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196,347,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3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41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4-重國-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