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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 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 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 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 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 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 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 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 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 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 。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 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 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 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 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 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 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 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 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 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 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致宇 相 對 人 蔡佳麟 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新台幣61,000元等語,然卻提 出任何事證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24

TYDV-113-勞小專調-134-2025012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藍心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006鄰華祥三街2             1巷10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 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 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 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 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 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 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 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 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917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正本,惟債 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桃院雲韶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執行命令 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1月8日送達 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0744-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6號 原 告 永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呈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4-桃補-66-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温瑞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 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浩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詐欺案件」之記載,該「詐欺 案件」何時何地發生,發生經過為何均未記載,且上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 ,原告亦均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 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83-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 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又本院另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 碼之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 者亦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 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補-7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傑 元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鄭傑元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 為另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之公司址, 惟榮納公司已解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上所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均非鄭傑元所 申辦,而係榮納公司所申辦,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115-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3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宜宸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1,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補-63-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正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正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 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款項 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 ,僅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無法看出專案補貼款相關約 定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TDV-113-司促-1251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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