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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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阿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76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7 0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 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28

TCDV-114-訴-1098-202503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虞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參加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駁回 參加人泰霖事業有限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之訴訟參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8

SLDV-113-重訴-9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1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1 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金額)。又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30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 85,556元,則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822,117元【計算式 :本金395,530元+起訴前之利息830,959元+起訴前之違約金 166,1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3,88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85,556元=1,82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9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8

TNDV-114-補-32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清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鍾王錦雲、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2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3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 92元,惟伊陸續出借鍾王錦雲899萬元,鍾王錦雲乃提供鍾 清美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詎鍾王錦 雲分毫未還,而伊所出借金錢多數係向第三人周轉而來,今 渠等均否認借貸,鍾清美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伊已屆67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難以籌措裁判費。鍾王錦 雲、鍾清美分別為伊母親、妹妹,伊遭親人欠款、誣陷,過 度悲憤,健康狀況每日愈下,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漏未斟酌調 查證據,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一審法院裁定數 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倘逾期仍 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28

KSHV-114-聲-1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甫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6,313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 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 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0,5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3-上-6-2025032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樽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68,86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 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 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5,594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1-重上-138-202503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闕偉庭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3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上 開執行案卷,依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 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14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8

KLDV-114-補-249-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被 上訴人 黃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1,3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 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逾 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2-簡上-399-20250328-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李蕙茹 被 告 卓尚杰 沈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所附借據記載「卓尚杰茲向李蕙茹借款…。借款人卓尚 杰…。」請說明被告沈柏貞與本件借款之關係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沈柏貞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請陳明本件借款之詳細事實經過,以及如何交付借款,並應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另 邇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尚須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8

CHEV-114-彰補-2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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