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
吳威廷
吳妤蓁
吳妤螢
姜佳芬
姜智瑋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姜顏金珠本為本件原告,然其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因姜顏金珠之繼承人及原告姜俊宇、
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3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原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下稱
原告吳威廷等5人)、原告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吳威廷等5人與原告姜俊宇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原告吳威廷等5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姜俊宇
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姜俊宇得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訴外人姜義徳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
靠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徳受有四
肢多處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47分死亡。
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之配偶,原告姜俊宇為姜義徳之子,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3,302元:
姜顏金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姜義徳原應扶養
姜顏金珠,而支付姜顏金珠住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
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生
之照護費用223,302元,因姜義徳死亡致姜顏金珠受有損害
。
⒉喪葬費233,800元:
姜顏金珠為辦理姜義徳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姜義徳因系爭事故死亡,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已無法再與
姜義徳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嗣姜顏金珠起訴後已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之繼承人,繼承
姜顏金珠對被告上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俊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姜義徳,致姜義徳死亡,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分
別為姜義徳配偶、姜義徳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姜義徳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姜顏金珠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姜顏金珠與原告姜俊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照護費223,302元: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查姜顏金珠112年所得僅5,56
2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姜顏金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堪認以姜顏金珠之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
前開說明,姜顏金珠生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受姜義徳
扶養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姜顏金珠生前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住護理之
家,支出照護費223,302元,有衛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住
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堪信為
真實。惟除姜義徳對姜顏金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因原告
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子,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亦為對姜顏金珠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姜義徳對姜顏金珠所負之扶養義
務為2分之1。準此,姜顏金珠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111,651
元(計算式:223,302元÷2=11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233,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姜義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姜顏金珠為
姜義徳支出殯葬費233,800元等情,有新營禮儀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
市下營區靈骨堂(蓮華園)使用申請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
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姜顏
金珠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姜義徳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配偶、原告姜
俊宇為姜義徳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
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
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姜顏金珠小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5,5
6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原告姜俊宇大專畢業,112年度
所得為1,574,79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8,590,742元;被告五
專後二年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62,72
0元,有姜顏金珠、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
錄及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各請
求1,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
⒋綜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
,845,451元(計算式:照護費111,651元+喪葬費233,8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45,451元)、1,500,000元,而
原告繼承姜顏金珠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1,845,451
元,原告姜俊宇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
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前述過失,然姜
義徳徒步穿越車道,且疏未靠邊行走,始致遭被告撞擊,其
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姜義徳、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姜義徳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
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姜義徳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姜顏金珠得向被告請求553,
635元(計算式:1,845,451元×0.3≒553,6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姜俊宇得請求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0.3=45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姜顏金珠、
原告姜俊宇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各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然因於過失相抵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
僅分別得對被告請求553,635元、450,000元,經扣除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金額。
㈤姜顏金珠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繼承人等
情,已如前述,姜顏金珠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原告
自無從繼承姜顏金珠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四、從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
償已超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無
從自姜顏金珠繼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795-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