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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昇財 相 對 人 劉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票號WG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12 月24 日,到期日110年1 月2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非交付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借款情事;且與他人 間之借貸關係,亦於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因持票人無法 聯絡而未取回本票;該票據並已時效消滅,兩造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原裁定 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 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5 頁)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已 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互不認 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涉之事實尚 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 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 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1

TCDV-114-抗-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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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黃名締即黃名志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518026之本票乙紙已 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3日,聲請提示日期為113年9月 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 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相對人眾揚 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 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94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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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永騰銲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及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 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 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內亦未載明提示日。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2紙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具狀表示係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 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 編號001、002本票,嗣再於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還款,並主張利息起算日由提示日起算。依前開內 容可證本件聲請人因僅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 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 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28日 CH577660 002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4年1月28日 CH577662

2025-02-27

TNDV-114-司票-611-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陳永順 相 對 人 侯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到期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 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附表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中附表㈡所示2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4年3月 21日」、「114年4月21日」,期日顯未屆至。聲請人復未釋 明本件有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㈠: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1日 15,000元 113年12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4年1月21日 10,000元 114年1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4年2月21日 10,000元 114年2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附表㈡: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4 114年3月21日 10,000元 114年3月21日 WG0000000 駁回 005 114年4月21日 13,174元 114年4月21日 WG0000000 駁回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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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黃癸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姮嬡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姮嬡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 付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陳明提示日為114年12月1 0日,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上開提示 日顯未屆至。故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付款,其 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25

TNDV-114-司票-661-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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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陳貞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薛臣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 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5紙本票之「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具狀表示於113年12月10日發文存證信函催告全部借款 本票最後還款到期日,催告發函到期日視為提示日,利息起 算日由提示之日起算。可證聲請人僅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 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4日 200,000元 111年9月4日 CH0000000 002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CH0000000 004 111年6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0 005 111年3月4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CH0000000

2025-02-24

TNDV-114-司票-46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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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王國明 相 對 人 潘勇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 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 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 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 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5日,則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 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載明 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8月26日,則聲請人提示附表一所 示本票時,上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是依上開說明 ,此付款提示並不合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故聲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駁回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26日 准許

2025-02-13

TNDV-114-司票-46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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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王國明 相 對 人 林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 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 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 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 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月21日,則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有 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載明上 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9月21日,則聲請人提示附表一所示 本票時,上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是依上開說明, 此付款提示並不合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 聲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1日 20,000元 112年1月21日 駁回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9月21日 20,000元 未載 111年9月21日 准許

2025-02-10

TNDV-114-司票-464-20250210-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嚴永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進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 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進發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23,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所提 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陳報於113 年6月5日當面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未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其 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而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拒絕證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1-24

CTDV-113-司票-1222-20250124-5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純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44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6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 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花旗銀 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併,是 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原對其 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 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 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 款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 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 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 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 花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 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 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5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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