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陳永順
相 對 人 侯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到期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
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附表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中附表㈡所示2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4年3月
21日」、「114年4月21日」,期日顯未屆至。聲請人復未釋
明本件有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㈠: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1日 15,000元 113年12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4年1月21日 10,000元 114年1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4年2月21日 10,000元 114年2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附表㈡: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4 114年3月21日 10,000元 114年3月21日 WG0000000 駁回 005 114年4月21日 13,174元 114年4月21日 WG0000000 駁回
TNDV-114-司票-67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