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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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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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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亞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亞齊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亞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 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7萬6,507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6萬1,906元,另聲請人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3萬7,126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5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8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9,083元(其中36萬5,722元 為有擔保債權,相對人陳報仍不足清償金額仍為36萬5,722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5萬7,781元,然 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 15、55、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1萬元(本院 卷第163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2份,保單解約金約為3萬0,091元(本院卷第175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 19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65萬3,65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71元,是 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0, 239元(5萬4,471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3萬3,04 3元。另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敬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是 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0 00元(3萬5,000元×3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122萬8,282元(49萬0,239元+63萬3,043元+10萬5 ,000元=122萬8,28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 ,0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房 地,且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9萬1,961元,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為3萬2,663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881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4,157元(調解卷第147-151頁),是 聲請人母親尚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亦高於上開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況聲請人母親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1萬元,且聲請人 亦自承於113年4月8日,其母親尚轉帳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 內,以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費用(參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 人之母親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實際上亦未有扶 養其母親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應不可採。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5,828元(3萬5,000元-1萬9,172元=1萬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聲請人母親現雖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待其無工作所得時,聲 請人亦須支出扶養費用,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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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欣琪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欣琪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欣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8,48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3,901元,另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227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 3萬2,808元,分48期,5%利率,每期清償3,059元之還款方 案。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 4,58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8,480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6,99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13萬6,69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24、45、135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 聲請人提出網路上與其機車型號、出廠年份相同之機車賣價 ,尚有殘值2萬1,800元(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以foodpanda外送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166元(調 解卷第21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5,825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15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7,216元(7,152元×8月 )。另於112年1月起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4萬4,287元,均來自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 da),聲請人另陳報其尚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4,287 元(4萬4,287元+1萬5,000元×12月=22萬4,287元)。又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foodpanda」收 入表所示,聲請人於foodpanda所獲收入共計為2,896元,再 聲請人亦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 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2, 896元(2,896元+1萬5,000元×4月=6萬2,896元)。另聲請人於 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4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貼4,000元,共計2萬8,000元(4,000元 ×7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7 萬8,399元(5萬7,216元+22萬4,287元+6萬2,896元+6,000元+ 2萬8,000元=37萬8,399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檳榔攤之工作於113年6月止即結束,將找其他兼職( 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尚未提出新工作薪資證明,亦未 釋明其現今之收入所得為何,是本院暫以其於檳榔攤工作之 每月薪資所得1萬5,000元計算其收入。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是以每月1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 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於112年 以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1萬9,000元-1萬9,172元=-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8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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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 及友邦人壽保單1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496,7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女於111 年3月底因腦炎住院治療,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 而病逝,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才會在前置協商履行期間 ,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344,19 2元,為了清償債務使得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負擔清 償方案。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仍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 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 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 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 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1,848,063元,按年息4%計息,自1 0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平均攤還13,670元之清償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5號裁 定認可在案,但除上開債務以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欠債務(詳後 述)。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因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而毀 諾,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 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6日 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 號裁定,裁定聲請人因未提出費用單據,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時,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與其母未因傷病等事由住院,每月還款13,670元協商 金額,以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本院112消 債更字第153號卷第41頁),尚可負擔。然聲請人未成年之 女於000年0月間因腦炎住院治療,其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 發燒住院而病逝,以致支出增加,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消 債更卷第75頁),故於111年11月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83、85 、87、89、95至99頁)為證。  ⑵前開醫療單據其中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為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45,487元,與聲 請人未成年之女其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 請人應分擔約22,744元。而111年6月13至111年6月20日為聲 請人母親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838元,加計 聲請人母親於111年6月20日病逝後之3筆喪葬費用分別為40, 000元、4,050元、75,000元,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112消債抗字第35號卷第11至13 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9,972元。  ⑶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 25頁),當時每月收入約為73,006元,扣除上開所述支出, 以及按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共計支出為36,674元【計 算式:18,337+(18,337÷2×2)=3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13,588元(計算式:73,006-(45, 487÷2)-36,674=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000年0月間 餘額僅為6,360元(計算式:73,006-29,972-36,674=6,360 ),確有難以依約履行每月13,670元還款協議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尚有其與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 15,000元還款金額,考量此部分之還款負擔,實難期待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 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2、18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96,7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共計1,630,32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扣除拍賣聲請人之車輛取償,無法受償之債權 為1,417,301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263,250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得先以3,047,62 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已扣除墊繳本息)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1輛於1 13年4月8日登記停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1、111、113、115至121頁)。其自陳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 護理師,每月收入約為36,600元一節,則據提出在職證明、 113年3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消債更卷第137、141 至151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消 債更卷第2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 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77 頁)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得以42,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基本生活費19,172 元、房租9,500元,以及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32,160元、8,77 5元(消債更卷第16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消債更卷第173至225頁)。惟就清償 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8,672元計之(計算式:19,172+9,500 =28,672)。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 ,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1-3 3頁)。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與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 ×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844‬元計之(計算式 :28,672+19,172=47,8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 ,變現價值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 取回,仍將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047 ,623-5,945=3,041,678),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42,600-47,8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3-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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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凱心即楊秀英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凱心即楊秀英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心即楊秀英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5萬9,5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6,341元,並提 供以簽約金額55萬6,9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 09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06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萬1,7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9萬3,0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3,04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223萬4,28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惟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 業經報廢,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輛公路監理系統之查詢車籍 資料,該車輛確經環保車體回收,是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均於灶腳古意人餐廳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並提出薪資表附調解卷第4 1-45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薪資所 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 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 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元計算。另聲 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灶腳古意人餐廳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另於113年9月起,於八德區東勇街 之海產店兼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2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200元(2萬元 +3,200元=2萬3,2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028 元之餘額(2萬3,200元-1萬9,172元=4,0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1-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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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安琪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25萬3,4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29-31、37-3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301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617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3,65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704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 萬9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29萬6,17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2萬4,8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38萬9,2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3 6萬8,45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23萬7,050元,111年 度總收入為30萬533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 月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迄今於佳群人力資 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總計62萬4,000元【 計算式:26,000*24=624,000】。每月有桃園市府社會局低 收補助金,總計20萬2,060元【計算式:(2,802*24)+(2,802 *5+6,358*19)=202,060】。每月有桃園家扶補助金,總計12 萬2,400元【計算式:2,550*2*24】。每月有行政院租屋補 貼,總計17萬7,000元【計算式:5,000*5+8,000*19=177,00 0】。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112萬5,46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每月 桃園市府社會局低收補助金收入約9,160元(2,802+6,358=91 60),每月桃園家扶補助金約5,100元(2,550*2=5,100),每 月租屋補貼約8,000元,總計每月4萬8,260元收入。故暫以 每月4萬8,2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子女共2名,每月扶養費為各9,586元, 共1萬9,17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調解卷第39-41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8 歲,次子現年13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 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又扶養費應 由父母二人共同分擔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人9, 586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9,17 2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7 2+19,172=38,344)。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916 元(48,260元-38,344元=9,916元),聲請人目前41歲(72年 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5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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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戴健榕 被 告 鄭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仲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所持票號TH647352號、CH182589號、CH079157號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942,000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為830 萬元,扣除原告不爭執金額942,000元,差額7,358,000元為系爭 本票之本金,加上利息1,313,554元,合計為8,671,554元之本金 及利息,此有原告陳報之補正狀1份附卷可稽,8,671,554元即為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亦為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301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係屬數項訴訟 標的互相競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8 ,671,554元之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 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至於原告補正狀陳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利益為1, 411,557等語,則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可獲得之分配款及 執行費用,並非係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71,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YDV-113-補-6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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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榮章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榮章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榮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3萬6,479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68萬3,822元, 分132期,5%利率,每期清償6,74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79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673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53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7 78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 ,61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9,52 4元,並陳報該債務為有擔保債權,然應無法滿足其債權, 不足金額即為59萬9,52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162萬2,736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中華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第三方 鑑價,尚有殘值6萬元(調解卷第77-81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5萬5,623元,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635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1,715元(5萬4,635元×9月) 。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6萬2,93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 年3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 6萬5,706元(本院卷第19-21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 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32萬0,354元(49萬1,715元+66萬2,933 元+16萬5,706元=132萬0,354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其任職於金蘭煤氣,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1,000 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單所 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00元(本院卷第22- 26頁),是以每月5萬4,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 支3,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2,0 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1,200元、電話費1,500元、網路 費500元、燃料稅及牌照費666元、強制險100元,共計為2萬 4,7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 ,766元,顯逾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然聲請 人所列支日常生活費用及電話費均有過高之情事,日常生活 費用部分,審酌一般人每月所需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 較高日常雜支費用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 以1,000元為適當。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 需較高費率之必要,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並非頻繁使用 手機之工作,聲請人實無使用較高費率之必要,是認聲請人 每月電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2,066元計算(膳食費9,000元+日常 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 2,0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1,200元+電話費800元+網路費50 0元+燃料稅及牌照費666元+強制險100元=2萬2,06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2,3 34元之餘額(5萬4,400元-2萬2,066元=3萬2,33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債權人多為資產公司,且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7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卓君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之來來溫體羊肉店(下稱系 爭羊肉爐店)員工,負責外場服務及會計工作,因被告有資 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考量與 被告熟識且為自家員工,遂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前6個 月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萬元,後6個月無 須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 意時,已告知被告150萬元借款須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3萬元 (計算式:150萬×2%=3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係於 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借款期間被告均有按時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然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屢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5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係因原告 與訴外人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該147萬元原告係委託被告 轉交予楊明璁,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原告匯入之147萬元後,已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金額共164萬元至楊明璁指定之 第三人楊雅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雅君中信帳戶),業已將原告之投 資款項交付楊明璁。另楊明璁基於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有 交付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投資分潤予 原告,其中111年7月是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150萬元時自行 扣除3萬元(僅匯款147萬元)、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楊明璁則是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再 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明璁間,與被 告無關;又依附表二編號9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旻伶傳送予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旻伶明確提及「畢竟小楊(即 楊明璁)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畢竟你當初也是這個債 務的中間人」等語,顯然原告配偶謝旻伶亦知悉與原告間有 債務關係者為楊明璁,並非被告等情。是以,原告匯款147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非交付借款予被告,尚不得逕此認 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362頁)     (一)原告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 人即楊明璁之胞妹楊雅君中信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 ;於111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楊 明璁間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 二編號6至8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謝旻伶 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發話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 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雖據提出於111 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收 到3萬元之約定利息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 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 有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147萬元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該147萬元之金錢交付為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匯款147萬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之原因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責任。   2、另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 1-267頁),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 ,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曾提及147萬款項之情事,且原告係向被告 稱:「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我就跟他簽本票 」等語(附表一編號1);於原告向被告稱:「原本借款 的147萬期限是5/31…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等語 時,被告即回稱:「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等語 (附表一編號4、5),其餘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系 爭羊肉爐店營業事項,未曾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 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交付147萬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係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證人楊明璁到庭具結證稱:與原告有投資往來關係,原告 有投資150萬元,投資內容是我提供資金予永盛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約定每月給原告3萬元投資 利潤;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不熟,被告當時是我女朋友,而 被告跟原告一起工作算是中間人,我跟原告都信任被告, 所以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直接將投資款匯到被告中信帳戶, 我也同意,原告的投資款就匯到被告中信帳戶;這個投資 案被告也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一樣先放在被告中信帳 戶,當永盛昌公司要借款的時候,我再通知被告把錢轉到 我使用的楊雅君中信帳戶,我再去領錢交給永盛昌公司, 楊雅君是我的妹妹,楊雅君中信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永盛 昌公司還款的時候我也是請他匯到楊雅君中信帳戶,111 年7月以後永盛昌公司就是用支票還款,支票我會交給被 告,被告直接用被告中信帳戶兌現;約定要給原告的分潤 ,我是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因為原、被告一起在系爭羊肉 爐店工作,而且因為永盛昌簽發的支票我會交給被告,被 告直接在戶頭兌現就有錢可以交給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的147萬元,就是原告要放款給永盛昌公 司的錢;原告多次直接要我還款150萬元,但我有跟原告 說借款人交給我的支票還沒有兌現,沒辦法一次還他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   4、另參以證人楊明璁當庭提出手機內留存與原告間LINE對話 內容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73-407頁,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原告於112年1月6日即傳訊提醒楊明璁要記得匯款 ,且明確表明要求楊明璁匯款之金額為153萬元(附表三 編號2);楊明璁則回稱:「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等語 (附表三編號3);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楊明璁傳 送已匯款3萬元之交易截圖照片後,旋即向楊明璁稱:「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等語(附表三編號5);原告 續於112年2月6日提醒楊明璁要匯150萬元給原告(附表三 編號8);並於112年2月13日收到楊明璁傳送已匯款5萬元 之交易截圖照片後(附表三編號10),陸續於112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附表三編號11至27),向楊 明璁表示希望能約時間見面把事情處理清楚等情。由上開 證人楊明璁證述內容與其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綜合觀之,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47萬元,目的係要交付予楊明璁,且 楊明璁於收受款項後,必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利息,故 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主動提醒楊明璁須匯款,而非向被 告催告應給付金額,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一情,實為原告所明知 ,此由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楊 明璁之訊息內容稱:「…之前我轉帳給他(即被告)1,500 ,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 (即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等語,益徵原告匯 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將147萬元 交付予楊明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係為了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其原因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原告係將 借款交付被告等情,則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 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從而,兩造間既未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至楊雅君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楊雅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 111年7月9日 35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 2 111年7月18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4頁 3 111年7月21日 29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4 111年7月2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1年7月23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6 111年7月23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7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8 111年8月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9 111年8月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0 111年8月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1 111年8月5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2 111年8月8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3 111年8月1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 111年8月1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5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6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7 111年8月14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8 111年8月19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9 111年8月2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0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1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2 111年8月2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3 111年8月2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4 111年8月2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5 111年8月24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6 111年8月28日 3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7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8 111年10月7日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29 111年10月11日 6萬元 本院卷第325頁 30 111年10月26日 6,0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1 111年10月28日 4,2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1年10月31日 23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33 111年11月1日 1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4月28日 原告 今天小楊有回我電話 他約我下星期四在他公司見面談 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 我就跟他簽本票 本票也是當初說要簽一直沒簽的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3頁) 被告 有約到就好 2 111年5月24日 被告 退股100萬 另外去年9月到今年5月 公司結算該給我的紅利要算給我 我就退股! LINE群組名稱「來來二代店」中,被告與原告於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 我不玩了!下週一我請會計師註銷來來溫體羊肉,清算所有資產 我會把所有金額算出來包含頂讓、押金和公積金,直接網路轉帳給妳! 還有只要小楊錢一天沒還給我妳也逃不了關係,總是我有轉帳紀錄! 3 112年5月29日 原告 (圖片:原告將與楊明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被告,內容同本院卷第403頁) 不是我要吵妳,看圖就明白了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9頁) 4 112年6月18日 原告 原本借款的147萬期限是5/31… 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5 112年6月20日 被告 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告 明天吳修齊的利息要記得喔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楊明璁 好~ 7 112年4月26日 被告 請問你跟吳修齊處理了嗎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 楊明璁 我有跟他說過了 被告 有跟他談好嗎? 每天上班氣氛很差看他臉色 楊明璁 這個月底 他回來找我 我說跟他說明白的 這個月底 他會來找我 我會跟他說明白的 被告 請你好好處理 不要搞到我一無所有 楊明璁 好的 8 112年7月26日 被告 羊肉爐股東部分我會直接走法律程序 所以吳修齊可能也會針對他投資你放款部份對我們兩個做提告 先跟你說一下目前狀況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楊明璁 月底前 會找他 與妳撇清 9 112年5月2日 謝旻伶 思考了一天 要跟你說 合作關係,你儘管拿我當擋箭牌沒關係,我很樂意,表面上我只能維持中立,該怎樣就怎樣處理,但私下我是希望你做的開心,畢竟你跟員工們也處的不錯不是嗎 我也不曉得以後會如何,畢竟小楊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 修齊部分我要跟你說,我很難改變他對你的臭臉,只能儘量勸他,你在的話就不要在店裡影響氣氛 你上班時間、休假,我一點也不會介意,你想怎樣就怎樣,畢竟妳自己心中有一把尺對吧 目前公私事一定會混在一起,畢竟妳當初也是這個債務的中間人,要好好處理 最後想問你,你是真心不想做,想退股嗎?畢竟我也曾考慮要把南崁店交給妳經營 最後,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拉你進來,搞得不愉快,我光顧著兒子,沒有顧及妳的心情,以及之前傳給你月休四天的事(那時候只是賭一睹看看你是否能配合修齊而已),不配合也沒關係,修齊想要他的團隊是他可以控制的 被告與謝旻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三:楊明璁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73-407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12月21日 楊明璁 (圖片:鞠躬)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2 112年1月6日 原告 洋蔥哥這個月十號要匯給我喔! 金額你知道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楊明璁 (圖片:OK) 原告 金額是153萬 要用匯款還是其他方式 3 112年1月7日 楊明璁 修哥 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圖片:THANK YOU!!) 十號是匯款還是其它? 4 112年1月8日 楊明璁 修哥 在麻煩把帳號給我 轉給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原告 洋蔥哥今天記得匯款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楊明璁 修哥 好的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 洋蔥哥誤會我意思了…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喔! 6 112年1月12日 原告 有時間可以給我一通電話嗎?! 感恩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楊明璁 好 (圖片:地圖路線) 我到目的地,再回您電話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有空了嗎 楊明璁 修哥 明天我們電聯 今天應酬不好講事 原告 好的 7 112年1月13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8 112年2月6日 原告 洋蔥哥2/10記得要匯給我150萬,多謝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9 112年2月8日 楊明璁 中午回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原告 好 2/10匯款沒問題吧! 10 112年2月13日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5頁) 原告 收到 11 112年3月10日 原告 給我電話 小楊,我們還是約個時間當面把事情處理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7頁) 楊明璁 可以呀 原告 你比較忙擬定個時間給我 楊明璁 好 這幾天跟您喔 原告 好的 楊明璁 這個月都在春酒 今天也是 12 112年3月14日 原告 時間挪出來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9頁) 楊明璁 這禮拜五的早上11點到我店裡 原告 你店在哪? 楊明璁 桃園市○○路000號 原告 好 楊明璁 (圖片:嗯嗯!) 原告 YAMAHA嗎 楊明璁 隔壁 13 112年3月17日 楊明璁 修哥 我還在看房子 要再晚一點 回店裡時提前半小時跟你說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1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不好意思 14 112年3月21日 原告 記得匯給我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5 112年4月22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6 112年4月23日 楊明璁 修哥 什麼事找我 我跟君蓉無關係了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5頁) 原告 我是姐姐,阿修他睡了 楊明璁 好 請他起來回個電話給我 原告 好 我會跟他說 17 112年4月27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8 112年4月28日 楊明璁 修哥 中午聯絡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9 112年5月4日 楊明璁 修哥改明天早早上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原告 好 明天早上9:00 20 112年5月5日 楊明璁 修哥 我剛回到桃園 約10:3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瞇一下 原告 店沒開 楊明璁 我在啊 原告 好 21 112年5月21日 原告 明天早上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22 112年5月25日 原告 今天簽約的如何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楊明璁 三點 原告 好 楊明璁 等我消息 原告 好 如何?! 23 112年5月26日 原告 有下文了嗎 下周一見面一樣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24 112年5月27日 原告 不是要打給我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5 112年5月29日 原告 還記得9:00吧 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 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6 112年6月17日 原告 可以打給我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7 112年6月18日 原告 是不是約時間簽本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8 113年1月13日 原告 洋蔥哥跟你講一下近期我們被卓君蓉告告侵占,所以我們在打官司,那既然他走這一個路線,我就想說順便把之前我轉帳給他1,500,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所以既然都已經打官司了,我也會請律師一起把這個案件一起算一算 先跟你通知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7頁)

2024-10-31

TYDV-113-訴-15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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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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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 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 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 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 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 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 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 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 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 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 ,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 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 、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 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 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 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 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 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 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 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 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 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 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 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 ,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 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 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 ,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 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 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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