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宏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張宏榮」,
「張宏榮」在取得江承哲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薯財謊稱:伊為其外甥女阿滿,因與
他人共同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使吳薯財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至盧裕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0
分許由該第一層帳戶轉匯18萬7,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
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
戶轉匯295萬元至富邦帳戶後,「張宏榮」再指示江承哲於
同日14時58分許、15時9分許,自富邦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
不明款項在內之29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給「張宏榮」,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薯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後述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承哲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薯財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足稽(見立卷第8
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雲林區
漁會匯款回條(見立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一層帳戶
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資料、掛失記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第27至39頁、立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被告
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與該人共同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兩罪
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適用刑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月以上,故本案最重即僅
能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
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
前開洗錢罪。
㈡自白規定: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可減輕其刑。
⒉如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
⒊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不得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處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
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宏榮」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認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貿然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並依指示
提款,本身雖非與貪於不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可比,且部分原因係受「張宏榮」所愚,然經手提
領告訴人受害之匯款,則高達18萬7,000元,不僅對告訴人
造成鉅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
「張宏榮」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而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
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11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