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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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聖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聖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鍾聖允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尚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林義 傑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 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LDM-114-交簡-1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9日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管1組而持有之,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居所。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管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文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 吸管1組扣案可證,扣案之吸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為: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 分一情,有該中心11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行為固屬可議。 兼衡本件持有毒品數量僅係殘留在吸管上之微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管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後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所沾附之吸管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LDM-114-易-60-202503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張一德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附民-41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告訴人龎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 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且在偵 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見偵查卷第77頁),有逃 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 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並 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 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 家境貧寒而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3-訴-932-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前時,見趙徐國瑋所有之腳踏車1臺(品牌:GIANT,下 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並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嗣 趙徐國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徐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錫芬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 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愛心腳踏車,僅係借用,並 非竊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趙徐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腳 踏車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 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 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原停放位置 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擅將本案腳踏騎 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放,而未曾騎返原先告訴人 停放處,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足見其有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腳踏車而無歸還本案腳踏車之意。是 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 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 用之使用竊盜甚明。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腳踏車有 警察局之烙碼,還有3個裝物品的袋子及1個大鎖等語(見偵 卷第12頁),本案腳踏車既經告訴人至警察局加設防竊辨識 碼,且其上尚放置大鎖、袋子3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堪認本案腳踏車仍為他人所管理使用而屬他人所有,顯非 供人免費騎乘之腳踏車,而非可不告而取,被告所辯,均難 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 ,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 由告訴人領回,並審之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固 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易-890-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鄭偉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賴正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交附民-1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 被 告 陳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藝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藝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慶宇,陳 慶宇則交付收據予陳藝收執。迨陳慶宇取得前開陳藝交付之 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萬元充當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藝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拍攝交款時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 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5頁),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 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被害人詐 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訴卷第48頁)。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6日士檢迺安113偵19088字第1139069200號函及本院 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是本 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1097-202503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竣權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竣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32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無名路,適有告訴人洪淑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 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易-145-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宏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張宏榮」, 「張宏榮」在取得江承哲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薯財謊稱:伊為其外甥女阿滿,因與 他人共同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使吳薯財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至盧裕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0 分許由該第一層帳戶轉匯18萬7,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 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 戶轉匯295萬元至富邦帳戶後,「張宏榮」再指示江承哲於 同日14時58分許、15時9分許,自富邦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 不明款項在內之29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給「張宏榮」,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薯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後述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承哲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薯財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足稽(見立卷第8 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雲林區 漁會匯款回條(見立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一層帳戶 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資料、掛失記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第27至39頁、立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被告 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與該人共同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兩罪 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適用刑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月以上,故本案最重即僅 能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 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 前開洗錢罪。    ㈡自白規定: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可減輕其刑。  ⒉如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  ⒊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不得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處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 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宏榮」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認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貿然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並依指示 提款,本身雖非與貪於不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可比,且部分原因係受「張宏榮」所愚,然經手提 領告訴人受害之匯款,則高達18萬7,000元,不僅對告訴人 造成鉅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 「張宏榮」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而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 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SLDM-113-訴-113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附民-589-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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