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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8-20250307-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 訴 人 董議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廖珮辰 王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麗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董議 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麗惠、董議雲(下分稱張 麗惠、董議雲)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分別以新北拆法字第1113259451、 111325945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 第31至49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則其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 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張麗惠、董議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5樓屋頂層如勘查紀 錄表立面示意圖紅色部分之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屬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竟遭被上 訴人違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10年9月14日強制拆除(下 稱系爭拆除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築物漏水而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10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310萬元, 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董議雲2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屬新北市政府所規定於98年6月25 日後不得再為增建之實質違建,不符合系爭要點規定免予查 報範圍,伊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 3月3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張麗惠、董議雲,張麗惠 、董議雲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 並於同年3月11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訴願委員會分別於同 年5月13日、14日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於111年 4月6日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為系爭拆除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304、361頁) ,並有違章認定通知書、送達通知書、派勤紀錄表、拆除現 場照片、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21至226 、329至357、425至433頁),堪信為真正。張麗惠、董議雲 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拆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310萬元 、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 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 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 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 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 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 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 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 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為被上訴人 認定係違章建築,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然其已撤 回該訴訟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1、357、425至4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非 不得自行審查認定系爭拆除行為是否違法,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無足採憑。  ㈡系爭增建非屬得免予查報之違建:   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 ,且未取得建造許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系爭增建未經許可而為建造,依上開規 定,自屬違建。   ⒉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 且建造達20年之屋頂層增設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得免予查 報。即合法建造達20年之合法建築物屋頂層所增設無壁式 雨棚需附著在合法建築物上,方得免予查報。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增建下方之系爭建築物是合法的,故系爭增建符合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屬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云云, 然系爭建築物屋頂層有既存違建(即立面示意圖綠色部分 )存在,而系爭增建係建築附著在既存違建上乙情,有立 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4、136頁),足見系 爭增建並非附著於合法建築物上,與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 規定不符,系爭增建自非屬得免予查報之範圍,上訴人上 開主張,難以採憑。則系爭增建屬違建,既經查報,被上 訴人自得依法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自明。   ⒉系爭增建係屬違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3 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0 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觀諸該通知書記載:「臺端應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内自 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 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 除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自行清除,逾期不清 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苐七條、第八條)」等字句,足見上訴人應於收 受上開通知書後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增建,上訴人卻未依 限為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除行為前,已在系爭建築物 張貼拆除通知單2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2至363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行 為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程序為拆除行為 ,且未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強 制拆除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況被上訴人已將認定系 爭增建屬違建,限期自行拆除之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並於系爭拆除行為前再行張貼拆除公告,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為 系爭拆除行為,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非屬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屬系爭要點 第2點第5款之合法增建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 違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 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㈢所述 ,則張麗惠、董議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元、200萬 元本息,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 0萬元、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 、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佩瑾、林欣圓、吳宏仁、陳子 賢、吳粲晶,並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調查被上訴人派勤紀 錄表上簽呈報被上訴人主管日期,以證明系爭要點之制訂過 程、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云云 ,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呈呈報時間、系爭要點制訂過程、 兩造聯繫過程,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故核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4

TPHV-113-上國-8-2025030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銘華 曾基田 許建民 吳銘智 邱旭新 陳福原 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任職,擔任電 機裝修員,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伊等因 兼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 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 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具勞務對價性 、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平均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 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電機裝修員,嗣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日期退休。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如 附表「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另於退休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欄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資料、薪給清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14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 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 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為依據。   ⒉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節 ,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57、61至71、75 至85、89至99、103至113、117至127、131至141頁)。審 以上訴人109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 定(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定 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 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 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其工作 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 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而被上訴人 均為電機裝修員,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5、59、73、87、101、115、129頁),領班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 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 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 訴人抗辯領班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 ,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 ,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故領班 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明文,然此 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 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 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 上訴人辯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 不可取。    ⑵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7 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加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 餐費、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 假補助費、獎勵金、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等項 目,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 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 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 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 所載系爭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69頁),固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 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 「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 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 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 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 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系爭退撫辦法 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 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 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 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⑶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 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無非係行政機 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手冊與主管 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應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述,台電 公司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 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輔辦 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 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日 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銘華 67年8月7日 97年2月6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曾基田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3 許建民 65年4月8日 95年3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721 212,445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721 4 吳銘智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5 邱旭新 66年4月8日 95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156 187,02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156 6 陳福原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鄭世昌 68年9月17日 98年3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10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 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 ,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 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 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 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 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 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 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 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 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 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 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 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 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抗-77-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勃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擔任會計主管,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 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又罹有重大傷 病,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慣常濫訴,屢稱伊法定代理人對其施 暴等不實言論,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況相對人不具擔任原 職之專業能力,伊亦無職務可供相對人復職,若繼續僱用相 對人,將造成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 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 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 ,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 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 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 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 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暨命抗告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資本額達2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8萬3,300元,有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 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8萬3,300元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 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 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僱用相對人係為協助伊取得場外交易(即OTC )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嗣伊已取得該資格,已無工作可提 供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應聘職位為會計主管( 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聘 僱相對人擔任會計主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 可見抗告人聘僱相對人除協助取得上開資格外,尚可處理記 帳、成本核算、製作財務報表、營收公告等經常性業務,則 抗告人縱使已取得場外交易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仍有適當 工作可提供予相對人。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 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 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難保相對人續任原 職務後,會善盡職務上忠誠義務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 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3-勞抗-9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端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原告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本 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其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 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 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亦尚未受假執行之實施,並 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 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4萬元聲請假執行在案。 因上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廢棄 發回更審,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76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執行裁定)駁回伊假 執行之聲請。則伊依本案判決提供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執行裁定、提存書、上 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7至9頁),且 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系爭假執行裁定業已確定,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判決既經第三審法 院廢棄發回更審,其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既未 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可能發生損害,應認聲請人依本案判 決假執行之宣告而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故其聲請返還 該擔保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聲-64-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中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該權利係指兩造父親陳福來(已歿)死亡時,被上訴人 得繼承之甲土地權利範圍。嗣甲土地於98年因重劃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2日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請求標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 損害75萬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請求標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來於52年1月30日與伊母劉素雪(已歿 )離婚時,約定伊之親權由劉素雪行使,復將伊寄養在叔父 陳福能(已歿)處,因伊當時年僅4歲,陳福來為供付伊日 後生活所需費用,遂允諾其與陳福能共有之甲土地中,由陳 福來分管、面積1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分地)權利歸伊,並 將系爭1分地交予陳福能代為耕作以支應伊日常開銷。其後 多年,歷經陳福來、陳福能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而由陳福來 於87年1月6日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陳福來皆承認伊就甲 土地有系爭1分地權利,且多次表達買回該權利之意願,直 至95年4月3日,在陳福來及上訴人主導下,伊方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90萬元將系爭1分地權利售予上訴人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稱權利,係系爭1分地權利,非伊 得繼承自陳福來之甲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伊既於系爭契約訂定當下,將系爭1分地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兩造之父親陳福來於45年10月8日因 繼承取得甲土地權利範圍1/2,87年1月6日以分割為原因取 得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兩造之胞姐陳 瑱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以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嗣甲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變 更為乙、丙、丁土地,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168、245至247、264頁),復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陳福來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7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賠 償75萬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難認可採,無 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云云,與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證人陳瑱所證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明顯相悖。衡酌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陳福來尚健在,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 配本有一定決定權,如其有意多分配一些財產予上訴人, 是否需如上訴人所述,請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取得 被上訴人將來繼承甲土地權利範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1頁),非無疑問;反面而言,如陳福來甚為重視子女繼 承財產之公平性,實不應於甲土地重劃變更為乙、丙、丁 土地後,於103、104年間將丙、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1頁),徒生上訴人主張 之給付不能糾紛;況甲土地面積6,45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買賣之標的 若確是系爭請求標的,何以不記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7,或上訴人所云1/6(見本院卷第278頁),或依各該 比例計算之面積,致文義看不出與繼承之權利有關,同有 疑義。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即其前妻林芳宜到庭作證,惟林 芳宜除證稱聽聞陳福來、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經濟有點困 難,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 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 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為「將來可 以分得1分地」(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兩造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陳稱「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 」(見本院卷第229、311頁)部分,被上訴人係將該等用 語解讀為指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71、255頁), 兩造俱無意就此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88、279頁), 陳鳳嬌真意不明,被上訴人又堅稱其LINE對話之意思係指 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255頁),均不足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職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 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信而有徵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業據證人 陳瑱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伊父親陳福來於52年 間與母親劉素雪離婚時,答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分地權 利,當時伊已10歲,有一起至派出所看陳福來、劉素雪簽 離婚協議書,聽聞陳福來答應的各項條件,後來系爭1分 地係交給陳福能耕作,伊之祖母、伊、被上訴人都住在陳 福能家裡,85、86年間,陳福來即曾表示要買回系爭1分 地權利,直到95年某日,陳福來才請伊通知被上訴人至伊 住處簽系爭契約,過程中,伊有問陳福來不是說要用100 萬元買系爭1分地權利,陳福來就只是要伊當見證人、簽 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陳福來明確表示欠被上訴 人之1分地債權結清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陳福能之女陳俐穎於本院所證:劉素雪為 祖母之童養媳,自小許配給陳福來,後來陳福來欲與劉素 雪離婚,祖母認為劉素雪很辛苦,主張陳福來應給劉素雪 1分地,當時名義上陳瑱由陳福來扶養、被上訴人由劉素 雪扶養,故最後該1分地係給了被上訴人,這件事祖母常 說,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陳福來於95年間要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1分地權利時,伊父親陳福能也有意購買,且願意 出更高價,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1分地原本就是陳福來的 ,仍同意賣給陳福來,陳福能認為被上訴人很笨,還為此 向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8頁),悉相吻合,參照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福來親屬繼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顯示陳福來與劉素雪於52年1月30日離婚前,陳福 來已與他人育有子女,情理上確有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 而1分地實際上雖為969.917平方公尺,民間非無逕將1分 地以1,000平分公尺計算之慣習,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 徵,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系爭1分地權利,益見上訴人前述 主張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 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損害7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25

TPHV-113-上易-672-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林家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莫皓然,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其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 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所訂 購如附表1所示93筆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93筆訂單),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訂購通 知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 表2所示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瑕疵產品),經伊做來料標 準檢驗,發現存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共1億7,500萬元,伊得 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5,000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億4,00 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000萬元,暨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訂購如附表1編碼5、42、59、 63至65、68、79至81、92、93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12筆訂 單),及附表1編號4、11、12、17、26至28、30、31、36至 38、40、41、44至53、55至58、66、69至74、77、82、83、 85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39筆訂單),伊亦未與上訴人就系 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兩造係依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 期日,伊並無給付遲延。另伊就可歸責於伊之異常產品,均 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況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兩 造就如附表1編碼1至3、6至10、13至16、18至25、29、32至 35、39、43、54、60至62、67、75、76、78、84、86至91所 示訂單(下合稱系爭4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7至608頁),並有訂單在卷可按 (見原審㈠卷第67、75、91、115、121至133、197、225、23 1、235、253、263、267、271、277、287、293、297、323 、397、401、409、415、447、525頁、㈡卷第25、85、109、 113、137、281、285、301、339、351、355、363、375、37 9、3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 39筆訂單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93筆訂單 產品,應賠償1億7,5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產品 ,亦應賠償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9筆訂單則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12筆訂單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玟憲(下稱李玟憲)於93年6 月25日傳送主旨為「Nanya open PO生產狀況明細」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電郵)記載:「Attach 1為目前DBTE L open P/O(訂單)& 欲cancel的P/O於南亞端生產的 狀況明細(含DBTEL forecast進行生產部分),請依雙 方6/24於土城meeting的決議,儘速回覆南亞,DBTEL的 action為何」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頁),另於94年10 月6日傳送主旨為「南亞逾期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 下稱乙電郵)記載:「截至目前大霸對南亞逾期的應收 帳款已達usd 2,175,025.12,出貨資料明細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生產或交 付甲、乙電郵附件所示訂單之系爭產品,其應有收受上 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訂單,並同意與上訴人就該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又甲電郵附件中項次4、35至37、44、50 至52、58、59等10筆訂單所記載之單號、料號、訂購數 量,分別與附表1編碼5、63至65、68、79至81、92、93 等10筆訂單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甲電郵附件、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㈠卷第107頁、㈡ 卷第117、121、127、143、315、319、323、397、401 頁),另乙電郵附件中項次22、26出貨資料明細所載之 單號、料號,分別與附表1編碼42、59訂單所載內容相 符等情,有乙電郵附件、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 27頁、原審㈠卷第487頁、㈡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就 上開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生產、 交付該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簽認系爭12筆訂單,亦未找到留存 之訂單資料,可見兩造就此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倘 兩造未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生產該訂單所示產品,並出貨予上訴人之理,自不能 僅以其未簽認或未找到留存訂單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 12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 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39筆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檢驗單、付款明細表、 匯款水單(見原審㈠卷第103至105、153至195、243至251 、305至321、365至395、421至445、455至461、539至561 頁、㈡卷第5至23、35至69、133至135、193至279、291至2 99、327至337、347至349頁、原證30㈠卷第35至42、67至8 9、147至148、191至229、281至298、379至393、401至40 8頁、㈡卷第5至7、59至101、111至311、31、73至179、20 5至237、275至279、291至296頁、原證31卷第5至93、101 至169、203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及上訴人 之會計協理陳秀鳳(下稱陳秀鳳)於本院111年重上更三 字第13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系爭甲案)證述為據,然: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9筆訂單、 進料檢驗單、進料驗收單、付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 然形式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㈣卷第80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僅稱進料檢 驗單、進料驗收單,係其檢驗、驗收系爭39張訂單之系 爭產品後所製作,驗收合格後,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上 開資料既均上訴人單方製作,又互為製作之依據,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實難認其文書為真正。 另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日期(見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 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曾 匯款予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各該匯款原因係系爭39筆 訂單之貨款,則上訴人所提之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 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提出系爭39筆 訂單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亦爭執該付款明細 表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就兩造是否就系 爭39筆訂單之帳款核對後,上訴人方製作該表為攻防, 並非逕認該表為真正乙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㈥卷第170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表 形式真正,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39筆訂單 之付款明細表,遽認該表形式為真。又陳秀鳳於系爭甲 案雖證述: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單 及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㈠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訂單、 進料驗收單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 ,已如上述,則陳秀鳳據該訂單、進料驗收單所製作之 付款明細表,亦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意。從而, 須債務已至應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不為給付,其始負遲 延給付責任。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因其給付是否 有確定期限而不同。承上,兩造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等訂單之系 爭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玟憲於系爭甲案證稱:兩造間交易採FOB臺灣方式, 伊委託聯倉(即運輸公司)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貨物 運送代理商(下稱貨代),被上訴人之交運單會由貨代簽 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7頁);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奎 瑤(下稱李奎瑤)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結稱:伊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統中之 成品庫存表查看,之後伊打給上訴人之採購副理羅媛嬌( 下稱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之型號、數量,請她安排出 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說她要出的型號及數量,也會提供PO (即訂單)及單價,伊再依羅媛嬌所稱型號及數量製作出 貨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成品課,請他們協助整理貨 物,伊再打電話給貨代說上訴人通知要出貨,被上訴人成 品課整理好貨物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型號、箱數、毛重、 淨重,伊再依羅媛嬌提供之型號、數量、PO、單價及成品 課通報之箱數、毛重、淨重等製作出貨文件,於文件完成 後,伊寄電子郵件給羅媛嬌、貨代及李玟憲;被上訴人都 是經由上訴人指示出貨種類、數量、日期,才可以出貨等 語(見原審㈤卷第604頁);羅媛嬌於同案證稱:兩造間外 銷上海之交易是採FOB臺灣方式,這是開始交易時就談妥 的,除重修品外,海空運送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㈤卷第59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 單上載有「FOB TAIWAN」字樣(見本院㈠卷第301頁、原審 ㈣卷第154頁)相互以察,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FOB臺灣方 式,即被上訴人所生產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應待上 訴人指示交貨日期、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 排運送人,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逾該交貨日而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甲案審理 時不爭執兩造交易之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人員於每日 或每週確定交貨日期乙節,有系爭甲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 (即系爭甲案判決第17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㈣卷第319頁 ),且李玟憲於該案證述:訂單上交貨時間並非雙方議定 的交期,只係上訴人希望的交期,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上 訴人每週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的交期為準等語(見原審 ㈤卷第609頁);李奎瑤亦證述:伊每天會依被上訴人電腦 系統中庫存表,請羅媛嬌安排出貨,伊依羅媛嬌提供資料 製作出貨通知單,再聯絡貨代出貨。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 指示才可以出貨,不然會被退貨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34 至35頁);被上訴人副廠長周宜學於系爭乙案證稱:上訴 人會下單給李玟憲,李玟憲會依被上訴人生產負荷狀況, 與原料準備時間,告知預估交期,上訴人會要求每週開會 檢討,並提供下一週所需要的型號與數量,伊會依照上訴 人的需求排定生產安排,但常會發生上訴人先下單的型號 要求延後,後下單的型號要求往前,也有發生上訴人很急 的型號,已經排在排程上,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型號,常常 生產完,繳到倉庫,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都不出貨, 要的型號上訴人就一直催,不要的型號,就一直往後延, 需求常常變來變去,被上訴人都配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 63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係以 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日期為據,與訂單記載 或第1次實際交貨日皆無關。羅媛嬌雖於系爭乙案證稱: 訂單中訂單號碼、開單日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以及 交貨時間等欄位,是依物料需求計畫(下稱MRP)系統指 示填載,伊沒有權限自行變更,除非有上訴人物管單位之 變更通知單,不然均依原先記載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㈤ 卷第589至590頁),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文平(下稱李文平 )在該案結稱:訂單之交貨日期係由上訴人MRP系統來做 並執行等字詞 (見原審㈣卷第631至633頁),然此與上訴 人所陳兩造合意交貨日期係各訂單實際上第1次交貨日等 語(見本院㈣卷第93頁)已有出入,且羅媛嬌陳稱被上訴 人並未與上訴人MRP系統連線,伊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 依上訴人MRP系統所排定之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4頁 ),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MRP系統內容,自無依該系統 所示出貨日出貨之可能,則羅媛嬌、李文平上開證言尚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以 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貨日期云云,無可信實。   ⒋依李奎瑤於系爭甲案陳稱:羅媛嬌沒有跟伊說過訂單上的 交期已經過了,要趕快出貨。羅媛嬌都是跟伊說型號、數 量,如果庫存表沒有,伊會跟李玟憲反應等詞(見原審㈦ 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過程 ,上訴人未曾因被上訴人出貨日期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期,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羅媛嬌雖證述:依照訂 單交貨日期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遲延交貨 的問題,伊會以電話、電子郵件向李玟憲催交已遲延之貨 物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1頁),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 交貨日期係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而非依訂單所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羅媛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悖,難 以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2、12筆訂單交付之系爭產 品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逾期交貨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 「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 每逾1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 以此類推計算」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451頁),並未言及 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即視為逾期交貨 ,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僅 傳真訂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背 面條款達成合意,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驗收不合格,視為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其應負遲延給付責 任云云,要不可採。   ⒍依上,系爭背面條款既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 遲延給付,可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請求違 約罰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 交貨,而與系爭產品是否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無關,則上訴 人以其品質工程部經理賴志平、被上訴人品管工程師潘吳 豪、李文平、李玟憲、羅媛嬌、陳秀鳳之證述(見原審㈠ 卷第491至507、523至525、617頁、㈣卷第579至581、589 、597至599、645頁、㈤卷第616至617頁、㈥卷第487至490 頁),及94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㈠卷第509至517、520至522),主 張系爭產品有驗收不合格情形,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 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2筆、12筆訂 單,有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之 事實。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 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無法製造之損害共1 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兩造15 次會同判斷(下稱會判)共計63萬0,780片,伊將其中之 系爭瑕疵產品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倉庫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兩造交易期間就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產品,均以換貨或 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否認系爭瑕疵產品係其所製造,況距 兩造交易時間已10餘年,縱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均有黏貼被上訴人之生產日 期碼標籤,可知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云 云,並提出其員工王開元之電子郵件、大霸#54分析報 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43至548頁) ,然系爭瑕疵產品縱貼有被上訴人之生產日期碼標籤,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標籤真正,而生產日期碼標籤非不 得仿冒,自不得僅以其上印有數字,即認該標籤係被上 訴人製作並黏貼在系爭瑕疵產品上,進而推論該產品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 、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㈠⒊⑴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上未記載任何寄件人 、收件人、電子信箱、郵件寄送時間等資料,則此文書 是否為王開元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非無疑;另分析報告 僅為影本,上訴人未提供分析報告正本以供核對,實難 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是上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皆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就系爭瑕疵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工院)為鑑定,工研院覆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無法承接本件鑑定業務等詞,有該院 111年1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1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151頁);臺經院稱:該等鑑定標的手機液晶 顯示器約已出廠18至20年,由於電子類產品無論在使用 或未使用之情況下,均存在有零件老化之情形,且存放 之環境亦會影響電子產品狀態,故本院雖可就鑑定標的 手機液晶顯示器是否存在瑕疵進行鑑定,但該等瑕疵未 必能夠判斷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等文句,有該院111年2 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00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55頁);中工院回覆:本案並無鑑定標的全數詳 細生產製造、出廠至瑕疵形成等直接資訊以供評估,亦 無測試治具與測試作業文件等可供測試,自無本件步驟 一之初步評估之成立要件。而本件鑑定標的自95年起至 今已逾7年以上未通電運作,除了無法排除未通電運作 所生物理性損耗或劣化,或是鑑定標的已無法通電顯示 、無法顯現瑕疵樣態或其他異常情形,則有取得鑑定標 的之交付至運回歷程紀錄與相關技術支援資訊等全數資 訊之必要,以供評估利用實驗法或資料評估法之可行性 ,基於上開資料並無鑑定標的基礎資訊與實施紀錄,本 院無法對兩造所提瑕疵樣態提供本案鑑定步驟、方式之 可行性評估、任何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等詞,有該院111 年2月25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2033號函、112年5月1 0日(112)中北法純字第05020號函可按(見本院㈡卷第 163至177頁、㈢卷第491至493頁),可見系爭瑕疵產品 生產迄今已10餘年,因該產品本身之物理性因素、存放 環境影響其品質是否異常,縱認其現存有瑕疵,然難以 認定該瑕疵是否於製作完成即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瑕疵產品照片、公證書為證(見本院㈣卷 第259至264、原審㈤卷第71至77頁、外放卷之原證33) ,僅可知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取回瑕疵產品、系爭瑕 疵產品外觀,及存放在倉庫之產品數量,無法據此即認 該產品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可採 。    ⑶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系爭甲案結稱 :兩造於交易期間總計15次會判,認定產品有無異常及 責任歸屬,伊負責會判,第1至11次會判結果,屬於被 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是用換貨方式處理,均已換貨完 畢,第12至15次會判結果,係以折讓方式,並扣除上訴 人應付貨款方式處理,會議記錄第7點有講到以折讓或 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59至167頁); 核與李玟憲於該案證稱:伊有參加94年7月28日之會議 ,第1至12批退貨是以等量之M54型號產品更換後結案, 被上訴人有依約分批交運處理完畢,第12至第15次會判 結果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直接從 應收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9、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會判紀錄、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成品交 運單、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折讓金額明細表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㈤卷第371至4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異常者,經兩造15次會判,其中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 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判 ,既已處理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其之系爭產品,益徵其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被 上訴人交付時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 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500元本息,另依系爭 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億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瑕疵產品,然系 爭瑕疵產品生產迄今已10餘年,而該產品為電子產品,可能 因存放環境或物理性耗損,縱現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發生 時間、原因,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0-重上-4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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