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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世偉 相 對 人 蘇東睿即蘇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 CH845930 002 113年10月14日 65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TH57164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6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5

KSDV-114-補-82-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 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 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 、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 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 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 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 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 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 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 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 (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 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 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 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 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 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 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 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 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 ,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 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 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 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 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 (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 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 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 」、「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 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 、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 ○、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 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 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 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 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 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 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 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 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 ,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 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 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 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 、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 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 、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 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 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 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 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 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 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 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 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 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 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 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 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 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 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 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 、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 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 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 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 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 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 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 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 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 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 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 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 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 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 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 ,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 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 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 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 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 、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 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 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 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 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 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 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 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 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 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 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 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 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 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 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 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 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 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 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 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 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 、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 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 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 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 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 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 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 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 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 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 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 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 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 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 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 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 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 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 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 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 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 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 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 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 、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 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 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 」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 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 「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 ;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 ,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 」、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 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 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 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 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 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 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 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 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 、「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 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 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 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 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 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 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 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 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 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 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 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 ,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 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 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 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 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 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 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 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 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 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 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 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 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 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 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 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 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 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 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 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 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 ;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 、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 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 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 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 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 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 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 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 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 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 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 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 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 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 、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 ,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 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 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 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 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 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 ,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 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24

SLDM-113-訴-31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偉 李連發 何連國 陳何麗華 何秀 何端 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榮茂 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鐘 被 告 黃麗珍 陳若穎 黃正憲 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被告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 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世偉、李連發、何連國、 陳何麗華、何秀、何端(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李榮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李 榮茂、吳阿書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傾毀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待測),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李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秀琴、 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原告追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 蓉、黃郁舜律師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源、李秋、 黃祥益、黃祥順、黃馨瑩、黃婇瑋、吳旻諺、吳佳玲均已拋 棄繼承,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拋棄繼 承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見本案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 等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均經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番婆,後由被告李榮茂繼承,於土地登 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70餘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地上權人吳阿書業已 過世,由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餘年,參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當初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供木造本國式建物基地用,目前地上權 設定時之木造建物應已傾毀或滅失,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一陳何麗華 ;另間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合 旺,均非原地上權人或繼承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吳阿 書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李 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⒊被告吳秀琴、黃麗 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卷㈡第 115頁)。  ㈡被告黃麗蓉則以:被告黃麗蓉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塗銷這 些應該是原告處理,為何要被告黃麗蓉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至第328頁)。  ㈢被告李榮茂則以:被告李榮茂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 清楚有無地上物,被告李榮茂覺得本來地上權的範圍可能被 地政機關標示錯誤了,但是緣由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㈠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地上權人係李番 婆,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茂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 上權人吳阿書業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為吳 阿書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房捐收據、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 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 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黃麗蓉、黃郁舜律師 到庭表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至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形狀約為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左側開始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5之1號建物,系爭土地 之空地上殘留磚牆(無門牌號碼),旁為宜蘭縣○○鄉○○路00 號房屋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9頁),宜蘭縣○○鄉○ ○路00號、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何麗華、訴外人許合 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建築,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之木造建 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 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書,其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 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 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4年 字第011072號 75年1月9日 李榮茂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一部 字00006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字000900號 39年9月1日 吳阿書 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壯圍字第00024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126-202411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李世偉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淞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EV-113-板小-3381-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頡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旻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旻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旻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成年人聯繫,同意由「王 國榮」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上 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嗣「王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 年人對附表所示之洪俊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洪俊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旻頡 再依「王國榮」指示,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各匯款時間金額、進出帳戶及被提領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 陳奮宜(林旻頡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奮宜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旻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彰、劉正發、林芊璐、李世偉、魏立民 、張家豐、許峻嶂、黃金雀、王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0至144頁)。 (四)洪俊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4 7至148頁)。 (五)劉正發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54頁)。 (六)林芊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9頁)。 (七)李世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66頁、第165頁)。 (八)魏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至74頁、第170頁)。 (九)張家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 (十)許峻嶂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87至91頁、第181至182頁)。 (十一)黃金雀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8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 (十二)王巧玟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 2至115頁、第194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16至139頁)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208至22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林旻頡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成年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旨,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擔任消防局隊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被提領時間/金額 款項進出帳戶 1 洪俊彰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劉正發 112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林芊璐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世偉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台新帳戶 5 魏立民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6 張家豐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許峻嶂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黃金雀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至35分許/共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王巧玟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7

SLDM-113-簡-23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持有毒品犯 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起至4月8日止 不詳時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8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3號

2024-11-06

TCDM-113-聲-356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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