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雖已逾500
萬元,尚未達1億元,惟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4,105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另案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
員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許愽麟、「李玉琪」、「曾經」、「陳勝添」、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及被害人徐福星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損害難以獲得填補,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並與其和解,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現金收
據1張,係「曾經」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因該現金收據經共犯許愽
麟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共犯許愽麟持以為本
案犯行使用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員識
別證,因未扣案,而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上游「李世杰」(詳本院卷第52頁),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
被 告 邱乙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許愽麟(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9號偵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邱乙迪與許愽麟、「李玉
琪」、「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聯繫徐福星,佯稱:可藉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徐福星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 Music Motel,進行
交付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款項事宜。嗣許愽麟即依「
曾經」指示,先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取
得冒用鼎智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利用許愽麟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該公司職員識
別證後,復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持上開虛偽之鼎智公司
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徐福星,以表彰其為鼎智公
司之外務員,並向徐福星收取4,105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
偽造收據與徐福星簽名後,交付徐福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鼎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乙迪則依「亂世英雄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上址路口處,以進行回水作業。許愽麟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在路口處等待之邱乙迪,邱乙迪
復依「海餃七號」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5,000元之對價,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許愽麟取得詐欺贓款,復依「海餃七號」指示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亂世英雄」指示向另案被告許愽麟收取4,105萬元款項,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告訴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徐福星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前往上址路口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愽麟與「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虛偽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愽麟、「李玉琪」、「曾經
」、「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
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79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