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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5

SLDM-113-訴-1140-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1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已坦承所 有犯行,且患有胃腸道出血、痔瘡、陰囊皮膚病灶等疾病, 母親年邁亦需要照顧,被告日後必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 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4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第一次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 被告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復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顯見 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依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但亦載明 被告自動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並無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24-20250324-1

智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綉津 被 告 施佩誼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LDM-113-附民-144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及接觸。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丙○○租屋 處,與丙○○發生爭執,嗣丙○○報警,經警方協助丙○○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乙○○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復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以此方式接 觸丙○○並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9、111、113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上訴理由狀答辯:我並非故意 違反保護令,警察見到我和丙○○發生衝突也沒有採取行動, 我不懂為何警方要移送我,我是自駕車輛跟隨,非搭計程車 跟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及接觸,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告訴人 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報警,經警方協助 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2 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35、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從被告租屋處搬走, 被告很生氣叫我幫他開門,並把我手機搶走,當時鄰居幫 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把行李收一收搭計程車離開 ,在路上時司機跟我說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轉頭看 到是被告的車,警察請我打給社工並報警,後來司機停下 車,被告也停車,然後走到我的車窗旁,我搖下車窗,被 告伸手進來說要拿他的金融卡,我要拿給他,可是他就很 激動搶我包包,拉扯中他將我的手指弄受傷,造成我左手 中指流血,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 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 53-55頁),是被告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 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卻猶為前揭行為,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無 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 行為亦違反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故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 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斟酌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 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9

SLDM-113-簡上-295-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8,55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3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0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佩誼為陳綉津之女。緣陳綉津於民國107年間,為增加退 休生活之保障,計畫購買美金保單,遂於107年1月1日,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 員陳冠瑜介紹,有意投保國泰人壽6年期「祿美年年美元終 身保險」美金保單,惟陳綉津考量年齡影響保費費率及領取 生存保險金之次數,故與施佩誼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施 佩誼僅係借名登記人,由陳綉津躉繳保險費,契約權益與收 益均歸陳綉津所有。陳綉津因而於當日,以施佩誼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祿美年年美元 終身保險」(下稱本案保單),並由自己給付保險費、填列 受益人,以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收取每年給付之生存保 險金。施佩誼知悉其基於與陳綉津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 綉津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於陳綉津已繳清本案保單之全 部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 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改為自己,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 己名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從而違背其任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 而於112年12月29日將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其並拒不歸還,致生損害於陳綉津之財產。 二、案經陳綉津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施佩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保單是我母 親陳綉津說要贈與給我的,當作我的嫁妝,同時幫保險業務 員陳冠瑜作業績,不是借名投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陳綉津與陳冠瑜是否有借被告之名投保,因被告不在場 ,根本不知情,縱認本案是借名投保,本案保單也會因違反 保險制度運作而有詐欺保險公司疑慮,而被認定是無效之約 定,既然本案保單無效,且被告是以本案保單合法受益人之 地位領取生存保險金,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保單於107年1月1日簽署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 記載被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係記載告訴人陳綉津, 除最後一期之生存保險金外,其餘各期生存保險金均是由 告訴人以本案富邦帳戶收取,而保單之各期保險費均是由 告訴人給付;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並變 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及領取220美元之 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冠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 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72-85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512號 函暨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及變更申請書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8頁,他卷第20-2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日,陳冠瑜 來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向我招攬本案 保單,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可以買,作為我退休 生活的保障,我借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本案保單,是因為保 費會比較便宜,所以才借名投保,業務員陳冠瑜也在場, 我們3人都知道這是借名投保,各期保費都是我繳付,保 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都是匯入本案富邦帳戶,由我領取, 但自113年起我沒有收到利息,問陳冠瑜後才知道被告把 領保單利息的地址改到他的現居所,領利息的帳戶也改了 ,我才知道被告把利息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80-85頁);證人陳冠瑜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保單是我向告訴人招攬,並在107年元旦在 告訴人店鋪簽約,本案保單的繳費人是告訴人,被保險人 是被告,本案保單是年金型保險,可以領到終身,我當初 是和告訴人說明,本案保單每年都有利息可以領取,但當 是考量因為被保險人的年紀會影響保費的費率及領取時間 ,所以才會以被告的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天 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在場,說好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保,但 由告訴人付費及領取年金,故當時設定每年分紅的帳戶及 保費扣款帳戶都是告訴人之本案富邦帳戶,利息一開始也 都是匯到告訴人的本案富邦帳戶,我是後來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的通知,才知道收款帳戶變更了,而告訴人也有 找我詢問此事,簽約時並沒有說本案保單是要送給被告當 嫁妝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2-80頁),互核 證詞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保單之投保原由,係因以被告為 被保險人會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且領取年金之 期限亦較長,是被告就本案保單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 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陳冠 瑜之建議,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並親自簽名所購買,約定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決定 如何使用、處分本案保單,應可認定。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 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 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 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 ,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 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 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 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名為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應本於 雙方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擅自變更本案保單之內容 ,致影響實際投保人即告訴人之權益,詎被告竟事先未經 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 ,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所匯之生存保險金220美元據 為己有,自屬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訛。 (四)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保單若是借名投保,因違反保險制度之 運作而無效,故被告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本案保單是否因 借名投保而無效,此乃民事糾葛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背 信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 圖一己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改本案保單之受 益人及受款帳戶,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 開背信犯行,於更改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及受款帳戶後因而取 得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已如上所述,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3-易-746-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勗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曾勗嘉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0、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瑞容達成和解,但 他都沒跟我聯絡,我有另一件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判處我緩 刑,本案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2月,所以我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瑞容受有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 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 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量結果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在宣告有期徒刑時,自應宣告3 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後,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 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其以另案遭判緩刑,主張原審判決 過重,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應遵守交 通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被告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96-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楊紹玄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修安被訴傷害等案件,就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重附民-6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4月6日間,見民眾李宗翰、胡 信馨、高鈺婷、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 MRIYAHBT KUSNA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 凱、楊湘琴、傅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 姵佳、徐令潔、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發票持有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分享中獎之統 一發票照片,且上開照片均顯示得用以對獎之QR CODE,許 家齊明知各該發票均非其所有或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係透過掃描上傳統一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 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 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 戶內之機制,而利用該APP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 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先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料及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登錄財政部統一發票兌 獎APP,再於110年4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34分止,以本 案帳戶作為中獎入帳帳戶,接續利用上開APP掃描如附表所 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兌獎,佯裝為上開發票 持有人,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50筆共新臺幣(下同)21,200元之中獎獎金 匯入本案帳戶,許家齊則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5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詐得獎金提領。嗣 因李宗翰等人欲兌領上開統一發票,發現已遭兌領,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暱稱「小叮噹」之人稱其帳戶變 成警示戶,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借給「小叮噹」使用,直到開庭才知道「小叮噹 」拿本案帳戶去盜領別人中獎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於財政 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登錄兌獎之入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經掃描至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即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50筆中獎獎金匯入本 案帳戶,該等獎金旋即在上址便利超商遭提領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中獎發票持有人李宗翰、胡信馨、高鈺婷、 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MRIYAHBT KUSNA 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凱、楊湘琴、傅 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姵佳、徐令潔、 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之電話 訪談紀錄(見他卷第67至92頁)、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照片 (見他卷第18至6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7號函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統一發票兌獎APP申辦及認證方 式,須由兌獎人先下載安裝兌獎APP,並以財政部電子發票 整合服務平台之手機條碼帳號資訊登入,或透過兌獎APP連 結至平台註冊新手機條碼後,輸入前述資訊登入。登入兌獎 APP後,如需執行領獎功能,應輸入身分資訊(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及於本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政 機構開戶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完成使用者身分確認及發票 獎金入帳帳戶核驗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12月14日財 印業字第1122253713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可 知兌獎人如欲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執行領獎,需輸入含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資訊完成身分確認 ,並提供金融帳戶核驗,始得領獎。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僅 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叮噹」,並 無提供其他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上開函文 檢附本案統一發票兌獎人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5頁),身 分證明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相符,衡諸常情,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 個人身分資訊,若非特別告知,應僅有本人知悉,實難認被 告在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相關資訊情形下,「小叮噹」會知 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 訊以供統一發票兌獎APP完成身分認證,足徵綁定統一發票 兌獎APP及執行兌獎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即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 得2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3-易-3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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