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SLDM-113-訴-114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