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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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張周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周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6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 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 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 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 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 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8、10646、14917、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祐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閱歷 ,及其供稱自知信用不足,連信用卡都辦不成,無法辦理信 用貸款,猶在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且無擔保之情形下,逕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予身分不明之人 等情事,推理其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 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所提出與「貸款陳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明單等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其他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附事證可憑。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無犯罪故意,且卷 內並無其具有犯罪預見之證明,本件因事發甚久,許多事情 已難記憶,不應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 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俊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原審上訴狀中僅指摘第一 審對伊之量刑過重,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乃原審遽以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顯有違誤。㈡、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加以 不諳訴訟程序之規定,方於調解期日缺席,衡情實難期待伊 循請假或聲請改期以保障伊自身權利,原審未察,逕以認定 伊並未真摯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未洽。㈢、伊無任何前科 ,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僅國中畢業程度,與被害人發生 糾紛乃肇因於被害人拒不歸還向上訴人租賃之自用小客車, 伊因受被害人刺激方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面對犯行, 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即第二審法院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 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何以不予 採納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判決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乃 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就第一審判決全 部加以審理,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依據上開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且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內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 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說明綦詳, 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程序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委由第三人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但並 未親自出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負擔和解金之給付,兼衡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 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量刑因子,要屬 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指摘所云,俱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程序事 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731-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0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4 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等之罪。二、今被告所犯之罪,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並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依前開說明可知 ,法院若對被告諭知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9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 分;惟原審法院卻漏未諭知,亦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 。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其適用法令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 」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 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 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 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 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 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 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 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 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 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 ㈡被告陳彥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屬違法。然對被告並 無不利,且本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僅因疏失致 未遵守,其違法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依前揭說明,尚無提 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5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張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56、1259、1260、12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7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黎恩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恩信所犯加重詐欺共6罪,分別經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 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 罪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相關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謂其遭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僅高職畢業, 不知遭利用從事犯罪勾當,前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年邁父 母及2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目前從事駕駛業務,係家庭唯 一經濟來源,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 社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任意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陳俊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曜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因一時不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因畏懼刑責而逃逸,事發後非常懊悔,盡 力謀取被害人等之諒解,無奈被害人等不願接受,其因需照 顧家庭生計,有母親及2名幼子賴其扶養,不能入監執行, 希望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 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其個人家 庭經濟狀況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無非 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既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 所請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一節,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1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黃政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黃政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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