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仲唯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亨 被 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開通銀行外匯,經上網搜尋後,乃與LINE暱稱「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絡,並在「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要 求下,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金融卡寄送給「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持有,並再以LINE傳 送金融卡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銘隆」知悉;嗣「國際業 務處-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 33分許,佯裝為原告之表姊,以LINE暱稱「歐小貞」向原告 佯稱:需要用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4 日晚上7時1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帳戶,且該5萬元於匯入彰化帳戶後即因警方於113年1 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仍存在 彰化帳戶內;又被告嗣於113年1月15、16日亦已知悉彰化帳 戶成警示帳戶及彰化帳戶內有由原告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 5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彰化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195至196頁),復經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並有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之 存摺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其上記載:暫禁時間=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 ,暫禁餘額=5萬55元,詐騙金額未遭轉出無須啟動聯防)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7、199至202、206、210頁;本院 卷第15至2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為遭「國際業務處- 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匯入彰 化帳戶內之5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依指示將5萬 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 既陳稱:其無詐騙原告,也無提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5萬元匯 入彰化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5萬元之利益 ,與原告給付該5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 故原告將該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自屬欠缺目 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5萬元而獲有利益,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5萬元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小-19-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伃寧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伃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有智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秘書室主任 ,負責綜理秘書室各項業務,亦為「109年度行政助理、駕 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下稱109年外包勞務採購 案)之承辦人;黃伃寧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擔任運安會秘 書室組員,負責辦理運安會採購案件暨驗收事宜,及管理該 會臨時人員、行政助理、工友、駕駛暨公務車等業務,並辦 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之驗收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宛君 及王青峯(上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為緩起訴處 分)等人分別係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1樓之1,111年8月10日解散, 下稱昱藤公司)出納及駕駛,負責該公司人力派遣、請款及 運安會駐點駕駛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運安會於10 9年2、3月間由李有智辦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由昱藤公 司得標;昱藤公司另與王青峯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9年7 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昱藤公司派駐王青峯至運 安會駕駛公務車輛,並由黃伃寧擔任王青峯之管理人,薪資 係依據運安會對王青峯差勤管理之「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 數表」(下稱出勤加班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下稱請 假單)等核章為計算;王青峯如需請假,應經運安會同意, 並完成請假程序,如假別為事、病假,須依契約規定扣款。 二、李有智、黃伃寧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1規定 ,應覈實查核及驗收派駐司機駕駛公務車之實際出勤時數, 並以廠商提供之請款明細據以覈實製作驗收紀錄,且驗收結 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減契約價金與處 以違約金;吳宛君及王青峯亦均明知應覈實填寫出勤加班表 ,再據以向運安會請款。李有智、黃伃寧於辦理及承攬109 年外包勞務採購案期間,共同基於圖利昱藤公司、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宛君及王青峯則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有智先於109年7、8月時,指 示黃伃寧於司機請假時不要扣昱藤公司款項、出勤加班表上 寫正常出勤等語,黃伃寧隨即轉達王青峯知悉,嗣王青峯於 10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實際請假,仍聽從李有智、黃 伃寧、吳宛君等人之指示,在昱藤公司之出勤加班表虛偽填 寫全日出勤時間後,分別由黃伃寧(就109年9月18日部分)及 李有智(就109年11月16日部分)在出勤加班表核章,予以審 認驗收;嗣王青峯將出勤加班表交予吳宛君,由吳宛君據以 製作109年10月1日及12月1日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後向運安會 提出請款。黃伃寧明知有前揭不實出勤乙情,仍分別以前揭 請款明細表及出勤加班表製作不實之109年9月14日、109年1 0月8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驗收紀錄,並在109年10月8 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三、出勤紀錄表部 分:出勤簽到退紀錄,均經機關查核人員審核無誤。四、准 予驗收通過。」等文字;另在109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驗 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二、請款明細表部分:所列人員請 款內容,經審核無誤。」等文字,李有智、黃伃寧並均在上 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 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且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年9月 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33元、未派代理 之違約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 、未派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運安會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 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有智、黃伃寧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原訴字卷二第148、1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有智部分   訊據被告李有智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7至595頁、675至678頁,原訴字卷一第87至98頁,原訴字卷二第41至54頁),復有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被告李有智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13年度警聲調字第66號卷第103頁)、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有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伃寧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伃寧坦承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約定,因為昱藤公司找不到代理,所以就算昱藤公司派員請假,也不用被扣錢,而此部分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後,在109 年7 月、8 月間正確的去扣減違約金,是後來被告李有智指示她,以後請昱藤公司不要再寫請假單,出勤表正常寫就好,假單也不要送過來運安會,不要扣他們的錢。所以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她的主管指示她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在現在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狀況下,一個基層的公務人員能做的真的非常有限。 (二)被告黃伃寧對於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及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復有 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 、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 至第29頁),另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 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 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 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 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 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 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 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 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 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 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 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 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 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 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 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 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黃伃寧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承認我沒有實質去査 核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間,所以我沒辦法確定差勤表内容是 否為真實,也無法確定撥款的正確,因為我直接在「派駐單 位簽章」欄位拉一條線並蓋我的職名章,代表我全數簽認, 同意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數,也承認沒有審核差勤表内容是 否真實。而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包括行政助理1人 楊小蘭,負責櫃台行政業務;駕駛1人王青峯,負責首長以 外的運安會人員的駕駛,依照派車單駕駛。我自109年7、8 月時起知悉派駐駕駛請假時,昱藤公司應派人員代理,並提 出有派員代理的證明文件,但是我就本案並無實質管理差勤 表,沒有實質管理駕駛的請假,也沒有在駕駛請假時每次要 求昱藤公司派員代理。流程是由我陳核給被告李有智,被告 李有智核准後我就會通知駕駛用車。返回後駕駛會於派車單 上填寫里程數,如有涉及差旅費或加班費,駕駛會另外影印 交給昱藤公司,至於正本會交還給我收執備査等語(見他字 卷第486至487頁、第489至490頁、第556至559頁)。核與被 告李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在109年7、8月於運安 會辦公室向被告黃伃寧說,不要扣昱藤公司的錢,會很麻煩 ,就在差勤上寫正常出勤,被告黃伃寧也有跟我說外派的司 機剛生小孩,所以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594頁、第 677頁)相符。復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 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 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 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 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 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 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 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 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 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 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 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 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 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 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 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 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伃寧對於其 所執掌的業務,包括核實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應該 核實後蓋章,且該核實的資料係作為撥款的依據知之甚詳, 昱藤公司就其所應履行之派遣人力,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取 得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報酬,惟被告黃伃寧明知其不實質審核 相關表單之行為,將使昱藤公司實際上獲得未依約履行,卻 得請領契約報酬之利益,被告黃伃寧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自 己主管之事務使昱藤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黃伃寧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 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有本 案的圖利約定,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云云。顯然與被告黃 伃寧上開自承其熟悉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之運用機 制及請款模式之陳述不相符,而不足採信。縱使如被告黃伃 寧所指,該圖利行為之模式在被告李有智及昱藤公司間早已 存在多時,然無礙於認定被告黃伃寧於行為時,基於對於主 管事物圖利之犯意,故被告黃伃寧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主管指示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云云。然觀諸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王青峯109年9月18日請病假8小時,昱藤公司沒有派員代理,因為代理人欄位沒有人蓋章;另王青峯109年11月份「派駐員工請假單」上登載109年11月16日請病假4小時,但「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109年11月16日之簽到時間為08:08、簽退時間為17:08,未顯示請假紀錄,109年11月份假單與簽到表兩者不一致。從「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來看,當天是由被告李有智核章,王青峯來蓋章的時候我可能請假。但我想原因同我上述,我沒有實質審核及管控「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所以當昱藤公司來請款時,我就直接在「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核章,我也知道這張表就是昱藤公司要來請款的依據,而且昱藤公司也沒有在報驗時檢附王青峯的請假單,而且該請假單上我沒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94至495頁)。足認被告黃伃寧明知「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均是昱藤公司用以請款的依據,且被告黃伃寧又為不實之簽署,顯有使昱藤公司直接獲有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黃伃寧為依照國家考試通過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依法行使職務當屬常識,卻明知其上開行為違法,而仍為之,自難認其主張依照上級即被告李有智之指示而免除其刑責係屬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伃寧所涉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所謂「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10 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實務上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而使其圖利對象獲得 免依工程合約支付違約金、免予環評之不法利益、免予繳納 車輛違規罰鍰等,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第48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 年9月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1,033元、未派代理之違約 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未派 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上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 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 均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 點,均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分別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圖利昱藤公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 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 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 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 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有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未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黃伃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應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因圖利部分採無罪答 辯,故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等等(見原訴字卷二第52頁)。 惟本院基於客觀事實而適用法律,故依前開所述客觀事實, 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及認罪之表示,即屬業於偵查中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 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所共同圖 利他人之金額共為1,86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未影響公眾 安全,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應分別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有智為運安會之公務 人員,因未確實查核出勤狀況,就其主管之事務,指示同案 被告黃伃寧為之,使名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國家有損 害,自屬不該;被告黃伃寧為運安會之公務人員,因未確實 查核出勤狀況,對其主管之事務,使民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 益,致國家有損害,自屬不該,且於審理中否認圖利部分犯 行之態度。惟衡被告2人圖利部分實際均並未獲得金錢,且 圖利他人之金額僅1,860元,金額不高,及審酌被告2人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2第159頁),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一)被告李有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 第9頁),且未受有利益,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黃伃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第11頁), 然被告黃伃寧現尚難認有何悔意,且仍將案發緣由均推諉被 告李有智,是本院上開對其宣告之刑,尚有執行之必要,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 ,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 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二)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總金額共1,8 60元,被告2人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其他不法之利益,故 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業經昱藤公司用以提示請款之用,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為被告2人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原訴-31-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守騵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2、285、286、287、288、289、918、9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守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償還家中貸款及所積欠之高利貸,急 需用錢,一時失慮而觸法,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 ,並非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經適用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 性,漠視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使不法份子得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被害人李秋灼(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 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致未能為相關協商,此部分無從調解 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且無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簡-619-2025022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 南市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帳 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網 路交友認識「雨季(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 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與「雨季(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 告用情之深,「雨季(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 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 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 第7、9至10頁)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雨季(蔡思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60 8頁,下簡稱為對方),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且有以下 重要內容:  ①被告與對方於113年6月5日開始聯繫,被告是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對方。  ②初期對方與被告均僅就每日行程、活動互相告知、分享近況 ,對方有傳送自身照片、活動影像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0 、133、196頁),被告也如實分享其日常(本院卷一第137 、171頁)。  ③對方於113年6月10日首度向被告提及自己多年前曾遭詐騙100 多萬元以及前段婚姻不愉快之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 ,被告安慰對方且亦分享自身遭詐騙的經驗。  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對方表示【這樣的交友,我是第一次 的嘗試】、【與妳的交談也一周了,有點意外,不過感覺還 算不錯】,對方回稱【我也很意外,哈哈,以為都是詐騙集 團的呢】,被告繼而表示【哈哈,向妳坦承,我絕不是詐騙 集團,但我也很怕被騙,也痛恨騙我的】,對方回稱【騙子 誰都討厭,我以前就被騙過,所以我現在還是很謹慎的,想 騙我也不容易喔】(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⑤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跟對方分享接獲詐騙電話的事情,對方 詢問細節後回稱【現在詐騙花樣層出不窮】、【小心為妙】 、【感覺你的防詐意識挺好的,我要是早點有這樣的意識就 好了】、【就不會被騙了】(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⑥對方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分享自己的工作,稱【我們公司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不過我們自己也不投資】、 【這需要很專業的貨幣知識才能去嘗試投資】、【自己投資 我覺得買點基金就好】,被告表示【這我不懂,也不瞭解, 我不敢玩】、【所以這方面我是保守的】;對方還稱【世上 那麼那麼好賺的錢,如果有,那都寫在刑法裡,哈哈】等情 (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⑦113年6月21日對方傳訊【如果我真有四個孩子,你接受我嗎 ?會跟我結婚嗎?】,被告表示【如果有這緣分,會的】, 對方繼而稱【謝謝】、【我以後叫你老公怎麼樣,嘻嘻】, 被告回應【接受,老婆,哈哈】、【感恩妳今日的接納,在 此感恩感謝,願我們相互包容,相互疼惜,不枉此生】(本 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自此以後,被告與對方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  ⑧113年6月22日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祭拜父母跟亡妻一次,且 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參與其公司的員工旅遊,對方稱7月中旬 試著排假(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⑨113年6月23日對方與被告有歷時4分44秒之視訊通話,對方之 後表示【第一次跟異性開視訊】、【會緊張的啦】(本院卷 一第229至231頁)。  ⑩113年6月24日對方傳訊【老公用手機先下載MAX跟Mincoin, 晚點老婆告訴你用來做啥】、【不是要你投資之類的喔】, 被告回稱【已經安裝好了】、【這分明的投資,我不懂】、 【若要我投資,我拒絕喔】;對方再傳訊【因為公司有自己 的投資部門,每個帳號每天購買貨幣數量是有限制的,所以 公司需要回租個人帳號來買賣貨幣,大量的貨幣就能用來盈 利,對沖貨幣價值,跟股票一樣。但是公司沒那麼多帳號, 就會回租我們的,正常沒人會同意,所以公司也讓出一部分 利潤給我們租戶,這樣就有人願意了呀。我自己做了一年多 了,父母的我也拿來做了,剛剛好最近也需要,所以老婆讓 你下載註冊,這樣每個月也有多餘的收入。】,並表示請假 參與被告的員工旅遊有困難,再試看看,被告則對於對方的 下載以及註冊帳戶邀請表示【我想想再說喔】,對方在被告 睡前傳送女性穿著性感睡衣的照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8至2 59頁)。  ⑪113年6月25日被告答應對方的邀請,並依對方的指示手持自 己的身分證件資料自拍,再上傳至系統平台,對方再建議被 告提供永豐或渣打銀行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 )。  ⑫113年6月26日對方表示公司不讓自己請假,被告回稱【好, 我幫你祈求,你能順利請假】(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  ⑬113年6月27日被告與對方有歷時1分49秒的視訊通話紀錄,對 方進而指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被告另上傳駕照照片、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方後傳送自己的下半身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328至341頁)。  ⑭113年7月1日,被告詢問對方請假參與員工旅遊之事,對方推 稱公司不准假,會再想辦法請假,對方詢問被告帳戶驗證通 過與否之事,另告知被告不要去買虛擬貨幣,當日雙方並有 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⑮113年7月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請假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 開通以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電話號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和登入密碼、存簿正面照、信 箱帳號和密碼、Maicoin平台密碼給對方,告知簡訊驗證碼 ,對方稱【老公我這邊把你推給財務,等下財務會加你,到 時候薪水也是財務那邊給你發的喔】,被告回應【謝謝妳, 老婆】,當日睡前對方再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0 1至428頁)。  ⑯113年7月3日對方告知被告無法請假,被告表示【明天是與妳 相識滿月了】、【老公不犯相思,只想相伴遊玩,增加生活 樂趣】,對方又傳送【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資料,請 被告下載、註冊,當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對方表示其本 名為【蔡思琪】,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 428至462頁)。  ⑰113年7月4日對方傳訊【把MAX跟OKX的帳號密碼發給老婆,待 會老婆讓財務做約定的存簿,拍給老公,老公明天約定一下 就好】,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並傳送收受之驗證碼給對方, 被告另關心對方心情是否不佳,對方稱【沒有呀,就是沒請 到假,還有點累累的,比較不舒服】,被告稱【星期日我再 去幫你點光明燈】(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  ⑱113年7月5日對方再指示被告請假去銀行辦事,並告知收受的 驗證碼等情(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  ⑲113年7月7日被告傳訊【早上我要出發,去寺裡幫你點光明燈 】,隨後即傳送點燈證明,復告知對方【如果這次旅遊不能 去,改日,妳我一起去】;稍晚被告傳訊問【永豐的帳戶金 錢被轉出】,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的,算薪資的時候會多算 給老公的】,被告即回稱【只是不懂向你詢問而已】,並表 示【因為最近也遇到詐騙】、【精神有點緊繃】、【一直要 我投資買紅酒】,對方回稱【一點要小心,不要相信什麼投 資,買東西的】;被告後回稱【老婆你也是我的福星】、【 老婆,是不是被你下迷藥,不知為什麼就這麼信任你】、【 我會好好的疼惜妳】、【會讓妳覺得,認識我,愛上我,是 不枉此生】,對方傳送性感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也傳送 自拍的性感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私密照(本院卷 一第506至527頁)。  ⑳113年7月11日被告傳訊【7/28我公要去考試,複評中及教練 】,對方稱【如果可以27號來,那就可以陪老公一起去了, 到時候你可不要緊張喔,嘻嘻】;被告傳訊【相處本就要相 互信任,這是夫妻相處之道】、【感謝上天,在茫茫世界中 的相遇,讓我們相知相惜】、【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本 院卷一第556至569頁)。  ㉑113年7月12日對方傳訊【不好意思喔,讓你部門旅遊也沒去 成】,被告表示【旅遊沒去成,沒關係,我們有機會自由行 啊,老公陪老婆享受美好時光】、【疼惜妳,是我的責任】 (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  ㉒113年7月13日被告傳送其出遊的照片給對方(本院卷一第58   0至581頁)。  ㉓113年7月14日對方向被告表示近來因哥哥欠債之事急需籌款 ,並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剛剛要去領錢,帳戶出問題, 現在領不到錢,明天要請假去處理】、【公司薪資的帳戶】 、【要提領,出現的訊息】、【傷腦筋】,對方稱【正常應 該不會出問題呀】、【老婆的都使用了兩年左右了也沒這樣 呀】等語,並繼續試圖向被告探詢借款的可能性,被告回稱 【這就是現實世界,且詐騙手法太多樣了,人人都是怕怕】 、【我知道妳急,現在的我又幫不上忙,心裡難過的】,對 方還問【老公覺得老婆是詐騙的?】,被告回稱【不是】( 本院卷一第586至597頁)。   ㉔113年7月15日,對方繼續詢問被告帳戶的情況,被告回稱【 下午請假去處理】、【帳戶被暫時凍結】、【是總行有發現 異常】、【剛剛有其他的銀行打市話詢問】、【說他人使用 永豐銀行是否有借】,對方追問【老公真的沒有辦法幫助一 下老婆嗎?】,被告稱【都凍結中了,我也想不出什麼辦法 】,稍晚被告嘗試撥打語音電話給對方,後經取消,被告傳 訊【我想妳不會再與我連絡了】(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  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有被告傳送一次早安圖給 對方,此外雙方無任何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602頁)。  ㉖113年7月21日,對方主動發訊【你這段時間去哪裡了?怎麼 不回復我訊息】,被告稱【是妳消失了】,對方稱【我沒有 消失】,被告稱【我給妳訊息,是沒回應了】,對方續稱【 你想知道真相嗎?】然後傳送2張四肢受傷的照片,稱【還 是哥哥的事情連累的】,被告回應【怎麼了???】、【然 後呢?】,但對方未再有回應(本院卷一第603至605頁)。  ㉗113年7月22日被告傳送早安圖,發訊【吃飯了嗎?】、【上 班中】、【哈,又消失了】,訊息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 605至606頁)。  ㉘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仍陸續傳送早安圖,訊息 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  ㉙113年8月4日被告傳送【生日快樂】(本院卷一第608頁,經 查與本院卷一第449頁,對方傳送【蔡思琪】身分證照片上 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之月日相同)。  ⒊從以上長達約2個月的對話紀錄觀察,可以發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的寂寞心靈,有計畫性的先透過 日常噓寒問暖,讓被告產生良好印象,進而再分享自己失婚 、曾受騙的經驗,提醒被告應警覺等情,鬆懈被告的心防, 誤認自己真的遇到單純、經歷坎坷的女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承諾被告願意出遊,再多次以請假困難為由搪塞、拖 延,刻意提到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公司對沖加密貨幣需要帳 戶提高交易額度為由,力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相關程式、配 合上傳身分資料、收受驗證碼、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最後再將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當被告略顯遲 疑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 告,更傳送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 ,並非詐騙。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深信不疑, 亦可從被告亦依指示拍攝自己的私密照片給對方、幫對方前 往廟宇點光明燈;在自身帳戶受凍結後並未質疑、責罵對方 ,仍持續關心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再透過編造的家 境問題向被告借款,意圖將被告可利用之處徹底榨乾,但被 告絲毫未起疑,反而是對於自己無能力協助感到抱歉;最終 對方明顯避不見面後,被告竟仍記得對方假造身分證件上的 生日而傳訊祝賀等節獲得證明。  ⒋再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喪偶近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戶籍資料),獨居狀 態,本案為其首次嘗試網路交友,在交友過程中沒有向家人 朋友透露該事,從事繪圖設計約10年(本院卷二第144至152 頁),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 會歷練,但因喪偶獨居多年,年紀又高,工作型態與財經專 業無關,日常生活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 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證 件、進行語音通話暨視訊,讓被告誤以真有其人,進而誤陷 本案詐欺集團所設愛情詐騙圈套。  ⒌檢察官雖主張:①開設帳戶並無困難,被告對對方租用帳戶之 目的以及方式不甚清楚,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對 方一無所知、有點怕怕的,就算被賣了,也認了等情,被告 未做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②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時其內僅有新臺幣826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 料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③被告曾詢問對方如何領薪, 可見被告不是單純因感情因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對方有明確告知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 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用途,且因對方聲稱自己家人亦租借帳 戶,被告方會產生信任。又因對方明確告知帳戶內不用有款 項,避免金流結算上產生困擾,故本案帳戶於提供對方使用 時方會僅剩826元,並非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將永 遠無法取回,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基於避免自身財產損害而 清空。綜觀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對方 產生情愫,處於交往狀態,故被告的判斷能力確實因愛情的 盲目而受影響,雖曾有疑慮,或出現情侶間常見自嘲自己受 對方蠱惑等話語,然仍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當不應僅擷取 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 ,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考量方允當。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耗時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81至82、85至97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乙○○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9至120頁) 3 辛○○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4、173至177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庚○○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20頁) 5 甲○○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229至230、257至261、283至292、294至295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壬○○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至302、303至304頁) 7 戊○○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30-20250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宜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及罪名提起上訴,上訴 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並未 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被告 變造進口報單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被告所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 36)及(報單號碼CW//11/069/10295、CW//11/069/30784) ,於產品進口時,均係採C1(免審書面)之方式申報,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 函及進口報單原件影本存卷可考(見112年度他字第4889號 卷第83頁,他字第5235號卷第19頁),是前開報單,既無需 經由關務人員審核、查驗,亦無從挑註,自非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爰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其前提事實係經「簽證註記」、「 審核查驗」,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上訴意 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變造唐和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之 震儀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 」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 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唐和公司、震儀公司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8頁),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唐和公司、震儀公司均表示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上偽造「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項目1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 「Serial numbers:T066LBF0011B T06LBO000」更正為「Ser ial numbers:T06LBF0011B T06LBO000」;附表一項目2貨物 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T06LBP0016」更正為「T0 6LBP00116」;附表二中文名稱欄「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更正為「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0」;附表二項次1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附表二項次1淨重(公 斤)欄「(150 PCE)」更正為「(150 SET)」;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 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先後持偽造之「設備 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進口報單」進行 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 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 、「經銷授權書」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變造之 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進口報單,均業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 權書上所偽造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他 5235卷第20至21頁)及其所偽刻之印章1顆,依上開說明,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霖係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之業務員 ,宇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得標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招標之「111年運轉維護儀器採購乙批 」(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案,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3萬5,000元,詹宜霖於履約之際,竟基於意圖為宇宏 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台灣電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進口 報單(報單號碼分別為CW/11/069/30784、CW/11/069/10295 ),將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 欄位中載有「Donho」、「DENKEI」等廠牌字樣之文字均以 修正帶刪除後再行複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復向榮泰電氣計器 有限公司取得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CW/11/0J3/70136), 將進口報單中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欄位之「中文名 稱」、「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項次欄位之「貨 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 」、「買價」、「淨重(公斤)」內之字樣刪除後,變造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樣,用以表示所交付之儀器係前揭進口報 單所載日期進口報關,且未經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儀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震儀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 「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等驗收所需文件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震儀公司授權宇宏公司經銷FLIR sys tems設備之意後,於111年11月21日至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7樓之驗收會議,當場提出前揭變造之進口報 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向不知情之台電 公司驗收人員李紀儇行使之,藉以矇混驗收,足生損害於台 電公司、震儀公司及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和公司)。 嗣經台電公司發覺有異,將前開採購案予以解除契約,未予 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震儀公司、唐和公司告訴及台電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詹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CW/1 1/0J3/70136)、偽造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宇宏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告發人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採購案所有相關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李紀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驗收時,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四 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111年11月21-23日驗收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之事實。 五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函、進口報單原本(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CW /11/069/10295)係屬變造之事實。 六 被告所提出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 136)、告訴人震儀公司111年10月13日震00000000-0聲明書、告訴人唐和公司111年10月19日業字部第163號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正本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震儀公司印文及變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係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持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 進口報單」進行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實質一罪 之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進行驗收之詐術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DON HO & CO.,LTD. 中英文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2F.-2,NO.408,RUIGUANG RD.,NEIHU DIST.,TAIPEI CI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Serial numbers: T066LBF0011B T06LBO000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1A T06LBO00039 T06LBP0016 T06LBU000 73 T06LC000000 T06LC000000 T06LC7000 附表二: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POWER DIAGNOSTIC INSTRUMENT CORP. 中英文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5F,NO.478,SEC.3,MINGZHI RD.,TAISHAN DIS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EE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EE 00000-0000 FLIR C5(incl. Wi-Fi) NIL 00000000000 ***  *** ********** 56.4706 56 PCE (56 SET)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17-202502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恩(原名江駿成) 具 保 人 莊襄淇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 金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之 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警察機關函文及 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院再次傳喚具保人於114年2 月10日到庭,具保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4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具保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 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1-侵訴-137-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 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86435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 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 643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 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643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34 051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 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 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 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 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2025-02-18

SLDM-113-訴-1118-202502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信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吳紹群 謝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395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謝炘霖(如無特別區分 ,下合稱被告陳宏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詐騙開始時間」欄所載「111年9 月20日」、「113年6月5日」、「113年5月28日」,各補充 或更正為「111年9月20日23時11分許」、「113年6月20日14 時24分許」、「112年3月2日7時33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20日23時2 0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所載之「113年」均更正為「112年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方式/金額 」欄所載「台灣PAY轉帳1 ,985元」,更正為「台灣PAY轉帳1,000元」。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本案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9793卷頁103、133、院卷頁106 ),則如依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 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陳宏信、吳紹 群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 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 刑規定,對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符合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亦皆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為自白)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 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等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 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 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 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㈡、至被告謝炘霖就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予以 否認(偵9793卷頁117),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院卷 頁106),如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所該當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謝炘霖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 (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月), 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謝炘霖,自應適用被告謝炘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謝炘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 信等3人各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提供含個人身分 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而從事幫助詐欺及洗 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提供資料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即被 告陳宏信等3人俱各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含個人 身分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 訛騙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詐騙之複數人等,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陳宏信等3人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 由掌控上述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及所在,是其等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宏信、吳紹群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炘霖部分)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至被告謝炘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信等3人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上 述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隱身幕後之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坦承犯行, 且其中被告陳宏信、吳紹群亦與告訴人余有崧成立調解並允 諾賠償(院卷頁163-166)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宏信等3人 所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因被告陳宏信等3人未能與本案全數遭詐騙而受有財 損之人成立調、和解,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宏信等3人均供稱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 際獲有報酬(院卷頁106),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述為不實,則其等既無實際取得或 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對被告陳宏信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 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 護人當庭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該罪之條項挪至同 法第21條第1項,並將原條文中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文字,修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惟揆諸該條之修正說明,此項修正僅涉及條次變動,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之序文,並未涉 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輕罪即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漏未比較洗錢防制法 關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因相同犯罪行為,遭不同告訴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分開提起公訴,現先後繫屬鈞院,由鈞 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丙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552號分別為審理,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故本 案應由最先繫屬之辛股為合併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林衍 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者, 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核心,參與程度較其他成員為低,故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請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 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或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無相異於先前坦認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 被告於警詢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 第47頁、第5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 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對於本案洗錢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73至174頁; 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 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先向本件告訴人收取遭詐 後所欲交付之提款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為收執 ,之後被告再持其騙得之提款卡進行領款,隨後再將贓款轉 交給本案其餘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 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 推翻原審之量刑。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 表」僅係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新 生可從輕量刑之事由,本院尚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54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等判 決主張原審量刑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悖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又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 517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10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93頁),然上開各案事實 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本即有異,且本院另案所判 處被告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 相同即拘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本院另案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 但未嚴重偏離上開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摘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不當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前 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㈤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最先繫屬之本院辛股為合併審理, 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 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 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 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 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 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 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經查,被告雖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3年9月23日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為審理, 惟本案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前,本院辛股所承辦之113 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裁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已無調查證 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且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間並無證 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 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 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 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 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 利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理 ,難認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 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2份既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與林衍伶,向林衍伶佯 稱:你的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要清查 金流狀況,須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衍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與林衍伶。陳坤昌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 同日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10萬 元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 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衍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衍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行軌跡、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 式犯之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68-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