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原訴-31-20250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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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伃寧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伃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有智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秘書室主任 ,負責綜理秘書室各項業務,亦為「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下稱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黃伃寧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擔任運安會秘書室組員,負責辦理運安會採購案件暨驗收事宜,及管理該會臨時人員、行政助理、工友、駕駛暨公務車等業務,並辦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之驗收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宛君及王青峯(上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係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1樓之1,111年8月10日解散,下稱昱藤公司)出納及駕駛,負責該公司人力派遣、請款及運安會駐點駕駛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運安會於109年2、3月間由李有智辦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由昱藤公司得標;昱藤公司另與王青峯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昱藤公司派駐王青峯至運安會駕駛公務車輛,並由黃伃寧擔任王青峯之管理人,薪資係依據運安會對王青峯差勤管理之「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下稱出勤加班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下稱請假單)等核章為計算;王青峯如需請假,應經運安會同意,並完成請假程序,如假別為事、病假,須依契約規定扣款。 二、李有智、黃伃寧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1規定 ,應覈實查核及驗收派駐司機駕駛公務車之實際出勤時數,並以廠商提供之請款明細據以覈實製作驗收紀錄,且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減契約價金與處以違約金;吳宛君及王青峯亦均明知應覈實填寫出勤加班表,再據以向運安會請款。李有智、黃伃寧於辦理及承攬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期間,共同基於圖利昱藤公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宛君及王青峯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有智先於109年7、8月時,指示黃伃寧於司機請假時不要扣昱藤公司款項、出勤加班表上寫正常出勤等語,黃伃寧隨即轉達王青峯知悉,嗣王青峯於10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實際請假,仍聽從李有智、黃伃寧、吳宛君等人之指示,在昱藤公司之出勤加班表虛偽填寫全日出勤時間後,分別由黃伃寧(就109年9月18日部分)及李有智(就109年11月16日部分)在出勤加班表核章,予以審認驗收;嗣王青峯將出勤加班表交予吳宛君,由吳宛君據以製作109年10月1日及12月1日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後向運安會提出請款。黃伃寧明知有前揭不實出勤乙情,仍分別以前揭請款明細表及出勤加班表製作不實之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8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驗收紀錄,並在109年10月8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三、出勤紀錄表部分:出勤簽到退紀錄,均經機關查核人員審核無誤。四、准予驗收通過。」等文字;另在109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二、請款明細表部分:所列人員請款內容,經審核無誤。」等文字,李有智、黃伃寧並均在上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且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年9月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33元、未派代理之違約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未派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運安會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有智、黃伃寧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訴字卷二第148、1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有智部分   訊據被告李有智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7至595頁、675至678頁,原訴字卷一第87至98頁,原訴字卷二第41至54頁),復有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被告李有智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13年度警聲調字第66號卷第103頁)、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有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伃寧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伃寧坦承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約定,因為昱藤公司找不到代理,所以就算昱藤公司派員請假,也不用被扣錢,而此部分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後,在109 年7 月、8 月間正確的去扣減違約金,是後來被告李有智指示她,以後請昱藤公司不要再寫請假單,出勤表正常寫就好,假單也不要送過來運安會,不要扣他們的錢。所以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她的主管指示她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在現在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狀況下,一個基層的公務人員能做的真的非常有限。 (二)被告黃伃寧對於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及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復有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黃伃寧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承認我沒有實質去査 核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間,所以我沒辦法確定差勤表内容是否為真實,也無法確定撥款的正確,因為我直接在「派駐單位簽章」欄位拉一條線並蓋我的職名章,代表我全數簽認,同意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數,也承認沒有審核差勤表内容是否真實。而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包括行政助理1人楊小蘭,負責櫃台行政業務;駕駛1人王青峯,負責首長以外的運安會人員的駕駛,依照派車單駕駛。我自109年7、8月時起知悉派駐駕駛請假時,昱藤公司應派人員代理,並提出有派員代理的證明文件,但是我就本案並無實質管理差勤表,沒有實質管理駕駛的請假,也沒有在駕駛請假時每次要求昱藤公司派員代理。流程是由我陳核給被告李有智,被告李有智核准後我就會通知駕駛用車。返回後駕駛會於派車單上填寫里程數,如有涉及差旅費或加班費,駕駛會另外影印交給昱藤公司,至於正本會交還給我收執備査等語(見他字卷第486至487頁、第489至490頁、第556至559頁)。核與被告李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在109年7、8月於運安會辦公室向被告黃伃寧說,不要扣昱藤公司的錢,會很麻煩,就在差勤上寫正常出勤,被告黃伃寧也有跟我說外派的司機剛生小孩,所以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594頁、第677頁)相符。復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伃寧對於其所執掌的業務,包括核實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應該核實後蓋章,且該核實的資料係作為撥款的依據知之甚詳,昱藤公司就其所應履行之派遣人力,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得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報酬,惟被告黃伃寧明知其不實質審核相關表單之行為,將使昱藤公司實際上獲得未依約履行,卻得請領契約報酬之利益,被告黃伃寧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自己主管之事務使昱藤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有本案的圖利約定,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云云。顯然與被告黃伃寧上開自承其熟悉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之運用機制及請款模式之陳述不相符,而不足採信。縱使如被告黃伃寧所指,該圖利行為之模式在被告李有智及昱藤公司間早已存在多時,然無礙於認定被告黃伃寧於行為時,基於對於主管事物圖利之犯意,故被告黃伃寧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主管指示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云云。然觀諸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王青峯109年9月18日請病假8小時,昱藤公司沒有派員代理,因為代理人欄位沒有人蓋章;另王青峯109年11月份「派駐員工請假單」上登載109年11月16日請病假4小時,但「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109年11月16日之簽到時間為08:08、簽退時間為17:08,未顯示請假紀錄,109年11月份假單與簽到表兩者不一致。從「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來看,當天是由被告李有智核章,王青峯來蓋章的時候我可能請假。但我想原因同我上述,我沒有實質審核及管控「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所以當昱藤公司來請款時,我就直接在「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核章,我也知道這張表就是昱藤公司要來請款的依據,而且昱藤公司也沒有在報驗時檢附王青峯的請假單,而且該請假單上我沒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94至495頁)。足認被告黃伃寧明知「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均是昱藤公司用以請款的依據,且被告黃伃寧又為不實之簽署,顯有使昱藤公司直接獲有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黃伃寧為依照國家考試通過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依法行使職務當屬常識,卻明知其上開行為違法,而仍為之,自難認其主張依照上級即被告李有智之指示而免除其刑責係屬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伃寧所涉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所謂「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而使其圖利對象獲得免依工程合約支付違約金、免予環評之不法利益、免予繳納車輛違規罰鍰等,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第48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年9月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1,033元、未派代理之違約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未派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上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均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 點,均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分別以相同手法接續而圖利昱藤公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有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未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伃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應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因圖利部分採無罪答辯,故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等等(見原訴字卷二第52頁)。惟本院基於客觀事實而適用法律,故依前開所述客觀事實,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及認罪之表示,即屬業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所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共為1,86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未影響公眾安全,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應分別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有智為運安會之公務 人員,因未確實查核出勤狀況,就其主管之事務,指示同案被告黃伃寧為之,使名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國家有損害,自屬不該;被告黃伃寧為運安會之公務人員,因未確實查核出勤狀況,對其主管之事務,使民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國家有損害,自屬不該,且於審理中否認圖利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衡被告2人圖利部分實際均並未獲得金錢,且圖利他人之金額僅1,860元,金額不高,及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2第15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一)被告李有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第9頁),且未受有利益,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黃伃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第11頁),然被告黃伃寧現尚難認有何悔意,且仍將案發緣由均推諉被告李有智,是本院上開對其宣告之刑,尚有執行之必要,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二)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總金額共1,8 60元,被告2人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其他不法之利益,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業經昱藤公司用以提示請款之用,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2人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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