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