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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格格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格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格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綾娟,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銹鋼保溫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 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黃格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格格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號「高雄女子監獄」誠三舍15房內,因不滿當時同房獄 友陳綾娟使用其被子抹地擦腳,雙方發生口角,過程中黃格 格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銹鋼保溫瓶毆 打陳綾娟頭部數次,陳綾娟因而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上唇1x1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綾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格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陳綾娟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 、收容人陳述書、案發時監所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2-27

KSDM-113-簡-473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紫色手提包壹只、IPHONE13手 機壹支、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徒 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IPHONE13手機1支、鑰匙 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3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市場」內,趁22、 23、24號攤位之豬肉攤商蘇吟菁忙於準備營業無暇注意之際 ,竊取掛在攤位牆壁上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iPhone13 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 手提包本身價值100元,財物合計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 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以外物品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現 金則花用殆盡。嗣因蘇吟菁收攤時發現手提包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市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吟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吟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2-27

KSDM-113-簡-470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9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持其利用先前借用之機會而自行 備份之友人曾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逕行發動本案機車騎乘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嗣曾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均已發還曾 永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清吉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惟辯稱:告訴人曾永銘將機車借我,鑰匙 從那時(起)就在我身上沒有還他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 )。被告此揭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 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於11 3年4或5月間,向我借本案機車1個多月,大約在(同年)6 月初還給我,當時被告還我機車及1把鑰匙,可能是被告那 時候有多打鑰匙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 人上揭證詞,衡諸於一般借用機車等需鑰匙發動之交通工具 之場合,於返還時應連同其鑰匙返還,方符常情,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鑰匙,為其利用上揭機會 所自行備份,被告上辯情詞不能採信。綜上,是本案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竊得之上揭機車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均已扣案並 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偵卷 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簡-486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總」、「黃丞鋒」、「韓馨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工具,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乙○○ 、丙○○,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 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詐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錢包,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78萬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面交現金5,000元(已發還 被害人乙○○)、手機1支等物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量 刑時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 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 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 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 人財物損害甚高,其中被害人乙○○遭被告取走之金額合計高 達1529萬元(不含最後一次詐欺未遂之378萬元);惟念及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其本身所獲不法利益亦 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 非惡劣,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㈣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之罪。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 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犯 罪所得),而加重詐欺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但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為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元,之前與父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 孩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另犯有其他案件,應待 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 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1 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故予以附卷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佳韻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韓馨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APP「呈達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呈達投資公司外務員之甲○○。 112年10月13日10時許 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3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4日10時許 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 1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18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未遂) 原約定金額為378萬元,實際給付5000元(已發還乙○○) 高雄市○○區○○○00號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霖園官方客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顧問經理之甲○○。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7-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 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 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 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 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 、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 )、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 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 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 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 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 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 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 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 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 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 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 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鍾銘杰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打工社團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屬豬的」、「尊者」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VU THI THU HA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鍾銘杰則依「尊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9月7日11時27分、同日時28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0萬、5萬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尊 者」,並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鎖定鍾銘杰,於113年10月15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複合式K TV釣蝦場501號房,將鍾銘杰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滿、潘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銘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1至13 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6、59、6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8至70、92至94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廖純滿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LI 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潘碧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3、65至67、71、76、81、83至86、89至91、95、 99至101、105、107至115、119至120頁;金訴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而於同年月2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足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 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未使 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77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 1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 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2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見金訴卷 第60頁),而本案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遭詐匯出之5萬、1 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 500、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 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純滿 廖純滿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騙訊息詢問是否要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 潘碧芳 潘碧芳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詐騙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2.7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筆記型電腦hp(型號:HSTNN-173C) 1台 15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16 滑鼠 1個 17 轉接頭 2個 18 讀卡機 2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46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11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997-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 莊哲維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銘」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聯繫,「陳啟銘」即向莊哲維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復依「陳啟銘」指示與LINE 暱稱「鄭可欣(後更名為「欣欣向榮呀」)」、「鑫淼投資 睿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依「鄭可欣」指示下載 註冊「鑫淼投資公司」APP後,又與「鑫淼投資睿涵」約定 面交現金投資款項共8次予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提款車 手,後因莊哲維上網查詢後發現其遭股票投資詐騙報警求助 ,並配合警方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愛一街住處儲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而張仁碩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 �💰」指示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號2、3所示文書, 再於上開約定時間,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並向 莊哲維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鑫 淼投資」之員工「林威廷」,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林威廷」。嗣因張仁碩未取 得款項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欣欣向榮呀」之對話紀錄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 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 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 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林威廷」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等印章。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威廷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3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林威廷」印文各1枚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95-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身分不詳暱稱「紅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紅豆」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佯裝警察撥打電話向李蓮珠詐稱因其身 分證件遺失遭到詐欺集團盜用,須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給 警方調查云云,致李蓮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仲廷,黃仲廷取得提款卡後,旋 依「紅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紅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蓮珠、證人李旻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進行指證之路口 及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且遍查本案全部案卷 ,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紅豆」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紅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蓮珠受有 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紅豆」,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李蓮珠 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元) 1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15時32分 30000 15時33分 11000 2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15時53分 21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11時58分 15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3分 150000 3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五甲郵局) 16時11分 6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一甲郵局) 16時18分 60000 16時20分 30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崇蘭郵局) 11時43分 60000 11時44分 600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東路郵局) 11時53分 3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4分 20005 113年5月9日 屏東縣里○鄉○○○路00號(中華郵政里港郵局) 10時51分 60000 10時52分 6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高樹郵局) 11時12分 30000 合計: 832005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86-2025012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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