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1、4、
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院附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
「10幾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第9行所載「隨
即離開現場」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8,000元,
由吳翊群分得5,000元、楊宇凱分得3,000元」等詞;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詞、第4行所載「接續為
下列犯行」等詞,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詞;犯罪
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捲」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5,000元
,由吳翊群分得4,000元、陳位在分得1,000元。」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⒉第4行所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5捲」等詞、第5行所載「駛乘
上揭機車離去」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4,000元
。」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行所載「接續」等詞,應
予刪除、第8至9行所載「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
隨即離開現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
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5卷,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變賣得款1萬6
,400元,由吳翊群、楊宇凱各分得6,700元、何永榮分得3,0
00元。」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所載「(重量約1
,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重量約300至40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車
逃逸,嗣經變賣得款6,000元,由吳翊群與何永榮各分得3,0
00元。」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4、41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翊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均有未洽,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5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楊宇凱相互間、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與陳位在相互間、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與楊宇凱、何永榮相互間、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何永榮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分別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⒊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或係單獨為之,或係與不同之共犯
為之,各次犯罪人數不同,屬不同之犯意(聯絡),各行為
間具有獨立性,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非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屬各別起意為之,無從包括地評價為接續犯一
罪,應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陳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
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文書罪,本案被
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
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
如本院附表編號1、3、5所處不得易科罰之刑部分;如本院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宇凱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分得5,000元,共同被告楊宇凱分得3,000元;被告與共
同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電
纜線,業經變賣,被告分得4,000元,共同被告陳位在分得1
,000元;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竊得之電
纜線,業經變賣,得款4,0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宇凱、
何永榮共同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分得6,700元,共同被告楊宇凱分得6,700元、
共同被告何永榮分得3,0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何永榮共同
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分得3,000元,被告何永榮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其等
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⒉、⒊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5,000元、4,000元、4,000元、6,700元及3,000元
,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被告吳立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審原易-31-20241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