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龍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另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向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部 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部分 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 ,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附 表所示各罪之地點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屬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 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 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14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9年9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公平且公正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改過自 新,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6-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 理由欄段落三、中,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應 予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應 予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 實及理由欄段落三、,就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 用)」應予沒收之記載,誤載為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 使用)」應予沒收,此經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13年9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779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佐,為顯然誤 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乃依聲請予以更正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4-聲-39-2025012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5933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 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4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屆滿(113年12月8日適逢週日例假日, 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至 聲請人雖於前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1月14日即為本件 聲請,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22790-1 1 1,000

2024-12-31

TYDV-113-除-3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中附有受刑 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 ,受刑人是否另簽署同意書時,其表示高檢署已將兩個群團 分交由不同檢察官聲請定刑,故該同意書附於另案卷內。另 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 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有本院113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應係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㈠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㈡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編號1至5所示之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 6、7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 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欄應分別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9/10/21」,檢察官聲 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2、69至8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 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 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59、70、8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11/10 107/03/20 107/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48號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07/03/31 107/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05/10 107/11/29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3/02 107/03/31 107/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35、938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07/07/24 107/12/28 109/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08/01/28 109/10/21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09/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確定日期 109/10/21

2024-12-30

TPHM-113-聲-3202-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2)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 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因不滿告訴人李俊龍出言「叭 三小」,而以手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 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   被   告 林茂專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專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2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 市○○里○○000○0號前道路,因不詳車輛擋在該處而按喇叭, 適李俊龍行經該處聽聞喇叭聲向林茂專出言「叭三小」(台 語)等語,引起林茂專心生不滿而下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路邊之鐵鍬1支攻擊李俊龍,致李俊龍受有左手 及左耳撕裂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專之自白。 坦承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李俊龍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是在搶鐵鍬,因為告訴人很兇,伊是為防衛自己等語。 2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②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2-27

CYDM-113-朴簡-50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1 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5頁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 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3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1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 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其中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1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轉讓禁藥罪,10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14「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均僅相隔1至2月或屬相近,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 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地點均 在宜蘭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 屬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 較低,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4至1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5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86、10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導致截肢,行動不便,身有 殘疾,為獲取微薄利益,依前男友李俊龍之指示交付毒品給 購毒者,價少量微,非以此牟取暴利,販賣次數僅2次。被 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再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李俊龍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固為重罪 ,但被告所犯2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2次減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顯見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上,已經給予被告最大之減刑優惠。又原 判決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57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販賣毒品2次,量少價微,屬小 額、零星交易,為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所獲利益 極小,又被告先前因車禍而截肢,行動不便,綜合全案情節 判斷非重大難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狀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5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除已於法定之減刑事 由上,給予最大之減刑優惠,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 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43-20241212-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1、4、 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院附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 「10幾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第9行所載「隨 即離開現場」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8,000元, 由吳翊群分得5,000元、楊宇凱分得3,000元」等詞;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詞、第4行所載「接續為 下列犯行」等詞,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詞;犯罪 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捲」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5,000元 ,由吳翊群分得4,000元、陳位在分得1,000元。」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⒉第4行所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5捲」等詞、第5行所載「駛乘 上揭機車離去」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4,000元 。」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行所載「接續」等詞,應 予刪除、第8至9行所載「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 隨即離開現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 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5卷,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變賣得款1萬6 ,400元,由吳翊群、楊宇凱各分得6,700元、何永榮分得3,0 00元。」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所載「(重量約1 ,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重量約300至40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車 逃逸,嗣經變賣得款6,000元,由吳翊群與何永榮各分得3,0 00元。」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4、41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翊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均有未洽,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5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楊宇凱相互間、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與陳位在相互間、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與楊宇凱、何永榮相互間、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何永榮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分別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⒊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或係單獨為之,或係與不同之共犯 為之,各次犯罪人數不同,屬不同之犯意(聯絡),各行為 間具有獨立性,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非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屬各別起意為之,無從包括地評價為接續犯一 罪,應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陳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 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文書罪,本案被 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 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 如本院附表編號1、3、5所處不得易科罰之刑部分;如本院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宇凱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分得5,000元,共同被告楊宇凱分得3,000元;被告與共 同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電 纜線,業經變賣,被告分得4,000元,共同被告陳位在分得1 ,000元;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竊得之電 纜線,業經變賣,得款4,0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宇凱、 何永榮共同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分得6,700元,共同被告楊宇凱分得6,700元、 共同被告何永榮分得3,0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何永榮共同 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分得3,000元,被告何永榮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其等 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⒉、⒊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5,000元、4,000元、4,000元、6,700元及3,000元 ,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被告吳立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SLDM-113-審原易-31-20241212-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被 告黃鑑興(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 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黃煜杰、車號 0000-00車主即黃鑑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遲 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 ,然其中被告黃鑑興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黃鑑興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黃鑑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黃鑑興部分之起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10

FSEV-113-鳳小-912-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