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10、
11、1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7至9、12、13)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①3至5、②8至9、③12至13所示各罪,固各經原
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①1年4月、②1年、③6年8月確定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15,00
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前開①
②③所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
9月、罰金115,000元)。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日(即111
年12月2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之罪質分
別為竊盜8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肇事逃逸1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妨害自由1罪、妨害秩序1
罪,各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10月
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7月21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12月22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間至110年7月2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1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112年5月1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1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112年1月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112年1月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5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2月2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3月2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2日,應予更正) 7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7月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112年2月1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112年2月13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8至9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5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22時許 (聲請意旨漏載施用時間,應予補充)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8月9日 1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22日至111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間至111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5月1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6月12日 1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2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2至13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30日
KSDM-113-聲-229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