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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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 結,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國民 財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現階段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6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盧俊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在案之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 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 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27

KSDM-114-金訴-116-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 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 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 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10、 11、1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7至9、12、13)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①3至5、②8至9、③12至13所示各罪,固各經原 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①1年4月、②1年、③6年8月確定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15,00 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前開① ②③所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 9月、罰金115,000元)。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日(即111 年12月2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之罪質分 別為竊盜8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肇事逃逸1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妨害自由1罪、妨害秩序1 罪,各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10月 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7月21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12月22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間至110年7月2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1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112年5月1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1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112年1月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112年1月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5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2月2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3月2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2日,應予更正) 7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7月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112年2月1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112年2月13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8至9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5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22時許 (聲請意旨漏載施用時間,應予補充)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8月9日 1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22日至111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間至111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5月15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6月12日 1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2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2至13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30日

2025-02-14

KSDM-113-聲-229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樂絲.旮札伊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樂絲.旮札伊嵐(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繳納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竟遭通知撤銷分期、 需一次繳清,然受刑人生活狀況困頓、母親需定期回診,受 刑人實無力一次繳納11萬元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 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 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聲請移轉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為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並於履行期間聲請分 期繳納易科罰金,曾於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期1萬元,嗣 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再助84字第114 9003885號發函通知受刑人其聲請易科罰金「以一次完納為 限,不准分期」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全卷卷宗核 閱確認無訛。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 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屏東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68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屏東地院 ,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 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14

KSDM-114-聲-18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暨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2025-02-12

KSDM-114-聲-11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茂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茂凱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茂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113年7月17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11月20日 附註:上列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4-聲-6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附表各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 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有何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8至19日,應予更正)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10月31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11月3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9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7月21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8月29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9月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5-02-10

KSDM-113-聲-2407-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06

KSDM-114-金訴-4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 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 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 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 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 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 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 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 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23

KSDM-114-聲-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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