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瓏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並
於同日自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縱使當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
亦均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伊僅
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萬元(下稱另9萬元借款
),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
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自其○○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
方發話者為上訴人)。
㈢原審司促卷第19至2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0日以LINE與上訴人手機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
者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原審司促卷第21及23頁下方
之內容「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己,兄弟
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
還是一句話,謝謝你」之左方發話者,係訴外人張耿賓用上
訴人手機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左方發
話者才是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
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3日、10月4日、28至30日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證
(原審卷第141、146、149、150),經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上之LIN
E通聯內容原本,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3
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上開110年10月4日、28
至30日對話內容之真正,惟於原審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以供核對云云(原審卷第303-304頁),因此,
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訴外人張耿賓(嗣
改名為張威綸,下稱張威綸)擅自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
所傳,並經訴外人李嘉偉目睹後告知伊云云。然查,證人李
嘉偉於原審結證稱:伊在2年前10月某天晚上與張威綸到上
訴人的檳榔攤,後來上訴人去上廁所,伊看到張威綸拿著上
訴人的手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在做什麼,
伊在上訴人回來後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38頁)
,依證人李嘉偉證稱其看到張威綸拿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
間為晚上,經核與上訴人乃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2點
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原審卷第150頁);且
與上訴人所稱:李嘉偉告訴伊張威綸有用伊的手機傳東西,
傳完就刪掉等語(原審卷第331頁)亦有出入,因此,要難
以李嘉偉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況張威綸於原
審亦結證稱:伊沒有用過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以上訴
人的行動電話傳送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340頁),更可認定上訴人辯稱:110年10月30
日之LINE訊息乃張威綸所傳送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
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仍可資為本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
⒊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110年6月23日)「(上訴
人)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
「(被上訴人)不要想那麼多,相挺不是要求要回報的,過
的高興最重要」、「(上訴人)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
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
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我問兄弟一件事,是否有
說我跟你借1,500,000拿去給屏東的逗陣的,你應該了解我
」、「(上訴人)亂說」「我多跟人說我跟你借150萬」「
我也當你的面前這樣說」;(同年月28日至29日)「(被上
訴人)這陣子我想換車了,你跟我借的1,500,000先拿給我
」、「(上訴人)晚上來拿支票」;(同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急著用現金買車,我相信你的信用,所以我把
本票還給你,你跟我借的時候,你也知道我二話不說,就提
現金給你了」、「(上訴人)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
有個證據而已,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
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
141、146、149、1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至於上開對話固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竟曾交付支票或
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將票據
交還給上訴人,自亦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惟該票據僅係
系爭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所拿到的
是何種票據即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
⒋再查,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2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於110年6月2
3日拿錢自被上訴人家中出門,及於同年10月4日、28至30日
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並自承其有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相
符,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抗辯: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另9萬
元借款應急,以繳納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
之易科罰金3萬元款項,以及交給前女友6萬元;伊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傳送「拿錢從你家出門」給被上訴人,係當日
返還另9萬元借款時所為之感謝言語,不是當天借錢之意云
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3
萬元之收據觀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繳納易科罰金的
時間為110年3月24日,核與相距近三個月後即110年6月23日
之系爭借款係屬二事,是兩造間先前有另9萬元借款之事,
應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無涉;況依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所傳送之「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
不會說,恩情必報」、「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
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其語氣、用語均與一般返還款項之情有所不
同,其中「恩情必報」、「拿錢從你家出門」、「最後謝謝
你」亦屬向人借貸款項時方有之態度及表達用詞,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應可信實。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
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
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而以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於111年1
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更一卷第15-19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1年12月21日負
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TNHV-113-上易-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