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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王順戊 王美秀 王玉亭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林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之12)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林月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林月雲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NDV-113-司繼-508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 、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銘原僅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編號1、2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貞蓉亦僅 對原判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 卷二第125、1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揭 部分之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 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銘原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銘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洪裘榮, 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⒉縱認未 能因此查獲上手洪裘榮,仍請考量應足以認定被告葉銘原犯 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實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方貞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全 數交給同案被告葉銘原,而被告方貞蓉因與葉銘原為男女朋 友,始依葉銘原之指示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又被告方貞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皮瓣翻起之傷害,請求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就如 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⑴就被告葉銘原所稱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老兄」洪裘榮之部分,因檢警仍持續偵辦 中,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洪裘榮仍通緝中,是尚無 從認有因被告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 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單 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無從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葉銘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 、對被告方貞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販賣 (轉讓)對象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等 各節,就被告葉銘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方貞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1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葉銘原、方貞蓉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葉銘原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葉銘原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銘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老兄」之男子(警一卷第36頁),警方因而鎖定洪裘 榮並進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 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225頁)。惟,嗣洪裘榮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銘原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恭113偵8718字第11 39074387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被告葉銘原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係介於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洪裘榮遭查獲供應毒品予被告葉銘原之時間,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葉銘原供出洪裘榮而查獲之部分,雖不符前述減刑規 定,然堪認其確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葉銘原所處刑度,除附表一編號1、5 之販賣金額為4,000元、2,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1,00 0元,且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無再 減輕之餘地;而上述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則因販賣之金 額較高,故從最低刑度僅酌予加重2個月、1個月,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亦屬合理。何況,被告葉銘原 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部分,係其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其將海洛因交給同 案被告方貞蓉或告以海洛因藏放處,而由同案被告方貞蓉前 往交易,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最終均交給被告葉銘原等節,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貞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 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且為被告葉銘原於原 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葉銘原就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全部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同案被告方貞蓉均同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6月,則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其參與程度,顯已 有偏輕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洪裘榮之 部分,雖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經斟 酌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形,暨應已 無再行往下減輕之餘地等各節,仍應認原審就上述各罪所量 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被告上述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37罪,僅酌量自7年8 月往上加重3年(即36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上開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方貞蓉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方貞蓉本案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方貞蓉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 其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受同案被告葉銘原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者,此業論敘如前,然,衡酌其於11 2年4、5月間之短短2個月內,即共同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 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 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⑵又被告方貞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 示共6次犯行,各罪均僅量處依上述2種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即7年6月,已無再行減輕之餘地。且定應執行刑 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就如上述共6罪,僅自7年6月往上酌加5個月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甚輕而無過重之虞。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 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銘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75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61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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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號 原 告 翁薰鴻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榮源 蔡丙申 蔡宗林 蔡明和 蔡振福 翁玉霏 邱世源 蔡文福 蔡振棋 邱勝福 邱勝銓 邱勝麟 陳念澤即陳泉合 陳耿良 蔡朝崑 蔡勝豐 邱秤彰 蔡明宏 蔡鴻盈 蔡慶順 邱熙中 邱貴珍 訴訟代理人 廖子欣 被 告 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01.01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796.5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27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源、蔡慶順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41 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振福、蔡文福、蔡勝豐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313.0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翁薰鴻、被告翁玉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156.5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邱世源、陳念澤即陳泉合、陳耿良、邱熙中、邱貴珍、邱惠君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 積62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和、蔡振棋、蔡明宏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45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丙申、蔡宗林、蔡朝崑、蔡鴻盈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面積26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勝福、邱勝銓、邱勝麟、邱秤彰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振福、蔡文福、蔡勝豐、邱貴珍曾於113年3月 18日、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目前供建築使用,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有房屋均為ㄇ字 形之三合院建築,若依使用現況房屋之面積為分割方法,房 屋前之空地即無法有效利用,若將房屋前之空地並予分割與 現使用人,則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恐有找 補金錢及共有人是否願意負擔找補金額之問題,徒增複雜, 且系爭土地上並無道路,共有人係通行鄰地即同段614地號 土地之私設道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 之規定,系爭土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私設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是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並留設6公尺之道路寬度,以免最後建築者無法申請 使用執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貴珍之訴訟代理人廖子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113年3月18日、113年9月4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 ,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振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9月4日 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考慮等語。  ㈢被告蔡文福、蔡勝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3月18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同意蔡振福、蔡文福、蔡 勝豐維持共有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並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 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就 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南側鄰柏油道路 ,北側為排水溝,東側鄰約2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 上由南至北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 號之三合院房屋(下稱51、53、54、55、56房屋),56號房 屋北側留有空地,由被告邱秤彰之配偶種植蔬果,業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鹽水地政)及兩造至 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照片、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1至49頁)及鹽水地政113年5 月10日檢送之現況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東側留設 寬度6公尺之道路,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得面臨道路,可 供通行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完整,面積亦足 供建築使用,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大致係依目前使用位置分配,雖因囿於51、53、54、 55、56房屋建築形狀、位置,難以完全依房屋坐落位置分配 土地,但已盡量依各自目前使用位置分配   較完整之土地,而參酌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興建年代久遠, 且坐落位置較不規則,若勉強配合房屋位置分配,將使土地 破碎零散,不利於將來之利用,附圖以完整方正之土地分配 ,應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土地之利用,再者附圖分割方案 已經到場之被告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 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其 他反對意見,可見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分割方案顯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經濟 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後續利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爰依 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01.01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1 原告翁薰鴻 576分之36 576分之36 2 被告蔡榮源 36分之2 36分之2 3 被告蔡丙申 144分之8 144分之8 4 被告蔡宗林 144分之5 144分之5 5 被告蔡明和 144分之9 144分之9 6 被告蔡振福 36分之2 36分之2 7 被告翁玉霏 576分之36 576分之36 8 被告邱世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被告蔡文福 36分之2 36分之2 10 被告蔡振棋 144分之9 144分之9 11 被告邱勝福 288分之5 288分之5 12 被告邱勝銓 288分之5 288分之5 13 被告邱勝麟 288分之5 288分之5 14 被告陳念澤即陳泉合 672分之1 672分之1 15 被告陳耿良 672分之2 672分之2 16 被告蔡朝崑 36分之2 36分之2 17 被告蔡勝豐 36分之2 36分之2 18 被告邱秤彰 288分之15 288分之15 19 被告蔡明宏 8分之1 8分之1 20 被告蔡鴻盈 144分之5 144分之5 21 被告蔡慶順 36分之2 36分之2 22 被告邱熙中 32分之1 32分之1 23 被告邱貴珍 224分之1 224分之1 24 被告邱惠君 56分之1 5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蔡榮源 36分之2 1 2分之1 2 被告蔡慶順 36分之2 1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蔡振福 36分之2 1 3分之1 2 被告蔡文福 36分之2 1 3分之1 3 被告蔡勝豐 36分之2 1 3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原告翁薰鴻 576分之36 1 2分之1 2 被告翁玉霏 576分之36 1 2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戊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邱世源 224分之1 3 42分之3 2 被告陳念澤即陳泉合 672分之1 1 42分之1 3 被告陳耿良 672分之2 2 42分之2 4 被告邱熙中 32分之1 21 42分之21 5 被告邱貴珍 224分之1 3 42分之3 6 被告邱惠君 56分之1 12 42分之12 附表六: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己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蔡明和 144分之9 1 4分之1 2 被告蔡振棋 144分之9 1 4分之1 3 被告蔡明宏 8分之1 2 2分之1 附表七: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附圖此部分比例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1 被告蔡丙申 144分之8 8 26分之8 2 被告蔡宗林 144分之5 5 26分之5 3 被告蔡朝崑 36分之2 8 26分之8 4 被告蔡鴻盈 144分之5 5 26分之5 附表八: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邱勝福 288分之5 1 6分之1 2 被告邱勝銓 288分之5 1 6分之1 3 被告邱勝麟 288分之5 1 6分之1 4 被告邱秤彰 288分之15 3 2分之1

2024-11-22

SYEV-113-營簡-6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AC000-A113001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遵期 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 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29-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文琪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柯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1,000,000元。兩造簽約時,因原告欲儘早裝潢,被告承諾 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將尾款存入專戶時,同時辦理點交。系 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9 日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尾款存入專戶 ,被告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即113年1 月23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卻於113年2月23日始 辦理點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0,2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因考量搬家時程,特 與原告磋商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間,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契約 第1條第5項約定至遲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應優先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之適用。被告依約於113年2 月23日點交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21,000,000元,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系爭房地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第104頁、第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被告應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然被告遲 至113年2月23日始點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原告將尾款存入專 戶時,被告應辦理點交(見調字卷第10頁);嗣於民事準備 ㈡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時,被告即應點交(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前後主張尚有不符。  ⒉系爭契約係住商不動產所印刷提供之制式契約,其上另有手 寫部分及特別條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 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其中日 期部分為手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 款)㈡約定:「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 額存入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上開第3條第2項付款方 式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除第四期款之金額為手寫外, 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制式約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制式印 刷契約中之手寫約定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個別磋商之約定,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針對交屋時點特別約定,該條約定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 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  ⒊證人陳瑜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 為代書,系爭契約之手寫文字為其書寫,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之113年2月23日時間點係由其提出並經兩造同意,系爭契 約有上開時間點與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條文時間點,若契約 未押時間,以條文為準,若有押時間,以押的時間為準,本 件點交時間應以113年2月23日為準,本件尾款14,700,000元 於113年1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本件有押貸款的條款,正常 簽約第一期是成交總價格之一成,但因原告無法確認貸款可 核准其所需之金額,故簽約款只有1,000,000元,第二期款 是貸款核准的5日內給付,原告有提到第二期款入專戶,希 望被告可以提前交屋,但兩造未合意一個時間,因為貸款也 還未確定,被告提到貸款核准後,再來談提前交屋的時間, 後來仲介協助雙方溝通,但被告尚未淨空,所以原告款項入 帳,也是未能點交,其有告知原告最後之交屋日為113年2月 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陳瑜萍 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 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約定之交屋時間確為兩造磋商同意之約定,原告固有提及 被告可否提早交屋之事,然被告並未應允,兩造亦未另合意 早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時間,故系爭契約之交 屋時間應以第1條第5項約定為據。  ⒋證人陳青弘於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以原告仲介身分在場,原告有拜託被告 ,如果原告貸款審核通過,被告是否可提前搬空交屋,被告 就說OK,但無法確定原告之貸款何時會審核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審酌證人陳青弘為原告之仲介, 且其於兩造簽約時並非處理契約條文之人,再者,其所陳貸 款審核通過就交屋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之 制式約定不符,且若此為真,形同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 第二期款為貸款核准之5日內給付),關於買賣總價21,000, 000元之標的,僅給付不到總價一成之第一期簽約款1,000,0 00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實於常情有違,其證言難 以採信。  ⒌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113年2月23日交屋,被告 已於該日交屋,被告自無違約。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被告既未遲延點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點交,乃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 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70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萱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許慈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居中介紹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 決確定)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流逆流」(下稱「順流 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芷涵於112年4月17日,以1個 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予「 順流逆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義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慈萱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1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芷涵認識「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居中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工作給林芷涵 ,我不知道「順流逆流」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有租借蝦 皮賣場給他人的經驗,每個月都有領到賣場租借費用,所以 我認為這次也一樣,才把自己的帳號租借之後,又介紹給林 芷涵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名,仲介林芷涵給「 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進而林芷涵將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林芷涵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 39至41頁、偵四卷第4至5頁)。又「順流逆流」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 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林芷 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秀玉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林芷涵與「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林芷涵提供之「租 賃合約書」、楊義德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謝孟 儒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8至9頁、13頁、14至18頁、42至73頁、83至84頁、偵二卷 第36頁反面下圖、37至38頁、偵四卷第12頁、13至14頁)。 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林芷涵予「 順流逆流」認識後,本案帳戶已供「順流逆流」及其他不詳 詐欺行為者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 款、轉匯所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租借網路賣場成功的經驗,並提出前 次租借網路賣場成功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是以「順流逆流」以租借賣場為由,騙取被告帳戶, 被告信以為真,才會介紹林芷涵租借露天商場給「順流逆 流」,惟查: ⒈經查閱被告與「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綁定一個 銀行,每天薪水2500,綁定兩個銀行,每天薪水3500」,對 話中對方甚至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網銀約定轉帳, 約定最高額度,並指示被告倘銀行行員詢問,被告需如何回 答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法院質之 :既然「順流逆流」向其租借賣場,已經給付租金,為什麼 還要要求妳以綁定帳戶收取金錢之方式,要求綁定帳戶時, 被告則以:因為他當時說進貨用,量大的時候,就要求我去 跟銀行作綁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也說要進貨用,資 金流動太大,銀行會問所以要我去跟銀行作約定轉帳這三個 帳戶等語,觀諸被告許慈萱成年之社會經驗,難謂其未理解 上開均是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之話術,何況被告許慈萱 更聽從「順流逆流」之指示去向銀行行員交涉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也有警覺地向對方提到「我 覺得奇怪,你說我中信網銀密碼不要給蝦皮,但你卻要我的 網銀密碼,你這様會讓我覺得有問題」等語,然卻選擇相信 對方需要被告的網銀密碼,是方便讓公司統一管理等語,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 既然已心生懷疑,卻未進一步詢問「順流逆流」實際上收購 或租借帳戶之用途,甚至果若其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其顯非不能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 使用,其卻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向外徵求,再佐以提供者帳戶 者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更可確認被告對於 「順流逆流」所收得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即係供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收取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並於大學休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2 8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衡以被告居中介紹林芷涵,可賺取介紹費500元,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被告斯時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 其對於即僅須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容與常理有違,且所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收取者用 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實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 何況,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是「順流逆流」,對於「順流逆 流」實際上任職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及年籍資料等均全 然不知,且其之所以會將「順流逆流」介紹予林芷涵,係因 自己及林芷涵皆能賺取報酬,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竟仍在對於自己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之情況 下,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進而介紹友人林芷涵從事本案 行為,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媒介林芷涵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居間介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芷涵將前述金 融帳戶交付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 款項轉匯至林芷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 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已經與本 案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 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義德之和解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87頁至188頁、193頁) ,且經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刑,復衡酌被告係因租借 網路賣場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 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取得500元之介紹費乙節,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佐,被告既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 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 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匯入林芷涵第一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之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楊義德新臺幣(下同)8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楊義德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700)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謝孟儒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謝孟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三、被告願給付游秀玉2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游秀玉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玉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2 楊義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3 謝孟儒 感情詐欺 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91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16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7 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113年執 壬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 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NDM-112-訴-206-202410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自98年間起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自該附表編號4所示通 常保護令核發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逾13年, 又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被上訴人則為消極 對待,不符夫妻間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互持等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已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均有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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