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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O堂 關 係 人 蕭O月 吳O惠 蕭O粉 吳O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 度監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7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 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 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O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分案,並於114年2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4 家聲抗3字第1140003071號函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前以書 狀提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函文於114年2月 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另於114年3月10 日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抗告理由部分我會儘速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爰依前開規定 ,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 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 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6

TTDV-114-家聲抗-3-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 告 葉宥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義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 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所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 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 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 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75-202503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仲瀅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沈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合意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轉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本院所管轄之屏東縣屏東市 忠信18號,本院據前揭規定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主張應以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本案訴之原因事實非發生於其居所 地乙節,有離職申請書、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 確認書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小-84-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囿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 同)23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 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0-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潘映妘 被 告 廖俊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榮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依其陳報之系爭車輛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00 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 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100元,(計算式:94,100+47,000 =141,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48-2025032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被 告 邱海樹 張良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同段7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0元×2,330平方公尺×4%×7年=391,4 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52-2025032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欣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簡玉蘭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楊簡玉蘭(已歿)、 楊榮潔(已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1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 額為6,258,7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700 元×8941.14平方公尺=6,258,79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核定為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又被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稽,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原告應提出被 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 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49-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而被告經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4-202503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應徵 損害賠償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小-55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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