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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立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唐立穎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01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是從事按摩師的工作,現年54 歲,有主動脈剝離病史,沒有專業技術一技之長,若入監服 刑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前科基本上難找工作,被告目前工 作是老闆不在意被告之前有的前科紀錄願意讓被告任職,如 果被告失去這份工作可能之後會很難找到新的工作,希望鈞 院斟酌上開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義務勞務負擔的方式為 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證 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 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 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 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 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 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 至64頁),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固有未該,然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行之前所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 :宏幃公司於前揭犯罪期間,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一案,經核 算其應補繳稅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 告並未造成國庫損害,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原判決之宣告刑(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原判決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2 91萬9946元 4萬599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5 227萬3420元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育雙有限公司 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 17 397萬3065元 19萬8655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 10 426萬6930元 21萬335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2月至101年4月間 9 527萬5140元 26萬375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嘉力邦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0月間 12 397萬7410元 19萬887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 12 638萬0210元 31萬9011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 40 1860萬200元 93萬1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 8 359萬9490元 17萬99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和禾亞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 5 121萬3050元 6萬65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0 944萬7795元 47萬2392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 12 444萬3540元 22萬217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10 441萬7030元 22萬85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 25 970萬8039元 48萬540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1年6月間 8 440萬元 22萬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6 1144萬6571元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2 1400萬7735元 70萬38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銨鑫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 14 599萬7500元 29萬98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主  文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塘城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育雙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翊欣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2年2月間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尚上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 35 1400萬2420元 70萬125元 32 1280萬3710元 64萬1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0年10月間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1436-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英蘭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 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 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刑 事重新再審理由補充狀」,其狀末記載「謹狀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及轉呈最高法院」,應認係對本院原再審裁定(即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亦即抗告人係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294-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孫靖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繼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89-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30段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適有陳如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 撞,陳如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左腳趾 擦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林冠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 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天 從巷子右轉到信義路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才右 轉到信義路4段,所以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 從我左後方擦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前,有確認多線道之車 行狀況方行右轉,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車不當所導致,被告 已盡防免義務,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告訴人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勢於案發當日並不存在,該等傷害難認與 被告相關等語。  ㈡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口 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適有告訴人陳如婷騎乘B機車,沿信 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曾與告訴人 騎乘之B機發生碰撞:   本件被告固辯稱:我於完成轉彎之後,方遭告訴人自後側方 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沿信義路直行 經過一個巷子(即信義路4段30巷),我的機車走最邊邊、 車速沒有很快,然後我看到一台機車直接右轉插到我前面,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跟對方的車子側邊發生碰 撞嗎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互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一致(見本院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49 至58頁): ⑴信義路4段西向東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30至02:01,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53至01:57一輛銀色轎車自信義路4段上欲轉彎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口,因有機車停放轉彎口處(紅圈者),轎車無法順著路緣轉彎進入30巷內,待轎車車頭轉彎進入30巷口時,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即右轉至信義路4段,被告為第二輛機車(箭頭者);於光碟撥放時間01:58至02:01,告訴人騎機車自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紅圈處)行車經過30巷口時,被告車輛正處於轉彎之狀態(紅框處),雙方車輛發生碰觸,告訴人車輛即往左方傾倒(箭頭處)。 ⑵信義路4段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00至01:10,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00至01:02,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要右轉自信義路4段上,被告為第2輛機車(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1:03至01:10,2輛摩托車皆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行駛交岔路口皆有左轉頭觀察(箭頭處,被告轉頭觀看),但皆無禮讓在斑馬線行走之路人,被告轉彎時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紅圈者)。雙方即發生碰觸(紅框處),後方車輛皆煞車停止行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正處 於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之狀態。  ㈣被告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⒈從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如下圖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雖曾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 段時有往左轉頭之動作,惟斯時該路口有1輛銀色轎車自信 義路4段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弄而行經被告騎乘之A機車 左側,自被告轉頭之角度應無法確認該銀色轎車右後側即信 義路4段西向東直行路線之行車狀況,卻仍未於該路口暫停 觀察而逕自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縱認被告業已轉入信義路4 段,仍因此肇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 經該路口時,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信義路4段直行車輛狀況 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過失。此參本院就本件事故送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鑑定意見三、肇事原因 分析亦認為:(被告)A機車日間行駛於信義路4段30巷,進 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 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本案肇事責任歸 屬及其比例建議:被告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 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70%)(見澎湖科大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刑 選112交易258字第1130004088號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7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至信義路 4段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被告已盡防免義務云 云。然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一、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認為:(被告)A機車於路口有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 以看到B機車直線接近等語(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 大於所需視距約15.6公尺;可行視角63.25至70度,小於所 需視角約84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 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反應時 間約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 速接近,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3 頁)。  ⒊對照較諸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細酌澎湖科大上開鑑 定意見,係以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中被告A機車、告訴人B機車 及四周相關物件之相對位置、行進及碰撞地點等資訊,透過 距離、時間、角度之數據,推估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車速、可 行反應時間,並分析肇事原因、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 開鑑定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均有其科學依據應屬可信。 而上開鑑定意見已將現場銀色轎車阻擋視線之情況納入考量 ,被告因該輛轎車於進入上開路口觀察信義路4段來車之可 行視角僅63.25至70度,小於察覺告訴人來車所需視角約84 度,則被告理應多加注意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通過之情形, 惟承上述,被告雖有擺頭察看左側來車,但並未多加注意以 充分確認上開銀色轎車後方之來車狀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為被告已確認信義路上沒有來車,已盡防免義務之辯詞, 自不足採。  ㈤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然無超速之過失:  ⒈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即上開信義路4段 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 畫面),於一、㈠車速推估以: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抵達信 義路4段30巷口之停止線至車尾抵達腳踏車道左側位置、告 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信義路4段路口至離開路口之距離及 時間,推估出A機車之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4.76公里、B機車 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均未超過該路段30公里 、50公里之速限(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至2頁)。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於一、㈢可行反應時間 及距離分析以:告訴人於日間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 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機車右轉彎接 近之)所需視距15.6公尺;可行視角40至50度,大於所需視 角16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因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 2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直線行經無號誌路口 ,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 。  ⒊是以,從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經於信義路4段路口之相對位置及時間,推估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超速情形。然從告訴人之視距、視角判斷,其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應負30%之肇事次因責任,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8頁),惟縱本件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仍無礙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確 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26日前往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⒈右肩及右胸挫傷、⒉ 右膝、左腳、左腳指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於翌 日即111年10月27日再前往同家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該次診 斷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 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調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病程紀錄記載, 告知病人不能排除細微骨裂,須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急診就 醫時,即診斷未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並在隔日門診就診斷出 骨折之傷害結果,可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 、胸壁挫傷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被告辯稱肋骨 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 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惟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6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2-交易-25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 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 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 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 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 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 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 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 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 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 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 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 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 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 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 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 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 ,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 ,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 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 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 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 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 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 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 ,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 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 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 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 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 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 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 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 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 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 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 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 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 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 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 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 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 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 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 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 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 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 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 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 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 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 );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 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 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 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 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 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 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 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 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 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 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 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國維 林雨杰 陳業皓 柯凱馨 黃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 吳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陳業皓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柯凱馨新臺幣43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黃盛德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負擔52/100,原 告李國維負擔24/100,餘由原告林雨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依序以新 臺幣8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水產專門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水產專門店依序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43萬5000元、新 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下稱蟹蟹哥 )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 盟業者事宜,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告2人間應為 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 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 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再依民法第701條用同法第681條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2人身為加盟業主,本 應於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 導加盟店經營,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從未指導加盟主技術經營 。本件加盟產業為水產業,涉及活體海鮮養殖及保存等專業 技術(諸如蝦蟹品種如何分養、水溫高低、氧氣含量、海水 鹽度、保存環境等),被告卻從未為任何育訓練,亦未告知 加盟主應如何保存、養殖。被告係拆件提供貨物,並將瀕死 、殘肢之活體挑出出貨給加盟主,致貨物抵達加盟店後活體 幾乎死亡,無法販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盟時提供之方 案為加盟期間5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故終 止不退還加盟金(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採此方案)。嗣被告 疑為閃避終止後可能有比例退還加盟金問題,將方案改為保 證金制度,並有加盟5年保證金25萬元(原告陳業皓、柯凱 馨、黃盛德採此方案),加盟3年保證金20萬元,因故終止 ,不退還保證金。然關於被告於制式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效 期內因故終止,甲方(即蟹蟹哥)無返還加盟金。」及「若 乙方(即加盟主)如有其他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開店後 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甲方(即蟹蟹哥)不退還保證金。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㈡原告李國維部分:原告李國維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6月25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李國維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 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李國維遂於111年6月25 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加盟 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 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未實施任何 教育訓練、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 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另李國維於加 盟期間有懸掛蟹蟹哥招牌,並放置其營業登記之名稱。被告 竟單方以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李 國維桃園群組,致其喪失長期培養客戶。原證5契約內容本 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李國 維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 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 終止。原告李國維既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 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應認原證5契約(性質上屬 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已於112年1月 30日經原告李國維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30日 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0日以後,被告 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 酬。即以原證5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共219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李國維之報酬4 4萬元(50萬元-50萬元÷5年×219/365=44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原證5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原告李國維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本件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29日發覺被告將其自社群剔除 後,經向被告催告履行義務(即回復群組),被告仍執意以 原證5契約無約定之限制,拒絕返還社群,原告李國維於同 年月30日回覆「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同年 2月12日回覆「我已經提告了」,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 關係已破裂,況被告迄未回復原告李國維之群組,可認原證 5契約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證5契約既 於112年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國維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林雨杰部分:原告林雨杰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7月6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員 工與原告林雨杰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 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 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林雨杰遂於111年7月6日 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9契約),約定加盟金5 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7月6日依約50萬元予被告吳國 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 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遭客戶客訴商品標示不清落差太大 、無預警收回群組、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 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及屢 催更新加盟資訊未獲置理、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原證9契 約內容本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 原告林雨杰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 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 。),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 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林雨杰既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 「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 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 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經 原告林雨杰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林雨杰112年4月18日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112年4月18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 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即以原證 9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2 86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林雨杰之報酬42萬1644元(50 萬元-50萬元÷5年×286/365=42萬1644元)。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9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林 雨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 原告林雨杰因被告未協教育訓練及開業輔導,且因被告刻意 打壓,先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要求被告應對其施以輔導開業 及支持義務(101至105頁),未獲被告置理。加以112年3月 6日發現被退群組,故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 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 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 都沒有賺錢」表示終止,另再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 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 望大家好聚好散。」,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關係已破裂 ,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被告既 未置理,且未提供任何經營協助,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 4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林雨杰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萬16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告陳業皓部分:原告陳業皓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2年6月12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陳業皓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陳業皓 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 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6月12 日依約25萬元予被告吳國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 延送貨時間、被告以低價販售相同商品,致其遭客訴,損害 商譽。且被告於第一次送貨時係採硬性配貨,直至營業前原 告陳業皓並不知送來貨品為那些(含金額),其僅能接受, 且未獲教育訓練。原證1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 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 時終止。原告陳業皓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應認原證1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 年12月19日)經原告陳業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本於原證 1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有因原告陳業皓終止原證1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 認原證1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 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陳業皓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13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 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 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柯凱馨遂於112 年7月28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6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7月28日 依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 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原告柯凱馨回覆消費者時,逕 將原告柯凱馨自組剔除、訂購貨物與被告廣告圖片差異過 大、重量標示不足。另原告柯凱馨給付全新設備費用,卻 安裝無法正常使用,除噸數不足,且為中古水缸設備。且 有不告知品項及價格即硬配貨、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 證16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柯 凱馨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 證16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 )經原告柯凱馨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本於原證16契約交 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有因原告柯凱馨終止原證16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16契約不能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 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柯凱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條、第254規定為終止。原證16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 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經被告評估規歸劃向 蟹蟹哥購買水缸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計給付被告吳 如敏18萬5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冷凝水外漏 、室外機噸數過低造成水溫太高等無法做為營業正常使用 由,原證16契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破裂、終止,應 認兩造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債之本旨已不達,原告柯凱馨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造退還18萬5000 元價金。  ㈥原告黃盛德部分:原告黃盛德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給予加盟主之 價格最便宜,再來是批發,最後才是零售,並保證會於社群 推廣其加盟資訊,要其無庸擔心初期客源。原告黃盛德遂於 112年5月29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23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5月30日依 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 到貨、拖延送貨時間、保證最低價卻不讓加盟主優先訂購商 品,縱第一時間私訊訂購,也已讀不回,直到隔日才通知完 售,也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2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 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黃盛德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2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即112年12月19日)經原告黃盛德合法終止。原告黃盛 德本於原證2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黃盛德終止原證23契約之結果受 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 步言之,倘認原證2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 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黃盛德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23契約既於112 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黃盛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維44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國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雨杰42萬1644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雨杰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業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陳業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柯凱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德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盛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蟹蟹哥為被告吳國明獨資經營,被告吳如敏並非蟹蟹哥隱名 合夥人,自無庸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本件加盟品牌經營重點在於注重產品的品質及群組經營 ,不採低價競爭經營策略。簽約後,被告吳國明皆有在開幕 或試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教導水產販售知識,被告吳國明也都 有親自教導、調整活體水產飼養,並把蟹蟹哥部分群組分享 給各原告練習經營,也授權原告使用蟹蟹哥招牌,讓原告可 以從完全不知如何經營販售水產事業,無客人人脈的情況下 ,成為具有經營知識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國明簽署加盟契 約所交付保證金或加盟金,均屬加盟金性質,係原告向蟹蟹 哥學習水產販售、活體水飼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指導,也 將消費群組交由原告練習操作,並授權蟹蟹哥招牌之使用之 對價。原告本非相關產業人士,在經蟹蟹哥加盟訓練後,已 瞭解水事業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 協助,即達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縱契約因故終止,蟹蟹哥也 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部分約定應無不公平之處。況本件 加盟契約內容相當簡單,且都是經過原告與被蟹蟹哥個別磋 商後成立(即原證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內容,下稱原證4), 並非定型化約款。  ㈡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之任意終止權。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定期契約,非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0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所稱可依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 理任意終止之由。系爭加盟契約既非委任契約,則原告援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皆是習得被告 之群組行銷方式、開店經營技術後,不欲向被告進貨或是要 自立品牌,根本未向被告催告就單方結束合作,不符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請 求返還加盟金或保證金。至原告柯凱馨買系爭設備之款項固 為被告吳如敏所收受,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林建 豪所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也無瑕疵,原告柯凱馨自無由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2、34至36、41至5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 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蟹蟹哥水產專門店」則登記由被告吳 國明獨資經營等情,並有經濟部查詢資料(詳原證1)在卷 可佐。  ㈢原告李國維部分:   ⑴原告李國維(乙方)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加盟金50萬元,合約效期5年;續約金1年3萬元。合 約內免費同步廣告;贈送蓄養桶3組。第2條營業項目…客 製化批貨(原則含運,不足運費另計)。第3條商標授權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蟹蟹哥商標設立店鋪;販售商品無限 制;非蟹蟹哥水產專屬品,責任由加盟主自行負責。第4 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到期終止後、 合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無返還加盟金;乙方無違約金 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李國維於111年6月27日將50萬元加盟金依前項契約甲 方指示匯至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詳原證6)。   ⑶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蟹蟹哥將其桃園群組回收 之原因為何;蟹蟹哥於同日以原告李國維未在加盟店外懸 掛蟹蟹哥招牌為由,回覆待其掛上招牌即將群組供李國維 繼續使用;原告李國維則拍攝照片告知,已將招牌懸掛於 門牌旁。蟹蟹哥於次日(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李國維在 加盟店外懸掛招牌不是蟹蟹哥專用招牌,加盟店禁止使用 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原告李國維桃園群組。經 原告李國維以其懸掛招牌為營業登記名稱等為由拒絕, 並向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 師來了」(詳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告林雨杰部分:   ⑴原告林雨杰(乙方)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 (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9契約)。原證9契約內 容除第1條其中「續約金1年3萬元」刪除外,其餘內容與 原證5契約相同。原告林雨杰於締約同日將50萬元加盟金 交付被告吳國明等情,並有原證9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向蟹蟹哥表示生意很差。蟹蟹 哥回復稱:主攻活體、冷凍只是配角、今年活體生意很好 ,是原告林雨杰不敢去做。原告林雨杰回復稱:我當然知 道,可是公司給的單價著實跟我們臨近店家賣家的賣價, 我們的就輸的很慘…下週有公司可支援配送嗎…(詳本院卷 ㈠第101至107頁)。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 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 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 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詳本院卷㈠第249頁)。復 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 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詳 本院卷㈡第99頁)。  ㈤原告陳業皓部分:   ⑴原告陳業皓(乙方)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3契約)內容略以: 自願加盟成甲方連鎖體系,總店提供加盟店商標權利,但 原則上不干涉也不抽成加盟店獲利,由加盟店自負盈虧責 任…。第1條保證金25萬元,合約效期5年。①締結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保證金給甲方,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 ,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則甲方亦不歸還保 證金。②乙方不得將加盟資格出租或讓渡給第三者,也不 得作為擔保或將招牌出租以及委託經營,違反此項,視同 違約。③本契約終了,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 ,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乙方。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 ,蝦蟹類半件出貨、泰國蝦50斤出貨、生鮮肉品1件出貨 。指定販售品項:蝦蟹類。生鮮肉品:牛、羊、豬。唯一 由甲方供貨,違反此項,視同違約。第3條商標授權:乙 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標示招 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標誌或 標示或乙方原店名之標章或標誌。第4條乙方向官方申報 或廠商等第三者有法行為發生時,依規定方式表明自己身 分,絕不能有被誤認為甲方或甲方直營店之混淆表示…。 第5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期間乙方 如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等情 ,並有原證13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陳業皓於112年6月12日將25萬元保證金交付給被告吳 國明。    ㈥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乙方)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6契約)。原證16契 除第2條營業項目修正為「…客製化批貨,活體蝦蟹類半件 出貨、泰國蝦/花蟹/三點蟹:50斤出貨(含需水車運送之 活體)、冷凍肉類/海鮮/生鮮1件出貨。指定販售品項: 唯一由甲方供貨。蝦蟹類。各式冷凍肉類/海鮮/生鮮」外 ,其餘內容與原證13契約相同。原告柯凱馨於締約同日將 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 證16契約、匯款單(原證17)附卷可佐。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購買系爭設備,並因 此交付18萬5000元給被告吳如敏收受。  ㈦原告黃盛德部分:   ⑴原告黃盛德(乙方)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23契約)。原證23契 約內容與原證13契約內容相同。原告黃盛德於112年5月30 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 有原證23契約、匯款單(原證24)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05條規定請求吳如敏就原告與蟹蟹哥 締結加盟契約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部分: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名義 人蟹蟹哥是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 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 告2人也同以老闆自居。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 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 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如敏僅蟹蟹哥之 受僱人,並未與被告吳國明共同出資經營蟹蟹哥,故非蟹蟹 哥隱名合夥人。是縱被告吳如敏有參與蟹蟹哥加盟事務等之 執行,也無依民法705條規定負隱名合夥人責任等語。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約定,被告吳如敏 對於被告吳國明所經營之蟹蟹哥有出資,並約定由其等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 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就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之出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國明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一事,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吳如敏對外蟹 蟹哥老闆娘自居;及其究否因受僱於蟹蟹哥,故由蟹蟹哥以 僱主身分為其投保、並領有薪資等,均與被告吳如敏是否有 「出資」及「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並無直接關聯,故 此部分無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自無可 採。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吳如敏因有出資,且參與蟹 蟹哥損益之分配,故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屬實,則其援 引民法第民法第705規定,再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如敏應與蟹蟹哥登記獨資負責人被告吳國 明(即本件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加盟(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柯凱馨 負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返還系爭設備價金18萬5000元部分:  ㈠原告柯凱馨主張:其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向蟹蟹哥購買 系爭設備,故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吳如敏等情。核與證人 林建豪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你有沒有去被告蟹蟹哥水產專 門店桃園店裝設水族設備?〉有。〈你去裝設的原因為何?〉 蟹蟹哥下單,把尺寸規格給我。尺寸是長一米五,寬120, 三層水族箱,兩套循環系統,室外機是1.5頓。全部價格是1 2萬5左右有含工錢。〈跟你定契約的人是蟹蟹哥?〉是。錢也 是蟹蟹哥的人交給我。〈桃園店的水缸擺設跟規格,你有無 參與設計與規劃?〉沒有。蟹蟹哥直接跟我說尺寸、規格; 詳本院卷㈡第162、166頁),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蟹蟹哥 非前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除室外機噸數為1 .2噸與約定1.5噸不符外,並因噸數不足造成水溫度不夠低 ,無法達到飼養帝王蟹功能;且因水缸未裝設排水管,無法 排水,造成冷凝水問題嚴重狀況。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顯 未符債之本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豪,到庭證稱:(你室外機實 際去裝是幾頓?)實際上是裝1.3頓,是以冷氣在算、以 人在吹就是算1.5。1.3頓是養殖活體在用的,1.3頓養殖 活體就有人吹冷氣1.5頓的效果。(你有跟蟹蟹哥報價是 多少?)我跟蟹蟹哥講1.5頓,1.3頓在養殖活體就是算1. 5頓,蟹蟹哥也知道,這是兩個系統一套機組。(你裝好 後有沒有桃園店的人跟你反應有問題?)他們有說為何會 有冷凝水,水會流去隔壁。(你有去修理嗎?)這是自然 現象,不是瑕疵,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有無跟你反應 排水管沒有裝的問題?)沒有。一般養殖海產沒有在裝排 水管,只有加海水的問題。而且水族箱本身就有排水功能 ,要接軟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裝好後,你有 無看有沒有正常運作?)剛開始裝好時候沒問題,過幾天 對方反應有問題,我有過去看,發現機器很大聲,因為水 族箱已經有活體,所以我就回台中載了一台舊機器給他們 用,我把新的那台送回總公司,因為有保固一年,所以公 司給新的要幾個工作天,新機器來後我又去桃園幫他換, 換好就沒問題了。(漏水的問題是換機器前或後?)換機 器前就有反應冷凝水的問題,換了後水還一直漏。我有告 訴他要改善的話要裝一個水盤,在就是把冷凝水接在一個 盤上,在排出去。對方有詢問我費用,我要他跟蟹蟹哥聯 絡。後來他們怎聯絡我不清楚。(冷卻設備的室外機跟一 般空調室外機是否相同?)外殼看起來一樣,但內部的構 造不一樣。(冷卻設備的頓數是如何決定?)1.5頓是以 水量去計算。桃園店大概是1頓的水量,冷氣的算法是1.5 頓,水族的算法是1.3頓。(你去桃園店去幾次?)裝一 次、壞掉時候去一次、回台中載舊機組給他用的時候去一 次、新機器來去一次。(你如何確定新機器沒有問題?) 因為裝好後沒有雜聲、冷媒夠、鈦管有結冰。(你們有直 接裝水進去測試嗎?)我只是換室外機而已,水是原來的 水。(蟹蟹哥其他加盟店有無跟你反應過冷凝水的問題? )有,他們都找蟹蟹哥。蟹蟹哥沒有再找我做後續處理。 (蟹蟹哥是有告訴你桃園店室外機規格是要安裝幾頓?) 1.5頓。(以水族換算的公式為何?)我是直接叫公司幫 我算我的水量要多少,公司是城堡公司。我跟公司說水族 箱的規格,公司會算室外機的頓數。(所以證人不知道換 算公式?)不清楚。例如800公升的水,我們都會算1頓就 夠了,只算大約。我是請冷氣的廠商去換算,例如500公 升的水需要多大機組,他們會幫我算。1.5頓指的是效能 ,不是實際頓數。(你們有跟桃園店告知1.5頓是效能不 是實際頓數嗎?)沒有。當天就是直接安裝。(桃園店溫 度降到5度會有冷凝水,證人實際裝機後,桃園店的水溫 是否有到5度?)一開始有到5至6度,但後來漸漸沒有。 因為他的地方太陽會曬進去,溫度要降低會比較慢。(蟹 蟹哥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有什麼問題 要跟蟹蟹哥說。蟹蟹哥有指示我才會做後續的服務。(桃 園店有溫度較高的情況,在水缸設備是否應該要做特別設 計?)室外機裝大台一點會解決溫度問題,但冷凝水問題 會更嚴重。(你是否有幫桃園店加裝軟管或硬管?)沒有 。因為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養殖活體除非水質壞掉,不 然不用排水。我有告知他們要排水的話,去插一個軟管到 排水溝就可以排水。(你都跟蟹蟹哥的何人聯絡?)一個 叫阿偉的年輕人,後來是吳小姐。吳小姐是阿偉的媽媽。 我只知道阿偉是他的小孩,不知道吳小姐跟蟹蟹哥的關係 。(你是否知道吳小姐對桃園店實際報價是多少?)我不 知道。我不能透過客戶直接報價。(蟹蟹哥有無告知你桃 園店要裝水盤或地排?)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林建豪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是依蟹蟹哥指示規格進行系爭設備交 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裝設後,確實有發生水溫不夠低及冷 凝水外漏之情事;關於降低水溫可透過提高室外機噸數解 決,但提高室外機噸數會加重冷凝水外漏問題;關於冷凝 水外漏問題,則可透過安裝水盤或地排解決等情屬實。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柯凱 馨部分,證人是否有負責?)有去過。他的店是自己找, 叫我們去幫他評估。不管保證或加盟,設備都是我們幫他 們處理,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柯凱馨有提過關於冷卻跟玻 璃會滴水的問題,但是那是正常的,因為有溫差,但他不 能接受等語。足佐系爭設備確實是原告柯凱馨簽署原證16 契約後,經蟹蟹哥依約到場協助評估認為系爭設備足符合 該加盟店使用設備,原告柯凱馨始同意向其買受(即合於 加盟需求之設備為本件買賣標的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 提出其與蟹蟹哥間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2)可悉,系爭 設備於更換後,除有冷凝水外漏問題外,確實仍存在水溫 無法降低至符合加盟店經營需求標準等情。則不問證人林 建豪所證:冷却設備1.3噸,即相當於一般室外空調1.5噸 一節是否可採信,原告柯凱馨經蟹蟹哥評估後向其購買系 爭設備之室外機噸數,並不符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 需求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所交付系 爭設備具室外機噸數因具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 求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害賠償或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 6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既 因室外機噸數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難認其給 付符合債之本旨,前開瑕疵復不能補正,則原告柯凱馨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將18萬5000元返還原 告柯凱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各經其 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按自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時 止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下合稱A契約)之內容及定性:   ⑴由A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① 為乙方提供同步廣告及贈送畜養桶。②販售各式活體海鮮 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③除運量未達約定數量外,無償為乙 方運送其所購買貨物。④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之 義務則為:①交付加盟金50萬元。佐以甲方於LINE平台上 提供加資訊(下稱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①提供社群平 台×1(合約期滿收回)。②區域選擇(您可選開店地點) 。③預算(團隊會依您的預算尋找適合的物件。)④找店( 評估、設計、規劃、營業,預計15天完成,讓您輕鬆當老 闆)。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 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 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 發廣告等語。可認A契約之同步廣告,係指提供購售群組 給加盟者。另甲方尚有協助加盟者在其選定地點為其評估 開店營業相關事宜,使其得順利開店之義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佩卿(原告李國維之配偶),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5契約。你瞭解簽約過程嗎?)簽約 過程我在場。我先生也是群組內客人,也曾經在五股的門 市購買過,群組內有PO加盟訊息,是透過電話跟吳小姐聯 繫。我們有約時間在蘆洲招待所,被告都在場,還有王建 偉。現場是吳小姐在主導合約內容,他們有說保證冷凍部 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其他的服務部分, 我有詢問有無教育訓練,但被告拒絕,說不需要很簡單。 服務的部分是會幫我們送貨,運費含在加盟金內。我們的 50萬可以搭配其他貨品,他們幫我們送不用運費。(有無 其他服務?)招牌是他們找人幫我們做。有支出招牌費用 ,及商標費用。沒有規定只能賣他們的東西。(水族箱部 分?)我們另外付錢請他們做。他們沒有教我們如何養殖 活體,所以這部分造成我們蠻大的財損。(在簽約時證人 有問有無教育訓練遭被告拒絕,你們有無疑慮嗎?)我們 自己去他們門市買東西順便學。(被告有無提供廣告服務 ?)他在群組內有提到我們門市也有販賣。有專門的群組 ,但跟他們的客人是共通的,後來無預警收回。大概是半 年收回,有反應過但確切原因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們在 簽約時被告拒絕做教育訓練,是何人拒絕?)三個人都說 不需要。(你說保證獲利部分,是否也在簽約時說?)是 等語。則由證人王佩卿前開證詞或可認原告李國維於簽約 時,甲方曾向其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 0%獲利。然乙方要求提供教育訓練部分,既於簽約時已經 甲方明確拒絕,自難認屬A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⑶基上可知,A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有償(此由加盟金於期滿不需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但未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不 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及販售群組供乙方 使用;開店前由甲方提供找店等開業協助等服務;合約存 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但 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也未約 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A契約具有租賃 契約(有償使用商標及群組部分)、委任(提供協助開店 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 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至於終止權之 行使,則因A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 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 日與蟹蟹哥LINE對話內容,其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 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及原告林雨杰 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 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 ,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 既均無隻字言及契約終止,自不能認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已各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對蟹蟹哥為終止意思 表示。   ⑵A契約承前述,既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3條復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可期前終止外 (倘有特約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期前通知),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其等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A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林雨杰於112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 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 聚好散。」,固可認其有於112年5月9日向蟹蟹哥提出以 退款20萬元合意終止之要約,但既未經蟹蟹哥允諾,亦難 認有生合意終效力。  ㈢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 。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 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 李國維、林雨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分,不問其等主張「A 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 。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 履行,按諸前開判意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A 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  ㈣綜上,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均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李國 維、林雨杰以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按比例返還契約終止 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 約、原證23契約已各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蟹蟹哥合法終 止,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又無違約致蟹蟹哥受損情事,其等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 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13、原證16、原證23契約(下合稱B契約)之內容及 定性:   ⑴由B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 ① 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②提供商標授權乙 方使用。另於合約終了,並無違約,確認除去招牌後1個 月內,返還保證金25萬元。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保證 金25萬元。②應依甲方規定懸掛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招牌,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③指定販售品項,唯一由甲方供貨。 佐以前述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盟資訊(即原證47)記 載加盟流程。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 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 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 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B契約不包含提供群組及找店服 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證證人鹿沛晴(原告黃盛德之配偶)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23。黃盛德簽署契約的內容為何你知道 嗎?)我知道。我們之前是群組裡面的顧客,因為有加盟 的資訊,所以就打電話詢問。是吳如敏跟我們接洽,他就 是把合約的內容讀給我們聽。(有沒有告訴你們簽約後會 提供什麼服務?)就說活體的部分要跟他們訂,肉品也是 要跟他們訂,我們加盟的是保證金,所以運費不包含在內 。若要請他們幫我們送貨,要付運費,我們也可以自取。 商標使用則是我們付6000元給被告,他們就會給我們檔案 我們可以自行製作招牌,招牌沒有規定什麼樣的形式。( 有沒有告訴你們有沒有其他服務?)沒有。(有沒有跟你 們說給你們教育訓練?)沒有。只說到活體跟肉品的部分 由他們提供。(有沒有要求只能販賣他們的活體跟肉品? )他們說的很籠統,沒有具體指出只能專賣他們的物品。 (後來黃盛德為何要解約?)他們講的跟實際操作沒辦法 符合,我們依照他們講的方式去做但是沒辦法獲利。他們 有規定價格,我們如果用低於價格去販賣會低於成本。解 約原因就是因為沒辦法獲利。(當初簽約時候有無說明保 證會獲利?)他們說依照他們的操作模式會獲利,但沒有 說會獲利多少。有說如果要獲利高一點可以定價高一點。 (你們有沒有嘗試把售價定高一點?)沒有。因為依照他 們的定價就已經賣不出去,定價高更沒有人來買。(你們 實際有無營業?解約後是否有拆掉招牌?)有。解約後有 馬上拆掉招牌。因為我們是租房子,已經退租。(在經營 過程中,有沒有業務員王建偉曾到你們店裡教你們如何養 殖?)沒有。我們都是自取方式,因為要省運費。沒有請 他送貨。(簽約後有沒有派人去你們那邊?)只有開業前 一天有派人來送貨那一次。那次有4個人來。有幫我們看 現場狀況,他們沒有說什麼,送來的都是冷凍貨品,只有 點收付款。(你們有賣活體嗎?)半個月後我們有跟他們 買過活體,也是我們自己去載。店裡面有水族箱,是跟被 告之前的加盟商買的。(相關的商品庫存管理跟行銷規劃 ,被告是否有指導你?)沒有。我的客群是我自己創建。 他叫我多PO網,多一點機會讓人詢問。(你們與被告是單 純叫貨關係而已嗎?)是等語。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修 安,則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3。你瞭不瞭解契約內容? )瞭解。(你跟陳業皓是否一起經營?)是。我們一人出 一半的簽約金。(你們為何會簽這個約?)陳業皓也是群 組的客人,他有到新莊去購買他覺得很便宜,剛好他們有 PO加盟的訊息。後來打電話跟吳如敏聯絡,我跟陳業皓就 去他板橋的店去加盟。合約有分A跟B,差別在於保證金的 不同,一個是簽25萬元,一個是12萬元。(你們簽的內容 是什麼?)就是原證13。牛豬羊螃蟹要跟他們叫。(保證 金有含運費嗎?有無其他服務?)沒有。沒有。就是要跟 他們叫貨。他有說螃蟹成本,用他們規定的價格叫貨。( 25萬元跟12萬元的差別?)可以叫的種類不一樣。25萬可 以混著搭種類,但12萬只能叫一種。(除了叫貨外有無提 供商標?)花6000元買圖檔。招牌自己做。沒有限制只能 賣他們的東西。(你們營業多久?為何會結束?)營業快 半年今年一月結束。結束原因是一直在虧損。虧損原是進 貨成本太高,入不敷出。(結束營業後,招牌有無拆掉? )有。(簽約時被告有沒有保證會給教育訓練,或提供叫 貨或商標以外的服務?)沒有。他只有說如果需要魚缸, 他們有配合的廠商。(你們經營期間被告有無派員去店裡 指導養殖或行銷?你們是自取還是配貨?)(開業後結果 是否與被告招攬你們的說詞相同?)被告只有說跟著他好 好做會賺錢。(你們跟被告是否只是叫貨關係?)是等語 。則由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前開證詞可認於B契約簽約時 ,甲方並未曾向乙方保證活體部分至少50%、冷凍部分至 少30%的獲利情事。關於開店協助部分,除向乙方表示魚 缸部分,蟹蟹可有配合的廠商外,甲方也未向乙方承諾會 施以教育訓練,或還提供其餘服務。乙方與甲方間,應僅 單純為使用商標及買賣(叫貨)關係。至6000元則屬商標 圖檔工本費,並非使用之對價。   ⑶基上可知,B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此由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盟金;及保 證金則除有違約情事,原則應於契約終了時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有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原則 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合約存續期間 ,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並未限制 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但約定乙方僅 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B契約具有使用借貸契約 (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 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 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有關規定;至 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 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亦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 分,同前述,不問其等主張「B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履行,按諸前開判意 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B契約已經其等合法 終止,先此敘明。   ⑵關於終止權之行使,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 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又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將蟹蟹哥招牌拆除(此部分業據證人鹿沛晴、 簡修安到庭證述屬實),未再繼續使用蟹蟹哥之商標,應 認其等基於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取得之 商標使用權,已因其等期前歸還(清償)不再使用結果, 使前開契約失其效力(即發生終止效力)。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B契約屬 被 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單方製定供其與加盟者簽約定型化契約一 節,有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及原證23契約附卷可佐。又 加盟者依B契約交付蟹蟹哥之保證金之性質,依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係為供乙方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違約事故造成甲方 受損時擔保之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吳如敏於接洽以保 證金方式加盟時之錄音譯文(詳原證4)內容(即被告吳如 敏提及B契約保證金性質類同於租屋時之押租保證金,退租 時即返還等語。)及B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了, 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 乙方。」相符。參酌前述,以B契約方式加盟者,蟹蟹哥並 不提供找店、營業輔導等服務。則B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 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 ,則甲方不歸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單方免除甲方於契 約終了時,如未受損害即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加重乙 方於無違約致甲方受損前提,喪失取回保證金之權利, 造 成乙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前述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既因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期前返還借用商標而終止,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終 止結果致受損害。則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契 約終止後,其等既將招牌撤去,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已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執有其等交付保證金,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將保證金返還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每人各2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業皓、黃盛德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給付原告陳業 皓、黃盛德各25萬元、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18萬50 00元+2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05-202411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徵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4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並以起訴書 之附件一修改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初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3、6、7、9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 犯行,各與同案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機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 編號1、6、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6 、9、11、12犯行部分,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之犯罪情狀,本 院認就該等犯行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犯行 部分,均減輕其刑,至就其他次犯行部分,被告既未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損害金額非微,即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然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機手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6、9 、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相關被害人則未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二)另被告雖自陳其參與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6、9、11、12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總和已高 於其所獲報酬,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支及 隨身碟1個,被告均稱未於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原訴-4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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