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李建緯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新臺幣7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新臺幣2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由原告李建緯負擔28%,餘由原告李建
勳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
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
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
當時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4
6.7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
道,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李建勳駕駛原告李建緯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外側車道,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旋轉後方停
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李建緯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7,935元,原告李建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4元
、拖吊費用6,00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1
6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157,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失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李建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受系爭傷害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李建緯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9,502元,包
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104,50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4,502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0,450元(計算式:104,502元×0.1=10,4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65,00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450元(計算式:10,450
元+65,000元=75,450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
拖吊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6頁),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1,29
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
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建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旅行社導遊之工作、月薪約20萬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李建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李建緯得請求之金額為75,450元;原告李建勳得
請求之金額為22,294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000元+醫療費
用1,29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2,2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建緯75,450元,被告給付原告李建勳22,29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75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