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8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
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第二審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卷第27頁),另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核定金額
合計為60,000元(按即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該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合計174,880元【計算式:28,720
元+43,080元+43,080元+60,000元=174,88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8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3-司聲-152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