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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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誌仁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調解成立,和解 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給付方式 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 )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0萬2,17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2,171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84-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富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永翔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1980-20241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0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日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北 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本案標案粗估獲利多少一情, 本院認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及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 ,且辯護人對此證據之聲請是否調查表示無意見,故不予調 查,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而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 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又被告未 經合信公司等2家公司之同意,任意冒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 而無權偽造報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所為均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想便宜行事人)、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害人周逸榮、郭桂月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0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投標文件之私文書,業 經持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相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 偽造之「郭桂月」、「周逸榮」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 9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安利企業社」、「郭桂月」、「合信 清潔有限公司」、「周逸榮」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 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不予沒收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外標封(編號:01)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8頁 2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9頁反面 3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0頁 4 代用印章授權書 負責人或代表人(授權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2枚、「郭桂月」印文2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2頁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7頁 6 外標封(編號:03)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36頁 7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3頁反面 8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4頁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傳係余昌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113年 度新北市○○○○○路○○○○○○○號:0000000D)」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2萬9,042 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李日傳得悉上開招標 訊息後,欲以余昌隆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12年10月22 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辦理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詎 李日傳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未經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俊達(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安利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李志仁(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作為系爭採購案投標 使用,製作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及蓋印公司大 小章,並偽簽合信公司負責人「周逸榮」、安利企業社負責 人「郭桂月」之署名在上開投標文件後,復於112年10月31 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余燕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 件遞送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系爭採購案。嗣新北市政 府採購處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辦理開標,計有余昌隆行、 合信公司及安利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於開標前,審查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異常,遂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周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信公司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安利企業社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余燕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惟對於投標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且非其製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13年1月24日新北採政字第1133170967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暫停)紀錄、投標文件澄清會議紀錄、廠商投標影像截圖 證明系爭採購案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計有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參與投標,並由余昌隆行辦理電子領標,嗣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燕貞於112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投標文件。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實際並未參與投標,投標文件非其等製作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盜用合 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偽造「周逸榮」、「郭桂月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之「郭桂月」、第36頁至第45頁之「周逸榮」),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 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 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 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 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 ,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行 為人被告即為余昌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之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兩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 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 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 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 ,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 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 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 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 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 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 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 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 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 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 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 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112年偵字第34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 向被害人彭挺倫、李書聚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檢以113年執緩字 第6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案經告訴人具 狀陳報受刑人未為履行,新北檢亦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 供賠償證明,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3年7月22日函命受刑人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並每半年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 證明文件,並副知告訴人彭挺倫、李書聚(下稱告訴人2人) ,另告訴人2人於113年8月26日向新北檢陳報受刑人皆未履 行給付損害賠償,請新北檢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新北 檢遂傳喚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至新北檢說明,然 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新北檢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丑11 3執緩692字第1139091219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告訴人2人陳報狀、新北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卷)。受刑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到庭,未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 理由,告訴人彭挺倫則到庭陳稱本案和解條件為受刑人主動 提出,然受刑人未曾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失聯、其家人亦未 予置理,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11月4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有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 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行提出 ,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 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2人賠 償金,然迄今分文未付,至今已滯期7個月,又其經本院通 知說明,置之不理,亦不理會告訴人彭挺倫之聯繫,足認受 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2人或新北 檢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 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 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 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 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 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2人之權益甚鉅,而 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5月29日),迄今均無在 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 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 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之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彭挺倫、李書聚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挺倫、李書聚二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書聚)。

2024-11-06

PCDM-113-撤緩-315-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8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 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第二審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卷第27頁),另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核定金額 合計為60,000元(按即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該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合計174,880元【計算式:28,720 元+43,080元+43,080元+60,000元=174,88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8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6

TCDV-113-司聲-152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 糾紛而對被害人柯均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被告張佑 任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便 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在赴約前,先自被告張進義住處 內拿取鐵製菜刀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 再身穿雨衣,以免行兇時血液噴濺到自己的衣物及方便消除 血跡,又將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以另電動車車牌遮掩,以逃避員警循線追緝,嗣 於同日2時45分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許航承(原名許鴻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由被告張進 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進義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佑任下車後與駕駛許鴻承進行 拉扯,並持刀由駕駛座側刺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 ,被告張進義則走到自用小客車右側,出拳毆打坐在副駕駛 座上之被害人柯均諺並阻止其下車離開,被告張佑任乃得以 繞行至副駕駛座,持刀朝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砍殺,致被害 人柯均諺左耳後有開放性傷口9公分,頭部亦有損傷,當時 在便利商店之顧客即告訴人郭志山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被 告張佑任持刀砍傷,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柯均諺 及許鴻承則乘被告張佑任將注意力轉往告訴人郭志山之際, 駕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柯均諺的後腦至後 頸部之要害部位受傷,乃聲請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搜索、拘提 ,於同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又在彰化縣○ ○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 因認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進義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 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張佑任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郭志山告訴被告張佑任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張佑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志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張 佑任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 證人郭志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⑤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及手機(含對話紀錄)照 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固坦承持刀劃傷被害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持刀是想要嚇唬柯均諺、許鴻 承,不小心劃傷柯均諺,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張佑任辯以:被告張佑任並非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糾 紛,於過程中亦未緊追被害人柯均諺而為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遭攻擊後傷勢僅為皮肉傷,顯見被告張佑任並無殺意等語 ;被告張進義固坦承搭載被告張佑任至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 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擋在副 駕駛座是避免張佑任靠近柯均諺,因為柯均諺打我,我就打 回去,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進義辯以:被告 張進義與被害人柯均諺並不相識,並無與被告張佑任共同殺 害被害人柯均諺之動機,被告張進義係為避免被害人柯均諺 與張佑任發生衝突才擋在副駕駛座,被告張進義只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經查: 三、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張佑任遂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112年10月8日2時34分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於赴約前拿取鐵製菜刀 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復身穿雨衣,並 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電動車車牌遮掩,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證人許鴻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被告張進義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下車後持刀與證人許鴻承進 行拉扯,被告張進義則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阻擋被害人 柯均諺下車,被告張佑任復持刀繞行至副駕駛座,與被告張 進義、被害人柯均諺發生拉扯,被告張進義於過程中有毆打 被害人柯均諺,被害人柯均諺嗣後就醫診斷受有左耳後有開 放性傷口9公分及頭部損傷;本案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並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拘提及搜索及通知被告 張進義到場說明,扣得被告張佑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復 經被告張進義偕同在彰化縣○○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 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等情,為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 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第374至375頁),核與被害人 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 第237至240頁)、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53至 57頁、第237至2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 至74頁、第76頁、第79至81頁)、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偵卷 第85至90頁)、拘提搜索照片(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張佑 任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1頁)可參,首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張佑任確有持刀砍被害人、被告張進義確有毆打被害人 之情,其等係相互分工而為攻擊被害人 (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千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商店,許鴻承載我到那裡,到現場之後,我還沒下車,許鴻承先下車,因為他跟張佑任認識,許鴻承要下車幫我拿錢,我轉頭就發現張佑任穿雨衣,戴安全帽,但我此時還沒注意到他有無拿刀,張佑任很大聲跟許鴻承爭執,叫許鴻承不要擋我、叫我出來,張佑任衝過來從駕駛座那邊開門拿刀插過來,差點插到我肚子,我趕快開副駕駛座車門,跟張佑任一起過來的那個人就在旁邊把我抓著,張佑任說今天要讓我死,張佑任沒有刺到,就從車尾繞過去跑過來我旁邊,張佑任突然出手,我兩隻手抱頭,另外一個人一直打我,當時我一直在車上,沒辦法下車,我算半身出副駕駛座,接著我被砍傷,感覺怎麼熱熱、黏黏地,才知道我有受傷,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問張佑任你怎麼殺我,張佑任回說你剛怎麼這樣回我話,好像有提到跟老闆吵架,很奇怪的理由說沒辦法還我錢,我說這件事跟還錢沒關係,後來我們先離開,他們還騎機車追我們,(問:對方是因為郭志山過來勸架,引起注意才沒有繼續對你施暴?)應該也是有差,差很多,中間變成張佑任針對郭志山,叫他不要過來,不要管這麼多,我習慣會繫安全帶,看到不對勁,就彈開安全帶,張進義就拉住我的右手,張進義應該是有打我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執著在遊戲上,沒有點數就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大約2000元,一開始許鴻承有在駕駛座外面先拉住張佑任,張佑任從駕駛座持刀有朝我說「你給你爸下來」,當時我坐在副駕,看到張佑任拿刀從駕駛座進來,我想趕快把安全帶解開離開,我不記得張佑任有沒有整個人鑽進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有半身出來過,就是車門已經打開一點點,只有腳可以出去,右腳有踏到地上、側身向外,張進義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靠近後照鏡那邊,我有開一點點的縫,張進義起初在副駕駛座應該是要叫我下車,他到我旁邊站著有先要開門的動作,後來張佑任從駕駛座進來的時候我要出去,張進義就擋著讓我整個人沒辦法出去,之後張佑任繞到副駕駛座那邊跟我有一些衝突,張佑任開始攻擊的時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兩手抱著頭往下彎,我抱著頭其實也不知道張進義有在做什麼,攻擊完之後我頭抬起來看到許鴻承、郭志山、張佑任都在,之後我站出車子外面跟張佑任談,跟他講到一半時怎麼感覺黏黏的,摸到傷口才發現原來我流那麼多血,出到車外後張佑任、張進義都沒有繼續攻擊,張佑任只是想要跟我談的那種感覺,我問「你幹嘛砍我」,他說「你爸不是被恐嚇大的(台語)」,張佑任或張進義攻擊我或阻擋我、打我這些行為只有一開始在車內時,我站出車外跟張佑任理論的時候,許鴻承也一起加入理論,然後理論到一半的時候郭志山出現,張佑任就直接朝郭志山走過去,最後我跟許鴻承要離開的時候,張佑任他們有追上來,許鴻承當時是跟張佑任說他先載我去看醫生,我看起來很嚴重,張佑任說等一下,想要先把話講完,然後郭志山又跟他吵起來,許鴻承就叫我趕快上車先去看醫生,我覺得張佑任應該不到殺意,但也是給我一個很慎重警告的那種感覺,我當下不知道這麼嚴重,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血流不止我才坐救護車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就案發當時因金錢糾紛與被告張佑任相約案發地點相見,嗣其有遭被告張佑任持刀砍傷、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堪一致。 (二)而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柯均諺要向張佑任要欠款,透過我聯繫張佑任,約在便利商店外見面,我載柯均諺去全家,對方雙載騎乘一台機車停在我們前面,我下車跟張佑任討錢,張佑任只問我柯均諺在哪裡,當時他穿著雨衣、手上拿刀,跑往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砍柯均諺,柯均諺便從副駕駛座跑出來,結果另一名男子跑到副駕駛座攔住柯均諺,我在駕駛座這邊拉住張佑任的手要阻止他,柯均諺從副駕駛座跑出來後,張佑任追上前繼續砍柯均諺,後來有一位路人出面勸架,我就跟柯均諺趕快上車,然後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柯均諺一起過去鹿和路超商,我先下車,張佑任看到柯均諺在車上,從駕駛座過去要打他,張佑任一直罵柯均諺,他跑進車子裡要打柯均諺,我記得張佑任當時手往上勾要打柯均諺,當時我還沒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去拉張佑任,他沒辦法打到柯均諺,張佑任不爽就回頭找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才有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東西,我跟張佑任對峙有1、2分鐘左右,我跟張佑任對峙期間張進義跟柯均諺在副駕駛座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就跑去副駕駛座,我大約過了30秒衝過去副駕駛座已經來不及,柯均諺已經被打,當時柯均諺坐在副駕駛座一腳下車,車門開著,張佑任就跑過去,之後柯均諺被打,被打之後柯均諺後面就流血,我不清楚柯均諺被誰打,我聽到有打人的撞擊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5公尺距離,張佑任和張進義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流血趕快要把柯均諺送去醫院,我沒印象看到張進義有要把柯均諺拉下車或阻擋柯均諺下車,也沒有看到張進義出手毆打柯均諺的過程,我當時只能注意張佑任的行動,我到副駕駛座拉住張佑任,柯均諺從副駕駛座站出來要跟張佑任和張進義理論,我才看到柯均諺流血,張佑任之後沒有繼續攻擊,我看到流血急著要帶柯均諺去醫院,這時有一位民眾來阻擋,張佑任就去針對那個路人,我們趁那個時間趕快跑,最後離開前,張佑任騎機車過來說要談,路人又跑過來我旁邊還是柯均諺旁邊要叫我們先等一下還怎樣,我說來不及了,人家受傷要趕快送醫,張佑任聽到是什麼反應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他們有騎機車追上來要我們停下來好好講,但沒有再繼續想要動手的動作,會有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2000元金錢糾紛,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柯均諺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那邊談,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本院卷第490至500頁),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搭載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後其先下車與被告張佑任發生衝突,被告張佑任企圖從駕駛座攻擊被害人,被告張進義則一開始即在副駕駛座,嗣其等均聚集於副駕駛座,其並看到被害人有流血狀況等情,亦稱相符,足見被害人指稱案發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情,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案發時間被告張佑任身穿雨衣由被告張進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到案發地點,證人許鴻承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均諺到案發地點,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證人許鴻承均下車,被告張佑任先與證人許鴻承拉扯,被告張進義則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嗣被告張佑任與證人許鴻承拉扯一陣分開,被告張佑任、證人許鴻承復先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被告張進義一同拉扯,與被害人所指述、證人許鴻承所證述之案發狀況相互對照,足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有相互分工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益徵被害人前開所指述確屬真實,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529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被告2人僅構成傷害 罪: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 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二)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000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超商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遊戲點數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是2000元,之後約在便利超商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被害人柯均諺指稱本案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張佑任2000元之債務糾紛,其要求被告張佑任還款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因而發生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被告張進義徒手毆打之狀況,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金錢糾紛,大約2000元,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509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本案起因係被害人柯均諺為取回被告張佑任之債務2000元,而由其搭載被害人柯均諺至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等情,而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係因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之2000元金錢糾紛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而被告張佑任自述其與證人許鴻承認識多年,與被害人柯均諺先前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張進義則自述僅認識證人許鴻承,不認識被害人柯均諺(本院卷第368頁),則縱然被告張佑任一時與被害人柯均諺有金錢糾紛,並請託被告張進義協助其一同到場處理,被告2人是否即會因此起意殺人,尚有可疑。 (三)就案發之客觀情狀而言,依據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足見被告張佑任一開始係持刀從駕駛座朝被害人柯均諺攻擊,而被告張進義則係前往副駕駛座毆打被害人柯均諺,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之脈絡相符,業如前述,被害人柯均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2人僅有在其於車內時進行攻擊,之後被告2人攻擊完自行停手,其並站出車外與被告張佑任理論,嗣後被告張佑任與證人郭志山發生糾紛,證人許鴻承遂要其上車就醫,而被告張佑任僅係追上後表示想要再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442頁),證人許鴻承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前往副駕駛座阻止後,被告2人均無再為攻擊行為,嗣後被告2人雖有騎車追上來之情但也僅是表示要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508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對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有何緊追不捨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自行停止攻擊,而於被告張佑任另外離開與證人郭志山發生衝突時,被告張進義亦未有何繼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被告2人、證人許鴻承與被害人柯諺均聚集在副駕駛座發生衝突時,被告張佑任確有因證人郭志山之行為而轉向證人郭志山,被告張進義亦跟隨被告張佑任腳步走向證人郭志山,嗣被告2人又返回副駕駛座停留,之後被告2人再與證人郭志山交談,證人許鴻承則自副駕駛座返回駕駛座後開車欲離開現場,被告2人則走向駕駛座與證人許鴻承交談,隨後被告2人自行離開返回機車處,證人許鴻承即駕駛車輛離去,可見被告2人確實未對被害人柯均諺有何長時間攻擊之情況,而被告張佑任固有持刀砍到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之情,然被告2人如決意要殺害被害人,以其等一人手持刀具、一人從旁圍堵之情狀觀之,當可相互分工掣肘被害人柯均諺、證人許鴻承,並以更激烈方式持刀具朝被害人柯均諺致命部位攻擊,惟被告2人於造成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受傷流血後,即未繼續攻擊揮砍,以該等客觀情狀而言,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有殺人犯意。至被害人柯均諺雖證稱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張佑任說「要給你死」等語,惟一般人處情緒激憤之情狀下,率爾脫口而出者,多非善言,縱認被告張佑任在現場曾對被害人口出前開言語,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佑任確有戕害被害人柯均諺生命之故意,此由被告2人嗣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張佑任應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說出上開言詞,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四)再就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傷勢為頭部受傷,有縫針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思緒很亂想回家,不知道要去哪裡就醫,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只是覺得很像流汗一直流等語(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證稱其當下不覺得痛,係感覺到有熱熱黏黏的液體才知悉自己受傷,其受傷後意識清醒由證人許鴻承搭載回家,一開始並不欲就醫等情,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要我載他回家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柯均諺頭部後方受傷流血,但被害人柯均諺當下表示不要就醫,可認案發當下被害人柯均諺傷勢雖有頭部流血之情狀,然被害人柯均諺仍意識清醒,且可自由行動;復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提供被害人柯均諺急診病歷,可見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係於頭部、左耳後方之後腦部位,被害人柯均諺經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並主訴遭朋友用刀砍傷,經診斷治療顯示其左耳後有9公分開放傷口、頭部損傷,當下有無法控制之出血情形,經醫院建議留置觀察6小時,被害人柯均諺拒絕後經醫院進行傷口衛教後出院,足徵被害人柯均諺於本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被害人柯均諺於受傷後尚能意識清醒由他人搭載回家再就醫,且就醫時亦能正常與醫護人員交談溝通,可見本案被告2人相互分工攻擊被害人柯均諺所造成之傷害,並未使被害人柯均諺身體上受有嚴重傷勢,甚或可能危急性命之致命性損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站立攻擊坐在副駕駛座內之被害人柯均諺,被告2人若真有殺人犯意,以其等站姿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柯均諺當可造成力道甚大之砍傷、骨折等情,然被害人柯均諺卻僅有皮肉撕裂傷害,益徵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僅止於傷害犯意。 (五)是以,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柯均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 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手段、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行為 後之舉止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 被告2人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朝被害人柯均諺 攻擊而不遂,而僅係基於為警告被害人柯均諺所生之傷害 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玆被害人柯均諺並未提告(偵卷第35頁),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時間 編號 勘驗畫面 備註 /02/14 21:25:07  - 02/14 21:29:37 A 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賓士車輛停靠在電線桿前方,後煞車燈亮著(車牌無法辨識)(下稱甲車)(21:25:33-21:25:58) 勘驗結果: 1.A男為被告張進義;B男為被告張佑任;C男為許鴻承;D男為告訴人郭志山。 2.被告張佑任確實有持兇器。 B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車),騎士(下稱A男)搭載後座穿著雨衣之乘客(下稱B男)(21:25:59)。乙車騎至甲車車頭前方停放,A男、B男從機車下來,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 C 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有一位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車(下稱C男)(21:26:12),A男頭帶反光邊條之安全帽,B男身穿有反光邊條之雨衣,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6:14)。 D 當C男下車時,B男衝過去駕駛座,C男與B男有拉扯動作(21:26:17)。A男也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看一下之後(21:26:20),從甲車車尾繞道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21:26:24),身體微蹲貼近副駕駛座(21:26:28-21:26:38)。A男身體又從副駕駛座站起(21:26:39),之後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看不清楚A男在副駕駛有何動作) E 畫面左下方,出面一名身穿藍白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D男朝向甲車方向看去(21:26:42) F B男、C男於駕駛座外有拉扯行為,兩人持續拉扯(21:26:43-21:26:50),雙方分開對峙並往監視器左方走動(21:26:47-21:26:51)。B男往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擺動途中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6:52),C男跟在B男後面(21:26:55)。D男持續朝甲車方向看去(21:26:55)。 G B男走至副駕駛座與A男會合後,在副駕駛座附近有一陣拉扯之動作(21:26:56),C男亦走至副駕駛與A男、B男會合(因畫面被電線桿遮住,無法辨識C男之動作)(21:26:58) H A男、B男、C男在副駕駛座附近,有肢體推擠碰撞(然無法辨別細微行為動態)(21:27:01-21:27:10),D男走向甲車站在電線桿旁邊,並朝A男、B男、C男方向看去(21:27:05)。 I B男走向D男(21:27:12),B男右手伸向D男臉部位置揮了2下,D男往後退幾步(21:27:13),可見B男右手掌持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7:14),B男、D男兩人有交談,D男右手按住B男右上胸膛附近(21:27:15)。B男左手抓住D男衣領將D男推向電線桿附近(21:27:19)。 J A男走向B男、D男方向(21:27:21)。A男、B男又轉身朝甲車走去(21:27:26),B男又衝向甲車未關車門副駕駛座附近,A男也跟著,A、B男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無法辨別動作)(21:27:33-21:28:11),B男又走向D男,盯著D男並似有交談(21:28:14-21:28:34),A男也走向D男後站在D男旁邊似有交談(21:28:20-21:28:34) K C男趁A男、B男與D男交談時,從甲車副駕駛座附近繞到甲車駕駛座(21:28:27),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21:28:28)。甲車倒車欲離開現場,甲車亮倒車燈(21:28:38),A男、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38-21:28:40),B男疑似跟駕駛座交談(21:28:41-21:28:45)。D男也走到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46),A男、B男離開甲車並走向機車(21:28:57),A男、B男也騎上機車(21:29:02),並將機車從甲車前方倒退移出(21:29:09),甲車先行離去(21:29:13),乙車也跟著離開(21:29:15),D男轉身朝鏡頭方向走去,爾後消失在畫面中(21:29:32)

2024-10-31

CHDM-113-訴-12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42622、4 2873、43169、43178、43615、44730、50480、51126、51712、5 1819、51911、519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214、4361、602 6、6730、7261、7450、7893、11285、16336、16381、17882、2 2798、26767、27828、30885、33877、5920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91、3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冉瑞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冉瑞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1 年5月30日上午12時40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金融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金融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均致令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 附表之遠東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曾仲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蔣國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志仁、陳聰龍及劉良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咏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古文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秀瑛、周筱 琪及莊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虹伶、王幼 珍及任紹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桂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曾快妹、彭意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阮鈺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美 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秉浤、陳紀樺、程淑 惠及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明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黎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黃碧瑛、郭英進、黃瑞芳、歐美華、吳佳蓉、陳美景、 巫金玲、王登攀、陳美蓮、徐炳華及吳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桂燕、林素華、傅馨儀、徐敏、林黃儀、蕭靖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智傑、張鈴華、朱鴻鈞、駱素卿 、張容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蕭蓮瑛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經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3-3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冉瑞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於上開時、地將 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 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認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 卷【下稱偵39306號卷】第261、262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22號卷】第209頁;原審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86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469-470頁);又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存入至附表之遠東或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此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曾仲傑等56 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 第41585號卷【下稱偵41585號卷】第19-21頁,111年度偵字 第51712號卷【下稱偵51712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 730號卷【下稱偵6730號卷】第5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足資佐 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要申請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不知 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原審22號卷第 209頁),所辯是否屬實,已足存疑;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必須通過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人信用狀況,並查證人 別,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豈會全然未與貸款人會面 ,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 款,且被告就對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金融 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皆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貸款資料,幫我做金流跟銀行往來 ,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偵39306號卷第261、262 頁),足見對方明示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或資金往 來紀錄,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有蹊蹺,亦令被 告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該 帳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甘冒帳戶之申請人掛 失止付,以致無法取得詐欺之金錢之風險而徒勞?尤以若被 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衡情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理當甚 為關心,惟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想 到時不報警?)想到時就已經收到警察傳票了等語(偵41585 號卷第122頁),並稽之該案告訴人曾仲傑係於同年6月12日 報警處理(偵41585號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於111 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交付金融帳戶後,迄至同年6月12日 ,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漠不關心,顯與一般有金錢需 求而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情形不符。再衡諸被告始終未能就 其悖於常情之答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知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如何行騙,然其反於社會常 情,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含密碼)及存摺,交付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且事後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情形,漠不關心,則被 告可預見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將犯罪所 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自白,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 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 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個人貸款,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雖與莊美 華等8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實際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 度(原審22號卷第215-219頁之調解筆錄;原審簡上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253頁),並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白牌車駕駛且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22號卷第211頁)、案發前並無前 科,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其等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250頁 ;本院卷第255、261、331、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存款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曾仲傑 (告訴人 ,即起訴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誠」傳送訊息予曾仲傑,向其佯稱:可以帶領投資飆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仲傑於警詢之指訴(偵41585號卷第37-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68頁) 2 蔣國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Louisa」及「華鼎客服」傳送訊息予蔣國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0日)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蔣國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卷【下稱偵43178號卷】第69-71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97頁) 3 龔秋菊 (被害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9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龔秋菊,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移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7分許) 5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贅載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偵43178號卷第107-1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33頁)    4 李志仁 (告訴人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貝萊德助理~紫萱」傳送訊息予李志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9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志仁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9-15頁) ⒉告訴人李志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5、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45頁) 5 蔡咏蓁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蘇麗芬」、「陸雅婷」傳送訊息予蔡咏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咏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4730號卷第27-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5-98頁) 6 古文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楊希妍」及「陳經理」傳送訊息予古文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美元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古文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2號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古文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資料(同上卷第7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卷第61-75頁) ⒋告訴人古文德提出其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7 陳秀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秀瑛,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622號卷【下稱偵42622卷】第9-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同上卷第1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89頁) ⒋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8 周筱琪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筱琪,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筱琪於警詢之指訴(偵42622卷第15-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00頁) ⒊遠東銀行存款單(同上卷第200、20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03-218頁) ⒌投資廣告照片(同上卷第203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9 陳聰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傳送訊息予陳聰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聰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11卷第11-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7頁) 10 劉良銘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良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良銘配偶李秋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6號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劉良銘出具之提告委託書(同上卷第31頁)  ⒊告訴人劉良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9、1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0頁)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黃碧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瑛,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碧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9號卷第9-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5-41頁) 12 洪秉浤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1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秉浤,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臺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秉浤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5號卷第23-2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4-50頁)   13 陳虹伶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虹伶,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3,000 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3號卷【下稱偵42873號卷】第9-1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19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 11萬3,000 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4 王幼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幼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幼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25-3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39頁) 15 任紹涵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任紹涵,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任紹涵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41-42頁) ⒉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46、51頁)  16 曾快妹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曾快妹,向其佯稱:可匯款網路投資股市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快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卷第21-24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8頁) ⒋網路投資軟體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7-28頁) 17 陳紀樺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佩雯」及「營業員-蘇靜」傳送訊息予陳紀樺,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紀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24號卷第7-8頁 )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陳紀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3-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52頁) ⒌「佩雯」直播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6-58頁) ⒍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9頁)   18 莊美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莊美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指訴(11 1年度偵字第50480號卷第9-11頁)   19 劉貴珠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5月20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貴珠,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貴珠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35-37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7-119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臨櫃匯款20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20 楊智傑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智傑,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許 1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127-135頁   )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28頁) 21 蕭雅尹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雅尹,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蕭雅尹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1-102頁)  22 張鈴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鈴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鈴華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13-115頁)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47、153-159頁) 23 朱鴻鈞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朱鴻鈞,向其佯稱:可以「華鼎」平臺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鴻鈞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73-17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32頁) ⒋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3頁) 24 張桂庭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桂庭,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虛擬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4萬7,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桂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27-2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⒋華鼎虛擬平臺網頁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5-56頁)  25 彭意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妮妮」傳送訊息予彭意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意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43-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9-53頁) ⒊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26 阮鈺棋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阮鈺棋,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阮鈺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45-55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5頁) ⒊告訴人阮鈺棋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69-71頁) 27 陳美瑞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2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5」平臺加入投資黃金營利計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29萬8,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9,800)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15-17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陳美瑞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3頁)  28 周家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傳送訊息予周家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信」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周家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7-9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⒊被害人周家培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卷第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47頁) ⒌華鼎投信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7頁) 29 程淑惠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程淑惠,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1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7、51-57頁) ⒋華鼎APP手機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9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30 王明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明賢,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 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5-2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9-47頁) 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交易聲明書翻攝照片、名片(同上卷第48-50頁) ⒌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8頁)   31 陳黎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黎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9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黎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第13-2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6-31頁) 32 戴奉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戴奉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戴奉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第4-6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0-23頁) 33 郭英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雅婷」傳送訊息予郭英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英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下稱偵16381號卷】第13-14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7-27頁) 34 黃瑞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 111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陳佳琳」傳送訊息予黃瑞芳,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0分) 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芳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40頁正反面) 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同上卷第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53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 35 歐美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11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Willa」傳送訊息予歐美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歐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62頁正反面)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72頁) ⒋「華鼎」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頁) 36 吳佳蓉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佳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78-81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103頁) 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6-107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萬元 37 陳美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10年5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林雅婷(股票)」傳送訊息予陳美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6分。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16-11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陳美景所有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3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29-134頁) 38 巫金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巫金玲,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44-146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卷第176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7-179頁) ⒋告訴人巫金玲及其子楊松輯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8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83-188頁)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2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39 王登攀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登攀,向其佯稱: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登攀於警詢之指訴(11 2偵16381號卷第199-200頁) 40 陳美蓮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11年3月1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股票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17-220頁) 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39-256、260-262頁) ⒋華鼎股票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7-258、260頁) 41 李承峰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111年5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承峰,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穩定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64-26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4-275頁)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42 徐炳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炳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炳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84-28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0-302、304頁反面-第306頁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2頁反面-第304頁)   43 莊怡泓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7882、2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Willa」、「華鼎客服經理」傳送訊息予莊怡泓,向其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第7-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4頁)  ⒊告訴人莊怡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44 李宗修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網路遊戲「劍俠情緣3」結識李宗修,並透過Line暱稱「楊希妍」傳送訊息予李宗修,向其佯稱:操作博弈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宗修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29-31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89、93、99-128頁) ⒋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0-92頁)   45 蕭蓮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上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蓮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3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第17-23、29-33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所有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9頁) 46 蔡昇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蔡昇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昇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5號卷第33-37頁) ⒉被害人蔡昇龍所有之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6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60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47 林健倫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健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健倫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卷第7-9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52頁) 48 吳麗美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麗美,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卷第25-2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43頁) 49 邱桂燕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桂燕,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桂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1791號卷】第11-1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79頁)  50 林素華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2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素華,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19-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5-89頁) 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 61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 15萬元 51 傅馨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傅馨儀,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傅馨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傅馨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9頁)  52 徐敏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3月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敏,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5-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9頁) 53 林黃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4月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黃儀,向其佯稱:操作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9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黃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9-3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7頁) 54 蕭靖恩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靖恩,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9分許 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33-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7頁)  55 駱素卿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1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陳雲曦」、「客服經理」之成年人向駱素卿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 日上午9 時21分許 6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駱素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10號卷【下稱偵139610號卷】第11-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56 張容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劉思純」之成年人向張容需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得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 日上午9 時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容需於警詢之指訴(偵139610號卷第23-2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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