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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廖束娥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債權人人數+聲請人地址數+聲請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22

TCDV-113-消債補-648-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 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 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 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 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 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 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 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 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 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 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 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 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 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 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 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 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 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 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 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 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 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 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 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 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 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 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 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 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 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 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 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 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 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 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 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 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 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 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 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 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 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 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 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 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 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 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 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 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 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 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 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 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 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 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 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乙○○、甲女、林歆綺、甲○○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 天。聚會結束後,甲女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2樓房間,未經 甲女之同意,先親吻甲女嘴巴,再脫下甲女之褲子及內褲, 以嘴巴親吻甲女之生殖器,不顧甲女以手推乙○○之頭,並以 「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等語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 為,而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嗣乙○○於同日7時56分許,聽聞林歆綺在樓下呼喊 其名,隨即停止前開行為並離開甲女房間。甲女見乙○○離開 ,即將衣服及褲子穿上。乙○○下樓後,經林歆綺質問乙○○帽 子為何不見後,乙○○表示掉在甲女房間,隨即於同日7時56 分許,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前往甲女房間,未經甲女 之同意,脫去甲女之褲子,並將甲女推到床邊,壓著甲女的 頭部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甲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或撫摸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生殖器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上樓,也沒有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及 內褲、將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將告訴人推到 床邊強迫其口交等行為,我的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告訴人、林歆綺、甲○○於112年 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天,聚會 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被告則 隨同告訴人至其2樓房間,並有親吻或撫摸告訴人嘴巴、胸 部、生殖器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53至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手繪圖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3、83至85、105至111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8、9至17、27、29、37至51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4日刑生字第1126007293號、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 04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113至115頁),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被告、林歆綺、甲○○唱歌結束後回 到工作的店面喝酒、聊天,持續到7點多,聚會差不多結束 後我要回到2樓房間休息,被告就尾隨我上樓,我上樓後跟 被告講幾句話就把房門關起來並鎖上,之後被告又來敲門, 我開門後被告就突然把我推到床沿,用手摸我的胸,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並試圖用手推 開被告、尖叫,但被告稱他與他的女朋友也會這樣,並且用 他的嘴巴親吻我的嘴巴,又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用嘴巴 親吻及用手撫摸、伸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一小段時間後被告就突然 停止前開行為並且轉身穿好褲子下樓,被告下樓後我就換上 睡衣準備要睡覺,過了3、5分鐘後,被告突然又上樓敲我的 房門,我就將房門打開一個門縫,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 的帽子,我就環顧房間四周,但都沒有看到,此時被告又突 然推門進來將我推到床沿,並且拉下他褲子的拉鍊,用手壓 住我的頭,將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要求我幫他口交,在口交 過程中甲○○走上樓梯並且呼喊被告的綽號「藤藤」,被告聽 到後就馬上轉身離開,隨同甲○○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 ,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更況本 案對告訴人自身隱私、名譽影響甚深,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 仇怨,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 ,誣指被告入罪,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遲) ,可知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 稱「幹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 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告 訴人確有大聲呼喊、喝斥被告離去等尋求協助之舉動,而足 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聚會結束 後尾隨告訴人上樓,且不顧告訴人抗拒,親吻告訴人嘴巴, 再強行脫下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陰道 ,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嗣於第二次上樓後,被 告又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床邊,壓著告訴人頭部強行將陰莖插 入告訴人嘴巴,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對被 告稱「快點、來啊、幹你娘咧雞掰、你以為我有在怕你是不 是、幹你娘咧、起來啊、胡亂大叫、我二樓沒有人」等邀約 之言語,且被告、告訴人上樓後,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 ;又倘若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應會將其房門 上鎖,而不容許被告再次進入其房間,然告訴人並無前開之 舉措,且甲○○上樓找被告時,亦未聽見告訴人有大聲呼救或 質問被告之聲音,告訴人下樓後復神態自若,表示可以協助 叫車,而無驚慌、不安、恐懼之情,均可證被告並未性侵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178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 遲),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快點、來啊、你以為 我有在怕你是不是、起來啊、我二樓沒有人」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和我一起上樓,也沒有叫他 來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為前開言論,自難遽認告訴人 有辯護人所指邀約被告之行為。  ⑵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 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 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人之年齡、被害當時情境,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 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 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 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為前開性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於被告 第二次上樓時再次打開房門,並於被告第二次下樓後,隨同 被告、甲○○下樓,詢問被告、林歆綺、甲○○是否需要協助叫 車。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彼此間原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異於平常之行為,未必能立即有所 反應或反制之舉措,且被告第二次上樓時,係以其帽子遺落 在告訴人房間為由,要求告訴人協尋其帽子,則告訴人應被 告之要求再次打開房門,與常情尚無不符。另告訴人雖於被 告、甲○○下樓後隨同下樓並詢問其等是否需要叫車,然此行 為尚屬告訴人基於同事間人情壓力所為之正常舉動,何況告 訴人於被告、林歆綺、甲○○離開店面時,仍反覆稱「看不懂 、看不懂、真的看不懂」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 致有前開反應,是本件顯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排斥再次 與被告接觸,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⑶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稱「幹 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語,業 如前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 第一次上樓時,我和林歆綺走到店外面抽菸、聊天,我沒有 聽到店內的聲音,因為我右耳只有約5、6成的聽力,後來被 告下樓後稱其帽子遭告訴人搶走,並表示要找帽子而再次上 樓,後來林歆綺說時間過有點久,問我要不要上樓看看,我 就走進店內,並邊走邊喊「啊是在幹嘛?怎麼那麼久」等語 ,等我上樓走到距離告訴人房間約2個階梯的距離時,被告 就突然打開告訴人的房門走出來,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穿 褲子從門後迅速走過去,房門旋即就被關上,我就和被告一 起下樓,我和林歆綺在外面休息時絕對不可能聽到店裡面的 尖叫聲,因為外面是文心路,上班期間車流量很大,店內外 還有一道玻璃門阻隔,通往二樓的樓梯間入口還有一道木門 ,去到二樓還有一道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62、168至169頁)。由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上 樓後,甲○○、林歆綺即已走出至1樓店面外抽菸、聊天,是 其等確可能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 呼喊聲。另甲○○於被告第二次上樓時雖有走入店內尋找被告 ,然甲○○自承其右耳聽力受損,且其走到告訴人房間前被告 即已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並走出告訴人房間,可見甲○○走入店 內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是辯 護人以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或林歆綺、甲○○未聽見呼救 聲等情為由,抗辯被告前開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 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 陰道內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是否能完全排除係因被 告親吻告訴人下體外陰部時唾液滲入告訴人陰道之情形」, 以證明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惟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 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數舉止, 然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事,然被告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甲女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 業、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侵訴-23-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春在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崇懿(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 複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新龍宮 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借用當時之烏日鄉東園村村長即原告名 義登記所有權。嗣於同年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欲在東園村興建垃圾焚化廠,地方要求應興建長壽俱樂 部休閒活動中心(簡稱老人會館)予東園村做為回饋地方。 經地方與烏日鄉公所和環保局達成共識,由地方捐贈土地納 入焚化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是當時原告遂與新 龍宫協商,將系爭土地贈與烏日鄉公所以為將來做為興建東 園村老人會館之用地,故烏日郷公所於92年6月2日去函東園 村辦公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烏日鄉公所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手續,待贈與系爭土地完成後,烏日鄉公所再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納入烏日焚化 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後 於93年11月9日原告依前開烏日鄉公所函文意旨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捐贈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 烏日鄉公所,並請烏日郷公所完成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事 宜及興建老人會館。依此,可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附有烏 日鄉公所需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 建老人會館」之負擔。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1月13日移 轉登記於臺中市烏日鄉,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 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故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且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 ),是被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負擔。換言之, 被告應履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建 老人會館」之負擔。  ㈡又臺中縣烏日鄉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委由訴外人鄭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作業。且辨理東園村老人 會館興建工程案辦理地目變更先期作業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烏日鄉公所函文環保局出資補助,足徵系爭土地之 贈與附有「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另臺中縣烏日鄉受 贈系爭土地後,亦委由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東園村老人會館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規畫製作案,並完 成契約,並函文臺中縣政府保留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之經費 2,000萬元,足證系徵土地之贈與附有「興建老人會館」之 負擔。嗣臺中縣烏日鄉再函文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 變更,臺中縣政府函覆表示樂觀其成,並依規定審理中,亦 即同意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更證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惟最終,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以致系爭土地無 法變更地目及興建老人會館,可證臺中縣烏日郷無法履行「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興建老人會館」 等贈與之負擔。  ㈢其後,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負擔,陳情 相關機關撤銷系徵土地之贈與,經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臺中縣烏日鄉並未依鄉民代表會之決議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觀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 今已18年餘,烏日鄉公所及改制後之被告皆未履行「土地編 定變更程序」及「興建老人會館」之贈與負擔,故原告遂再 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林東潭於112年8月18日以申請書向烏日區 公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而由烏日區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函覆林東潭內容,足見被 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之負擔義務。另雖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函復林東潭,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尚未明確 云云,要無足取,系爭土地之贈與如無前開負擔,何以原告 會贈與系爭土地予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又何以會有92年 6月2日、93年11月9日、112年9月11日之函文與申請書,均 足證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確實有系爭土地贈與負擔 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至多僅是指定或限制用途之 贈與。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卷證資料兩造無明顯合 意履行期限,則被告自無可歸責之狀況。且本件無法完成當 初指定用途,係因無法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又本件是無確定期限之附負擔,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於原告起訴之前,並無明顯可知原告有任何催告之資料 ,且無法以起訴為催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贈與, 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112 年8月18日之申請書,均是原告表達如何撤銷本件贈與,並 非催告被告於何日、何期限在系爭土地興建老人會館之意思 ,非原告所稱之催告。是以,依原告所述被告變更地目是否 有過失,無法僅依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作為認定之標準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並於94 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據其 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取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其中原告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記載「本 人為配合台中縣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階段回饋金 運用計畫擬於烏日鄉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本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予烏日鄉公所,作為僅供申請興建『烏日鄉東園村老 人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中原告提出 之申請書記載「受文者:烏日鄉公所。主旨:本人陳天生( 按為原告舊名)為配合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納入烏日焚化廠 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畫項目,擬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烏日鄉 公所,惠請鈞所同意並協助完成土地捐贈手續及土地使用編 定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烏日鄉公所回函 原告略以:請原告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前來烏日 鄉公所完成土地捐贈手續,烏日鄉公所再據此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納入興建階段回饋 金運用計畫項目,及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須檢附農地 農用證明始能過戶登記,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81頁);原告後於94年3月30日函烏日鄉公所,稱:本 人贈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業已完成,其後續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惠請貴所儘速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烏日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回函略以:台端贈 與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收到,後續土地使用編定 變更事宜,請依93年11月19日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土地捐贈 會議結論第3點,與本所社會課共同研議相互配合,俾利儘 早動工興建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上可知 ,原告於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表明是要 作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並請烏日鄉公所協助完成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烏日鄉公所回函原告亦稱完成土地捐 贈後,會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足認原 告贈與系爭土地,即是要做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烏 日鄉公所接受贈與後,有義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 更程序及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堪認原告與烏日鄉公所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後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後,自應由被告承受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次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相關事宜,烏日鄉公 所曾委託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製作東元 社區老人休閒會館興辦事業計畫書,與臺中縣政府間多次函 文往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15頁) ,後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日函烏日鄉公所,內容略以:檢 還貴所申請設立東園社區老人休閒會館案之原興建事業計畫 書,依據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應注意事項:2、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牧區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經查 本案所申請變更之烏日鄉溪南西段1659地號農業用地,業於 74年辦理過農地重劃,屬於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7頁),可見當時已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用地變更編定 ,亦不能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烏日鄉公所就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已陷於給付不能,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56規定之 法理,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不須再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原告當 無再催告被告履行之必要。且土地之使用編定,係縣市政府 之法定職權,烏日鄉公所為臺中縣之機關之一,對此給付不 能當屬可歸責,縣市合併後被告接管原烏日鄉即現烏日區之 相關業務,亦當如此。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 擔,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 有據。 ㈣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58-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已故配 偶寅○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 告庚○○、長女即訴外人辛○○,因辛○○於104年5月1日死亡 ,故由辛○○之子女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詎被告即原告甲○○之堂弟丁○○竟於亥○○○死亡後忽爾提出 乙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聲稱為被繼承人亥 ○○○生前指定被告丁○○及原告甲○○之堂哥己○○及訴外人丑○ ○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亥○○○口述遺囑意旨,使被告丁 ○○筆記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亥○○○指定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 (二)然被繼承人亥○○○生前之日常起居均係原告甲○○負責照顧 ,母子間感情甚篤,而被告庚○○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逃 亡至中國大陸24年未曾返國,亥○○○絕無可能將財產全數 遺由數十年未曾盡孝之被告庚○○繼承,而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丁○○、己○○為原告甲○○之堂兄弟,但亥○○○已長年 不曾與夫家親戚聯絡,甚至交代原告甲○○之配偶卯○○不需 通知亥○○○夫家親戚參加告別式,至於見證人丑○○,亥○○○ 及原告等更是毫不認識,被告等應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影片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然系爭 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丑○○應非被繼承人亥○○○所指定,不 符民法第10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      1、被繼承人亥○○○於被證1影片中,眼神從未看向見證人丑○○ ,係被告丁○○單方面稱「啊今天我、○○、跟這個小姐,幫 你做見證(被證1 01:43-01:56)」,被繼承人亥○○○不僅 不知道見證人丑○○之姓名,也根本沒有做出任何同意丑○○ 做見證之意思表示,可見丑○○顯非被繼承人亥○○○指定之 見證人,否則被告丁○○應當會直接稱呼丑○○之姓名或稱謂 ,而不是稱丑○○為「這個小姐」。   2、證人卯○○到庭證稱「(亥○○○往生前是誰在看顧?)有去 養老院住30幾天…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我建議他去養老院 ,在亥○○○往生前,我還有去照顧他半個月。」、「(你 認識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丑○○嗎?)不認識」、「(你知 道亥○○○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不認識。」、「(就你 所知亥○○○有無跟此人來往?)亥○○○應該都跟娘家的人來 往,其他沒有什麼來往。」由上開證述可見,被繼承人亥 ○○○臨終之前確實深居簡出,也不認識見證人丑○○,足見 被繼承人亥○○○並無指定丑○○為見證人甚明。   3、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沒有 任何互動,也完全沒有任何指定見證人丑○○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錄影畫面21分34秒至21分40秒處,被繼承人亥○○○ 稱「你們兩個都可以」,並以手勢指向被告丁○○、己○○, 而被告丁○○則稱「兩個都可以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 亥○○○是稱「兩個」而非「三個」,顯然在被繼承人亥○○○ 的認知中,只有兩名見證人,也就是其原先就認識的被告 己○○、丁○○,並未指定第三名見證人丑○○。   4、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在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沒有 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詢問丑○○之姓名,參以證人卯○○所述 可知,被繼承人亥○○○完全不認識丑○○,則被繼承人亥○○○ 顯無可能在毫無任何互動,甚至不知丑○○姓名的情況下就 指定丑○○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見 證,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亥○○○並未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而係由 被告丁○○直接撰寫遺囑內容,並誘導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且被繼承人亥○○○因為其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根本 無法理解被告丁○○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1、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自始至終沒有口述任何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   ⑴被證1影片00分48秒至00分51秒處,被告丁○○稱「今天3月1 3啦!阿你要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 麼人?」。然而,在被告丁○○發問之前,被繼承人亥○○○ 根本就沒有親自口述要分配房地,被告丁○○卻直接詢問「 你名下哪一個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則稱「 我名下什麼?」,可見被繼承人亥○○○根本並非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而是被告丁○○左右其意思表達。又根據上開實 務見解,被繼承人不得省略口述遺囑之程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意思。則被繼承人亥○○○在完全沒有口述任何 遺囑意旨時,被告丁○○就以上述方式詢問被繼承人亥○○○ ,而且以極為明顯的誘導式口吻左右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顯不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   ⑵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房地啊,你不 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丁○○稱「哪一間房 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被告丁○○稱「 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我的…?」,亦可見 亥○○○完全沒有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完全都是被告丁○○不 停在試圖引導亥○○○講話。   ⑶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幫你寫這個遺囑如下,你的財產,我就照那個稅捐處 的,你在台南市○○區○○路00號的房地,房跟地,跟它上面 的地,要在你百年後給你的第二個兒子庚○○單獨繼承,這 邊,庚○○單獨繼承,吼。啊你指定我,在你百年之後幫你 執行這個遺囑,幫你辦過戶登記給○○。啊我現在跟你說的 都是遵照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下去寫的,啊今天指定我、○○ 、還有○○做你的見證人。啊我當場寫,在這裡,○○區○○街 0-0號,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 嗎?」(見被證1錄影光碟20:51-23:46),但亥○○○完全 沒有任何肯定之意思表示,且在亥○○○口齒不清想要表達 意見時,被告丁○○又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 思給你寫在裡面了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 在你百年之後要登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 年之後怎樣?」,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 人口述內容,而是遭被告丁○○嚴重誤導甚至半強迫的方式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人主動口述內容, 而是被被告丁○○嚴重誤導之產物,完全不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所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2、被繼承人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又自證人卯○○到庭證稱「亥○○○重聽很嚴重,視 力有白內障已開過刀,我每次跟她說話都要很大聲」、「 (他生活上可以正常溝通嗎?)有時候我會用寫的,因為 他有時候會聽不懂我在講什麼。」、「(聽不懂的次數頻 率高嗎?)後期很嚴重。」、「(後期是什麼時候?)我 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 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麼。」。由上開證述可 見,被繼承人亥○○○之重聽已經嚴重到連身邊照顧的人都 難以溝通,更何況是過去與被繼承人亥○○○幾乎毫無互動 的被告丁○○、己○○?又若將被繼承人亥○○○與上述被證1錄 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亥○○○一頭霧水之表現相互勾稽即可明 顯看出:被繼承人亥○○○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曾主動說出要 立遺囑或是分配財產,全程都是被告丁○○一人在主導被繼 承人亥○○○之意思,被繼承人亥○○○則因為重聽而完全無法 理解情況。 3、是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未曾由被繼承人亥○○○親自口述 ,而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亥○○○重聽、白內障,無法完 全了解遺囑意思之情況下誘導,並預擬完成後才給被繼承 人亥○○○簽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稱代筆遺 囑需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五)被繼承人亥○○○並無訂立遺囑之意思,亦欠缺訂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 1、被證1影片00分47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阿你要 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麼人?」惟被 繼承人亥○○○不僅沒有同意其要訂定遺囑,反而詢問「我 什麼名下啊?」;被告丁○○又稱「房地啊,你不是說…」 時,被繼承人亥○○○又問「要幹嘛?」;被告丁○○又稱「 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又問「代書喔 ?」。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亥○○○對被告 丁○○之問題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其是要訂定遺 囑,顯然無從知悉、預見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被證1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念讀系爭代筆 遺囑完畢後問「啊我當場寫,啊在這裡○○區○○街0-0號, 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嗎?」, 而是亥○○○口齒不清想表達意見時,被告丁○○則打斷亥○○○ 並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思給你寫在裡面了 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在你百年之後要登 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年之後怎樣?」, 由此可見亥○○○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他人之意思 ,明顯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查,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有卯○○到庭證 稱「(聽不懂的次數頻率高嗎?)後期很嚴重。」、「( 後期是什麼時候?)我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 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 麼。」可資佐證。且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亦也有 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亥○○○顯然無 法辨識系爭代筆遺囑內文,也無法聽清楚被告丁○○講解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無從知悉有關訂定遺囑之法律行 為意義,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甚明。 4、是故,被繼承人亥○○○並無訂定遺囑之意思,也欠缺訂定 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六)被繼承人亥○○○從未有訂定遺囑,或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庚○ ○之意思,此有證人卯○○之證述可參,亦可佐證被證1錄影 畫面中,亥○○○並非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 囑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亥○○○之真意。 1、證人卯○○到庭證稱「(亥○○○有沒有跟你提到被告庚○○是 否可以繼承遺產?)亥○○○說庚○○20幾年都沒有回來,現 在回來要幹嘛。」、「(亥○○○有跟你提過想要立遺囑嗎 ?)也沒有。」可見被繼承人亥○○○從未有過要將遺產留 給被告庚○○之意思,也未曾有要訂立遺囑之意思,參以被 證1錄影畫面中,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 稱「房地啊,你不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 丁○○稱「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 」;被告丁○○稱「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 我的…?」可見被繼承人亥○○○並沒有要訂立遺囑,也沒有 要將房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庚○○,而是遭被告丁○○誘導而 做出之意思表示。 2、被告庚○○因為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通緝,自88年起便遠遁中國,足足有長達25年間未曾返國 盡孝。在司法實務上,子女如此長時間未曾盡孝,甚至足 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常情,作為母親的亥○○○ 顯無可能在被告庚○○長達25年來未曾返國盡孝的情況下, 還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遺贈給被告庚○○,在在可見亥○○ ○在被證1影片中並無訂定遺囑或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 ○○之意思,而是遭被告丁○○誘導。 3、被繼承人亥○○○之晚年起居均是原告甲○○、甲○○之配偶卯○ ○負責,甚至在最後臨終時也是卯○○陪著亥○○○走完人生最 後一程,且本件共同原告丙○○亦到庭稱被告庚○○二十幾年 都沒回來,直到葬禮時才拿出系爭代筆遺囑,亦可見亥○○ ○訂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系爭代筆遺囑 顯然並非亥○○○之真意,而是亥○○○在重聽之情況下遭被告 丁○○、己○○誘導而做成。 4、是故,根據證人卯○○之證述可見,亥○○○從未有訂立遺囑 或是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庚○○之意思,而被告庚○○25年來 遠遁中國大陸,未曾在亥○○○身邊盡孝,依常情亥○○○亦顯 無可能仍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將上情與被證1影 片中,丁○○屢屢誘導亥○○○說話,亥○○○則因重聽而經常無 法理解丁○○之意思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不僅並未由亥○○○親自口述,也並非亥○○○本人之真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之要件,實質上亦非被繼承人亥○○○有效且真實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之遺囑。 (八)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己○○:     1、本件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地址1樓內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被告 丁○○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亥○○○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亥○○○、被告丁○○、被告己○○ 、訴外人丑○○等人當場分別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是系 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上情有當日錄 影光碟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2、原告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原證2遺囑與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6合約書及保單上之簽名不一致,即認原證2之遺 囑是偽造,要不足取:   ⑴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雖有重聽 ,然可與現場之人交談,是其並非完全聽不見之人,且於 現場見證人詢問是否於百年後將居住之房地由被告陳○○單 獨繼承,其有口述要將其所住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而被告丁○○於聽聞其口述遺囑要旨後,方開 始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⑵再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⑶另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亦證被繼承人亥○○○確實同意由 在場之丁○○、己○○、丑○○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⑷又原告稱:「亥○○○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此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立系爭 代筆遺囑過程中,有與在場見證人聊天(如說自己是油性 耳多,如戴助聽器會遺失),更有說出自己之身分證號, 可見被繼承人亥○○○當時非無意思能力,足證被繼承人亥○ ○○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 地,由被告庚○○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亥○○○之法定 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寅 ○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亥○○○之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庚○○、已故長女即訴外人辛○○之子女乙 ○○、丙○○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亥○○○、訴外 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47、183至195、197至200頁),堪予認定。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調字卷第15至17頁 ),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見證人丁○○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 證人即己○○、見證人丑○○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 ,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亥○○○亦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訴 字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原告 雖爭執被繼承人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遭被告丁○ ○誘導,且被繼承人亥○○○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 告丁○○所筆記、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云云,惟依如附件 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丁○○僅係詢問被繼承人亥○○○要立遺 囑指定哪筆房地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自行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次子庚○○繼承,其表述內容與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亥○○○指定由被告庚○○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乙節相同。難認被繼承人亥○○○有遭被告丁○○誘 導,或因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告丁○○所筆記、 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亥○○○如原告所 指述無訂立遺囑之意思或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被繼承人亥○○○雖未明確表示指定見證人即被告丁○○、 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被告丁 ○○已告知被繼承人亥○○○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丁○○、己○○ ,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亥○○ ○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堪認被繼承人 亥○○○默示同意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代筆 遺囑並無欠缺民法第1194條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程式要 件。   4、又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被告丁○○亦據被繼承人亥○○○口述 之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確實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7

TNDV-113-家繼訴-6-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2112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AB 000-A11211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 112A(下稱被告)及被害人AB000-A112112(下稱B女)之姓名均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未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B女身心,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因酒後亂性,一時未能克制己慾,雖違反B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殘暴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與B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B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 獲得B女之原諒,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B女所受侵害程度等 綜合考量,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三、㈠之說明, 被告業於本院與B女成立調解,取得B女之原諒,而具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自非允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B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積極與B女達成調解,B女已表示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即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B女成立調解,取 得B女之諒解,B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B女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 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 束事項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8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 本件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之反聲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13至117頁),核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本聲請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本聲請之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於97年2月25日 兩願離婚,復於99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7日兩願 離婚,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後聲請人租屋在臺中市○○區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約2年,嗣因工作緣故,必須經常往返臺灣南北 ,偶爾須至中國出差,聲請人乃自104年4月13日起與未成 年子女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委託相對人在 臺南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相對人頻繁搬家,聲請人 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隨同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頻繁搬遷,且聲請人均堅持自己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負擔學費及交往陪伴,諸如出國、聚餐、慶生等無一 不與,甚至更與相對人同住,詎料相對人竟挾未成年子女 花費為由,不定時藉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或以電話 、簡訊等方式,要求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且金額越來越高,兩造因此屢 生爭執,相對人更以為使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為由, 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未成年子女遷址單獨設籍,令聲請人困 擾不已,且因相對人索求金錢無度,造成未成年子女金錢 觀念偏差、對父親角色混淆(應相對人要求致電向聲請人 要錢)及受相對人權威影響而畏縮,於訪視及本件出庭時 配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多年未與其聯繫,加上相對人堅持 己見令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與聲請人教育理念不合 ,已損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目前聲請人已 再婚並與其再婚配偶及該配偶所生、非聲請人所出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有支援照顧者及適齡子女陪伴,無委託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聲請命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二)反聲請之答辯:聲請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 親權之情事,亦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係 因工作緣故將未成年子女託由相對人照顧,並於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拒絕之前,有不定時 探視未成年子女、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於兩造離 婚後不久至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由,反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屬無據 。相對人主張兩造有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 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主張為兩造 簽署之立約書為據,然該立約書上聲請人「A02」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簽署、按捺,更未載明未成年子女姓 名,並非真正,加以依法僅未成年子女得向父母請求扶養 ,相對人於簽立上開所謂立約書之108年10月22日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該立約書自始、當然無效,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相對人照顧以來,因疼愛未成 年子女,均依相對人片面索求給付金錢,單自108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總計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3,595,428元,尚不包含交付現金、代 繳水電費、機車貸款、出國遊玩費用等,已超過相對人所 謂其得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於該期間給付之總金額合計3, 000,000元,故其主張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依該立約書應合計支付360,000元,聲請人卻合計僅支付7 0,000元,尚欠29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何 況聲請人已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使相對人確有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及於113年1月起有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亦屬強迫得利,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本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之主張略以:聲請人自認其10 4年4月以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實際 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約9年5月有餘,聲請 人僅於空閒之時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確實為未成年 子女生活中、心理上所依賴之對象,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 再婚成立家庭,現定居在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 間起至今均生活在臺南市,實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之生 活處所,且如繼續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依據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足認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加以未成年子女亦不願意被交付予聲請人,基於尊重 未成年子女意願,應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 ,而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有理由;兩造曾簽立立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60,000元作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但相對人 於112年7月10日僅依立約書匯款30,000元,同年8月24日僅 匯款10,000元,同年9月未匯款,同年10月13日僅匯款10,00 0元,同年11月13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僅匯款10 ,000元,但聲請人依立約書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 間應匯款360,000元,尚不足290,000元,爰依立約書請求聲 請人給付29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 立約書請求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 00元與相對人等語,並反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29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應自11 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二)依兩造上述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其於101年11月7日 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自104年4月13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相對人照顧之 事實,均無爭執,兩造此種親權協議,使兩造均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則除非兩造一方就其所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 已有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為相對人在負擔照顧之責,未成 年人的就學、生活均能受到妥善的照顧並維持穩定,且就 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係聲請人自主委託由相 對人負擔外,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執行探視一事 均是持積極且友善之態度,從未有不配合或阻擋之情事, 關於未成年人之事宜亦願意主動告知或商量、決策…」等 語;就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 聲請人乃是因為認為相對人向其索取之扶養費用過高,且 聲請人認為其目前有能力可自行照料未成年子女,又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學習、生活也有所安排,故聲請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要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07至112、139至143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依 上開親權協議,分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無 不當,核屬妥適,僅係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其索討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衍生糾紛,而有本件交付子女之 聲請及改定親權人之反聲請,難認兩造各自有何未盡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對其索討扶養費用 ,及在本件程序中所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應係因未成年 子女自己對於聲請人未滿足其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給付其 生活費之需求而產生,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為青少年之年 紀,已具備一定之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本院尚難以此即 認為相對人有何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反對聲請人觀念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此外關於兩造其餘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衝突,本院認僅屬兩造教養觀念不同之程度而已,應 透過理性溝通解決,尚不能直接逕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由相對 人照顧之現狀,故聲請人本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及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次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 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是相對人欲主張兩 造有其所提出之立約書所示內容之協議,自應由相對人就 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查相對人固提出所謂兩造所簽立之立約書(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兩造有如該立約書所示約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60,000元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若拖延未付,則相對人可依法追討,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之事實,然該立約書經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為聲 請人捺印結果,其上指紋4枚,除按捺在相對人之「A03」 簽名上非聲請人之指印外,其餘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888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自無從以該立約書書面,認兩造有 達成上開立約書約定契約之合致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雖 依聲請人所整理、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匯 予相對人之款項高達3,595,428元之事實,欲證明聲請人 確有依該立約書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共50個月,合計 3,00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其餘595,428元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整理其匯款予相對 人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7至31頁),聲請人 並非按月定額匯款60,000元予相對人,其匯款並無定期之 規律,且金額高低差距亦甚大,由數千元至數十萬不等均 有,應較符合聲請人所抗辯其係按相對人索求而匯款之事 實,本院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契約 合致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其 依該約定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290,000元,及自反請求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均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本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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