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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MLDM-113-易-872-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李怡德 被 告 莊昀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筱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怡德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莊昀 婕、黃筱瑛為被告李怡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莊正賢(已歿)之子 女、配偶,是其主張被告莊昀婕、黃筱瑛為莊正賢之繼承人而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3

SCDM-113-附民-1223-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附民-122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 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 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 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 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 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 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 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 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 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 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 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 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 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 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 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 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 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 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 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 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CDM-113-易-971-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與告訴人黃盈榛前 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本院逕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之戰將熱炒店內,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適告訴 人阻止兩人繼續衝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 告訴人致其撞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4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趙書星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金隆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購買黃金,每次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數萬元,總值約250萬元,原告購買後並未取回 黃金,而係留存於被告處保管,並由被告開立單據,若原告 需要時再持單據向被告領回所購買之黃金,故兩造另成立寄 託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處欲 取回黃金時,被告卻告知黃金已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張俊茹 分4次取走,原告乃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明知原告所購黃金 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處,卻未盡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與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張俊茹未提出任何授權提領之證明下, 任令張俊茹領走原告所購黃金,顯已侵害原告對其所購黃金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傳統式銀樓,並未設有數位訂單系統,仍 以手寫方式開立單據交付客戶。兩造雖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惟被告並未因寄託契約收取任何報酬或獲利,自 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與張俊茹之前曾多次共同 前往被告處且表現親密,張俊茹於111年間前往領取黃金時 ,亦有出具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單據,原告於警局報案時亦自 承已將單據交付張俊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必認為張俊茹 係受原告本人授權代替領取黃金,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 張俊茹,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兩造間寄託契約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寄 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購買黃金之數量、價格,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云云 ,亦不足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黃金,兩造間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原告所購 黃金時,始知其黃金已於111年間遭張俊茹領走,原告並至 警局報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俊茹領取黃金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光碟、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張俊茹,違反寄託契約並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寄託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寄託報酬,兩 造僅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則原告就兩造間寄託契約屬有 償契約乙節,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支付之價金應包含 被告出售黃金及保管服務費用云云,惟就其各次購買黃金時 支付之價金為何、其中何部分屬買賣價金、何部分屬寄託報 酬等節,全未為任何舉證,就被告收取之寄託報酬金額係如 何計算乙節,亦全未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 兩造就原告所購黃金之保管應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被告就保 管寄託物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認張俊茹是否經原告授權領取原 告所購黃金,違反寄託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原 告於113年間至警局報案時,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趙先 生(即原告)很多年前都把黃金寄在我那邊,我有給他單子作 證明,之後大概是前年5、6月的時候,趙先生有帶一個照顧 他的小姐來,我不曉得他們什麼關係,趙先生當時有領一些 黃金走,因為當次是領寄放的黃金,核對完單子,就當著趙 先生的面撕掉封條給他…,之後一兩個禮拜後趙先生又親自 與同一個女生來店裡拿黃金,趙先生自己拿單子給我…,趙 先生還有親口跟我說會慢慢全部來拿走,我當時就有心裡準 備…,之後的一次跟這一次差不多,但這次沒有特說什麼…, 但我記得趙先生有講過,因為太多黃金怕女生不好帶出去, 慢慢帶這樣子。10幾20天左右這一次女生跟一個人一起來領 ,也是確認單據,然後給黃金給女生確認,沒問題女生就把 黃金拿走,因為我們店是以看單子為主…,當時我有問女生“ 趙先生呢?”,女生回覆“趙先生請她來領。”,而且女生有 拿出轉讓書給我看,上面有趙先生的簽名,所以我覺得沒問 題…。」(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客戶前來領取寄放 之黃金時,均會確認單據,且原告數次偕同張俊茹前往領取 原告所購黃金 ,並告知被告將分數次將原告所購黃金領回 ;又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時,亦有交付購買單據等情。此與 原告所述向被告領取所購買黃金之方式為:「領回黃金需要 攜帶購買時被告交付之單據,於被告處確認欲領取之黃金重 量、樣式等再行取回,該單據即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70頁)等節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於交還黃金時,係以單據為 憑,亦即若前往領取黃金之人持有單據,被告即依單據交付 黃金予前來領取之人。原告雖主張應僅限於購買人本人始得 領取黃金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觀之原告於警 詢筆錄陳稱:「我與張俊茹…為鄰居關係,因為我認識她叔 叔…。我有將單據拿給她,請她協助提領變現,也有給她一 部份的黃金過,因為很同情她照顧叔叔辛苦。」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亦曾將購買黃金之單據交付張俊茹 ,由其前往領取黃金,則原告所稱僅限本人始得領取黃金乙 節,洵無足採。 (三)再觀原告於警詢筆錄時另表示:「(問:你提領黃金之單據 保存在何處?你最後發現單據還在是於何時、何地?如何遭 竊取?)我單據都放在錢包裡隨身攜帶,確定還在的時候是 去榮總住院前,因為張俊茹還有跟我討要黃金,之後我於11 1年8月初因疫情要去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有在醫院巧遇張 俊茹,她也剛好在照顧她叔叔,期間也有請她幫我辦理返回 大陸相關證件…,所以就是在榮總遭竊取。」、「(問:經 銀樓老闆陳述有見到張俊茹提供黃金轉讓書,你是否有簽相 關轉讓書給張俊茹授權其提領黃金,上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 ?授權內容為何?)確實有簽名,但上面內容主要是表達我 贈予一部分黃金之後就不要再跟她要了,因為之前她不斷跟 我要黃金。」(見本院卷第85至8頁)可知原告確曾交付部 分單據予張俊茹請其協助提領黃金變現,復曾簽立授權書表 示贈予部分黃金予張俊茹,且單據最後是在榮總遭竊等情甚 明。而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之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張俊茹確有 出具單據予被告以領取黃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至12行),則被告於交還黃金時既係以單據為 憑,已如前述,而張俊茹前往領取原告所購黃金時,亦係持 原告單據前往領取,自難認被告交付原告所購黃金予張俊茹 取回乙節,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至原告所稱其單據係在醫院遭竊乙節,更非被告所 得知悉或防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至原告另主張張俊茹於111年間即已領取原告所購黃金 ,被告於113年間卻仍記得原告曾與張俊茹共同至被告處領 取黃金之事,且仍保留張俊茹領取黃金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顯不合常情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或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7

TPDV-113-訴-4587-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0號   被   告 李怡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3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正福街與正福一街口,因認蘇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車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以腳踹倒上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左邊煞車把手彎 折、車頭左側車殼擦傷及左側柱上方車殼裂開等處損壞(損 失共新臺幣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嗣蘇柏安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許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蘇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189-20241126-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蘇柏安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桃簡附民-15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期間伊用心照顧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 家中之各種大小生活開銷。詎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開始 徹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拒絕支付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逼迫伊離婚,甚至揚言要出售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 之房屋。於111年6月初,伊發現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Jackie」之人(下稱Jackie)傳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遂以 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密碼解鎖,發現2人不僅互稱寶貝,還 有「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我說受不了你是亂講 的」,及Jackie傳清涼睡衣圖片詢問「這好看嗎?」等親密 對話內容,更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以上合稱系爭對話), 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翻拍之系爭對話,關於Jackie之圖 像不斷變換,且上訴人所指伊於Line使用白爛貓佈景主題, 使用者不知凡幾,無法特定為伊之Line紀錄,應認系爭對話 、Jackie皆係上訴人以Line線上對話產生器「Fake Details 」、「線上假對話產生器」等編輯軟體所偽造。縱使系爭對 話係伊在婚姻期間,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往來之對話紀錄, 惟遍觀系爭對話內容,實未見任何伊有向該女性表達愛慕情 愫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 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 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Jackie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其 於○○住家中翻拍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 手機內拍攝之原始電磁紀錄,核與原證1、2、5號、上證1、 2號之Line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47頁、原審卷第1 11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相符,有113年8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均有顯示翻拍當時之日期、地點 及其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12Pro Max等情(見 原審卷第111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之原始電磁 紀錄,亦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5拍攝地點,僅顯 示○○區○○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區○○里拍攝,無法證 明係在兩造先前共同住所拍攝,且手機下方有「調整」功能 ,上訴人可以輕易更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前 共同居住地為○○區○○路000之0號00樓,是○○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衡諸市面上前開Apple iphone顯示拍攝照片 之地址僅有區域,至多里,且該手機拍攝照片日期如有變更 ,仍會顯示原始資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0頁),則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之地區即在○○區或○○區 ○○里,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更動翻拍照片原始時間、 地點之情,堪認該等翻拍照片,上訴人確係在上開○○共同住 所,於原證5所示時間所拍攝無訛。  ⒉被上訴人辯以原證1、2、5號非其與他人之對話,乃上訴人使 用另一手機自行對話後所翻拍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證1、2、5號上訴人所翻拍手機Line呈現之對話佈景主 題,係使用「白爛貓」,與被上訴人執同為上訴人所翻拍被 上訴人與其父、姊等之Line對話內容即上證1、2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該等Line對話所使用版 面亦為「白爛貓」,且經本院勘驗該等翻拍照片,同存自於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市○○區○○路住 處之房間,未經伊同意,趁伊熟睡之際查看伊與父親、胞姊 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拍攝其手機之時間、地點,核與原證5 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時間、地點相仿。   ⑵另翻拍照片中與Jackie對話者暱稱為「Nan」(見重司調卷第 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使用此暱稱(見本院卷第287頁 )。細繹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男):差不多是他 的房貸。他那個現在大概八百。(Jackie):如果你想買的 話當然是OK呀!你又不是繳不起,那個地點看起來也不錯! 只是現在的房子不是你的名字嗎……」、「(男):他沒辦法 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Jackie):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 甘願。(男):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Jack ie):她有說要告我嗎?我要準備什麼嗎?(男):不會吧 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只是他終 究要找個出口。……(Jackie):我認真的想了想,她的心態 也許是為了小孩,畢竟你們永遠都是小孩的爸媽,所以當初 她不願分開,想說小孩大一點,或許你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改 善..但是現在可能她覺得你完全沒有那個想法..又想要搬出 去..所以她找了徵信社……」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35、43、 47頁),核與兩造確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 詳如下述)、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住居所等情 (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不謀而合。  ⑶又上開翻拍照片中,其中顯示Uber Eats、foodpanda訊息、 國票證券申購股票訊息(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61頁), 均屬外部傳送至個人手機之通知訊息,尚難謂可使用Line線 上對話產生器之編輯軟體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原證1、2、5號、上證1、2號均為上訴人 所翻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 ,顯非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 。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所翻拍之手機對話內容,使用者確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否認原證1、2、5號形式 上真正,尚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手機內並無暱稱「Jackie」之人,又該對 話中之3張大頭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27、28頁),均係不 同照片,如何證明係同一人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固於113年9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查無Line好友名單內有暱稱 「Jackie」之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但不排出被上訴人 已將該人名稱刪除或更名之可能性。且原證1號翻拍Line對 話之照片中,「Jackie」之人外型上雖頭髮長短有別,但肉 眼觀之其臉型、眼神,顯而易見為同一人(見重司調字第27 頁),實無礙為同一人之認定;至於「Jackie」之人所傳送 之睡衣照片,並稱:「這好看嗎?」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 28頁),應是擷取網路上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閱讀,自非「 Jackie」此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翻拍被上訴人與Jackie間之Line 對話內容,Jackie以「baby」、「北鼻」稱呼被上訴人(見 重司調字卷第33、37頁),對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達:「Ba by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你說你受不了我,你 也不講清楚?我不聰明也不想去猜..只要在一起開心就好 還是我現在太認真了..所以就輸了呢?我沒要跟你較勁輸贏 問題,愛了就是愛了」、「北鼻..你現在咳嗽,可能有些東 西要忌口喔..還有膽固醇也要降下來,不然怕你之後身體受 損,落下病根..這樣不好..你跟我不一樣,你還有小孩要顧 的人,所以要乖乖的聽話哦」、「Baby我真的沒想到我現在 會這樣煩人,我需要你跟我聊聊捏..我知道你現在是很重要 的時刻,我特別能理解,所以每天很想你的時候,都好想打 給你,但又不能一直打擾你,我還沒調整過來之前有事沒事 傳訊息的日子。但我有努力克制自己了,卻還是抵擋不住我 這腦袋瓜胡思亂想..我們的互動越來越少,讓我非常的不安 ,我是真的很沒安全感,整個思緒邏輯都是亂的,也怕講的 話言不及義,真是糟糕透頂了..再加上旁人講的一些話,讓 我覺得奇怪、讓我想的更多..如果你覺得你在忍受我的話, 你可以告訴我..如果你覺得我自己腦補,我也需要你的回應 來支持我現在不是自己單向奔赴..還是要跟你說對不起,最 近還常拿這種事情煩你,知道你的心思這上面」等語(見重 司調字卷第33、35、37、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為憑。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倘非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當無如 此親暱之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甚因知悉被上訴人婚姻關係 尚存,而述說內心痛楚,顯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 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 酌被上訴人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取。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員,年薪約1百餘萬元,有多筆股票投資,與被上訴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韌體工程師,於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審酌 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任由自己情感結識女 性友人為親密對話,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上訴人內心 就此所遭受之不安與衝擊,以及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等情,在 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另兼衡諸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加計自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被上訴人與暱稱「Jackie」之Line對話內容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20:38 -21:02 被上訴人 我們應該是被徵信社跟到了,等我把事情先處理完,要來找律師了 見重司調字卷第41至43、47頁 Jackie 所以我料想的事情發生了 她沒跟你吵架吧? 被上訴人 就是終於被他等到把柄 Jackie 他到底想要什麼 要證明你最終是出軌的嗎 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被上訴人 這個(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Jackie 你不是之前就跟他說了嗎 所以他要的更多是嗎 被上訴人 他沒辦法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 Jackie 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甘願 被上訴人 是的 Jackie 那你跟他談過了嗎 被上訴人 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 Jackie 她有說要告我嗎? 我要準備什麼嗎? 被上訴人 不會吧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 9:31-9:32 Jackie 別煩.. 好好解決就好,你也要沉住氣..別在氣頭上時講錯話,稍為注意點..她有這種動作出來,心態應該已經有點偏差了..所以你也要好好說,盡量朝你所想的方向走

2024-10-29

TPHV-113-上易-6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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