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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秝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李愷秝基於收 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以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 9,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接續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附表補充更正如後。 二、論罪:  ㈠被告李愷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雖非一次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在自然意義上 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增 加詐欺被害人數,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 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 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7頁),亦應併予審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 予他人之情節(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 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3個,告訴人黃秀英、詹秀枝、陳月霞、張榮美、簡 淑華、黃月梅、吳素花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9,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9、60、26 7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張榮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起,佯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黃月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16萬元 第一帳戶 7 吳素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佯為吳素花之子,向其佯稱:因生意上急用要借錢等語,致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31分 52萬元 元大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李愷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 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3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李愷秝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黃秀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愷秝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13年1、2月間,參加L INE群組內所發布之專案活動,最低只要3萬元,伊就借錢請 「貝菈督導」幫伊操作,伊依照對方之指示操作獲利後,伊 想出金,結果對方說伊所輸入之帳號不對無法出金,就請伊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加為好友,「錢總監」 告訴伊需要使用伊的提款卡,伊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秀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黃秀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黃秀英等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下,為貪圖獲利出金,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顯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貝菈督導」、 「錢總監」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以告訴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詹秀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以告訴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張榮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以告訴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月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2025-01-03

KSDM-113-原金簡-21-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萬美吟 萬孟儒 萬乃華 郭靖文 李銀响 李愷承 李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琦 萬乃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萬美吟、萬孟儒、萬乃華、郭靖文、李銀响、 李愷承、李芃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萬李秀菊(下稱被繼承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 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 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等資料,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4066-202412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9,49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愷倫於民國112年0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累計339,497元正未給付,其中328,762元為本 金;9,94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8762元 李愷倫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20-2024122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2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愷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 定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2月5日止累計4,82 5元未給付,其中4,824元為本金、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824元 李愷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KMDV-113-司促-1413-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 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貳、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蘇玉蓮、李愷容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 (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千元之 分期清償方式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 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 需求方為本案犯行,為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計由她一人負 擔,尚有二個小孩要撫養,本身亦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 害,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仍提出總數四萬,分四期,每期壹 萬元,每個月10日付款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仍無意願到庭 和解,本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199-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豪(男,民 國98年5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鈞(男 ,民國104年1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有探視權,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129條聲請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間及 方式如下: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委託李○豪 、李○鈞之外公、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親人幫忙接送,會面交往期間 陪伴小孩的應該是父母,聲請人既然沒時間接小孩,又怎麼 有時間陪小孩。我已經3年多沒見到三子李○愷,李○愷從出 生後就住在聲請人那邊。這3年多來,對於李○愷由聲請人照 顧後,所教育出來的個性很不喜歡,跟李○豪、李○鈞差別很 大。所以我造擔心李○豪、李○鈞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 影響到他們個性,而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然目前沒有叛 逆行為,但難以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 ,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且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 校的任何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 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 視權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受限制 等部分,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見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上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明確,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 礎,相對人所辯其擔心李○豪、李○鈞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會影響他們個性,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目前無叛逆行為 ,但難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 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云云,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對李○豪、 李○鈞有何不利之行為,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個人臆測 之詞,尚無法作為拒絕聲請人與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之正 當理由,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一 節,本院認諸如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畢業典禮等活動 ,均甚重要,聲請人雖非親權人,亦應有參與、分享喜悅之 權,故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任何活動 ,實有違渠等人格之正常發展,非友善父母;至所辯聲請人 既沒時間接小孩,又怎有時間陪小孩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僅 係有時會因工作忙碌致時間無法配合接送小孩而已,並非時 常如此,且接送僅交通問題,與有無時間陪伴小孩無甚關聯 ,而聲請人係欲委託小孩的外公、外婆及舅舅接送,均屬至 親,尚無何不當之處。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綜上 ,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益,兼保 障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因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 ,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雖於本院稱其寒暑假不用與 小孩過夜沒關係等語(見第26頁反面),然本院考量寒暑假 之探視日數較多,若不過夜,將需每日往返南州與林邊接送 ,甚為不便,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仍依職權酌定 寒暑假得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成年時止,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偕同出 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 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 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 日),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 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聲 請人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 所在處所。奇數年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之寒 假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均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 、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 五、聲請人得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 及畢業典禮等活動,相對人應於活動日之10日前告知聲請人 活動之相關資訊,並應配合聲請人參與各該活動;如無法於 10日前告知,相對人應於知悉上開活動訊息後之2日內,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年滿16歲以後,探 視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於交付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 ,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3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遲到超過1小時, 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接送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 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196-2024112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1,224元,及其中本 金86,103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86 ,103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1

KMDV-113-司促-1161-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 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 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 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文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 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 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 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 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 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 ,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 ,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 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 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 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 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 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簡-114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 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 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 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 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 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 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 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 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 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 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 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 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 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 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 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 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 ,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 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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