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莊怡萱
相 對 人 陳忠林
莊景龍
莊景鈞
陳松尚
相 對 人 李忠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莊景龍、
莊景鈞、李忠倫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各負
擔10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聲請人提出收據所示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為33,353元,由相對人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各負擔
5分之1,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各負擔10分之1,故相對人
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應各給付聲請人6,671元,相對人
陳忠林、陳松尚應各給付聲請人3,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58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