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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聲請人即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聲請人即 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乃誤繕為 其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顯然之錯誤,揆諸上開法律 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7

MLDV-113-消債更-53-202503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6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萬624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 上訴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 主文第1項,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 535元本息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9萬653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被 告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25劉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 2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即如本裁定附表二 編號2更正前欄所示,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諸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1/35足以知悉,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更正前 更正後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22/175 公同共有1/35 連帶負擔22/875

2025-03-12

MLDV-113-苗簡-536-20250312-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周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4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4-苗小-5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 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 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 。(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 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 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 ,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 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 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 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 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 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 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 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 ,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 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 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 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 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 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 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 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 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 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 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 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 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 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 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 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 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 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 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 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 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 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 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 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 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 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 ,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 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 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 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 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 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 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 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 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 ,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 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 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 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 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 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 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 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 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 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 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 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 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 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 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293-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康萬福 被 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3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425-20250312-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25劉惠蓮 視同上訴人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劉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起訴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556元,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05分之1,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22 0元(計算式:343.87平方公尺X1萬6556元/平方公尺X1/105 =5萬422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依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1,其此部分分得之現 值為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6萬1620 元(計算式:5萬4220元+7400元=6萬16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

2025-03-12

MLDV-113-苗簡-536-2025031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號 原 告 翁松逸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疏於注意上 情,而過失將其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如」之詐欺集團 成員,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原告 好友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雖然本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既然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造成原告財產3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騙提款卡,原告被騙的錢不在被告處, 也非被告提領原告受騙的錢,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當初是上 網找手工的代工工作以增加收入,他們說被告不需要提供錢 ,由公司出10萬元至系爭帳戶,材料到家後由司機把成品帶 回公司,然後把工錢匯到系爭帳戶。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 戶密碼給對方,是因為他們要用被告名義去買材料,買好材 料再由司機送到被告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 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出於過失,但經被告所 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應對原告財產損 失之3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苗小卷第 25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宗為憑,然偵查 檢察官所判斷者,為警察機關報告意旨所述,被告究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構成上開罪嫌。 此與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即被告究否構成過失之 侵權行為,核屬二事。更遑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 敘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受詐欺集團以詐 術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苗小卷第27頁),要未 排除被告出乎過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㈣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 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 經查,被告陳述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超豐電子做操作員約 10年,工作約20年以上,且為43歲之人;其亦知悉政府一再 報導,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偵卷第12 7頁正反面,苗小卷第64頁),顯見被告具備一般常人之智 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依憑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已經清楚知悉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之名 義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本應注意並保 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系爭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  ㈤再參諸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9 至145頁),雖足以證明其確實遭對方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但尚不足認定其即無任何過失。依被告之供 述,詐騙集團成員佯招被告為手工業代工,將匯款10萬元之 系爭帳戶;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因為對方說需要 以每個人的名義下去買材料,這樣比較好控管(苗小卷第64 至65頁),但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要控管以每個人名義去買材 料,應認被告顯然疏於注意進行合理之查證,率爾將系爭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抽象輕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認 定出於過失,又上開行為造成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原告3 萬元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造成原告3萬元之財 產損害,應連帶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2月27日送達(苗小卷第4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1

MLDV-114-苗小-69-202503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趙晨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吳進盛即盛泰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廠牌光陽125C.C)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因不習慣 大燈恆亮,遂委請被上訴人安裝大燈控制開關,然其後即經 常發生熄火狀況。嗣於111年12月23日系爭機車再度發生無 法發動狀況,上訴人遂電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往維修, 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電詢維修結果,被上訴人回覆故 障原因為線路短路,所需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上訴人遂同意進行維修。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均未告知 維修進度,上訴人委託其母即訴外人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 日前往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故 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且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 指針式里程表組拆卸,並更換為電子式里程表,並當場欲向 林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 絕取回系爭機車。 ㈡、依照經濟部維修定型化契約,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 費用告知消費者,若未告知而逕行維修,應回復原狀,若無 法回復,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若因 此受損害,可請求業者賠償。本件系爭機車原裝設之里程表 乃機械指針式,理應不致發生電路問題,被上訴人未事先告 知之情形下,即擅自故意更換為電子式,且事後扣留系爭機 車期間達約1年餘,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於 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來確認維修結果時,經被上訴人當 場試車,系爭機車為處於得發動、行駛之正常狀態,然林秀 枝以系爭機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除以已逾保固期為由拒絕外,同時告 知可選擇支付全額修繕費或由被上訴人將車輛回復原狀後, 任由林秀枝取回車輛,然均遭林秀枝拒絕,甚且拒絕取回機 車,伊未曾扣押系爭機車,林秀枝更於112年7月17日下午要 求警察到場,協同拆除系爭機車車牌辦理註銷停權,可見上 訴人根本無意將車取回;其次,被上訴人固未曾事先報價即 進行修繕,然一般事先進行報價的情形有三,其一為交通事 故車,因為保險要用,其二則為修繕費用超逾機車本身價值 ,其三為車主主動事先告知要估價後再修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確得以正常啟動 ,而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機車本 身損害,且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取回系爭機車,亦未曾支付 修繕費用,故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故意行為造成損害情事存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針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至請求返還系爭 機車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述:於原審審理期間,伊曾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出遭拆 除之指針式里程表組送請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然遭原審以 被上訴人業已遺失里程表,無從送交鑑定為由而未進行證據 調查,惟該等證據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法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組丟棄,而上訴人直至1年2個月後始於原審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里程表送請鑑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提 出。況且,伊於原審亦曾表示就已安裝電子式里程表不收取 任何費用,及任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然仍均遭上訴人拒 絕,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維修進度 時,伊因尚未找出故障原因,故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用 僅需1,000餘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因不習慣大燈恆亮,故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安裝大燈   控制器。 ㈡、嗣於111年12月23日,因系爭機車無法啟動,上訴人遂電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運至被上訴人機車行維修。 ㈢、上訴人之母林秀枝受上訴人委託,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 訴人機車行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 故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並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為電子式碼錶,同時當場欲向林 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絕 取回系爭機車。 ㈣、被上訴人於更換上開里程表組前,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其 母林秀枝之同意。 ㈤、上訴人之母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機車行之   際,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   態。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機車委請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擅自   更換碼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2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查:  ⒈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於110 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2項:「業 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 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 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 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等內容,可知,車輛維修業者於進行修繕前,確負有將維修 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並應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始得 進行維修。又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倘消費者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賠償 ,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規範之特別注意義務,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當無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進行維修前,未徵得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秀枝之同意 ,即逕自以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 為電子式碼錶之方式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 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里程表方 式進行維修,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具「 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更換上開里程表後,系爭機車確 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態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顯見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委託修繕契約,基於修繕目的而為上開 更換里程表行為,自難認該等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⒊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扣留,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機車之損害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參諸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要 求要騎回你的車子)沒有」、「(問:那你趕快把車子領回去) 我不要」、「(現在被告說什麼費用都不用了,也修好了, 碼表也換新的了,修車費也不用了,是否願意把車騎回去) 我要我原來的碼錶」(見原審卷第78、105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問: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表 示願意返還車輛,並無以簽立合約書為條件,且不會收取任 何費用,何以仍拒絕取回車輛?)我認為我要原來那個碼表, 我才要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除未曾向 被上訴人提出取回系爭機車之要求外,甚且於被上訴人表達 欲主動返還系爭機車之際,猶拒絕取回機車之事實,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明確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內容,則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2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 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本非獨立之請求權規範, 至同法第51條亦僅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特別規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屬無稽,並非 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將已拆卸之系爭機車指針式 里程表組隱匿,致無從鑑定為由,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本院審酌依據一般社會常情 ,於車輛送修更換零件時,除車主預先告知修繕業者保留原 零件外,鮮見併將已拆卸之零件同時歸還予車主之情形,再 佐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確認維修結果發生糾紛時起,迄 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期間 長達將近1年,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復任置機車於被上訴人 機車行,始終未曾提出返還機車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稱:事 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指針式里程表組 丟棄而未特意留存一節,亦無悖於常情,故實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之事實。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亦無依上訴人聲請為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簡上-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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