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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劉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 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 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依規 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彭杜秀鳯未依規定騎乘腳踏 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在快車道遭被告車輛 撞及,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被害人未依規 定擅自騎乘慢車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 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 轉彎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理賠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7至65頁),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所彌補;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萬6千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劉梅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林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彭杜秀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民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彭杜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 骨盆骨折、肺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及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第6胸椎及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3腰椎 雙側橫突骨折、雙側腰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1 1時30分許,因前揭傷勢尚未痊癒,而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客廳內跌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2日9時50 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 栓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杜秀鳯之子彭治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治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於112年9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30日4時4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1月2日9時許,因病危留一口氣離開急診,並於同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彭杜秀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梅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 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3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 ,原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未得到報酬 等語,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之最新見解 不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 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證明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規定遞減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 據等私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原 判決附表編號1),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 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惟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 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 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確已因本案各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 之問題,故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被告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兩者區分方式是透過 分開堆放,司機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 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在辦公桌角 落,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同處,如果有犯意,寄件人可以 直接寫成告訴人就好等語;並有相關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 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 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 、宅配收執聯影本等件及證人郭鴻儒、鄧愉姍之證述在卷可 稽,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 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 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 差,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 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 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 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 時反應,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 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毫無足採,認被 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111年2月22 日交寄貨品部分:當日交寄貨品共16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 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有13件;未在現場收現托運 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3件,該3件中之2件是告 訴人所交寄,餘1件註記「邱亭維」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 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 桌上,因上開註記「邱亭維」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 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被告預計支付 之100元託運費款項自會根據收貨單收執聯清查,斷無可能 將多出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玆核對。但發票既與 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 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寄貨品部分:111年3月8日當日 交寄貨品共3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 交寄貨品僅有1件;未在現場收現託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 之交寄貨品有2件,該2件中之1件是告訴人所交寄,另1件註 記「邱冠綺」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 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 冠綺」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 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茲核 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 並未放置運費100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 人員工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 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 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 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 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 鄧愉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 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鄧愉姍於原審證述: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 「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貨 運司機來時,我會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 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 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上開證述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亦於 原審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 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 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等語。 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 作業流程,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 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 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 確認,司機收貨無檢核機制,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 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 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 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㈢證人鄧愉姍復於原審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表收現金 ,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 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 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 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 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 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 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參證人郭鴻 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 ,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 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 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 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 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 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 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 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 原因,以致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 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編 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 收走,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 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而: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寸計算運費 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 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 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 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 費發票。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 離職後已有變動,難認該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 由仍屬告訴人之一己之臆測,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5-03-25

KSHM-114-上易-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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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嚴重危及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戴瑞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君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莊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21

CTDM-114-交簡-18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 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 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 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 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 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 )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 (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 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 ,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 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 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 ,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 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 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 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 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 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 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 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 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 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 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 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 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 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 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 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 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 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 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 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 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 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 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 ,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 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 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 、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 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 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 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 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 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 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 、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 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 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 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5-03-20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士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士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頡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許至114年1月1日7時許, 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 4年1月1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9

CTDM-114-交簡-224-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世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使用 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8

CTDM-114-交簡-20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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