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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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 俊興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9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對於被告1人 之請求誤載為連帶給付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近興仁路1段 與永強街口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碰撞適 由原告駕駛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6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有左偏壓線,但原告亦有 駕駛本件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偏駛進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之 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回正,此從原告係以本件車 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足資證明,我認為兩造 都有過失,但原告的比例比較多。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 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 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又被告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 並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61,950元(含零件32,650元、 工資12,600元、烤漆16,7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 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65元(計算式:32,650×0.1= 3,265),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32,565元範圍內(計算式:3,265+12,600+16,700=32,565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與並行間隔 之過失,然原告自承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車輛於影片1秒時出現於畫面 右側車道。2至3秒時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因此未打 方向燈向左側偏駛,3至4秒時車身左側些微超出雙白線,此 時原告車輛從後方跟上,並於影片5秒時原告車輛自後方撞 上被告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佐以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見本院 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依序有向右、向左偏駛之情,惟原告 駕駛本件車輛僅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右側 即外側車道,其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 ,而被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 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 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本件車輛碰撞,其過失 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 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9,539元(計算式:32, 565×0.6=19,5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小-930-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周耀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 人王尚豪之介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當時抵押貸款餘額565,924 元、履約保證費用4,260元,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涂彥翔之 借款1,195,000元後,被告僅將價金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餘額、費 用、代償借款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尚有3,334,816元 (即7,100,000-565,924-4,260-1,195,000-2,000,000=3,33 4,816)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如實將價金給付 ,有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可證,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上開確認書)所 載,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代償金額565,924 元,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6,534,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1.依本件買賣雙方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8、61、63 ),買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簽約款500,000元,完稅款1 ,000,000元,代償後餘額5,034,076元,合計6,534,076元; 賣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買賣價金總額7,100,000元,利 息18元、代償前順位金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4,260元( 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出賣人實收金額6,529,834元,另 記載「出賣人指定收售價金之帳戶:解匯行中壢內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耀凡$200萬元」;及記載「其 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如下: 解款行中信南桃園、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士恆、金額4 ,529,834元」等情。又被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 價金,業經原告在賣方之上開確認書簽章後,已分別匯入原 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等情,乃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710萬元,扣 除房貸餘額,業經被告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清償完畢,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則再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將原告應實收 之價款6,529,834元,分別匯予原告之指定之原告及李士恆 帳戶。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給 李士恆的4,529,834元,原告不用給付云云。惟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匯入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將上開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代償後餘額6,534,076元,如 數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匯予李士恆帳戶之金額,依上開確認書(賣 方)之記載,乃「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 為給付之款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無論原告 與李士恆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既為原告所指定,原告嗣後以 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無須給付款項予李士恆為由,爭執 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自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334,816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0

TYDV-113-訴-207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市○○區○○里0鄰○○路00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繪綠色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店屋),為上訴人劉特全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阿完繼承取得,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 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經交付占有。參酌證人林阿完之證述及上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林阿完已將系爭店屋贈與劉特全,或有與上訴人許美惠( 劉特全之妻)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出並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 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1-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99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3

CDEV-113-橋簡-1009-202412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明潔於民國111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6日止累計373,545元正未給付,其中362,021元為本 金;10,73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021元 李明潔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 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9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3,46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297-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認有必要再開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2

CLEV-113-壢簡-1597-2024120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陳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游欣穎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6建物(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090 建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6(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09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見 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7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建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113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詹昀融承租系爭 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至116 年10月14日止,系爭建物拍定時仍在上開租賃期間,且拍賣 公告備註欄亦載明本件拍賣建物查封時已出租給被告使用中 ,拍定後均不點交,被告均按時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建物遭拒,原告復請管理 員勿代收被告及員工信件,致被告深感不便,如原告不同意 ,被告僅能遷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7頁),而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不不爭執,並表示:同意 遷讓(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抗辯就 系爭建物與詹昀融間訂有租賃契約至116年10月14日止,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審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臨訟所製作 ,非無疑問,且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費收據所載,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人」欄記載為「詹 昀融」,112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人」欄記 載為「高淑華」,112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 人」欄始記載為「台灣安衛環」,惟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 之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人」欄又記載為「詹昀融」( 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上開管理費收據顯示被告自112年 7月起始繳交管理費,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 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應繳交管理費之記載不符,益見被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並非真正 ,被告與詹昀融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所謂不動 產之點交,係指買受人或承受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 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在點交情形中註明「不點交」 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 聲請點交。亦即,點交情形雖註明「不點交」,然其並無確 定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若占有人無法 舉證占有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拍定買受之所有權人自得基 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無權占有之人遷讓返還。 ㈢、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 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詹昀融間就系 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已 於113年3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表示 同意遷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就前揭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為承認,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就 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TCEV-113-中簡-2627-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符哲維因使用IG上暱稱「財神爺的女兒」帳號之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居中介紹,而與申辦使用臉書上「imchie.jie」即名 稱為「Ming Chieh Li」,及IG上「michie_li」即名稱為「 小鹿」等帳號之李明潔認識,並於知悉李明潔之上開臉書及 IG帳號遭鎖住無法登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使用LINE上 暱稱為「符哲維(煙火圖示)(煙火胖)」、IG上ID為「hu an_0911」即暱稱為「符哲維(星星圖示)」等帳號與李明 潔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解鎖IG及臉書云云,致李明潔誤 信為真,遂依符哲維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6日17時30分 許、111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4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8 00元、18,000元、25,000元、77,000元(合計124,800元)至 符哲維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明潔遲遲無法成功復原使用上開臉書及IG上帳號後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4),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同一 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多次轉帳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而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款項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124,8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4)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 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124,800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如數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明潔    (1)112.10.14警詢筆錄-偵卷P33-34    (2)113.5.27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P15   2.符哲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P23-31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P35-38、P43-55    (2)對話紀錄-P39、P41-42    (3)匯款資料-P39-40、P42    (4)符哲維臉書發文截圖-P40   4.刑事請假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14日收狀)-P00-0    00    (1)對話紀錄-P71、P75-79、P85-93、P97-103    (2)匯款資料-P81-83、P95   5.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30日收狀)-P000-    000    (1)對話紀錄-P161-185

2024-11-29

TCDM-113-易-2941-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 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11月8日止, 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899元尚未繳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   收受起訴狀後被告尚有多次繳款,仍待整理單據確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起訴狀後尚有多次繳款,惟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為憑,並已將被告繳款 之金額由起訴金額中扣除後減縮聲明,自難認被告尚有其他 清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75,899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899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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