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原 告 劉明德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1鄰長光73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農用
曳引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道路○○○○00號
電桿路段時,與訴外人蘇睦易(下稱蘇君)駕駛之BNZ-3339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原告有「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限於1
12年12月16日前繳納。二、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以務農為生,不諳法令,雖已於112年5月22日由臺東
縣○○鄉○○○○○○號牌,惟於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行
駛於產業道路前往農田作業,遭警查獲舉發裁罰,被告所為
裁決雖無違誤,然系爭車輛已領有農機號牌,且已於113年3
月14日繳交罰緩完竣,希望法院體恤民困,得以將原告賴以
維生之農機判決返還原告;又原告購得系爭車輛時即為原廠
設置,迄今沒有改裝過(見巡交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13年2月19日成警交字第1130001502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賴以維生之農機,系爭車輛迄
今沒有改裝過等語。惟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
046779號函釋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
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
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
,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
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法懸掛農機
號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
途行駛。」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拼
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
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
行駛,繹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
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
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
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
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
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
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
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
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
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
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
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
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
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
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
何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②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
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㈢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
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
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
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
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
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
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
,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東
縣長濱鄉公所請其提供原告112年向其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
及農機號牌檢附之農廠證明、購置農機統一發票或農機來源
證明等資料,有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見巡交卷第107頁
)、證明書(見巡交卷第108頁)、村長證明書(見巡交卷
第109頁)、農糧署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見巡交卷第111
至112頁)等在卷可稽。又核其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李枝生即德鴻農機行購買井關TJ75型、
本機號碼:000370、引擎號碼:000117之中古曳引機,且證
明書記載本農機維修後足堪使用7年以上,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向農業機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
用證係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取得,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
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
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
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
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至被告雖陳稱系爭
車輛農機號牌係事後核發而取得等語,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
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機號牌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
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
,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
得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㈤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其所為原處分難
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
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
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㈢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KSTA-113-巡交-6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