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
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
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
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
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
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
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
TPDV-113-抗-43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