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融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儀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時固年逾65歲,但觀其 所附被上訴人章程規範要無其秘書長職務之存續年限,另該民國 111年7月30日理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亦乏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衡 酌其前任秘書長係自行請辭方有該等職位空缺,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5年,故以5年計算為當。又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12×5),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448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 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規定,現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8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9

TPDV-112-勞訴-314-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蕭柏峰 相 對 人 馬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 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 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不以實體法 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0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021遼02民終9055號民事裁定書, 指出房屋權利人在取得房屋後自行改建地下室,需要相關行 政管理部門審批該部分租賃是否具合法性,一審法院應向相 關單位了解核實再認定,詎未進行確認調查。抗告人在一審 中亦提出房屋質量問題,並要求進一步查明和司法鑑定,但 法院未予重視,逕依對方無憑據的說詞裁判,有失公允,實 已違背臺灣地區的善良風俗。抗告人財產嚴重損失,無力再 提起訴訟,只能提起本件抗告來爭取公正判決,否則將對其 未來生計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害,故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 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與抗告人間之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及遼寧省大連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遼02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判決之民事判決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觀諸原判決內容,由大陸地區管轄法院組織合議庭行公開審 理,兩造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均受有程序保 障,原判決就有爭執的證據及事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桃 院卷第32頁至39頁、第61至63頁),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以,原 裁定據此予以許可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 述抗告事由,其內容多涉及原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調查 證據等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核屬當事人間 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時得以審認範圍, 而抗告人於大陸地區訴訟上是否有資力續為其救濟程序,亦 非本件得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8

TPDV-113-抗-31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 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 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 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 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 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 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

2024-12-17

TPDV-113-抗-43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黃晴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7,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現在及將 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抗告人自9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7,380萬,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應給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1 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屢催給付未果,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24萬459元、其他信用卡債務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安分行吳金龍經理就房貸 繳款事宜達成緩繳之共識,詎相對人違反約定向法院拍賣系 爭不動產。原審於裁定前既予陳述意見機會,卻對其意見未 予審酌,也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增補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消費 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戶查詢及系統 計息摘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 本院113年4月8日北院英民康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通知請抗 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有前開 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3 、605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辯稱兩造間另有緩繳房貸協議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審 對此已有敘明,另相對人亦已具狀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5、 16頁),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實體事項爭執。從 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7

TPDV-113-抗-25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非 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 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 ,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住所 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 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 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 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 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6

TPDV-113-訴-7266-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茂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易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403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商三星物產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前業經請求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287,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05

TPDV-113-補-279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宗堯即紳鼎鋼鋁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拾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61,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1 ,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反訴,另應向本院具狀陳報反訴起訴狀已合法送達對造的 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04

TPDV-113-建-18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408,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10,408,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反訴,另應向本院具狀陳報反訴起訴狀已合法送 達對造的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04

TPDV-112-建-37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蔡嘉琪 被 告 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八點九0四計算、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0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管轄範圍。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5.71%計算,自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2

TPDV-113-訴-532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