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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葶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 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 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周葶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葶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 德一路與開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 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 適有龍昕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開元路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駛入明德一路,周葶藶騎車不慎碰撞龍昕涔機車, 使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昕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葶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昕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可稽,及告訴人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翻拍自告訴人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 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通知調解不成立之 函文1紙可參,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KLDM-114-基交簡-60-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額,被害人 蔡育伶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等情,有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大毛巾、小毛巾、環保袋及口罩等商品,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7分 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價值共新 台幣426元),而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蔡育伶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因事後被告已 至統一超商坤海門市結清商品價額,此有被害人蔡育伶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54-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淇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淇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廖淇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淇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啤 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06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而竊取 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香菸拿出結帳, 欲離去時,遭該店店長出志香發現攔下,當場起出上開竊得 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出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淇瑩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出志香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3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53-20250225-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646799號「遠端喚醒方法、連 線伺服器及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專利權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至125年8月28日(下稱系爭專利1)及發明專利第I48 7341號「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與方法」專 利,專利權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2)之共同專利權人。被告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於其官方網 站上銷售「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及應用 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80度魚眼鏡 頭攝影系統【「SpotCam Pano2」監控攝影機】」(下稱系爭 產品1)、「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應用程 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Sp 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委請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 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6、18、19 、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 、5、6、11、13、14、18、19、20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與 原告為相同或類似產業的競爭同業,卻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依同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子正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子正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㈢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㈣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㈤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㈥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金錢或銀行無記名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委請瑞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1 、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就本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訴外人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物聯深圳 公司)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至125年8月28日。 二、原告、物聯深圳公司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 四、被告林子正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 、16、18、19、23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 3、14、18、19、20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銷 毀,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提供一種遠端喚醒方法、連線伺服器及具有休 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可使連網裝置(即,第二裝置)進入超 低耗電狀態(休眠狀態),並且能提供第一裝置110使用第 二裝置130的設備識別碼ID透過連線伺服器150對遠端的第二 裝置直接發起喚醒要求(裝置喚醒封包WRP),以致於無需 任何設定(例如:主機板、網路卡、防火牆等裝置設定)亦 無須透過網路廣播,即可喚醒遠端的第二裝置並且減少本地 網路(LAN)下的網路封包量(本院卷一第222頁)。 ㈡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5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一部分之流程圖:         圖5   ⒉圖8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二部分之流程圖:         圖8   ⒊圖9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三部分之流程圖:       圖9 ㈢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25項,其中請求項1、11、19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 0、11、15、16、18、19及23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 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 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 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 線資訊;以及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⒉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更包括:接收來自該第二 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根據該休眠登錄封包在該儲 存單元中記錄該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為休眠。   ⒊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⒋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 資訊的取得步驟包括:根據該設備識別碼從一儲存單元中 讀取對應該設備識別碼的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資訊。   ⒌請求項11:    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存單元,儲存 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喚 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 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⒍請求項15: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更儲存該 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以及該控制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 接收來自該第二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並根據該休眠登 錄封包更新該儲存單元中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態為休眠 。   ⒎請求項16:    如請求項15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⒏請求項18: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記錄有該 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設備識別碼、該連線資訊與該喚醒資訊 的對應關係。   ⒐請求項19:    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 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 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 ,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 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 資訊;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 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 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⒑請求項23:    如請求項19所述之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其中該儲存 單元儲存一登錄資料,該控制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 據該登錄資料及一特徵旗標生成具有該登錄資料與該特徵 旗標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該特徵旗標表示該連網裝置 的運作狀態為休眠。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在連網設備設置有對應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 終端設備透過內建的影像截取模組即可截取該連線條碼而於 該終端設備或於網路伺服器解讀該連線條碼為該識別條碼, 藉此,可無須手動輸入連網設備的識別代碼即可建立該終端 設備與該連網設備的點對點連線,而可達到快速建立連線的 目的(本院卷一第84頁)。 ㈡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2第一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1   圖2係系爭專利2第二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2 ㈢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 、11、13、14、18、19及20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包括有:至 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 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 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 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取模組截取該 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 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 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 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 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 對點連線。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影像截取模組 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後產生一連線條碼影像。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將該連線條碼影像解讀為該識別代碼的條碼解讀模組 ,而該連線請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⒋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⒌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⒍請求項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任一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QR code)。   ⒎請求項13: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 以下步驟: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 路伺服器;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 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 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 路伺服器;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 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 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 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 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⒏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步驟C更包括以 下子步驟:子步驟1:以該終端設備的一條碼解讀模組解 讀該連線條碼影像為該識別代碼;子步驟2:令該連線請 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⒐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⒑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⒒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9項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 三、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 80度魚眼鏡頭攝影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 動裝置(智慧型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循環 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㈡系爭產品2: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 應用程式(SpotCam 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 影機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動裝置(智慧型 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 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 6、18、19、23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6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   ⒉要件編號1B: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 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   ⒊要件編號1C: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 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D: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 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 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⒌要件編號1E: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 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以及;   ⒍要件編號1F: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1A: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1B: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 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1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通過該網路模組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 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 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 喚醒封包;   ⒋要件編號11D: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 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9A: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 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9B:一儲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 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9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 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 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9D: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 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 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㈣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⑴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Pano 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 循環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惟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見有 休眠模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不會有對應該休眠模式遠 端喚醒方法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在閒置時會進入休眠以節 省電力,因此系爭產品1具有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重新 建立UDT連線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277頁),然依原告所 提甲證6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通訊封包 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測試手機、電 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卷一第126頁)與分別在 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間封包通訊之軟體畫面(本院卷一第130至135 頁)可知,在電腦A端,編號238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操作(shutdown);編號 244封包雖顯示伺服器「52.13.154.196」傳遞至測試手機 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以及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 .56」,惟此僅表示伺服器傳遞封包至測試手機,而封包 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 」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564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432封包 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測試 手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遞的封包包含系 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然此 僅表示測試手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該封包資 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在電腦B端,編號40封 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 操作(shutdown);編號37封包雖顯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傳遞至伺服器「52.13.154.196」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以及系爭產品 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56」,惟僅能表示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52.13.154.196」,而 封包中包含了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230封包顯示系爭產品1之 攝影機與測試手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12 2封包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 遞的封包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但僅表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 ,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 4krXeZn」,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 綜上,依前開封包資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具有 休眠模式,亦無法推知在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 連線前,伺服器接收來自測試手機的喚醒要求,故前述測 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關閉操作到建立 連線之前,非必然包含喚醒過程,端視該攝影機是否具有 休眠模式而處於休眠狀態。再者,依被告所述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係使用多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主晶片系 統HC1752(本院卷一第330頁),而根據多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計的主晶片系統HC1752規格書第2.3節(附於被證 1之參考資料),可知該主晶片系統HC1752僅有上電及斷電 兩種模式,不具有休眠模式之技術特徵,此與前述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係24小時全時保持正常循環錄影之運作模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之「攝影機」、「行 動裝置」、「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連線伺服器」,又如前述,系 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對應該遠端喚醒方法之 喚醒要求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業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 醒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喚 醒資訊,如前所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 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已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 該第二裝置的連線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 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裝置喚醒封包、第 二裝置的連線資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基於 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 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⒎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 、1C、1D、1E、1F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又前述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該伺服器當 包含網路模組,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 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文義讀取 。   ⒉要件編號11b、11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包含網路模組及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系爭產品1之 伺服器當具有儲存單元儲存對應該攝影機的一連線資訊、 及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之控制單元,其中「攝影 機」、「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 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 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醒資訊與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 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 B、11C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1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未具有喚醒要求 封包、裝置喚醒封包,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 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 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所文義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1雖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 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1B、11C、11D所文義讀取, 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9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為一連網裝置並可包括一網路模組,然系爭產品1之攝影 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9b: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可知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可包括一儲存單元並儲存一設備識別碼,然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亦無喚醒資訊,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一儲存單元,儲 存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9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是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可包括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 元,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喚醒資 訊,是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具有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 喚醒資訊生成之預存特徵資料,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 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 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 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C所 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9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預存特徵資料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未具有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 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 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 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 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要件編號19D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要件編號19A、 19B、19C、19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15、16、18、23之 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19之文義範圍, 業如前述,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6、18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23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 附屬項,故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 15、16、18、23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 、14、18、19、20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⒈ 要件編號1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    統,包括有:   ⒉要件編號1B:至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 連網設備列表;   ⒊要件編號1C: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   ⒋要件編號1D: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 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 ;   ⒌要件編號1E: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⒍要件編號1F: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 取模組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 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 該網路伺服器;   ⒎要件編號1G: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 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 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 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㈡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5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3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⒉要件編號13B: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   ⒊要件編號13C: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   ⒋要件編號13D: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⒌要件編號13E: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 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 設備」。又依原告所提甲證7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2之攝影機通訊封包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2之 攝影機、測試手機、電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 卷一第150頁)與分別在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 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之間封包通訊之軟體 畫面(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其中,在電腦A編號5118 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 e(握手),接著開始傳送封包,在電腦B,編號6290封包顯 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e(握手 ),接著開始傳送封包,依此,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 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陳述如前,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網路伺服器」,又依被告所提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被 證6第22至23頁)及113年度北院民公暄字第238號公證書( 附於被證2之參考資料,以下稱「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 錄影檔案「00:01:2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伺服 器的資料庫有建立裝置資料列表,其中所述之「裝置資料 列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列表」,故 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網路伺服器, 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 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連網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 網設備」,業如前述。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 碼(QR Code)(本院卷一第155頁),惟依被證6第23至25頁 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2:29」、 「00:16:0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 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 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此可對應原告所提甲證 7之行動裝置所顯示當應用程式讀取到該條碼後,經過一 段時間等待,該行動裝置依序顯示「SpotCam正在連線到 雲端主機」、「SpotCam已經設定完成。請輸入攝影機名 稱並選擇時區」(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即系爭產品2 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 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再者,依被證6第22至2 3頁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1:26 」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連 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 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 連網設備列表中」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 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所述之「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終端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終端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 能,如前所述,又前述「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終端設備」,且依甲證7可知該行動裝置具有影 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 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非系爭專 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 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 ,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 ,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截取連網設備 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 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 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 F所文義讀取。   ⒎要件編號1g: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點對點 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 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會 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網路 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 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 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 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 號1G所文義讀取。   ⒏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 、1C、1E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D、1F、1G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㈣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3a: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連網設備」。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網路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3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雖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 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碼(QR Code),惟系爭 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 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即 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 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又系爭產品 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同 系爭專利2請求項13所記載「將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 服器,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 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3d: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而該行動裝置具有影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業如前述,其中「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終端設備」,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3e: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 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 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 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 ,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會有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 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 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 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 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術特徵。據 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E所文 義讀取。   ⒍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 13B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3C、13D、13E所文義讀 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14、18、19 、20之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如前 所述,因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為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2請求項14、18、19、20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2、3、5、6、11、14、18、19、20之文義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 、11、15、16、18、19、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14、18、19、20 之文義範圍,則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無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 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1、2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 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 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IPCV-113-民專訴-45-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琅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添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32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4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41,900元×原告應有部分196190/645000+土地面積 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910元×原告應有部分50270/172000=3,14 0,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62-20250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 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因駕車未依規定扣妥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時,被告雖同意 自願接受搜索,但員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在員警檢查車廂內隨身包、安全帽內襯時分別起獲,尚 難認其主動交付毒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59號卷第13頁),是員警係在攔查交通違規時查獲被告 謝明澤所藏匿之毒品,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已足生具體懷疑,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澤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謝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謝明澤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謝明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徐 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卷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第A38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謝明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謝明澤施用或持有毒品案 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謝明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上午5、6時 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 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嗣於同(5)日2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驗後總毛重 0.798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490ng/mL、   124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謝明澤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澤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5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2)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騎車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被告經警查獲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2月   1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4-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7-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被害人 龍冠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梁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 時至113年11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民族路 口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113年11月27日11、12時許,自新北市五 股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7日1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會車時不慎撞 及龍冠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並檢測梁建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建隆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LDM-114-基交簡-2-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李子陞 李昱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艷香 被 繼承人 李廷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去世 ,聲請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111年9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至今長達兩年 多無往來,直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 世。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為證 。惟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4日始 由丁○○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為由,檢具被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申請變更由丁○○任之,且丙○○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亦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乙○○ 死亡民國113年7月20日改由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民國113年8月14日申登」等語,此有卷附丙○○之戶 籍謄本、臺北○○○○○○○○○函及其所附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最遲於113年8月14日申請變更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況甲○○、丙○○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 代理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甲○○、丙○○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遲應 於113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主張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 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13 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 11月14日(按113年8月14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年1 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23-202501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李志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李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 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 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 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緩起訴處 分)。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26日3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未 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91080ng/mL、9120 ng/mL、2440ng/mL及314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祥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報告檢體對照表各1件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照片13張、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 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 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值達300ng/mL,可待 因濃度值達300ng/mL,即成立犯罪。查被告李志祥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31480ng/mL,嗎啡濃度值為91080ng/mL,可待因濃度 值為912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KLDM-113-基交簡-39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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