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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4

PTDM-114-簡-213-20250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工作認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轉 貸被告朋友,原告則可賺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約定各筆還款期限為7日,且加計利息後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做為還款金額。另被告又於113年4 月1日起以自身資金周轉為由,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107,000元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 日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0日,加計利息後以30,000元計算 ,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遲延利息4,500元。詎料被告未 如期還款且屢經催告無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1,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7 ,000元+4,500元=231,500元),如鈞院認兩造非消費借貸關 係,惟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受有190,000元(計算式:86, 000元+104,000元=1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9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 兩造既約定除利息外,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4,500元, 核其約定性質,係強調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足認其真意 係以強制被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31,500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額為86,000元,兩造既約定合計利 息還款120,000元,則其差額34,000元應屬利息;同理,如 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差額之3,000元亦屬利息 ,均不得再請求利息,則原告請求之231,500元,僅其中194 ,500元(計算式:231,500元-34,000元-3,000元=194,500元 )得請求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部分數額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本院卷 1 113/3/28 18,000元 13、14頁 2 113/4/2 12,000元 15、16頁 3 113/4/4 10,000元 17頁 4 113/4/8 46,000元 19、20頁 合計 86,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1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本院卷 1 113/4/1 27,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3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1、22頁 2 113/4/13 1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3、24頁 3 113/4/16 5,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5、26頁 4 113/4/19 50,000元 現金交付 5 113/5/4 7,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28-31頁 6 113/5/9 5,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32、33頁 合計 107,000元

2025-02-13

CCEV-113-潮簡-886-20250213-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72號、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藍敏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為情侶關係,明知其等 並無意向他人價購手機與手機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劭宇、蘇泳 曇佯稱:可以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再交 予被告2人。被告2人收取手機與門號後,卻未給付報酬予告 訴人洪劭宇、蘇泳曇,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原名:高瑋成,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澐震在車旁抽菸照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 00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 000)、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澐震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與告訴人 洪劭宇、蘇泳曇約定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其則以現金 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 ,其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洪劭宇 、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人2人申辦如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後,其即 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我係透過高秉彥認識告訴人2人,我僅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手機,門號部分則係由高秉彥取走,且我於將手機轉售後, 或將報酬款項面交予高秉彥,或透過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報 酬轉匯予高秉彥,並委由高秉彥轉交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2 人,本件應係高秉彥自行私吞上開報酬,我並無詐欺告訴人 2人之舉措等語。 五、訊據被告藍敏慈固坦承其於附表所載時、地,陪同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我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林澐震前往上開門市,我 對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買賣手機約定均不知情,亦無參與被 告林澐震之行為,且被告林澐震確有給付買賣手機之報酬予 告訴人2人,被告林澐震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澐震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高秉彥向告訴人洪 劭宇、蘇泳曇表示欲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被告林澐震 再以現金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 人同意後,被告林澐震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 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 人2人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 電子設備後,被告林澐震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 子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辦文件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林澐震確與 告訴人2人約定以現金價購渠等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或電 子設備,並已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手機或電子 設備之事實,仍無足以此推論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確有向告 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各該手機及門號後,故未支付約定之 報酬予告訴人2人而詐得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及門號之舉, 而應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總共跟被 告林澐震他們出去過2、3天,第1天辦好的錢現場有給我, 我有拿到3至4,000元,這部分當天講好的報酬我都有收到等 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 跟被告2人去辦了4次門號,第一次辦的門號有拿到約好的報 酬,我第一次去的門市就是附表編號1的遠傳門市,我所說 有拿到報酬的部分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4、269頁),是證人洪劭宇已明確陳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業已當場向被告林澐震取得其所約定之報酬,則被 告林澐震就此部分交易,顯已完全依其與證人洪劭宇間之約 定而履行,而無拖延或拒絕給付對價之情形,此部分自顯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對其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而被告藍敏慈之此部分參與行為,亦無足認有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自屬當然。 (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洪劭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搭高秉彥的車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記得第1天的手機跟門號卡我都是交 給被告藍敏慈,第2天(即110年11月10日)在辦第一間時,被 告林澐震稱其有事就先離開,我就將辦完的卡片交給高秉彥 ,但之後被告林澐震有回來,我忘記那天的手機與卡片是由 高秉彥轉交,還是我親手交給被告林澐震的,我記得當天被 告林澐震有說之後再給我錢,金額部分則沒有約好,要看被 告林澐震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高秉彥認識被告2人,用手機換現 金的事情也是高秉彥跟我說的,我只有被告藍敏慈的LINE, 但我跟被告2人主要都是透過高秉彥聯絡,每次申辦門號時 ,都是高秉彥先通知我,並開車載我過去,我記得在110年1 1月10日當天也是如此,當天被告2人是另外開一台車過去, 我辦完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就將門號及手機一起交出去,但 我忘記是交給被告2人還是高秉彥,我在110年11月10日這幾 次都沒有拿到錢,我有撥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澐震,但他沒 有接,後來有去問高秉彥,但他說他找不到被告2人,覺得 怪怪的,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80頁)。  2.被告林澐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高秉彥知道我有在處理辦 手機換現金的事,就介紹告訴人洪劭宇讓我認識,110年11 月10日那天是高秉彥開車載告訴人洪劭宇過來,我與它們約 在門市門口碰面,本件均係由告訴人洪劭宇自行進入門市申 辦後,將手機交給我,sim卡部份我沒有收,我將手機轉賣 給我朋友後,有私下將錢交給高秉彥,記得大約是19000元 等語(見偵四卷第63-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 是用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本案手機的報酬轉帳給高秉彥, 我共轉給他2筆款項,但高秉彥沒有轉交款項給告訴人洪劭 宇,當時告訴人洪劭宇所申辦的sim卡應該是由高瑋成拿走 ,我並沒有向他收取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 卷二第283頁)。  3.綜合告訴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所言,可見本案主要使告訴 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接洽以手機換現金之事宜之人係為高 秉彥,且告訴人洪劭宇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告林澐震並不相 識,亦無可穩定聯繫被告林澐震之管道,是被告林澐震與告 訴人洪劭宇之間均需透過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 震既與告訴人洪劭宇無直接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 將手機轉售後,方可支付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手機之報酬,而 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又無可直接聯絡或交付物品之 管道,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 人洪劭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4.再由被告藍敏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藍敏慈新光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藍敏慈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有 分別匯款2,500元、13,500元至高秉彥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下稱高秉彥郵局帳戶)內之紀錄,此有藍敏慈新光帳戶、高 秉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1、113-11 7頁),此節核與被告林澐震前開所陳情節相符,且該等匯款 時間與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本案手機之日期僅相隔2日,匯款 數額亦與被告林澐震所稱其轉售手機所得數額接近,是被告 林澐震稱上開款項係其委由高秉彥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之報 酬,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認。  5.高秉彥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澐震PO文稱 可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就先找了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和 幾個想要賺錢的朋友,再聯繫被告林澐震,但之後在110年1 1月17日左右,我聽說被告林澐震有刑事糾紛,並有被抓到 警察局,當時被告林澐震做筆錄時我有去警局找他,但他當 時就直接離開不跟我談,隔天我又聽說被告林澐震請人辦門 號是詐騙,但此時我已經聯繫不上他,才帶我朋友洪劭宇、 蘇泳曇來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惟於偵查中即改 稱:當時我跟洪劭宇、蘇泳曇辦完手機跟門號後,上開物品 都被被告林澐震收走,手機部分被告林澐震說要賣出去才會 給我們錢,門號則是要等他用來打廣告後才會付我們錢,但 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從被告林澐震處取得任何款項,之後因為 告訴人蘇泳曇、洪劭宇向我說他們沒拿到錢,我才帶他們一 起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5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 觀,高秉彥對其邀集告訴人2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先於 警詢中陳稱其係因聽聞被告林澐震涉及詐騙,方主動聯繫告 訴人2人前往報案,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2人告知其渠等 未取得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方帶同渠等前往報案,是其 此部分所為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明顯差異,且由告訴人2人之 警詢筆錄可見,高秉彥係於110年11月18日帶同告訴人2人前 往報案(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然由藍敏慈新光 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直到告訴人2人報案之前一日(110年1 1月17日),被告2人仍持續有匯款予高秉彥之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5-61頁),顯見高秉彥於報案前一日仍與被告2人存有 金錢往來,是高秉彥於偵查中所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林 澐震處取得款項,以及其無法聯繫被告2人一事,均與被告 藍敏慈之帳戶資料所呈現之情節顯然不符,是其歷次陳述既 有顯然前後不一之情,更與卷內所存事證相互矛盾,則其所 述之信憑性應有高度疑慮。  6.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及被告林澐震之陳述,均可見告訴人洪劭 宇、被告林澐震間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是於告訴人洪劭宇 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洪 劭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之角色, 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 因受高秉彥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 案前,僅有一次撥打被告藍敏慈之LINE未獲回應,而未再有 其他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洪劭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洪劭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且由卷 內事證,既可確認被告林澐震於收受告訴人洪劭宇之手機後 ,確有於相近之時間內,給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予高秉彥,而 高秉彥於偵查中竟陳稱其未自被告林澐震處獲得任何款項, 顯見高秉彥確有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之疑慮,是本案實難排除 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告訴人洪 劭宇其未收到款項之可能。  7.綜上所述,依本案交易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介於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中介者,則就被告林澐震於本案行為 時,是否有不依約給付手機價金一事,除高秉彥片面有疑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直接佐證,且高秉彥所為之 證述內容,既與卷內事證有明顯矛盾,由本案交易情節以言 ,高秉彥之身分亦與被告林澐震有明顯利害衝突,則高秉彥 之上開陳述,應有高度可疑,而不得逕以其上開陳述,即認 被告林澐震確有未依約給付交易手機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 之情,而難認被告林澐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8.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則被告林澐震此 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附表編號5、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泳曇於110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110年 11月15日13時許,我先跟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一起去亞太電 信楠梓後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和一支手機,又於 同日14時許,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辦完之後被告林澐震 就把我申辦的手機和申辦門號拿走,並說有確定仲介後會再 給錢,但我都未收到款項,之後我朋友洪劭宇也跟我提到他 有發生這種情形,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藍敏慈、林澐震一起去 辦門號,他們在車上等,我辦完後上車,就直接將門號交給 被告藍敏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說錢會晚一點給我,但沒 有現場把錢給我。後來高秉彥私底下跟我們說手機跟門號的 錢會晚一點給我們,因為高秉彥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本來 就是要直接跟他拿錢,後來是因為高秉彥說他沒收到錢,我 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39-1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搭被告2人的車一同前往申辦門號,我辦 好後,就將手機跟門號交給被告藍敏慈,當時他們說過幾天 會將款項拿給我,我不認識高秉彥,關於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取對價一事,我是聽洪劭宇跟我說的,洪劭宇應該算是我 跟高秉彥的中間人,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到錢,而有詢問洪劭 宇,洪劭宇就跟我說被告2人跑了,直接帶我去報案,我在 報案前並無聯繫過被告2人,我有直接聯繫的對象都是洪劭 宇,我知道洪劭宇跟高秉彥有聯絡,所以應該是高秉彥先告 知洪劭宇我們被騙,洪劭宇才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2-301頁)。  2.由告訴人蘇泳曇之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蘇泳曇於 本案中,亦未直接與被告林澐震接洽辦手機換現金之事,而 係透過告訴人洪劭宇、高秉彥輾轉接洽本案交易,且依告訴 人蘇泳曇所陳,其與被告2人並無直接之聯繫管道,是其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亦須輾轉經由洪劭宇、高秉彥2人 取得,而其對於被告林澐震未給付手機對價之事,亦係經由 洪劭宇轉述高秉彥之陳述內容,此節亦與告訴人洪劭宇之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林澐震既需透過洪 劭宇、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震更與告訴人蘇泳 曇全無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 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將手機轉售後,方可 支付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之報酬,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 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人蘇泳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  3.而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給付狀況,高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未自被告林澐震處受領任何報酬款項,且聯繫被告林澐 震亦未獲回應,方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警局報案 ,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澐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本案手 機的報酬,我都是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我原先是將款項匯 入高秉彥的帳戶,但後來在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後,高秉 彥要我改用現金交給他,我就將告訴人蘇泳曇的手機款項用 現金交給他,印象中大約是4,000元左右,因為當時我與高 秉彥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我出於信任,而並未留下給付現金 款項予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就附表 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付狀況,被告林澐震、高秉彥之陳述 情節固有明顯差異,然被告林澐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與高秉彥認識大概幾個月,他會介紹朋友來向我進行辦 手機換現金的交易,並代替友人向我收取報酬,有時候高秉 彥缺錢加油時,會先向我借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而由被告藍敏慈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後,除前述2筆款項外,另有轉匯數筆小額款項至高秉 彥之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而與被告林澐 震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澐震於本案發生時,確與高秉彥 存有一定之財產上信賴關係,衡酌告訴人蘇泳曇於附表編號 5申辦之手機係OPPO牌之A55型號手機(見偵二卷第65頁),本 非屬高價手機,而被告林澐震所給付之報酬額亦僅約數千元 ,是被告林澐震稱其因信賴高秉彥,而未留存現金付款之相 關證據一事,尚非全然無憑。又高秉彥之陳述情節,存有多 處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且高秉彥於 本案中又處於與被告林澐震之利害關係顯然對立之狀態,其 所為證述之信憑性已有高度疑慮。  4.且由告訴人蘇泳曇之陳述,可見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2人間 並無直接連絡之管道,而需輾轉透過洪劭宇、高秉彥進行聯 繫及轉交款項,是於告訴人蘇泳曇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 ,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蘇泳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 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之角色,且由告訴人蘇泳曇 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受高秉彥透過洪 劭宇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案前並 未有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蘇泳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蘇泳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是本案 亦難排除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 告訴人蘇泳曇之可能,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 憑高秉彥片面有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澐震確有故未給付 上開收購款項之事實。  5.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5、6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並協助被告林澐 震向告訴人蘇泳曇收取手機,是被告藍敏慈應係輔助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進行本案手機交易之人,則被告林澐震 此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設備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門號之事,惟仍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1.被告林澐震、藍敏慈雖均否認渠等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向告 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惟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與其等之交易係「 辦門號換現金」,並均證稱渠等係依循被告林澐震之指示前 往申辦門號,並有將辦理完成之手機門號連同申辦時所附贈 之手機及電子設備一併交予被告2人(見偵三卷第139-142、1 69-1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3、276-279、282-289頁),渠 等之此部分陳述均核相符,且告訴人洪劭宇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曾有向其提及本案門號之相關用 途、後續月租費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見偵三卷第171頁、本院 卷一第279頁),而由附表所示相關門號申辦狀況,亦可見告 訴人2人所申辦之門號,有多筆門號之資費方案僅有SIM卡, 而無附加手機或其餘電子設備(見偵一卷第77-87、96-105、 117-125頁、偵二卷第55-59頁),倘被告林澐震僅係單純向 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2人前往申辦無附 加手機或電子設備之門號之理,是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 設備外,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事實,應堪審認 。  2.惟告訴人洪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手機跟門號的報 酬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由附表編號1之 報酬給付方式,可見被告林澐震係同時向告訴人洪劭宇收取 手機門號及該門號之資費方案所附加之手機、電子設備後, 一次性地交付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見偵三卷第170頁 ),而告訴人蘇泳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澐震 跟我們約定如果有手機的話,報酬會比較高,如果只有SIM 卡的話報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由前開情 事觀察,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2人之約定中,並無明確將出 售手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予以區分,堪認被告林 澐震所稱其給付之「報酬」,應包含其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 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於內。而由卷內事證,既無 從推認被告林澐震有故未給付上開報酬之情,縱認被告林澐 震於本案中,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亦無從 僅以此推認其確有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當然 。  3.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之上開辯詞雖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 惟考量以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手機門號之事,本即有易使他 人懷疑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之疑慮,是被告2人縱有隱瞞 上情之舉,亦難排除係因其等顧慮可能因此遭偵查機關懷疑 涉及另外之犯罪行為所致,尚難僅憑此節,即推認被告2人 前開所述報酬支付之情節均屬不實,而難逕為對其等不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藍敏慈於警詢中,雖多次陳稱本案陪同告訴人2人前 往申辦門號之人為其友人「陳健文」(見偵二卷第9-11、13- 14頁),而有隱匿被告林澐震身分之嫌,然證人刻意隱匿他 人身分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避免同案共犯之犯行遭查緝, 或於不確定偵查機關追訴狀況時,一時性地不願使親友身陷 刑案調查,而滋生應訴之勞費支出等原因,均有可能,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論被告藍敏慈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 、動機為何,且縱認被告藍敏慈係為隱匿被告林澐震而故為 不實陳述,亦難認僅憑此情,而認被告2人確實涉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罪嫌,自無由依憑上情而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收 受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之手機後,確有故未給付手機價金 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 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時間 地點 門號 手機 1 洪劭宇 110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高雄大社中山加盟門市 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牌Reno6夜黑海5G手機1支、LENOVO TAB M8 LTE平板電腦1台(公訴意旨漏載此電子設備) 2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Google Pixel 6手機1支 3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楠梓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楠梓服務中心 0000000000 5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楠梓後昌門市 0000000000 OPPO牌A55白色機1支 6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2025-01-17

CTDM-113-易-136-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 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 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與「周義傑」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 張宜君認識,張宜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 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劉福耀」。嗣「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蓉、林○琪、林○暐、夏○惠(下 稱林○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 帳戶後,張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 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蓉、林○琪、林○暐、夏○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至 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2 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 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被告在當時有再三向貸款專員確認 ,之後貸款專員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花很多時間說服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才誤信貸款專員;如果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 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應該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要使用 的帳戶,進而造成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主觀上無 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 義傑」聯繫後,經「周義傑」介紹「劉福耀」予被告,被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警三卷第1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 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 64頁、警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併 警一卷第27至32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頁)、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及帳戶個資(警三卷第55、58頁)、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建武門市(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警三 卷第58至60頁)、高雄順昌郵局(警二卷第12、2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警二卷第13、25頁)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被告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交付交易明細表、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三卷第7至8頁)存卷可證,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蓉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 告訴人林○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蓉警詢筆錄見警 一卷第70至71頁、林○琪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林○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夏○惠警詢筆錄見警三 卷第31至32頁),並有:⑴告訴人林○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 卷第68至69頁、第72至96頁、第128至132頁)、林○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服務專員-姜先生、湯堯文、吳慧君之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臉書專頁(警一卷第97至102頁)、林○ 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115至119頁);⑵告訴人林○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9頁)、林○ 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⑶告訴 人林○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7頁)、林○暐之iPA SSMoney行動支付個人帳號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 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 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警二卷第16至19頁)、Facebook之 2023兔寶寶媽媽BabyRabbit社團首頁及廣告截圖截圖(併警 二卷第20頁)、林○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雲、暱稱7 -Eleven在線客服、暱稱客服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1至27頁);⑷告訴人夏○惠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2年8月24日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警三卷第29、35至40、41至5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19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長年在軍中服役,生活環境較一般人單純,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其方式已非正當。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國軍防詐教育並看過類似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國軍軍紀安全通報(偵一卷第21至25頁),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其注意事項亦有提醒「國軍官兵須瞭解,不法份子常以輕鬆貸款或兼職獲利等話術,騙取急需用錢者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一旦官兵提供個人帳戶或替人提款轉帳,易遭檢警認定為協助轉移詐欺所得的『車手』或『詐欺幫助犯』,並依『詐欺罪』偵辦,且遭詐騙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已接受過前開軍中防詐教育,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⒋被告雖提出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辯稱 因有簽協議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提出之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出現之公司名稱為「熊福利 財務規劃有限公司」、「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僅「睿 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98頁),並 無「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此網頁內容 之真實性,已有待查證。又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 僅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 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 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 雖有記載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 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 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 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 議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縱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齊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3頁), 主張鎮齊公司有正式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查證合作協議書 上之鎮齊公司及陳彥廷律師是否為真,與其接洽之人究竟是 否為鎮齊公司人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不知悉「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警 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 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 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福 耀」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 情相違。又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 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 福耀」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後,於幾分鐘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 金交予「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已接受過國軍前揭防詐教育,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 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 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 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 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辯稱 其有至警局報案,但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育仁」,導致本案詐騙人員得以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之不確 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義傑」、 「劉福耀」聯繫,並依「劉福耀」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育仁」,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之 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 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說 明如前。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 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 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係不同之人(起訴書第4頁),被告雖供述 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但被告未親眼看過「周義傑」 、「劉福耀」,而在網際網路,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名稱者 所在多有,而上開併辦意旨書亦未敘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實難排 除「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同屬一人之可能,因 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之人確屬分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 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併辦 意旨書對被告之論罪,容有誤會。 ㈤橋頭地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洗錢部 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 詐騙林○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326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 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 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林○暐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被害人林○蓉部分相同,屬同一 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夏○惠部分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軍中接受過相關防詐宣導, 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竟仍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周義傑」、「劉福耀」,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 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育仁」,雖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及「育仁」分屬不同人,但被告之行為除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蓉等4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育仁」,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陳靜宜 、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4分、49分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2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3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6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7分、29000元 共14萬9000元 3 林○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13分、19分、36分 49981元、 49982元、 21983元、 27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21分、4萬元 ⑶同日14時23分、2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⑷同日14時42分、2萬元、 ⑸同日14時43分、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共14萬9000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夏○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3萬元 ⑵同日16時43分、1萬5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640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18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89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0900號 併警一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5300號 併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2300號 併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03000號 併警四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 偵三卷 1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99-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 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 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 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 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 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 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 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 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 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 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 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 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 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 ,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 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 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 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 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 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 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 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 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 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 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 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 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 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 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 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 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 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 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 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 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 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原告與被告周怡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062-2024121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周尤桂桃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來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5,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岡救字第6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補-4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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