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