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久緻(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
,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
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之人教導楊久緻如何操作,詎楊久緻聽聞上開顯
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
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
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
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
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劉育瑋於112年5月中
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
「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育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10號判決確定),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
(俗稱收水)之角色。嗣楊久緻、劉育瑋即與「陳言俊」、
「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楊
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
育瑋,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馮丁元、周龍元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久緻、劉育瑋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丁元、周龍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久緻、證人即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偵52813卷第23至
24頁,偵1811卷第33至34頁),復有楊久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6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楊久
緻於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楊久緻華南商銀及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10、54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
第1136100015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龍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
偵52813卷第17至21、25、29、59至117、123至129、143至1
79頁,偵55857卷第21至22、35至47、57至65、71至73、97
至105、109至119、145至177、181至183頁,偵1811卷第25
至31、3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因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新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經綜合
比較後,均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日耀天地」、「姜尚」、「玥鈅」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皆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
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參
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收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如收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可獲得1,000元,即以1%計算取整數,百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款36萬元,共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5857卷第134頁),且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
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玥鈅」收
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80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