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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劉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 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8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1、3、4再另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此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 聲他2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抗告人 前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否准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 其權益,遂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等語。經查,如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 以拆分重組之上開組合方式,其各組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A裁定之附表編號8、B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法院均為原審法 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為聲請,抗告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是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 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請求 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 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 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 揭重新拆組之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原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否 准之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 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 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 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 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 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 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 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 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 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 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 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 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 ,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 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 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 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 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 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 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 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 人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於警詢時一再提示自白得以減 刑之影響,而產生錯覺,始配合警方指示自白之方向辦案; 且本案只有單一證人即購毒者趙宥茗之指述,於上訴人與趙 宥茗之對話紀錄內,固有提及毒品,但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判決採證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伊係於警詢時被警 察誘導詢問等語,然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察如何對之誘 導而使為不實陳述,且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供述 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情,於過程中雖一再告知自 白減刑規定,然係因上訴人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 間時,未指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 宥茗,後再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上訴人即爭執為合資購 買,員警遂提示上訴人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之對話 內容,以喚起上訴人之記憶,並確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意,尚 難認有不當詢問,況員警縱先以販賣詢問,惟於上訴人爭執 為合資後,並未要求上訴人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亦未 明示或暗示誘導上訴人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上訴人順從 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上訴人係於員警提示手機對 話紀錄後,始於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宥茗1次之事實, 上訴人實無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並無 足採。復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敘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趙宥茗之證詞,並佐以其2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另就上訴人所辯係 合資之情,亦以觀之上訴人與趙宥茗對話紀錄內容之擷圖有 趙宥茗問上訴人「有嗎」,上訴人回以「我去調」、「一個 嗎」、「調好了」等語,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 並希望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趙宥茗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上訴人調貨提供,此與前揭趙 宥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 ,而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既已可顯示係上訴人與趙宥茗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 自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等旨,而詳為指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 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餘 地。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0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李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慶雲傷害罪刑(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4月8日19時許,傷害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國恭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先與陳國恭有 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往外走,伊大喊救命 ,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 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 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鄰居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詞,暨卷附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或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 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說謊,而王超玄 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是正當防衛,張益成也說因上訴人喊救 命,所以00弄0號樓梯間2樓、3樓皆有人在看,可派警詢問3樓 證人,7號1樓林太太也目睹,但不敢講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0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明 人 陳世凱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本件聲明人陳世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處聲明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 明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固稱其已於113年1 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且於翌日寄達該 院,而由該院轉呈本院等語,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然 查,聲明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影本,並無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聲明人亦未提出寄達原審法院之郵寄資料以憑稽考,另經原審法 院查對相關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 結果,均查無聲明人所稱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是 聲明人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則復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聲-5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張瑞茂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9、3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相關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張瑞 茂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4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 決,改判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內第25至27頁間,所附於民國111年 5月19日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第2頁後即跳至第5頁, 缺漏該次筆錄之第3、4頁內容,而此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推論為詢問上訴人車手之内容,則有關上訴人從事車手犯行 之時間點、被害人提告時點差異而致前、後案繫屬,此缺漏 内容,或關乎上訴人自首要件,及提領金額,或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原審未予詳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上 訴人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6月28日以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予橋頭地檢署偵辦,然警方移送之事實僅 係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上訴人已主動供稱如原判決所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擔任車 手犯罪事實,故似應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若輕罪部分犯罪事實先為偵查機關發 覺,其後自首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從一重處斷時,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而依自首減輕其刑。然原審漏未 審酌上訴人已就擔任車手犯行部分自首,而未適用自首規定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卷查,依橋頭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1頁、第2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可知上訴人係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而於111年5月18日 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經告以上 訴人係涉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予以詢問,可見員警已 有確切根據對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有合理懷疑,並於詢 問過程中表明係因警方偵辦其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該日執行搜索完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等情, 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異議,益徵警方早已發覺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自與其後相關警詢筆錄之缺漏而有否合於自首之要件無 關;況上訴人嗣後於11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以「你 所涉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情,上訴人係回答「我不知道 是犯罪」等語(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765號卷第28頁),顯 然上訴人並未在檢警發覺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前,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其罪,自無 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應有自首之 適用,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 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恐涉及上訴人前、後案之繫屬,或提領金額、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論斷明確,均詳如 附表所載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上 訴人已不爭執,且係以本件犯罪行為應成立之認定,而應屬 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5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邱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昭維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張譽發(未據起訴)、MFC平 臺(即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所創 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投資網站)之經營者、楊糧華(原名 楊至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76, 000元;以及事實欄二之㈡與郭齊仁(未據起訴)、樂存NBY( 後轉換成C-BOX,係郭齊仁所創立,設立在大陸地區深圳、泰 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為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 )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 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至少達400,55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且均為沒收之宣告,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329,452元,且 被害人只有3人、被害金額非鉅,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客觀犯行,實務上相類案件量刑非重,原審雖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從輕量刑, 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能就 此犯後態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審酌上訴 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諭知追徵,亦有不當,是上訴人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 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0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許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6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宜珊幫助 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街口支付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 號1、2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賴嫈竺、李佩紋,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合作金庫、街口支付帳戶內,均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未將本案合作金庫、街口 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係於111年7 月19日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無法 持提款卡提款,始知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一直有人 操作伊之網路銀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愛笑 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商城, 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上訴人 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提供該網站,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 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姓名,英文代號BELLE1218、店名, 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上訴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帳號、銀行密碼均設定為BELLE1218,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 入使用。⑵上訴人先前自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 共多達583萬元有餘,可見上訴人就是容易被騙,注意能力較 低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 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 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嫈竺、李佩紋之證詞,暨卷附之街口支付之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資料、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被害紀錄、合作金庫精武分行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已就上 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縱未就卷內全部LINE對話紀錄逐句論述,亦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泛稱: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人員 之事實,僅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給詐欺集 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對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有 利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 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其有罪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犯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犯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 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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