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瑞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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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上訴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1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5

TCTA-113-交-147-20250205-2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被 告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國簡-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勇吉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12鄰新香蘭6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裁 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08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3.3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因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 下交流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距離該塞車車隊已相當接近,倘選擇切回外側車道,因原告 沒有要下交流道,屆時又須切回中線車道,如此將有危險駕 駛之虞,也可能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安全,是依當時情況原告 並無適合變換車道之時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737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當時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下 交流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占用中線車道未依 規定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 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70、73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FILE000000-0000 00-000000R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07分04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 11時07分15秒至08分15秒 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外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前方亦未見任何障礙物,自畫面時間8分15秒時起,系爭車輛未駛回外側車道(截圖編號2至6)。 11時08分4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下交流 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依當時情況原告 並無適合變換車道之時機等語。然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後,於外側車道無 任何車輛,前方亦未見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系爭車輛仍持 續行駛中線車道,未駛回外側車道,足證原告主張無適合變 換車道之時機等語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 法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0

KSTA-113-交-681-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陳冠伯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4-BHTA81418、84-BHTA9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時,及於同年月31日21時50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鳥松區本館路與汾陽路路口時,均因 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依序填掣 掌電字第BHTA81418、BHTA9136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4-BH TA81418、84-BHTA9136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 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1月24日前繳納、繳送。」,並均為 「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之教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已於鳳山監理站驗車過兩次,皆通過,且違 規時間皆為晚上,主因應為路段昏暗且LED燈條氧化,才導 致有車牌不易辨識之疑慮,且員警拍攝時,路段昏暗、角度 較低,於第一次被攔查時,有告知員警已於監理站驗過兩次 皆合法,員警請伊於1個月內去驗車。惟因工作業務、段考 課業繁忙等,未能立即去驗車,隨即遭到第二次攔查,又因 員警未告知罰鍰金額及需吊銷車牌,且之前監理站判定合法 ,以為只要複檢即可,現因員警未能明確告知,致無法再行 檢驗,僅憑員警照片認定。況車牌懸掛角度並無明確規定, 只要後方可視即可,此於前兩次被民眾檢舉時,經監理站判 定過合法,導致重複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照 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分別為60度、59度, 牌面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動態行駛時無法 辨識牌號,增加用路人辨識系爭機車號牌困難度,難以符合 「明顯適當位置」,故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牌照吊銷。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 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 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 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 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 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 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 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 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 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 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號 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 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 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689600號函、員 警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員警112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 院卷第37-40、42-44、47-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本件原告前揭兩次為員警攔查,均係系爭機車號牌正面懸 掛角度上揚造成其尾燈及號牌燈光照射反射及其他燈光照射 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系爭機車號牌,故而為攔查,且當下 測量系爭機車號牌角度分別為仰角60度、59度,有採證照片 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至52、53、57頁),   顯示系爭機車遭舉發違規當時,其懸掛於車身後方之號牌明 顯往上翹起,且於車輛行進間,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 以辨視號牌,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 定相符。衡酌號牌應正面懸掛之寓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俾利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 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 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依前所述證據,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事實,容非無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 掛位置曾經民眾檢舉,於監理站檢驗2次均合法乙節即屬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上開證據不可採之義務,惟 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機 車號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準 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 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0

KSTA-113-交-3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李淑榕 住○○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9日裁字第8 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5分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00號 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3月19日逕行舉 發,被告在113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項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周遭無其他車輛,機車本停 放於騎樓,之後牽下來停放系爭車輛旁,始造成併排停車之 現象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機車停放位置明顯超出路燈燈桿及紅實線,可認 業已停放至道路範圍,而系爭車輛更停放於該機車外側,核 屬「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 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 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依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 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之意旨,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 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 車通行即構成併排停車。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 之機車停放於鋪設柏油之路面上,超出前方路燈,並相當於 路邊機車停車格平行位置(卷第55頁),可見該機車停放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而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該機車面向道路之 外側,與該機車相鄰(卷第55頁),足徵系爭車輛亦係停放在 道路上且與該機車併排停車。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原告起訴 時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車 輛停車時旁邊無其他車輛之事證,該通知在113年10月22日 送達,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 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7

KSTA-113-交-1072-202501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余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3年4月5日、1 0日、11日檢舉,由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 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所以被對方檢舉,原 告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檢舉人並非警察人員, 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且質疑該影片是否有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 道)、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交通違規,原告8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且採證影片 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 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 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 實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 道、轉彎時,3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跨雙黃實線),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 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原 告違規地點雖有些相距未逾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有些未逾6 分鐘(有些已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之 多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 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 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㈢採證影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車輛在無人迫近、追趕的車 速及車流的路況中,在不同的路段分別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考量原告行為因此所帶給其他用路人之危難,實難認上述 違規行為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所主張屬「情急 、非故意」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 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交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交字第1 1331090200號、113年7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006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7號卷第49至 95頁、第101至14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29至5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 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 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 足阻卻違法。綜觀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挑 釁、追逐、爭道行駛等行為,反係原告不斷以各種違規方式 接近檢舉人車輛,顯見本件客觀上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 告前開情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檢舉人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 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 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 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 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 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㈤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 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 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 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 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 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固屬時 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之地段,不得超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該等 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從而,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可得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 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 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 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展興路段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罰鍰1,200元。 3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2,100元。 4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5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800元。 5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6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025-01-16

KSTA-113-巡交-69-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4號 原 告 沈素玉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 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記載被告機關及 其代表人、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6

KSTA-113-交-1514-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三個不同時間之標誌設置是 否自始無效。」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5

KSBA-113-訴-361-20250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2025-01-14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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