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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1 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慶未與被害人蕭武德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被害人蕭武德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竟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仕康達成調解,被害 人張仕康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且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僅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等重 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由原審於刑罰裁量事項中僅列 被告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一節,顯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蕭武德尚未調解成立,且本院於審理時曾依被告聲請移付調 解,然該調解期日被告已遵期到庭、被害人蕭武德經合法傳 喚仍未到庭參與調解,此有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1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 上第78、9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蕭武德損失之意 願,僅係因被害人蕭武德未到庭而未能協商進而賠償其損害 ,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亦無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之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2-20

KSDM-113-金簡上-186-202502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張緞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向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逆向行走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陳沛珍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郭張緞, 致郭張緞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沛珍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張緞委由其子郭新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新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學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1至29、31至33、35至37、39、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17 頁,交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7、43至45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經人車 擁擠處竟疏未注意應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0 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86100號函可參(偵卷第97至102頁) 。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有上 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而事故發生 時告訴人係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236號 前,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並 未靠邊通行,此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21至22、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考 量被告就其犯行供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竟供稱:「我想跟對方和解, 但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且後來我就要被起訴了,我還要慰 問什麼?就要去法院了,我還要去慰問嗎?」等語(交易卷第5 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5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交易-10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2025-02-07

KSDM-113-訴-486-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傅宗閔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228號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陳欽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 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1-21

KSDM-113-交簡上-228-20250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李文欽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卷第85至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 590巷口,見告訴人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 竊取其內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 餘贓款500元(已發還)。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 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經查: (一)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 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且為竊盜慣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 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 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 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並未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 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 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且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案例事實乃是依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之案件,故該裁定理由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等語,應是立基於通常審判程序必須經 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此一前提,進而強調僅有在 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指出證明 方法後,事實審法院才需要對於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反之,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無庸依職權對於累犯事項進行調 查或辯論。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 由乃在強調檢察官應就累犯相關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舉證,法院即不負主動調查或予辯論機會之義務, 然此似並不可導出「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等事項『必 須』經過調查與辯論程序始可為累犯認定」之結論。是原 審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由,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 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 ,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 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 出該前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 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 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 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簡上-41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隕鑠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隕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隕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已預見在他人要求前往海外代為領取不明行李箱之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斬雞」、「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蔡順宇介紹「百斬雞」予張隕鑠認識,再由「百斬雞」指示張隕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後,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依「安」指示在張隕鑠下榻之「黃金屋飯店」旁停放之白色廂型車拿取行李箱1只,旋於同日自曼谷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將行李箱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共4,970.88公克,驗餘淨重共4,967.61公克,純質淨重3,885.74公克)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張隕鑠入境時,以X光機檯檢查上開行李箱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隕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85、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訴卷第17至21、82、1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49頁,偵卷第73至76、83至86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7頁)、113年5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百斬雞」、「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百斬雞」、「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 他命自泰國運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 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百斬雞」、「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是否依被告指證而查獲共犯蔡順宇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其函覆如下 :本隊依據被告張隕鑠之供述查獲共犯蔡順宇,業於113年1 0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80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市刑大113年1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937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訴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亦將上開事 項函詢雄檢,雄檢函覆如下:被告毒品係在泰國取得,依目 前證據顯示,蔡順宇僅係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而承接本件工 作,應為被告之共犯(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雄檢114年1 月8日雄檢信英113偵16732字第1149001878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查(訴卷第189至191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本件檢警應 係依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蔡順宇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 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970. 88公克,純度為78.17%,純質淨重達3,885.74公克,數量甚 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訴卷第145頁),再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 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扣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絡「百斬雞」、「安」,而扣案行李 箱係用於運輸扣案毒品等語(訴卷第84頁),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領到 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43頁),而否認自己已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 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如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檢驗結果:送驗「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8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70.88公克(驗餘淨重4,96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26.32公克),純度78.17%,純質淨重3,885.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李箱1個 為被告所持有,且有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機票1張 為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沒收

2025-01-16

KSDM-113-訴-4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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