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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蔭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0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9,0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共計5,429,0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31,500元,爭執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喪葬費用33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㈣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55歲,尚有餘命30.22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10 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7 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 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 俊豪身體、生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未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15筆,總財 產數額約為735,109元,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 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574元,即每人每年294,888元【計算式:24, 574×12=294,888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 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30.22 年(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原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 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8, 067元【計算方式為:(294,888×14.00000000+(294,888×0.3 2)×(15.00000000-00.00000000))÷2=2,178,06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母,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3 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3,929,049元【計算式:331,500+2,097,549+1,500,000 =3,929,04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929,049元【計算式:3,929,049-1 ,000,000=2,929,0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7-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鄭錦娟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陳政允 訴訟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貿然裝載物品上路,其車輛裝載鋼筋掉落於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至該處,上開掉落鋼筋捲入系爭車輛車底,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974元、營業損失123,975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讓與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 所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迭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 共支出維修費107,385元等語,並提出新南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維修車歷、估價單為佐,然經本院函 詢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系爭車輛各次維 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略以:本公司確有對系 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入廠維修,確認當日 入廠維修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餘113年1月6日、113年 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皆與交通事故無 關,是為零件老化或耗材客戶自行安排時間回廠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 修費用,應以66,355元(含零件49,080元、工資17,275元) 為度,始屬必要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816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801÷(4+1)=9,81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 8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275元,共27,091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5日營業損失 共123,975元,並提出維修車歷、估價單、營業月報表為 憑。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營業使用之期間 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 完成之112年12月2日止,其後維修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15日,應 可認定。另由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所示,固可認其於11 2年4月至10月間營業天數共201日、月營收總額共996,745 元,然系爭車輛既未營業,當無油耗等成本支出,是計算 原告營業損失時,自應扣除成本,始屬適當。復以原告陳 報之每日油資約為930元計算,可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 應為4,029元(計算式:996,745元÷201日-930元=4,02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 為60,435元(計算式:4,029×15日=60,435),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26元(計算式:27,091+60,435=87,5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簡-116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聲-106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上訴-547-20241216-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 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 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 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 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 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 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 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 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 )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 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 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 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 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 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 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 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 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 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 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 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 +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 (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 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 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2-11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第213至12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茲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本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各 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24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粹出於報復與A童之母情感糾 葛,即對9月幼童同下凌虐手段,令人不齒,對毫無抵抗能 力幼兒像沙袋一樣反覆擊打、玩弄,手段苛酷毫無人道可言 ,造成幼兒終身傷害無可彌補,偵審程序飾詞狡辯,顯無悔 過之心;另涉販毒等危害社會之犯罪,品行惡劣;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如此卑劣、頑劣之犯罪,原審僅科處9年6 月有期徒刑,相較於7年6月至18年之量刑區間,顯然過輕,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 律感情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與沈○○談 論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時,情緒尚屬平穩,並未因此有極 度激動不滿、重大怨恨之情形,縱使認為被告有因不滿沈○○ 提出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而有遷怒A女施暴之動機,然被 告與A女既無重大怨仇,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尚難憑認被 告行為時有容認A女產生重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有攻擊頭、頸部位,但其先前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其 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無預見。A女於112年6 月27日下午意識不清時,被告有積極協助送醫之行為,顯見 被告確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犯意。㈡被告僅預見其行 為會產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 犯意。㈢縱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 童身心發展等罪,然被告侵害A女身體法益之行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度已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相差無幾。 亦超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再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甚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 育尚未健全,頭、頸、肌肉、骨骼與神經均尚未發育完全, 顱腦亦仍極脆弱,倘遭劇烈搖晃頭部及遭成年人徒手多次用 力揮打其頭臉部,極有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 ,進而導致身體機能或發展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且頭部內有 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 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 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 是甫出生數月之幼兒,是成年人倘以劇烈搖晃或攻擊幼兒之 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 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有固定正常的工作,與沈○○一起時做帶酒店小 姐的經紀助理(本院卷第258頁),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又被告於112年6月初起與沈 ○○同住,並協助照顧A女,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偵 查時自陳:前兩天我就有發覺A女有嘔吐、喘氣聲不太一樣 、嗜睡的情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4、198頁),則被告在已知A女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 的情況下,仍持續於112年6月26、27日在電梯數次對A女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搖晃、攻擊、撞擊A女頭部之 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雖有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行為,但由證人沈○○於原 審證稱:我好像是在(112年6月)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 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但那時候被告就不要;26日那天我有 說要帶小孩去醫院,但是後面被告就說先去藥局買個藥擦; 27日那天送醫是我跟被告一起抱小朋友上計程車的,被告那 時候的感覺就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讓小孩去醫院,但是 被告還是有陪著一起去醫院,我堅持一定要帶小孩去醫院, 因為我用涼水沖她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第394、396 頁),可知是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被告對A女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9之攻擊行為之後,因A女已無意識,在沈○○之 堅持下,被告始被動陪同沈○○將A女送醫,被告此舉僅能認 為是良知未泯下之事後彌補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被告無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傷 害致重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 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 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 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 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86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 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 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 法理由)。  ⒉被告持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 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其與沈○○同居之住處電梯內 ,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 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 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 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 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A女持續接受治療至今,仍有右側肢體無 力(上肢較為明顯)及發展遲緩,且目前需長期使用口服抗 癲癇藥物,皆為腦傷造成之後遺症,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檢 查,顯示腦傷後導致之左側腦實質軟化及萎縮;該童目前右 側肢體偏弱狀況仍須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其功能,再加上癲癇 問題,恐至成年階段仍需繼續接受相關治療,至於是否能恢 復至與正常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目前尚無法直接進行判斷 ,仍需透過長時間之醫療治療及復健;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本案發生 時被害人A女年僅9個月,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A女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 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行為,且使A女受有前揭重傷害,顯 見被告上揭所為,使被害人A女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 ,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 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接續凌 虐犯意,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凌虐A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 。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 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 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 害之認識與意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 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之凌虐行為,應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而非論以對於未滿 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  ㈣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 1項至第4項均未修正,但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新修正之刑法第286條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不影響 本案法條之適用,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即可。  ㈤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A女造成之重傷害及對其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 行),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 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明顯之遺漏。又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18年,考量被告之犯意為 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而被害人A女目前之 症狀為右側肢體無力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服用口服抗癲癇藥 物,其他各器官需等到4歲以上才能進行相關評估,有上開 高醫113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不能就目前無法評估部分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屬中度 刑略低,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否認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䧲昉自民國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居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沈○○無力支付原 由其前夫陳○○(雙方於112年3月離婚)之母鍾○○照顧、由其 與陳○○所生之兒童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照顧費用,遂自同年6月4日起,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 昉同住,王䧲昉、A女因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其間沈○○曾帶同A女重返陳○○家中居住,並萌生與陳○○復合 之意,沈○○遂於112年6月24日凌晨返回系爭住處後,與王䧲 昉商談分手,並表示欲拿掉當時所懷之與王䧲昉之胎兒。詎 王䧲昉竟心生怨懟,明知A女出生僅滿9月稚齡,係未滿12歲 之兒童,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又依其智識 ,可預見對A女頭、頸部劇烈搖晃,或攻擊其頭部,極可能 造成腦部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導 致頭部、肢體遺存嚴重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於同日 下午A女經帶返系爭住處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未 必故意,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假借帶同A女 外出買飯等事由,製造單獨與A女相處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 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 續以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 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 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 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 新舊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三、嗣王䧲昉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對A女施虐後,見A女嘔吐 、陷入意識不清,始於同日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到院時,已陷入 昏迷,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惟仍有右側肢 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 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經治療後,迄仍受有右側 肢體偏癱,及癲癇之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沈○○、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保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 女(下與其他被告王䧲昉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為0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告訴 人即其生母沈○○、生父陳○○,及證人即其祖母鍾○○、外祖母 阮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 前揭代稱為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或暫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4、119、381頁):  ㈠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沈○○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 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之證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暫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完 畢。本院審酌沈○○於偵查中證述時之狀況,卷查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沈○○於偵查時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04、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A女(以下否認者除 外),及A女因而受有重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及對妨害幼童發育(即凌虐)犯行,辯稱:  ㈠於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其未毆打A女頭部 ,僅擊打A女身體;  ㈡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其係因抓不穩A女, 而欲將之扶正,當時在和A女玩;  ㈢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係A女不欲其將奶嘴 置入其嘴中始偏頭,且看不出其有攻擊A女;  ㈣其無重傷害、凌虐犯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院一卷第3 80、432頁)。 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僅徒手毆打A女,未用兇器,應無重傷害犯意。  ㈡被告亦有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非針對其頭部。  ㈢被告於本案前,無嬰幼兒身體發展及照護之知識、能力、經 驗;而A女雖有瘀青、嘔吐,然未達需送醫程度。是被告主 觀上無從預見A女重傷害之結果。  ㈣A女意識不清時,被告曾積極協助送醫,未妨礙或阻止,則被 告應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長期、持續性毆打、搖晃A女,非實務例示之依社會通 念認為殘暴不仁之行為,無凌虐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王䧲昉案發時係成年人,自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 居於系爭住處,沈○○並自同年6月4日起,將其與前夫陳○○所 生、斯時年僅9月大之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嗣 沈○○有意與陳○○復合而與王䧲昉分手,雙方於112年6月24日 凌晨爭吵,王䧲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 ,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徒手 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 腹或背部等行為,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嗣A女於同年6月27 日因嘔吐、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4、105、380、432頁;附表 編號1、5、6除外)。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   ⑴沈○○(偵二卷第285至290頁;院一卷第382至407頁);   ⑵陳○○(他一卷第27至31、54至58頁);   ⑶鍾○○(他一卷第33至36、58、59頁);   ⑷阮氏○○(他一卷第23至26、65至68頁)。   3.復有:   ⑴高醫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0628191號診斷證明書(偵二 卷第143頁);   ⑵A女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 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一卷第93至96 頁);   ⑷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 卷第221至287頁);   ⑸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5至162頁);   ⑹被告與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⑺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97、13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確受有重傷害結果:   1.A女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受系爭 傷勢,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留有右 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 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嗣經治療,迄仍 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曾於113年1月間癲癇發作等腦傷後 遺症,其中癲癇須持續服藥,且兒童如遭感染,會有較頻 繁之發作,有時甚需要加護病房照護,影響其健康重大等 端,亦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兒少保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237 至251頁)、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高醫函,院一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按。   2.本院認A女受系爭傷勢後:   ⑴右側肢體已達偏癱程度,依照顧者阮氏○○稱右腳、右手比 無力,右側沒力氣(院一卷第433頁)、沈○○謂右腳沒力 氣(院一卷第405頁);又癲癇仍會發作,且須藥物控制 ,如遭感染發作更頻繁,甚須入加護病房照護,均顯已對 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   ⑵是A女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徒手毆打等行為,受 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 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修法理由並敘明:「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 ,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 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㈡被告就勘驗所為爭執,並不足憑:   1.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部分(院一卷第22 1、222、242頁):    依截圖1-5及在該圖前數秒之截圖1-4(院一卷第242頁) ,被告係以左手將A女環抱於胸前,A女頭部約在被告胸口 ,兩人面對面相視。而被告將右手舉起後,係自右上往左 下方捶下,雖A女影像遭被告身形遮擋,惟依上述相對位 置,則被告所捶者,當係A女之頭部無誤。此亦與卷附A女 傷勢分布圖顯示,A女之瘀傷係分布於左、右前額及臉頰 ,前胸則無乙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44頁)。所辯自 屬無稽。   2.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部分(院一卷第22 5、226、252頁):    觀諸截圖5-5及該圖前數秒之截圖5-4(院一卷第252頁) ,被告係以雙手將原本面對面抱起之A女,往前及往下倒 吊,置於被告前方,此時兩人均面向電梯。果被告如其所 辯,係欲將A女扶正云云,則其逕以雙手反向將A女抱回即 可,又何需刻意騰出右手,先為如勘驗筆錄之數次敲擊, 再大費周章地如截圖5-5所示,將A女以頭在右、腳在左之 方式平舉,繼而將之上轉至相互面對面以單手環抱之方式 ?顯悖常情。難認所辯可採。   3.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部分(院一卷第22 6、227、254頁):    依勘驗筆錄第二點及截圖6-2(院一卷第226、254頁),A 女進電梯時並未哭鬧或躁動,被告卻持奶嘴在A女臉部動 作長達16秒,蹊蹺已現;其間A女甚且偏頭躲避。苟非被 告確有攻擊A女臉部之舉,又焉會如此?而果被告意在讓A 女含用奶嘴,又豈會於其他住戶進入電梯後之近40餘秒, 一反先前行止,即住手不再為任何作為?俱與事理不侔。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事前已知沈○○欲與其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之胎兒,非 無對A女施暴之動機:   ⑴被告自承沈○○曾於112年6月24日凌晨,向其商談分手, 且 沈○○已懷與其之胎兒,並曾表示欲拿掉該胎兒(偵一卷第 97、98頁)。此核與:   ①沈○○結證略以:其於112年6月23、24日,曾向被告表示欲 分手及拿掉其與被告之胎兒,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不願拿 掉,且有哭等語(偵二卷第304、305頁;院一卷第398至4 00頁);   ②卷附沈○○與陳○○於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起之對話截圖 顯示:    沈○○:「他(按:此截圖中應指被告,下同)在裝死…就 一直不想面對」    陳○○:「你不會直接東西收好回來」    沈○○:「他這樣就知道了啊…他在思考」    陳○○:「等妳結果」    沈○○:「沒事,你讓我處理好」(偵三卷第159頁)    等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辯稱因A女哭鬧、躁動、亂叫,方對之動手(院一卷第 424至426頁)。惟細繹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A女由被告抱入電梯時,態度平靜,於被告動手前均 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託詞,不 足憑採,顯非其動機。   ⑶依上,被告獲悉沈○○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所懷之雙方胎兒後 ,與沈○○發生爭執而流淚,足見其不願分手而情緒波動, 顯已滋生不滿、怨恨,則其嗣後將此不滿、憤恨,藉以如 附表之方式,施暴於沈○○與陳○○所生卻與己無關,且因稚 齡而無法表達己意、更無法反抗之A女,即非顯違常情。 此觀此前被告與A女、沈○○同住時,無此攻擊行為自明。   2.被告係於分手爭吵後,即短期多次頻繁密集攻擊A女:   ⑴被告自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59分 許止,在短短不到4天內,利用外出買飯等藉口,各次單 獨與A女搭乘電梯之數10秒至1分餘之些微時間,以如附表 所猛烈搖晃頭、頸部,及、徒手毆打頭部、身體等方式攻 擊A女,共計19次,已如前述;另查各犯行間,間隔短者 ,未逾10分鐘,長者亦僅相隔6至18小時。   ⑵足徵被告犯行為時非長,惟次數甚夥,頻率甚高。則其係 於短期內,多次傷害A女,非特次數頻繁,且甚為密集, 堪可認定。   3.被告明知A女僅為9個月稚齡幼兒,頭、頸較脆弱,仍刻意 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   ⑴嬰幼兒因頭部比例較大,且2歲以下兒童頸部骨骼肌肉尚未 發肓完全,力量未夠,如對之猛烈加速度與減速度晃動, 易致腦部表層血管、顱骨内側靜脈拉扯破裂,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等端,有系爭鑑定書內之驗傷檢查報告,及高醫醫 訊「兒童虐待所造成的神經學問題及後遺症」網頁文章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4、193至194頁)。   ⑵上情顯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 常識,乃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衡諸案發時被告 已過3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二卷第97頁),當係 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112年6月初,已與A 女同住並照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次攻擊中之編號1至4、6、7、9 、10、12、15至19等14次,均係針對A女之頭、頸、臉部 攻擊,詳如前述;又於編號5、13,被告雖未直接攻擊A女 頭部,卻有倒吊、翻轉其身體,使其頭部朝下之舉。則被 告對A女之攻擊中,有5分之4強,係集中於A女之頭、頸、 臉部,亦屬明確。   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對A女頭部之劇烈晃動,已足致顱 骨内靜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乙節,亦經上開驗傷檢 查報告闡述甚明。惟被告於該次行為後,猶數次徒手毆擊 或頭槌A女頭部(附表編號15、16、18、19),並再度大 力搖晃A女頭、頸部(附表編號17)。   ⑸綜上,被告既知A女之頭、頸較脆弱,猶特別集中攻擊其頭 、頸、臉部,甚且於劇烈晃動A女頭、頸部,致其硬腦膜 下出血後,仍持續以其頭、頸部為攻擊目標。足徵被告係 刻意針對A女較脆弱之頭、頸、臉部攻擊無訛。   4.被告獲悉A女已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疑似腦傷情形 ,仍持續攻擊A女:   ⑴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27日前2日,已發覺A女有嘔吐、嗜睡 、喘氣聲不同、昏昏沈沈之情(偵二卷第92頁),此與:   ①卷附被告與「高雄~瑋仔」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1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時3分至51分間,表示「小孩出狀況 ,今晚(按:應係指同年月27日晚上)送去醫院…這兩天 我發現小孩嘔吐、嗜睡,呼吸聲音怪怪的好像喘不過氣、 一直哭,然後好像很喘一樣,後面就像睡著一樣昏昏沈沈 」;   ②沈○○證述略以:A女於112年6月25、26日,已有吐奶、嗜睡 、活動力減低之身體不適情形(偵二卷第306頁;院一卷 第389、390、39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A女於112年6月27日送醫之前2日, 即其開始對A女為攻擊頭部等行為後,即已確知A女有嘔吐 、嗜睡、喘氣等身體不適情況。   ⑵詎被告明乎此,卻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毆打、頭槌、劇 烈搖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攻擊A女頭、頸、臉部及身體 。益見被告犯意之堅。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事前已因沈○○欲分手及墮胎,而心生怨懟,且已知A女 身為幼兒,頭、頸較脆弱,卻仍於短期內頻繁密集針對其 頭、頸、臉部攻擊、搖晃、倒吊,甚且於獲悉A女已出現 嗜睡、嘔吐等身體不適、可疑為腦傷之症狀後,仍持續針 對頭部攻擊。職是,堪信被告對A女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 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依沈○○所述,曾與其共同將A女送醫,且於醫院陪同 (院一卷一第394頁)。苟無訛,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對A 女受重傷害之結果,本即有使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之直接 故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解於上開重傷 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6.至被告固然:   ⑴未使用兇器傷害A女,惟刑法重傷害罪本未以此為必要,且 被告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已足使A女因硬腦膜下出血、 受虐性腦傷,而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前已敘及;   ⑵亦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然絕大部分仍係針對其頭、頸、 臉部,亦如前述;   ⑶查無前有照護A女以外嬰幼兒之事證,惟其於112年6月4日 起,與A女同住,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A女頭、頸較脆 弱,如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有使其受重傷害之可能 ,業如前述;   ⑷曾將A女送醫,且未妨礙其就醫,然此係在附表編號19攻擊 後所為,難以排除係避免沈○○發覺有異,而不敢妨礙之可 能,且至多僅屬事後彌補之舉,不足反推其行為時無重傷 害之犯意。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凌虐要件:   1.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9月大之稚齡弱小兒童。被告仗其身 形、體力等優勢,多次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 頸部、倒吊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 、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頭、臉、腹或背部,及手 指塞嘴或拉扯頭髮之強暴行為,俱如前述。   2.衡酌被告附表所示不到72小時內19次攻擊,其中112年6月 24日1次、25日12次、26日2次、27日4次,其手段、次數 、期間及程度,經核均與輕微或偶發之傷害有間,且卒致 A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戕害甚深。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 及態度,自屬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明確。   3.再A女更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且依系爭高醫函, 其視網膜出血對視力影響為何,仍待追蹤評估。足認被告 所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育。   4.是被告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被害人 施以凌辱虐待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 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061號判決(院一卷第498至501頁),認被告毆打、 搖晃A女,非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惟本件被告傷害A女 之態樣,與該案事實僅搖晃被害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系爭住處,是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本件 所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暴法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已足,先予敘 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A女斯時為9個月大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重傷害A女期間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對A女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傷害、凌虐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此固論以數 罪,惟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院 一卷第13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告高舉拳頭作 勢毆打被害人」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僅欲使本院明瞭 被告曾為此,非在起訴範圍內(院一卷第100頁),從而本 院不予論列。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重傷害及凌虐A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A女同住,僅因不滿沈○○欲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胎兒, 又因不願分手而不敢質疑沈○○,明知A女與其與沈○○感情 糾葛無關,且僅為年僅9月大之兒童,身體尚屬脆弱,全 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呼救指控,猶密集施以本件已 達凌虐程度之多次暴行,手段兇殘卑劣;更於已見A女出 現疑似腦傷之嘔吐、嗜睡後,仍持續對A女頭部施響,卒 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甚且於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經治療 後猶遺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 影響,此將伴隨其日後生命歷程,恐無法以健全身體感受 並探索世界,生命之無價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 而有所憾。目前A女身體右側偏癱無力氣,僅能跛行,行 走時腳掌外翻,且不時有抽搐、暈倒、大哭之情,詞彙尚 不足50字(院一卷第433、434頁),使原本預備展翅高飛 的天使,因被告惡意而折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2.於本件伊始,即飾詞卸責,未如實坦認犯行,甚而刻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檢警,試圖嫁禍予沈○○,誤導偵辦方向;事 發後更曾與家人提及想出國(偵一卷第35頁)。嗣見證據 陸續浮現,自知無從抵賴,始就事證明確者,予以坦承, 其餘未明者,則避重就輕,更託詞係A女哭鬧、與之玩耍 等辯詞,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3.本件偵辦過程中,竟無視法律之誡命,另案再涉及販毒未 遂犯嫌經本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其素行非佳,及視法律為無物、強烈之法敵對意志;   4.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陳○○、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院二卷第7頁),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一卷第430、431頁),及起訴暨公訴 檢察官,及沈○○一致請求從重量刑(院一卷第433、434頁 )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協助A女送醫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院一卷第433頁)。惟被告係於編號19施暴後,見A女意識 不清,無法推脫,始與沈○○共同前往醫院,是時沈○○感覺被 告無想將A女送醫之真意,且其間被告對沈○○就A何以成傷, 仍有所隱瞞,業據沈○○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92至394頁); 況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尚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要難徒執此 ,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監視器 頻 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6月24日 18時43分至1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朝(起訴書誤載「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222頁)被害人腹部、背部、頭部毆打數拳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1頁、241至2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5日 0時43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加壓摩擦被害人頭部,及對被害人擊打背部3次(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6月25日 1時2分許 頻道8 被告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及放低右手,讓被害人向外傾,至快摔倒時再用力拉回(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4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3頁、246至24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5日 8時40分許 頻道4 被告先出手(起訴書誤載「出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00頁)打被害人頭部數次,再單手將被害人抓起,毆打其肚子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4頁、248至25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5日 11時16分許 頻道4 被告將被害人倒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5至226頁、251至25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6月25日 17時19分許 頻道8 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6至227頁、25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6月25日 17時33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掌用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及用手指戳被害人身體(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7至228頁、255至25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6月25日 20時6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用力攻擊被害人胸、腹部各1次(起訴書原記載「攻擊被害人身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2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8頁、257至258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至20時11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指強塞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頭部向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院一卷第229頁),再以下巴磨蹭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9頁、259至2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6月25日 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 頻道4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撞上被告肩膀,另因力道過大,使被害人頭部後彈、頸部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0頁、262至26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6月25日 23時18分許 頻道4 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3次、背部6次(起訴書原載「毆打被害人身體、背部數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1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頁、264至26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6月25日 23時25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數秒,並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至232頁、266至26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翻轉,成身體與地面平行(起訴書原載「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試圖將其倒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2至233頁、268至2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6月26日 8時49分至8時50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奶嘴甩打被害人數下並搖晃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2年6月26日 14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4至235頁、274至27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2年6月27日 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以頭槌方式用力撞擊被害人頭部13次(起訴書原記載「數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6至23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5至236頁、276至28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112年6月27日 13時21分至13時22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及用力打被害人右手(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7頁、281至2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112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 頻道8 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再以頭槌方式撞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8頁、283至28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112年6月27日 17時59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右手單手抓住被害人,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數下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9至240頁、285至2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063號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 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1號 聲羈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偵聲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 聲羈乙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2號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 院二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7-202411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金額。 甲○○被訴於民國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 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未將111年10月間代收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7萬2063元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而侵占入己,嗣主管丙○○(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查帳 發現,甲○○坦承犯行後,由丙○○代墊7萬2063元解決。嗣甲○ ○於112年3月上旬起未上班,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處理,該公司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關於 有罪部分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代墊款 項明細表、借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學綻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員工資料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之111年10月間,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7萬2063元,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 與丙○○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分7期清償丙○○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 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 依上開借據,有賠償丙○○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還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就被告侵占111年10月間代收款項7萬2063元部分,業由丙○○ 代墊,並與被告書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分7期清償丙○○7萬20 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 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 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3月間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都有將代收的大樓款項轉交給給組長丙○○或接班保全 ,沒有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再度侵占代收款項共7 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再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 語(他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 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管委會 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 易卷第85至151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經核前揭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 記載被告於112年2、3月間代收之款項金額,與值勤日誌( 保全交接簿),記載被告值班或接班時交接之代收款項,相 互勾稽,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而觀諸前開手寫112 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先是記載各住戶應繳納之 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語,亦與告訴意旨所稱短少之金額不符;再者,觀以上 開值勤日誌,可知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樓住戶繳納 費用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丙○○及其他數名保全人員,而 非只有被告一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又未敘明其認為 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實難僅憑 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 萬7083元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 月間管理費收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丙○○以 立可白塗改為由丙○○簽收之意旨,並由丙○○先代墊短少之7 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 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丙○○ 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易卷第129至151頁),然丙○○於偵查 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據,且縱認上情屬實 ,亦僅能證明丙○○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款項之收據,仍無 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丙○○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 為何,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奕筑、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丙○○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11

CTDM-113-易-126-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碧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簡-2357-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係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 年6月,參之其於案發後曾企圖離境,且經法院傳喚未到, 又經重刑宣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僅因 對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女(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 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 ,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 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113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暨綜合卷內證據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然存在,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11

KSHM-113-上訴-54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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