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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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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 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 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 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 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 );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 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 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 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 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 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 。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 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 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 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 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 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 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 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 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 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 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 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 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 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 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 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 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 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 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 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 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 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 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 )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 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 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 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 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 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 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 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 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 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 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 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 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 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 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 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 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 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 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 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 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 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 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 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 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 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 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 )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 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 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 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 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 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 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 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 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 ,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 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 、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 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 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 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 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 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 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 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 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 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 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 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 」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 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 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 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 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 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 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 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 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 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 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 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 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 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 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 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 ×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 「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 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 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 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 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 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 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 ,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 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 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 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 ,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 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 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 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 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 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 。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 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 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 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 ,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 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 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 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 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 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 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 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 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 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 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 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 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 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 ×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 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 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 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 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 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 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 ,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2024-12-12

TPDV-112-訴-581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 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 ,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 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 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 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 +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 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 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9

TPDV-113-補-258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4號 原 告 蔡淑莉 被 告 吳奕騰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林寧對原告施以詐術,假借代為 處理有關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糾紛,用以位易 位方式並轉賣喪家之假專案,陸續誘騙原告購入對應專案之 塔位及骨灰罈。原告因此向林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 年4月13日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6萬元、120萬元,依 序購買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納骨塔 「國寶臺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塔位)6張(每 個塔位26萬元,合計156萬元)、5張(每個塔位24萬元,合 計120萬元),持有人均載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塗正源( 權狀編號:000-00000000~77、000-00000000~65);另向被 告於112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骨灰罈之「寄存託管 提貨憑證」(下稱系爭骨灰罈)10張,而遭詐害三次,金額 共376萬元。期間原告曾提出退費要求,惟被告、林寧卻以 各種理由塘塞,原告遂對其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兩 造因此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 ,原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原告亦於112年12月2 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原告則將系 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及其餘5張使用權狀交還林寧。因此原 告受有76萬元受詐金額之損害;另配偶亦因此事而憂思成疾 於112年7月18日離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20萬元,共計96萬元。至於原告因被告及林寧之詐騙 ,而解約已投保七年之保單,受有保單損失利益87萬5,000 元之損害部分,暫保留不於本件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96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 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寧間就系爭骨灰罈,固另有買賣憑證5 張、計50萬元之交易,但對林寧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況林寧 係以靈骨塔銷售為業,難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使 其購買該5張憑證。縱認被告對林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 未證明有受讓林寧此部分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50 萬元。又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契約,被告並無與林寧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況兩造已簽訂和解書,原告已拋棄系爭骨灰罈 憑證10張買賣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外,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偵字第23339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林寧於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13日以現金各 156萬元、120萬元,依序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狀6張(每個 塔位26萬元,合計156萬元)、5張(每個塔位24萬元,合計 120萬元),持有人均載為原告之配偶塗正源;另向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金額 共376萬元;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返還 原告100萬元,原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原告亦 於112年12月2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 ,原告則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及其餘5張使用權狀交還 林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5日北 市萬調字第1136000343號函附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附件使 用權狀共16張、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43至153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91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林寧對原告施以詐術,假借代為處理有關 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糾紛,用以位易位方式並 轉賣喪家之假專案,陸續誘騙原告購入對應專案之系爭塔位 及骨灰罈,經原告分別與林寧、被告成立調解、和解後,尚 有76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或各行為人之行 為並非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林寧為了幫被告完成骨灰罈專案,用以取信原 告,乃將自原告詐騙之款項挪用50萬元,向被告購買5張系 爭骨灰罈憑證(編號:GOU0302~0306,下稱系爭5張憑證) ;被告並於112年5月14日向原告報價時,提出塔位、牌位、 鳳玉金黃骨灰罐之報價高達1,760萬元,內容包括展雲公司- 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藉由此手法詐騙原告購買骨灰罈,其 二人一搭一唱;足見被告與林寧為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塔位交易差額76萬元未獲賠償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90至191頁)。惟查:  ⒈林寧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5張憑證,除經原告提出各該憑證以 佐外(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5 8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寧間亦同有買賣系爭骨 灰罈之交易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利益之詐欺行為。  ⒉至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傳送專案交易資料表予原告, 記載交易產品為骨灰位(含國寶南部、祥雲觀、國寶牌位) 、骨灰罐(鳳玉金黃),總金額1,76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 該LINE截圖、專案交易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 然此行為時點已在原告向林寧、被告購買前述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11張、骨灰罈憑證10張之後,與原告所稱其向林寧購買 11張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總價276萬元、惟事後僅獲退款200萬 元,而有76萬元損害發生一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細閱原告所提出之與林寧間LINE對話紀錄整理內容、截圖 (本院卷第61至83頁),自111年10月27日林寧開始與原告 接觸時起,迄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約林寧與被告在同年月25 日會面之前,關於原告與林寧間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之買 賣交易,被告均未涉入或參與。此再參據原告在偵字第2333 9號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是在發生與林寧間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交易後之時間,才單獨來拜訪伊,被告用報價單說可以 幫忙處理系爭塔位,包括展雲,伊就聯絡林寧一起來家中談 ,被告說他有一個專案願意用1,760萬元向伊買國寶、展雲 塔位,但要伊用250萬元先購買系爭骨灰罈25個,一起搭售 ;後來談的結果是被告出100萬買10個,伊用100萬買10個、 林寧出50萬買5個等語(偵字第23339號卷第235頁);及被 告在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林寧,有見過林寧就是被警察抓 的那次(即112年5月25日),就是原告請伊到原告家,伊被 警察抓的那一次,伊去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就被帶 去警察局等語(偵字第23339號卷第311頁),均至為明確。 益證被告係直至原告對林寧、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之11 2年5月25日,始首次碰面認識,自難認被告與林寧間,就原 告、林寧於此之前所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交易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甚者,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向原 告推介系爭骨灰罈、提供專案交易資料表等行為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⒋綜上各節,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與林寧亦不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寧 (本院卷第129頁),惟本院依上開各證據方法及事證,即 可為認定,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4944-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廷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博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 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元、4萬9,999 元」分別應更 正為「1萬9985元、4萬9,984 元(分別應扣除手續費15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惠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詳細資訊、告訴人林枝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65、79頁)、「被告朱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1萬9969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 書各2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訴人 其等不再追究被告知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其 等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另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7號   被   告 朱博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廷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借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珍、林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4、是核被告朱博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 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惠珍 透過蝦皮購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因無法下單購買,提供假網址要求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0時20分許 4萬9,999元 2 林枝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自稱為友人,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53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郁儒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2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7

TPDV-111-訴-183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鄭皓軒 李臻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家松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家松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生物科技事業及臍帶血儲存等為主要業務,而被告為 集團企業,其中部分業務係醫療生技與健康事業。兩造於11 3年2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 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 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下稱儲 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且被告應於 業務分割基準即113年2月1日後3個月內,依約與生寶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就前開之儲存業務等相關 權利義務,全部談妥後由被告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是 以,就儲存業務相關之所有設備及業務,被告應於113年5月 31日前和原告為點交及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就儲存業務所需 之桶槽及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皆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 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5、6樓之6(下稱系爭辦公 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先就被告租賃系爭辦公室 存放系爭設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3條第8項、第9項協助被告履行儲存業務之執行及配合儲存 業務進行之義務時,被告消極不回覆,原告已於113年3月19 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履約 ,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出面就執行細節協商並簽署租賃契約 ,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因被告一再拒絕履約,原告乃於 113年6月27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 項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於113年2月1日後與儲 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租金,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此有被告曾傳送之租 賃合約、兩造磋商租金數額之對話紀錄可明,足徵兩造對於 被告應向原告租賃系爭辦公室有共識,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儲 存業務事涉醫療生技專業,實驗室需特殊設施與配套,維護 成本亦較高,系爭辦公室係專為實驗室為目的所為之裝修, 且地理位置處於汐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38,0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 分系爭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 間之租金2,707,355元(計算式:538,000元×5+538,000元×1 /31=2,7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 上開租金行情不合理,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33 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1,660,645元(計 算式:33萬元×5+33萬元×1/31=1,660,645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 有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將儲存業務移轉予被告,而就系爭 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尚需由被告協力配合點交始能完成,然原 告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配合點交,卻未獲置理,則被告除陷 於受領遲延外,亦可歸責於被告而成立給付遲延。被告怠於 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因其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或將系 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且尚須負擔清潔費等,為原告所失利益 之消極損害,又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辦公室之租金行情因其地 理位置及使用目的,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 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 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共2,707,355元。 ㈣、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使系爭設備僅得放置於系爭辦公室,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亦須支付維持系爭設備作 用之耗材電費等,被告則受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利益及維持 系爭設備運作之利益,基於利益衡平之原則,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辦公室位於汐止並以實驗室為使用目的,租金行情約為每 月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2,707,355元。 ㈤、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松公司) 於112年底、113年初表示要入股原告,經磋商後,煥松公司 提出就原告與生寶公司及原告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 全部概由被告承受,煥松公司及兩造並於113年2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以存放系爭設備 乙事,由於原告堅持以其劃定之承租範圍計算租金,迄至11 3年5月底兩造仍持續就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洽談中,關於 租約內容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有關於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即系爭 設備),至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並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設備及移轉所有權之 約定,又關於辦理儲存業務員工已於113年2月6、7日由原告 轉移至被告,且繼續與原告協同辦理儲存業務的事務,是現 係由被告員工占有系爭設備,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拒絕配合點 交系爭設備之情,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約定3個月期 間,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且由該條項後段指 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 及費用,可見縱被告未於3個月內完成與生寶公司簽約,仍 不屬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非事實,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系爭協議 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移轉至他處之期限為114年3 月30日,則被告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縱受有利益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計算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金額之方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使用範圍的面積。退 步言,被告前於112年9月8日曾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約定 借款期限係113年9月7日,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未 清償,經計算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對原告有本金加利息共 計15,425,41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逾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數額,原告請 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煥松公司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 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已有 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特依此函知被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 放於系爭辦公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113年9月7日,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且計算至到期日 止,該筆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6月27日臺 北成功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借款合約、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9至91頁、第299至30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雙方 協商名單及延續乙方繼續辦理前條相關業務所需,除甲方( 即煥松公司,下同)所挑選之實驗室同仁(如附件三)之外 ,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其餘員工移轉至乙方公司之下。 未能完成移轉者,丙方得予以資遣,丙方資遣其員工所產生 之資遣費、薪水、預告期間之薪水及其他因資遣所生之相關 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受丙方資遣通知後,應立即 向丙方清償上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第2項 :「就丙方與生寶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如附件一 )及「提供服務合約書」(如附件二)及丙方現有業務中所 涉及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 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以下統稱「生物資源」)及 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含丙方現有客戶)及生寶公司與丙 方之客戶合約(含附件二之附件一之所有桶槽)與其儲存客 戶業務相關技術平台(下統稱儲存客戶業務),全部概由乙 方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丙方 與生寶公司就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 務,全部談妥由乙方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並使丙方脫 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全部,於該3個月內或逾期後 所生一切儲存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各方明瞭 ,甲方不承受附件一及附件二任何權利與義務。如乙方履行 上開合約義務時,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丙方或甲方遭生 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者,乙方應對甲方及/或丙 方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丙 方應偕同乙方採取必要行動及主張各自權利,經乙方以書面 14日以上之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且屬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者 ,致使乙方對生寶公司負賠償責任者,丙方應按可歸責程度 ,對乙方損害比例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 訟費用等)。」、第3條第5項:「生寶公司之桶槽與其儲存 庫配套設施、本條第3項歸乙方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 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乙方應於至遲114年3月30日 全部移轉至他處,除非經乙丙方書面同意延長,不得再行使 用丙方處所時間,否則乙方應按丙方所生一切成本及費用賠 償予甲方及/或丙方。」、第3條第7項:「本條前述2至6項 約定,以113年2月1日起為基準日,該日期起由乙方負擔一 切權利義務及成本費用。甲丙方應於本協議第2條第1項所訂 之丙方股東臨時會時,提案通過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 關內容。丙方股東臨時會通過隔日為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 之相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之交接日。倘丙方股東有任何意見 或主張,應由甲丙方自行承擔解決。」。堪認自基準日113 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參照),此由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3個月係督促被告應儘速與生寶公司簽 約,並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 務的成本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被告於113 年5月9日就執行儲存業務所需之空間與原告商討租賃契約內 容時,對於原告所提租賃費用雖有意見,惟對於合約期間自 113年2月1日起算則無爭執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更改之Revised_00000000_汐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265至266頁),更徵兩造均認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7項約定,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 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他人之辦公室,將 致他人無法利用系爭辦公室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 爭辦公室,惟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既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轉至他處,被告是基於系 爭協議之約定,將儲存業務所需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就同條第3 項歸被告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 需設備,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不得 再使用原告處所,   此與被告接手儲存業務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 ,亦不足推論被告於該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前 揭所辯,無足採憑。  2.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 公室之範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辦 公室之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被告則認應以每月租金33萬 元計算,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應 以較低金額即被告主張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660,645元(計算式:5個月×33萬元+33萬元 ×1/31=1,660,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三、所述,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有15 ,425,417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1,660,64 5元與被告上開15,425,41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有15,425,417元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亦有理由。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 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訴-455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36-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 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 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 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 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 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 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 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 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 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 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 ,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 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 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 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 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 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 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 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 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 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 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 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 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 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 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 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 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 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 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 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 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 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 (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 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 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 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 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 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 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 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 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 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 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 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 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 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 ,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 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48-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 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 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 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 「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 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 「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 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 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 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 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 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 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 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 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 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 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 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 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 ...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 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 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 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 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 ,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 」;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 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 ;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 ;「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 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 」;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 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 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 :「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 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 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 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 」;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 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 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 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 ;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 「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 「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 ,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 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 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 ?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 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 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 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 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 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 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 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 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 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 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 ,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 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 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 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 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 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 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44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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