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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惠美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慶智 柯磁幸 許馨云(原名許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2-重訴-31-202503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劉世雄 即 原 告 劉振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3-訴-1142-20250317-2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金盆 被 上訴 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及印尼看護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並未考量該行為有威脅上訴人生命安全 之潛在意圖,上訴人時常擔心再遭毀損,精神上承受巨大壓 力和恐懼。原審未傳喚印尼看護出庭作證,無法了解真實情 況,影響判決公正性與準確性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事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追加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併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4-小上-3-202503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文堯 被 告 許耀城 何文舜 洪琨淇 許錫田 許錫川 洪聖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 被 告 洪成和 洪坤源 洪靖為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選評 被 告 洪恭慶 訴訟代理人 洪翊華 被 告 許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琨淇、洪成和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 土地相鄰,均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之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以下各稱其名)  ㈠許錫田:伊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卷二213頁),系爭 土地沒有開路之必要。  ㈡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下稱洪聖修等人):左 側1201-1土地為洪聖修所有,伊等願分配在1201土地上,彼 此相鄰。另洪聖修、洪恭慶對附圖、甲方案均無意見。  ㈢何文舜:原告涉嫌擾亂司法公正、遺棄、不孝、背信、偽證 、詐欺、侵占等,應先付扶養費,將1184土地還給稟淳,及 1173、1180土地返還應有部分2分之1,並釐清1199、1200土 地管理權責,才能為本件分割。甲方案分配予洪選評、洪靖 為、洪坤源部分為伊在上耕作;伊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有 8分地,在編號8部分有5分地,伊要分配在附圖編號8位置, 道路寬3公尺就好。  ㈣許耀城: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不同意開設道路,按之前行經 別人土地之方式。若需共用道路,寬4公尺就好。  ㈤洪坤源、洪靖為、洪選評:同意甲方案,大家互走田地。  ㈥許郁卿:要與許耀城相鄰。依原來通行方式就好,開設道路 不用寬6公尺。  ㈦許錫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簽名贊成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53至75頁),又共有人間未 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 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 予以准許。被告何文舜雖抗辯原告應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11 84土地等語,始能為本件分割,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予 敘明。又1197土地分別與1198、1201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洪琨淇、洪聖修、洪成和、洪 恭慶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卷一296頁),許錫田、洪坤源 、洪靖為、洪選評、許錫川均支持甲方案,為同意合併分割 之意,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1197、1198、1201土 地面積分別為16412.47平方公尺、4852.39平方公尺、7826. 6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皆為14人,惟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等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0、11點相關規定,1197、1198、1201土地最多分別可分 割為11、12、11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 院卷一209頁),則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至34筆。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1198與1197土地、1201與1197土地互為南北相鄰 土地,1198與1201土地各在1200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 規則狀,1201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 路,1197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本院到 場勘驗時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手繪測量圖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卷一303至315、333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 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 慶,與洪聖修等人使用之範圍相符,並可經1201土地北側巷 道對外聯絡;編號5至13部分依次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 洪坤源、原告、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 (下稱洪選評等人),並設置編號14部分為洪選評等人維持 共有,以連接分配土地至東南側柏油路對外連絡,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相同,並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 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 配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錫田所提甲方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等人,與附 圖方案相同,惟編號5至13部分分配予洪選評等人後,未留 設共有土地,除編號12部分可連接東南側柏油路面外,其餘 土地均為袋地,需經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始能對外交通,又洪 選評、許錫田均不同意原告行經其等分得之土地(卷二210 頁),可見依甲方案分割,共有人將因無法對外通行再為爭 執,自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又何文舜、許耀城及許郁卿等雖 主張編號14部分之道路寬度應為3或4公尺等語,惟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公尺以上者,基 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可資參照,編號5至13部分之基地面積自718.84至 6528.43平方公尺不等,日後倘興建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 公尺之建物,需以寬6公尺私設道路為建築線,其建物始為 合法,編號14部分之道路經測量平均寬度為6.12公尺(卷二 139頁),除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亦可便利農機具進入,自 有留設編號14部分作為道路之必要。另本院勘驗時,何文舜 耕作位置約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其餘範圍為其他共有人 種植或休耕中,有手繪測量圖可佐(卷一315頁),自無需 將附圖編號8部分分配予何文舜,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 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一21至37 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鎮○○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1○○地號 11○○地號 12○○地號 1 許耀城 1/8 0 0 70/1000 2 洪坤源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51/1000 3 何文舜 5000/33835 5000/33835 2/8 175/1000 4 洪琨淇 1/32 1/32 1/32 31/1000 5 許錫田 1/16 1/16 1/16 63/1000 6 許錫川 1/16 1/16 1/16 63/1000 7 何文堯 2/8 2/8 5000/33835 222/1000 8 洪聖修 1/16 1/16 1/16 63/1000 9 洪成和 4/32 4/32 4/32 125/1000 10 洪選評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1 洪靖為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2 洪恭慶 1/32 1/32 1/32 31/1000 13 許郁卿 0 1/8 1/8 54/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2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3 909.11 洪琨淇 全部 4 909.11 洪恭慶 全部 5 718.84 洪選評 全部 6 718.84 洪靖為 全部 7 1437.68 洪坤源 全部 8 6258.43 何文堯 全部 9 1532.39 許郁卿 全部 10 1983.61 許耀城 全部 11 1758.00 許錫川 全部 12 1758.00 許錫田 全部 13 4930.21 何文舜 全部 14 722.60 道路 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何文堯、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9091.47 附圖上方表格:1197地號之面積更正為16412.47平方公尺,面積7826.61平方公尺之地號更正為1201地號。

2025-03-17

CHDV-112-重訴-164-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BJ000-A112083 BJ000-A112083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10,050元,並於114年2月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0

CHDV-113-訴-597-202503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並分飾角色與原告對話,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後,成員指示原告加入「明維」網站會員,並稱 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才可操作股票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分 別於111年11月2日、3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共612,100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612,1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誤信 儲值至系爭帳戶可操作股票之方式,於111年11月2日、3日 分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提出手機 對話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7至29 、53至5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 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可預見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帳戶進行詐騙,卻仍由成員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款61 2,100元,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12,10 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0

CHDV-114-訴-32-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4

CHDV-112-訴-686-20250304-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1.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李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旅社20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愛旅社2樓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毛重1.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E000-0000(0)(0)】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209-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早餐店之店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尚需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因積欠債務達6,865,83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865,831元( 本院卷19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2,000元,加 上113年年終獎金3萬元,有○○早餐店證明可佐(本院卷103 至105頁),平均收入為34,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81元,然並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故以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另聲請人之父親葉○○名下有2筆土地、3筆田賦,存款 逾24萬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葉劉○○存款逾273萬 元,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14元(本院卷243、249至269、27 7至287頁),兩人均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葉○○已成 年(94年生),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 共12,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424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00-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5 37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00元,及投資 有價證券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15、65、83至9 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 161,574元(本院卷35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 務仍有23,908,037元(計算式:24,161,000-000-000,000-2 ,000),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剩餘18,618元為清償,迄 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7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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