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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又銘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3-補-29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 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 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 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 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 (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 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 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 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 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 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 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 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 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 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 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 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 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 ,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 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 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 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 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 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 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 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 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 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 ,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 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 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 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 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 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 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 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 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 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 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 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 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 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 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 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 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 ,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 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 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 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 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

2024-12-31

SLDV-113-訴-226-2024123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 規定,再審聲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第9頁),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之情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繳裁判費,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欠 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30

TPHV-113-家聲再-5-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珩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 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 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 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 3,526元。  ㈡又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 請,詎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 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 事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 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8094-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厲雄 訴訟代理人 周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自上開車位經由B道機械升降梯(下稱升降梯)上 升至1樓出口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升降梯及安全裝置 設置欠缺、不當,致原告汽車於駛出升降梯時,升降梯閘門 突然下降損及原告汽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汽 車維修費用83,850元,又因驚嚇過度暈倒送醫,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定期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於駕駛時持 續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情況,又在升降梯內停滯超過20秒 鐘之久,待閘門依規定之時間開始下降時,駕車駛出閘門始 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使用升降梯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亦與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暈倒送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末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 停車設備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修繕費用18,000 元,且原告亦積欠停車管理費9,000元,倘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爰以上開被告已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  ㈡如駕車自上開停車位置前往1樓出口,必須透過升降梯為之。  ㈢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使用升降梯時,因升 降梯閘門先行下降,原告汽車又倒車退出,二者遂生碰撞, 原告汽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3,850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升降梯之前次安全檢查有效期限為112年8 月1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升降梯之維護、管理及安全性設置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維護,有無過失?有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至原告如欲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請求,則須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 末原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雖該條規定係推定「土 地上工作物具有設置、保管之欠缺」、「該等欠缺與侵害他 人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具有過失」,惟 仍不妨礙被請求人於訴訟中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升降梯內及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 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⑴在升降梯內:原告汽車停放在升降梯上,升降梯緩慢上升之 過程中,原告汽車中有手機螢幕之亮光出現,並可見汽車中 人滑動手機螢幕,後手機螢幕之亮光雖向畫面下方移動後消 失,惟原告汽車係停放在升降梯中靜止不動,升降梯在畫面 中顯示亦不再上升,時間長達約30秒,嗣原告汽車以倒車方 式駛出,略作停頓後駛出螢幕畫面之外。  ⑵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門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左側閘門 緩慢上升,原告汽車後車燈亮起,靜止停放在左側閘門中; 影片時間26秒時,閘門升至最高;畫面時間37秒時,原告汽 車之倒車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40秒時,原告汽車開始倒車 ,但稍作停頓,並未直接退出升降梯;畫面時間46秒起,閘 門開始下降,原告汽車則於畫面時間50秒時再次倒退,至畫 面時間54秒時,閘門下降已逾3分之1之高度,原告汽車仍持 續向後退,閘門雖停止下放並向上升起,原告汽車仍於畫面 時間57秒、59秒時與閘門發生碰撞。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保管及維護之升降梯閘門,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保持一定速度下降或上升,並無 異常或急速降落之情事,該閘門於上升至最高點後,亦非隨 即下降,而係大約保留在最高點之狀態約20秒後,始再下降 ,且如該閘門於下降期間偵測到物體靠近,尚會轉往上升。 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保全曾於訴訟外就升降梯之運作所陳 稱略以:升降梯上升後閘門會打開,閘門上定位停住後,在 第20秒鐘時門會關,20秒是一個緩衝期,使用者必須在20秒 內趕快出去,它關下來我遮到它,它還會回去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互核本 院勘驗結果與前開譯文,可見升降梯之閘門本即設有20秒之 時間限制,規範使用升降梯之人應於升降梯到達定位後,應 即時退出升降梯之事實。升降梯之所以設此限制,目的應係 安全考量,避免閘門長時間開啟造成有心人士藉此通道進入 停車場、社區內部。此外,該升降梯為使用者設計之離去時 間雖設計為20秒,惟該升降梯於車輛退出閘門時,亦設有防 止碰撞之裝置,即閘門雖已持續下降,然如系統偵測到物體 靠近,閘門便會轉往上升,避免發生事故。準此,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說明,尚無從認定升降梯閘門於事故發生前後有何 異常情事,即難謂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有何欠 缺,甚或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所設立之安全裝置須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 能,以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無虞,且被告應設置緊急停止開 關、明確標示停車秒數及上開停止開關之字樣,以避免意外 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並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等 語,然辯稱原告承租車位時已有告知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係 自107年間即承租使用被告停車場之車位,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已逾4年,而進出停車場既須仰賴升降梯之使用, 升降梯內之停車退出秒數,核屬於兩造就車位租賃約定之重 要部分。是以,原告於承租車位時究竟有無經被告告知停車 退出秒數,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停車退出秒數之具體 限制,既經兩造長期契約關係往來,至少已默示為兩造租賃 契約之一部,進而足以作為規範兩造就升降梯閘門應如何使 用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於使用升降梯時,本有於停車退出 秒數內駛出汽車之義務,故單以被告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 亦不足推論被告就升降梯閘門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 或得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結論。再就緊急停止開關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開關係設置在升降梯內部之側邊位置,原告雖稱該等設計 並無從使原告迅速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轉等語,然本院審酌 上開開關之設計位置係在升降梯內部側邊靠近中間處,應足 以使使用者判斷該開關係為緊急事故發生時所用,而升降梯 如發生事故,需要使用停止開關之人,本未必均位在特定之 某地。原告僅以一己之詞稱該開關之設計不便使用等語,究 屬無憑。何況,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性 質上純係基於對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者所為行政上管理考慮, 其目的非著眼於使用人安全之保障,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升降梯設備之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7 日失其效力,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 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7622 10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升降梯究竟有無在行政法規所規定 之期限內進行檢查並獲得許可,此與升降梯本身是否必然欠 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本屬二事,故行政法規要求定期申請檢 查以獲得使用許可,亦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未如期為之 ,難謂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取得檢查碼,並 於同年12月1日檢查通過獲得許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可於112年12月1日就升降梯通過行政規範之考核 檢測,益徵被告辯稱其均有定期就升降梯保養檢修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升降梯實不具設置管理之安全性欠缺、 被告亦無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之可言,應堪認定。  ⒍縱認本件被告就升降梯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升降梯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詳細經過,業經本院援引勘驗筆錄說明如 上。細譯其經過,亦可見諸原告係在閘門已開始下降後,仍 倒車行駛,始與閘門發生碰撞。升降梯之閘門既已下降,則 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疏 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之行為所招致,而與被告升降梯閘門如 何運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 失,亦無違反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負 擔賠償之責。遑論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民法第195條所列權利 遭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其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之此 依爭點,即無贅論之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2-板簡-3308-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天和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徐淡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4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2萬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補-2567-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州倫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貳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被告居所扣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葉、花蕊及菸草,此 等之物可逕自研磨、施用,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成分( 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生物鹼)乙情,有扣案物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3 至25、36頁),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137.6564公克(計算 式:7.9522公克+128.8470公克+0.8572公克=137.6564公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137. 656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純質淨重 為137.6564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數量非微,且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 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以被告自始即自白犯罪,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 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 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2個,亦沾有 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 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5 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經於112年9月27 日9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其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扣案物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扣案物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成分,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其總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鑑定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自始即自白犯 罪,且酌以被告原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僅10公 克,其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 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 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再按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取得方式 1 大麻花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3.8680公克、淨重7.95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 菸草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35.3799公克、淨重128.84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3 大麻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8495公克、淨重0.85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7-20241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辰 黃靖雯 簡文翌 魏嘉宏 吳文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東方長鼎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 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956,244元,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 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聲明第1項 聲明第2項 原告 資遣費 8月未付工資 未結算加班費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陳彥辰 522,618元 6,712元 733元 113,760元 192,900元 0元 黃靖雯 306,594元 5,340元 0元 8,452元 0元 0元 簡文翌 167,753元 2,197元 752元 7,163元 18,960元 0元 魏嘉宏 413,013元 3,055元 1,307元 82,525元 46,200元 0元 吳文瑄 11,596元 2,907元 2,507元 0元 39,200元 0元 合計 1,956,244元 調解費 2,000元

2024-11-14

TPDV-113-勞補-395-20241114-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彩雲 黃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黃亞雯 黃亞婷 黃文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亞雯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 ,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18,699元【計算式: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長照費及喪葬 費共1,185,218元+(附表所示遺產總額19,532,543元-1,185 ,218元)×原告應繼分共2/3=13,416,7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96元。 二、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73、73之19、2085之7、2085之8、2088 、2088之1、212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坐落上揭各筆土地上之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 上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被告黃亞雯、黃亞婷、黃文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遺產種類 面積 (㎡) 公告現值或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97 38,000元/㎡ 全部 3,686,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8 38,000元/㎡ 8分之1 133,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 74,851元/㎡ 4分之1 505,244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1 76,200元/㎡ 全部 2,362,2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90 39,173元/㎡ 30分之2 1,540,805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0 52,012元/㎡ 5分之2 1,040,240元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4 40,021元/㎡ 30分之2 250,798元 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 全部 15,400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35,244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205,246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45,55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750,597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2,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5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1,000,000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76元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24元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262,016元 凱基人壽保險 200,000元 合計: 19,532,543元

2024-10-30

PHDV-113-家補-3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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