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追加聲明部分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
9,6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2-家親聲-33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