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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黃勝發 黃月嬌 黃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及證據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5

CHDV-113-訴-1392-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聰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23-20250219-1

員簡更一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詎被告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 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 腰部及輕拍陳嘉樑之臀部,舉止親密如交往中男女朋友;於 110年8月22日下班後又與陳嘉樑一同前往餐廳用餐,用餐期 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交頭接耳舉動;於110 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 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 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 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 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 自拍照片。因此,被告既明知陳嘉樑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陳嘉樑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 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陳嘉樑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 上打擊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上訴時具狀抗辯: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仍於 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腰部及輕 拍陳嘉樑之臀部;於110年8月22日下班後與陳嘉樑一同前 往餐廳用餐,用餐期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 交頭接耳舉動;於110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 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 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 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 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自拍照片等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陳嘉樑與被告之合照與LINE紀錄、錄影光碟、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79卷第2 1、23至27、117至120、123至125、214、215頁;本院卷 第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知悉陳嘉樑有配偶即原告之被告,於原告與陳嘉樑之婚 姻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22日起,有與陳嘉樑為男女朋友交 往及從事性交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陳嘉樑之 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 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原 告與陳嘉樑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陳 嘉樑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 固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 原告迄今仍未對陳嘉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 陳嘉樑為有婦之夫後,仍與陳嘉樑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 關係之行為,對於結髮多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 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 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39、59至61、71、79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見113簡上133卷第15頁),然 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就原告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 具體時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全卷,被告顯未為之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113員簡109卷第55、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OLEV-113-員簡更一-2-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追加聲明部分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 9,6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2

CHDV-112-家親聲-33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騰(即被繼承人陳育宏之繼承人)等間撤銷 信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訴外人陳育宏尚積欠 原告207萬94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陳育宏已亡故,遂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 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進行訴訟。」,就利息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 再與債權本金207萬94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133元【本金207萬9400元+利息4 萬733.45元≒212萬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 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 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嚴○○之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9400元 1 利息 207萬9400元 113年8月23日 114年1月12日 (143/365) 5% 4萬733.45元 小計 4萬733.45元 合計 212萬133元

2025-02-08

CHDV-114-補-71-202502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 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 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 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 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 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 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 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 ,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 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 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 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 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 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 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 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 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 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 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 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 ○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 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 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 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 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 ,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 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 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 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 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 」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 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 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 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 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 ,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 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 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 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 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 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 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 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 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 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 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 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 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 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 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 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 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 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 -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 ,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 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 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 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 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 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 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 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 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 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 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 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 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 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 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 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 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 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 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 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 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 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 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 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 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 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 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 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 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 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 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 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 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 ,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 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 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 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 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 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 ,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 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 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 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 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 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 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 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 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 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 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 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 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 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 -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 ,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 ,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 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 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 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 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 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 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 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 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 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 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 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 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 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 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 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 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 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 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 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 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 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 ,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 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 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 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 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 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 、「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 「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 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 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 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 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 」、「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 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 「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 「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 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 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 、「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 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 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 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 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 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 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 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 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 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 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 」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 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 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 ...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 「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 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 」、「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 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 」,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 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 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 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 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 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 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 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 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 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 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 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 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 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 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 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 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 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 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 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 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 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 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 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 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 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 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 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 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 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 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 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 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 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 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 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 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 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 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 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 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 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 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 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 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 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 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 、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 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 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 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 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 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 ,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 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 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 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 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 、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 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 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 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 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 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 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 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 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 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 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 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 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 )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 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 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 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 ,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 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 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 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 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 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 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 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 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 、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 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 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 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 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 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 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 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 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 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 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 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 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 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 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 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 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 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 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 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 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 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 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 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 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 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 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 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 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 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 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 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 ,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 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 ,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 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 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 ,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 -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 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 」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 ,會讓她的症狀更為嚴重。」、「(問:你今天審視過 被鑑定人在丁○○○○○的病歷以後,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PTSD的結論有無改 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改變原來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報告,只是說她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導致她的症 狀的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87-488、490、491 頁)。    ⑵再觀諸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在本案發生前, A女僅係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醫師除給予 藥物外,亦僅給予較低度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至本 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19日就醫時,除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之外,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醫師除給予藥物外, 另給予較高度之「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有進安診所 病歷表可查(本院卷第415-423頁),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問:根據進安診所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 年4 月19日以前,她的病歷上寫的診斷都僅是有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但111 年9 月19日之後就寫了兩個病歷 ,一個是F430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是F4321 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請問:這兩個有何不同?)急性壓力是 指最近有發生的急性壓力,如果以病歷的時間點,就是 9月19日就診,我們也看到病歷敘述當時是由被鑑定人 的媽媽即案母陪同個案前去看診,有反應她當時的狀況 ,她提到自己在9月11日去朋友家有遭到疑似性侵的事 件,所以我想以當時主治醫師即張醫師的意見,她的急 性壓力症應該指的就是疑似性侵事件。」「(問:病歷 中,在111年9月19日時,處置項目有一個是「特殊心理 治療-成人」,這是什麼樣的治療方式?用在何處?) 特殊心理治療跟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 種,如果以心理治療的深度與所使用的時間,大概是特 殊心理治療花的時間比較長,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能就是 比較短的時間,給予一些同理支持跟情緒的宣洩,特殊 心理治療就會更深入一點,去討論內在的心理衝突跟壓 力,所以我想病歷呈現的特殊心理治療以及病歷記載當 時是媽媽陪同去看診,醫師大概在瞭解疑似性侵害的過 程有給予一些比較深度的心理支持,讓她把整個事件做 比較完整的傾訴,所以基本上特殊心理治療與方才看到 的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但就所實 施的時間以及心理治療的深度,兩者不一樣,以這個病 歷來看,9月19日這天應該是比較複雜,所以才會給予 特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1-492頁)。是以, 從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述 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對比,顯見A女確實因被告之性侵害 行為,導致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惡化。    ⑶準此,A女雖先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然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原因之 一,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A女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上之其他醫療診所之病 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想睡在客房,要A女過去跟謝孟哲睡 ,A女拒絕,並說她不管,她要睡覺了,我就順勢抱住她, 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腰部,往下摸大腿,我沒有徵得A女同 意就摸她,A女當下都沒有反應,在審判長詢問我是否有性 騷擾之行為前,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 188-194頁);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洗完後我去客房A女已經 坐在客房床上,床是靠牆的人坐在靠牆壁的床那邊,我問A 女是否要過去照顧謝孟哲,A女說不想過去,我說我也沒有 想要過去照顧謝孟哲,然後我們坐在床上先聊天,後來A女 說要睡覺,房間電燈可以用遙控器就可以關掉,之後我把燈 關了,然後我們2人都躺在床上,A女睡在内側,之後我轉過 去抱住A女,A女一開始沒反應,我就摟住她的腰及摸她的大 腿,A女就轉過來抱住我,並說「乖、不可以」,A女好像只 有穿一件上衣,我摸他大腿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下面有穿, 我只有穿一件内褲,然後我躺平,之後天有點亮,我就說我 要過去找謝孟哲,我把窗簾拉上,我去謝孟哲房間睡等語( 他字公開卷第142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就被告要與 其在客房同睡一床一事並無異議,對被告擁抱其,並撫摸其 腰部及大腿部位,亦無明顯抗拒之意,復轉過身主動抱住被 告稱「乖、不可以」等疑似調情之話語,被告實無必要離開 客房,轉往謝孟哲房間過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並未認為其所稱之撫摸A女腰部、大腿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之非法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性行為包含陰莖插入女性陰 道、男性舔女性之陰蒂、陰唇、陰道口等語(偵續公開卷第 163頁)。則被告在明知LINE對話紀錄可能作為對其不利證 據,且撫摸腰部、大腿之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 實無可能於LINE對話過程中,一再對A女表示抱歉、後悔之 意,並發誓不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更於A女強烈指控被告對 其不合意之性交行為是「強姦」時,完全未予以反駁,反而 一再道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A女於108、10 9年間即因睡眠障礙在就醫,故A女所述111年9月11日之後之 睡眠障礙問題,應非本案所引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 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 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外側、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 及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進入客房 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有所出入,然A女就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摩擦其 陰道口並欲插入陰道未成功,及坐在A女胸部欲以生殖器 插入A女嘴巴,另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外圍等重要情節,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釐清被告有伸手撫摸其 胸部,但因其手抱胸阻擋而未成功。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 鉅細靡遺完整再現,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心情低落 、焦慮、失眠、情緒明顯起伏之負面情緒,已如前述,則 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 ,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 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 ,且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 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 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 程,再者,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 固廉診所、進安診所拿取精神科藥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A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清 楚記憶案發過程之先後順序,亦無違常情,尚不能以A女 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 ,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 以上」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想要用生殖器磨蹭要進入我陰道時間約5分鐘之內,單 純要插入陰道口時間感覺不到1分鐘,把我的雙腳拉開幫 我口交的過程也是幾分鐘,用嘴巴去舔舐陰道大概不到1 分鐘,我不確定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 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經過僅包含被告欲以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舐其陰部之過程,並未包含強抱 A女至床上、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及強令A女為被告 口交之部分,故A女於偵查時所稱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 上,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相悖之情。 且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A女之上開證述, 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再者, A女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 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 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 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因自我要求很高,開 始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也在進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我 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 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 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 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 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 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 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 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 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依A女前揭證 述,其雖曾因失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及就診,但於本 案案發前已有半年未再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另A女於111年 4月19日以前至進安診所就醫,問題主要是容易胸悶、喘 不過氣、頭暈、耳鳴、嘴巴容易乾、肩頸較為痠痛與僵硬 、腹瀉、肚子痛、難以入睡、容易淺眠等各種身體症狀及 失眠症狀,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1 年9月19日以後至該診所就診時,壓力主要來源為A女自述 之事件,症狀主要為失眠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曾被 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有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 、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等狀況,有 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稽(偵續公開卷第191頁 ),A女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 亦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A女 於111年9月18日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就診之「創傷後 壓力症PTSD」,與其於案發前之「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症狀不同,所產生之病因亦不同,辯護人認A女所 罹患之精神病症,係其本案發生前原有之病症,為本院所 不採。  ㈦甲女遭性侵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未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A女於111年9月11日仍與被告、被告女友及謝孟哲一同至臺 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後,才由謝孟哲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 高鐵站搭車返家乙節,業據A女、謝孟哲及證人許佳惠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公開卷第72、88 、94-95、157-158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 03-104、112、114-115、149-150、161-163頁),謝孟哲 、許佳惠亦證稱A女與其等出遊時並無異狀(他字公開卷 第95、158頁;偵續公開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109、11 3頁)。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如果有心事或遇到事情, 會自己先處理,有時候會跟朋友或媽媽講,我比較不敢表 達自己,事發當下我沒有想跟任何人講,我想要自己解決 ,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比較有 自尊心的人,我本來想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起床後,我跟謝孟哲、被 告吃完早餐後,我、謝孟哲、被告跟他女朋友4人一起去 大坑玩,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想先自己考慮要如 何處理再決定,之後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 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 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後來 以IG、LINE與我對話時,我還在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為 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想自己私 下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71頁);謝孟哲於原審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 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 、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 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依照我們本來的計畫,11 1年9月10日烤肉隔天還要到臺中出遊;111年9月14日23時 11分A女用LINE語音通話告訴我被告欺負她,我前面跟A女 的對話是在安撫A女,我後來是在逃避,我覺得這件事情 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兩邊都不想得罪,所以傳送「我 知道妳很多事情都依賴著我,但這次我對於自己無能為力 ,真的很愧疚,我退縮了,徹徹底底」、「妳會知道我有 多懦弱,無法承擔風險,迎合他人的爛好人,害怕得罪了 誰,只懂得討好,這就是我」等語給A女,案發之後,我 還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但寄完棉被給A女之後,就沒有繼 續跟A女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23-125、131-132 頁)。A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於111 年9月11日早上復與謝孟哲、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出遊, 然被告在客房性侵害A女時,謝孟哲在其臥室爛醉不省人 事,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謝孟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公開卷第157頁;偵續公開 卷第35-36、39-40、124頁;原審卷第103、106-107、109 、128-129、131、151頁),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衣衫不 整,且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A女因害 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自身 名節,因而未大聲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再依A女及謝孟 哲之前揭證述,A女與謝孟哲、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 夜店飲酒後,於同日上午本即有一同出遊之計畫,而A女 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遭受極大之驚嚇並深感丟臉,不願讓 人得知此事,且慮及被告與謝孟哲交情深厚,為免謝孟哲 為難及傷及其與謝孟哲之情誼,選擇隱忍不發,與謝孟哲 、被告、許佳惠一同出遊,嗣因事後不斷回想起此事,精 神無法承受,始向黃鴻昌、謝孟哲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 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 A女於案發當下並未呼救,翌日復與被告等人一同出遊等 情,遽認A女證述不實。  ㈧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22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被告以生 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及試圖插入陰道,並以舌頭舔舐其大陰唇 部位,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A女當庭 於陰部示意圖標示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接觸其陰部部位附卷 可稽(偵續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生殖器及舌 頭雖未侵入A女之陰道內,但已分別與陰道口、大陰唇部位 接合,依前揭說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辯護人認被告縱有為本案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尚難憑採。  ㈨至辯護人固聲請再送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部分, 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乙○○交互詰問後,即未再為此部分聲請 ,有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82、455-456頁)。另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A女,以求證進入房間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 等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鄭博元,以證明被告事後曾 與鄭博元討論關於本案應如何應對A女,惟被告與鄭博元之 對話,均係被告對鄭博元之單方陳述,鄭博元並未親見親聞 被告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就被告之性侵害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 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 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先徒 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致A女下半身裸露,破壞A女所享 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 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 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 器試圖進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暨以舌頭舔舐A女大 陰唇部位,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A女反抗、掙扎 ,坐在A女胸部上方,並強行將A女雙腳拉開,均已足以壓制 、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 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 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 罪,其著手時所為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至A女下半身裸 露之性騷擾輕度行為,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 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之強制猥褻輕度行 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 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致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 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 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 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30-2025012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林嘉財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前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1 日員資字第016080號、同年月3日員資字第025560號,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而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62元,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數 額為據,核定為28,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OLEV-113-員補-585-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NTDM-114-投簡-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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