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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劉士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他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無業,已經中風9年,中風前賣菜,經濟來源靠太太做政府 以工代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 ,沒有與長輩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 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惠娟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惠娟與其聯繫,並向蕭惠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60萬元 2 曹昌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曹昌盛與其聯繫,並向曹昌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70萬元 3 陳美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陳美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4 吳昭逸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昭逸與其聯繫,並向吳昭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5 王朝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朝政與其聯繫,並向王朝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蕭惠娟 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104頁) 2 曹昌盛 112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87頁) 3 陳美玲 ①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至第219頁) 4 吳昭逸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5 王朝政 112年11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342頁)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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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霞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28至12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觀以被告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 認被告對到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 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 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照片可見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撞擊 之毀損甚為嚴重,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 時之速度約為30公里,而車輛碰撞事故所受傷勢與碰撞時之 速度存在極高度關聯性,碰撞速度越快,駕駛人必然受到較 為嚴重之傷勢,故被害人王化麟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甚為重 要;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從而認定被告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為緩刑之宣告,此已逾越量刑自由裁 量空間,況被告對本案發生存有過失一情於偵查、審理中即 已為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 事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王化麟傷勢嚴重,類如植物人狀態 ,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 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 作為賠償,與告訴人為王化麟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嗣後安養費 用相較甚微,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顯屬輕 縱等語。  ㈢辯護人原聲請就被害人當時事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待證事 實:被害人之傷勢與其有無超速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涉及量 刑之審酌等語,惟於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原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撞擊之毀損甚為嚴重,因而推 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可能,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並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是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之毀損程度,應係與被告之車速快慢較為相關,而非 與被害人之車速有關,自無從憑被告車頭之毀損程度用以推 論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而可能超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害人有超速之可能,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本案之歸 責程度。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 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 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 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 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 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 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配偶)到庭陳述 之意見,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就刑度提出上訴, 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 自行活動之能力之傷害,家屬需承受巨大之傷痛及負擔,被 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可 採;而被告並非因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已因其過 失行為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反省己過,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 ,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 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2-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鄭謹評(所 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介紹,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嗨嗨嗨」之群組,其內成 員除許家齊外,至少還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各為「賓利」、「東方不敗」等成員。許家齊凱因而得悉所 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拿取不 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將款項在 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員,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5,000元之不低報酬。許家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 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從事詐欺不法活動成員 ,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許家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開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編被害人葉佳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許家齊即依 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拿取附表一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提領葉佳愉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一所示,旋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另案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9頁至第255頁審訴卷 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被害人葉佳愉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攝得被告提領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3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另案提領詐欺贓款照片(見 偵卷第215頁至第261頁)及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商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被害 人聯繫,並謊以協助排除個人資料外洩之詐術行騙。而被告 經鄭謹評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 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 其他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持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 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 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被告雖於未於偵查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總共拿到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 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3,000元,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葉佳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服裝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葉佳愉,並向葉佳愉佯稱:為處理個人資料外洩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佳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9萬7,09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5分許至7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2,906元 附表二: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葉佳愉 112年3月5日警詢(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

2025-03-20

TPDM-113-審訴-2260-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 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 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 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 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 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 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 ,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 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 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 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 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 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 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 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 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 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 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 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 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 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 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 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 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 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 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 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 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 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 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 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 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 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 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 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 。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 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 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 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 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 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 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 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 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 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 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 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 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 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 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 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 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 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 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 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 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 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 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 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 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 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 ,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 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 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 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 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 」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 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 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因另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3日上午訊 問後,命邱俊達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釋 放,邱俊達經覓保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地檢 署身穿制服法警蔡季錚引導戒護下,前往該署1樓為民服務 中心辦理交保事宜。邱俊達要求蔡季錚於此時即解開手銬, 經蔡季錚拒絕後,先不滿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嗣邱俊達再次要求蔡季錚先解開手 銬,經蔡季錚嚴厲拒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 騷動遂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 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仍屬執行勤務。現場其他 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 撫邱俊達,或是勸誡邱俊達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 邱俊達對蔡季錚仍有不滿,明知蔡季錚係依法執行戒護公務 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對蔡季錚或是恫稱:「我等一下 要找你」、「穿警察衣服怎麼樣?」、「(轉頭看蔡季錚) 怎樣?看一下不行嗎?」、「(轉頭看蔡季錚)我好好講啊 ,看一下不行嗎?」、「幹,創治那囝仔啦(台語,意旨要 找蔡季錚麻煩),下來啦」、「(轉頭看蔡季錚)要怎麼樣 ,來嗎,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警察又怎樣?棍子讓你拿也 沒關係,拎背在外面等你,齁,還翻白眼咧」等語,或是辱 稱:「幹你老母(台語)」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 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季錚施以脅迫,並在蔡季錚值勤之公眾 場合進行羞辱,妨害蔡季錚值勤尊嚴,足以貶損蔡季錚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蔡季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繼續 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4頁、第78頁、第86頁),核與法警蔡季錚、鄭揚鐘所提 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之卷內法警蔡季錚所提職務報告、卷內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所示現場情況,可見本案起因係蔡季 錚引導並戒護被告在臺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手續 ,被告要求解開手銬遭拒,先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穢語,並與蔡季錚發生口角爭執, 其他法警發現騷動後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 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現場其他法 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 被告,或是勸誡警告被告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被 告對仍在場執行勤務之蔡季錚不滿,又以首開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對蔡季錚恫嚇,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穢 語公然辱罵蔡季錚。縱上表意脈絡,應認被告於已更換其他 法警引導其辦保事宜後,仍對改任單純戒護勤務之法警蔡季 錚口出惡言,顯係出於妨害法警蔡季錚執行公務之目的,表 意內容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貶損法警值 勤尊嚴;經權衡該言論對蔡季錚名譽權之影響,並考量此等 脈絡下之穢語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與文學、藝術表 現形式無關,顯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 上開羞辱性惡語較值得優先於蔡季錚名譽權及公務順暢執行 之法益而受保障,加以其夾雜穢語及恐嚇言論,足使蔡季錚 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 對法警蔡季錚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 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 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起訴書認被告對蔡季錚施以脅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明知蔡季錚為臺北地檢 署法警,且正執行戒護公務,則其以首開恫嚇性之脅迫言之 進行恐嚇,已造成蔡季錚極大心理壓力,無法無所顧慮公正 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非僅一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應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86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主觀認法警蔡季錚態度不佳 ,無視臺北地檢署法警正執行勤務,率以首揭言詞辱罵及恐 嚇蔡季錚,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 職務進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見審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1843-2025031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成年 人聯繫,經「馬尚紅」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之群組,群組內除黃凱揚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櫻瑤」、「馬叔」、「大吉」及其他不詳 暱稱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櫻瑤」 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萬登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 內「馬叔」或「櫻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交予「大吉」循 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凱揚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 黃凱揚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逸雯行騙,使李逸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黃凱揚即依上開群組內「櫻瑤」、「馬叔」 指示,先持「櫻瑤」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 份(其上姓名為「萬登福」,然張貼黃凱揚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其上有偽造「賈志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空白收據1張,由黃凱揚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於 經辦人處偽簽「萬登福」之署押1枚並偽造「萬登福」印文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逸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偽造之收據交 予李逸雯而行使之,使李逸雯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予黃凱揚。黃凱揚再依指示攜往高鐵臺北車站 某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大吉」循序上繳。黃凱揚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逸雯、聚逸公司及「萬登 福」。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72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於交付款項現場拍攝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攝得被告前 去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 491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馬叔」、「櫻瑤 」指示向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 成員「大吉」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萬登福」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櫻瑤」、「馬叔」、「大吉」、「馬尚 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拿到1%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 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1 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逸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壽和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賈志杰」印文1枚、經辦人欄「萬登福」印文1枚、偽造「萬登福」署押1枚之偽造以聚奕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東門街199巷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458-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宜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萬華火車站店內,趁門市店員曹雪花、范金鈴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寶可夢卡牌1組( 含卡片3張),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許,返回店內並將已拆封之卡牌棄置於報紙架上。  ㈡曹雪花見此情況,欲打電話報警,陳宜武竟基於妨害曹雪花 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伸手欲強取曹雪花正在通話中之手機 ,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雪花行動自由,所幸經曹雪花閃避 而未遂。  ㈢陳宜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 曹雪花、范金鈴嚇稱「鑰匙全部交出來,衣服脫光」等語, 以此將加害身體、名譽之事進行恫嚇,使曹雪花、范金鈴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曹雪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范金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曹雪花、范金鈴之指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被告陳宜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曹雪花、范金鈴,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1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之犯行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 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2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於竊盜後再度折返商 店內為強制及恐嚇行為,所為實令人費解且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沒有錢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目前在做代工,還沒有發錢,小學畢業,母親健 在,但未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強制未遂、恐 嚇危害安全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 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寶可夢卡牌1組,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曹雪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何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等人聯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王盛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王盛何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專員 」等人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王盛何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專員」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 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然王盛何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專員」等 人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王盛何於113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王盛何依據於「林專員」、「周專員」、「Eric」、「 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是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後,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Eric」、「小方」之對 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專員」等人,嗣 「林專員」等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專員」等人指 示,將贓款提領或匯出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等人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於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專員」等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專員」、「周專員 」、「Eric」、「小方」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 共犯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 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評估以求貸得資金,竟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 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做才有,月 收入3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 窘迫急於貸款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未思謹慎,因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 1 徐士哲 113年3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可上架其所刊登商品,賣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代其出貨予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芷芸 113年3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匯出2萬2,015元 3 張宜樺 113年4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39分、晚上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出3萬3,012元;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出1萬1,01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士哲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24404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0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 2 蔡芷芸 (提告) 113年5月12日警詢(偵244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 3 張宜樺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2440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2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3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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