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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認領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但因未成年人甲○○尚未成年,其母鍾玉婷已於108年1 1月15日死亡,而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 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甲○○進行 訴訟之人,基於維護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辦理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DNA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 ○○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乙○○擬對未成年人甲○○進 行訴訟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 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馬偉桓律師具狀陳報願擔 任之,此有馬偉桓律師114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是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100-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陳春貴 陳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錦耀 林楷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113.4.2解任)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 給付原告林陳春貴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1,3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 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四姊妹為祭祀公業林 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下合稱祭祀公業 )之實質派下員。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97年10 月簽立祭祀公業及家產分配協議書時,即開始有就祭祀公業 之財產明確約定由四姊妹共同繼承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均 各為四分之一)。嗣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共同協 議推派被告二人為代表,惟就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彼此間仍約定係由四姊妹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為 使上開約定明確化,再於98年11月間簽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亦是重申上開約定。後兩造與林陳素美、林陳 水蓮於101年6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林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 暨祭祀公業林大鵬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 有和上述相同之約定內容。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林陳素 美、林陳水蓮為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該四人應享有祭祀 公業之一切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被告二人僅為原告二人與林 陳素美、林陳水蓮所推派之代表,惟並不享有祭祀公業之權 利亦毋須負擔義務,故被告二人如取得祭祀公業所發給之款 項,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受領後再行轉給原告二人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而祭祀公業近日給付5,500萬元並開 立支票共5紙予被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根據系爭協議書相關 約定可取得之款項分别為1,375萬元,合計為2,750萬元。原 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二人 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函到後盡速 給付,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嗣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3日 又再領取祭祀公業分配款5,500萬元。則原告二人爰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可分配之價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林陳春貴2,750萬 元,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2,750萬元, 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 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⒈本件之祭祀公業均為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且祭祀公業規約 均明定派下員由男系子孫擔任。被告外祖父林陳耀棠因招贅 冠林姓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陳耀棠死亡後,原告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均為女性,依規約並無擔任派下員資格 ,故四人協議由林陳耀棠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林姓之 被告二人於92年間,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向祭祀公業申請且經公所民政課公告30日均無異議,合法取 得派下員身分。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祭 祀公業出售財產之價金,也僅有派下員所能分配,無派下員 身分之原告,本無分配價金之權。  ⒉兩造及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 造間之契約,無法創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故原告無法 持系爭協議書對抗祭祀公業,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祭祀公業實 質派下員之身分,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仍為被告二人。 在祭祀公業將價金給付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二人後,原告才 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所定之比例交付價金。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之内容,被告自願將從祭祀公業分得之價金,依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仍須負擔祭祀之義務、参 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好處或對價。 此外,被告也曾電話詢問國稅局,該局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贈 與契約性質,並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是系爭協議書屬於 贈與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  ㈡又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考量 女系子孫不得擔任派下員,本無分配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既 然願將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無償分配予原告及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故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自認應 盡祭祀祖先之責、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若有違反 ,即兩次未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將喪失分配價金 之權利。惟原告二人及其子孫,自101年6月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迄今,已逾二次未參與(次數不可勝數)祭祀活動,原 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參與祭祀公業所舉辦祭祀活動之 義務,已喪失分配之權利,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祭祀公業有給 付被告共1億1千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中 司調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祖遺留之祭祀公業林隆吉 、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之不動產,之前由立協 議書人陳春貴等四姐妹共同協議推派林錦耀、林楷淳(原名 林君威)等二人代表本家一脈承繼先父林陳耀棠出任上開三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本家一脈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應享 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應由立協議書人陳春貴、林陳素美 、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非屬代表派下員個人所有之權利及義 務,並予敘明。」;第3條約定「代表本家一脈出任祭祀公 業林隆吉、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派下員之林錦 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其將來無論由任何 人繼承派下員,該等權利義務均應由陳春貴、林陳素美、林 陳水蓮、陳淑女等姐妹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嗣後繼承之子子孫孫亦應分別由四人 之子孫系統各自繼承該四分之一。上開代表派下員二人,於 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應即將會議記錄影印分送通知該 四姐妹。」;第4條約定「前開祭祀公業財產將來如依法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目前代表本家之派下員 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無條件變更登記 為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自推一人 代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任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於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有義務將 會議紀錄分送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人,另於祭祀公 業將財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有義務將財 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各自推派之代表, 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之委任,代表渠等 參加祭祀公業會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為原告處理 參加祭祀公業之事務,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財產,被告此部分 答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關繼承祭拜祖先權利義務 事宜:立協議書人四人均同意於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 予派下員時,由每人所分得的四分之一中各提撥百分之三十 六作為代表本家承擔應負擔祭祀之基金;提撥之基金分設為 二組,由陳春貴及林陳水蓮為一組,林陳素美及陳淑女為另 一組,二組各自分別負責保管運用其祭祀基金。四姐妹(含 子孫系統)若有兩次(含)以上未參與祭祀之義務時,嗣後 立即除權即不得再參與分配權利,該人所提撥之基金即由另 三人平分管理。」等語,可見原告與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 人有參與祭祀之義務,如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時,即不得 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 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迄今之祭祀活動簽到資料,被告並依此 整理兩造出席情形(見本院卷第79-86頁),可見原告均有2 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情形,原告對於渠等均有2次以上 未參與祭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兩造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其 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原告雖稱 被告2人之母親即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亦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 祀之情形,然此係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受分配金錢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無涉。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 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7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25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 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 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 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 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 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 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 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 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 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 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 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 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 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 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 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 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 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 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 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 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 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 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 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 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 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 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 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 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 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 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 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 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 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 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 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 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 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 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 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 。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 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 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 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 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 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 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 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 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 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 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 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 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 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 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 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 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 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 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 ,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 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 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 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 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 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 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 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 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 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 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 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 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 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 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 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 ,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 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 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 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 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 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 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 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 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 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 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 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 ,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 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 」,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 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 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 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 :「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 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 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 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 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 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 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 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 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 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 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 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 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 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 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 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 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 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 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 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 ,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 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 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 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 」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 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 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 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 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 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 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 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 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 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 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 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 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 ,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 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 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 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 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 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 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 。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 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 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 、「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 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 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 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 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 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 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 ,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 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 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 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 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 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 -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 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 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 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 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 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 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 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 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 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 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 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 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 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 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 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 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 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 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 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 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 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 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 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 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 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 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 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 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 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 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 ,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 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 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 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 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 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 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 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 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 ,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 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 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 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 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 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 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 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 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 ,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 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 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 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 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 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 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 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 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 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 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 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 ,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 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 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 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 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 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 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 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 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 ,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 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 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 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 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 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 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 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 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 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 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 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 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 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 ,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 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 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 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 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 、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 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 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 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 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 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 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 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 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 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 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 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 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 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 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 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 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 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 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 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 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 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 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 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 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 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 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 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 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 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 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嚴翊安生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民國92年2月26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嚴翊安生日之記載,顯 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簡-752-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市○○○段○路○○○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 環公司)經營之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內。龍 陵墓園前身即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係由訴外人春 秋有限公司(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於民 國62年設立時受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經營,春秋公司並實 際占有、管理春秋墓園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伊於84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位於 系爭土地之編號0000墓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 8.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墓地),且依民間墓地交易之常情 ,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由買受人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 ,故春秋公司在系爭墓地之擋土牆上噴漆「張」、「李」字 樣,以作為系爭墓地使用權已經出售之公示外觀,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後如何更迭,皆不 影響伊對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詎新北市政府轄下之 殯葬管理處於109年間核發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予道環公司 ,道環公司並將春秋墓園改為龍陵墓園,且迫害、欺壓原購 買春秋墓園之各墓主,拒絕已購買而未下葬之墓主辦理下葬 ,妨害前已設置之殯葬設施使用,致影響伊就系爭墓地之永 久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新北市政府:依原審89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可知春 秋墓園占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先計畫共同經營墓園事業, 惟眾人意見紛歧,致共同事業不能完成,眾人隨即放棄合作 ,是春秋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文森 同意,且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可見春秋公 司違法經營春秋墓園,不得合法處分春秋墓園之土地,就系 爭墓地之出售(租)並非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為 真正,春秋公司當初與地主之合意者乃委託「分割出售」,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永久使用權」不同。復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 約當事人之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之噴漆,亦不足以作為 有公示外觀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曾與春秋公司有更換墓園位 置之情況,亦徵被上訴人無占有公示外觀之存在,自無債權 物權化之情事。況春秋公司違法占有春秋墓園之土地,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既需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亦不合理 等語。  ㈡道環公司:伊與春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聯,無從繼受 春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伊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 營墓園,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有 使用問題,應向所有權人即新北市政府提告等語。     ㈢上訴聲明均: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系爭土地曾登記於林文森名下,嗣於94年5月1 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上華名下,林上華於9 4年8月4日將該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政郎、林振陸 、孫金樑,該3人於94年11月17日將該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095110328號函許可道環公司於春秋墓園為殯葬設施經 營,並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准許 道環公司將「私立春秋墓園」更名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 等情,有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 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段○路○○○段00000地號土 地,係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 土地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614號 公證書(下稱臺北地院公證書)暨其附件委任契約記載:「 林培華、羅晉芳、林有波、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鄭許 巧、楊季立、張其修及王贊元等10人,於62年4月30日將臺 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春秋公司設計建 設春秋示範墓園,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等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69-76頁),並春秋墓園投資憑証載明:「 右(本)項投資係於59年間共同投資承購坐落臺北縣○○鄉○○ ○○○村○○○段○○○○小段林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11筆土地設置春秋墓園 ,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分割出售 ,並代理經營墓園業務」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07-431頁 ),是春秋墓園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間委託春秋公司經營墓 園,範圍包含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46萬2,000元向春秋公司購買墓 地,有其提出之春秋墓園地價四聯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地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墓地永久使用權云云,以證人即春秋 公司負責人張鑄證稱:春秋公司銷售春秋墓園內之墓基, 購買者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根據資料伊能肯定原告(即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春秋公司購買墓基,在營業登記簿都 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為據,惟依上開春秋墓 園地價四聯單所載「…俟壽穴工程完工後,連同工程單向 園地辦公室換發永久使用證」,及參照春秋墓園89年4月1 2日核發墓穴權證所載「…經完成墓穴施工,並已繳清各項 費用者,發給本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之憑證。…營編650 883原購日75年6月28日原使用證作廢」(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壽穴完工後換發永久使用證,始 能取得永久使用權,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取得永久使用證 ,因壽穴至112年才完工,當時墓園之經營者已變更為道 環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張鑄證 稱:被上訴人原本購買的墓地是在水池前方,怕影響風水 ,所以換到隔壁,避開水池,與系爭墓地之位置並不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其書寫之同意書所載「 111年3月21日更換位置,原為00000水池前,102年3月23 日更換00000,避開水池,今因考慮均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之00地號,惟恐無人管理而雜草叢生,故再次換至同排西 方之水池旁,暫編為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頁 )相符,可認被上訴人購買墓地後並未立即使用墓基,且 於102年3月間更換位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春秋公司購 買系爭墓地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難認可取。   ⒉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 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稱於84年6月20日簽訂買賣 契約後不久,其就將漆上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 上,其他人無法再使用系爭墓地,因壽穴工程係於112年 才完成,當時墓園經營者已變更為道環公司,自無法再依 墓園地價收據約定向春秋公司換發永久使用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沒有舉證證明其將漆上 李張二字的石塊放置於系爭墓地上,且被上訴人自84年間 與春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迄112年方完成壽穴期間,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墓地,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知悉債權關 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則本件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墓地狀態之公示作用,自無債權物權化 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與春秋公司間就系 爭墓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自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就系爭墓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易-754-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郁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貴玲 葉薷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3

NTDV-114-司促-33-20250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鳳豆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 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 、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無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左邊視 窗3,光碟時間17:39:10至11秒,原告、被告騎乘機車並排 直行,原告車輛在右方,被告車輛在左方。通過斑馬線時, 原告車輛是通過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的右側,被告車輛是 通過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的右側。2.畫面左邊視窗3,光碟 時間17:39:11秒,通過斑馬線後,原告騎車往右轉頭。此時 兩車仍並行。3.畫面右邊視窗4,光碟時間17:39:12秒,兩 車行經下水溝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經警方至現場測量,(斑馬線)枕木紋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 間距為80公分,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 本件車輛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 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 等情,有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兩車在通過斑馬線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 5公分(枕木紋寬度50公分+枕木紋間寬度80公分-本件車輛寬 度一半約33公分-被告車輛寬度一半約32公分-兩車輪胎寬度 各約5公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 告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斑馬線後,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動態, 即往左偏移約1.1公尺,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且經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 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導致被告機 車後方置物箱碰撞到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往左偏移,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此一情節並非被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導致 ,已如前述。加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吳鳳南路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亦有汽車行經,被告已無從 再向左閃讓;且被告機車車身已超過本件機車,原告仍持續 前述大幅偏移之行徑,才發生本件事故,事發時間短暫,衡 情實難以避免,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就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路口不得超車,被告超車不當等語。但所謂超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是指同一車道上 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 ,兩車於事發前,是在該向路寬達3.5公尺、同向車道行駛 ,各有可供直行前進之路幅動線,且有相當之間隔,並非首 尾相隨之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駕車由相鄰併行之動線「超 越」同向車輛之作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 稱「超車」之駕駛作為不同,原告主張是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誤會。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雖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但被告與原告並非前後車 輛,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不當,與事實不符而無以 採認,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 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08,090元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13,280元 3 工作損失 96,747元 4 精神損失 80萬元 5 機車修理費用 4,550元

2024-12-31

CYEV-113-嘉簡-41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28874、29421、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楷勛、洪家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及111年12 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王楷勛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 BOX」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浴火重生」),由洪家齊提供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由王楷勛、洪家齊 同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另由王楷勛負責向洪家齊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 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 向吳水生、劉偉全、楊素雲、王正德、羅金梅、程昭勳進行 詐騙,致使吳水生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第二層暨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楷勛中信商銀A、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楷勛提領款項,王楷勛即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領 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 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獸斯迴轉」、 「珍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家 齊前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7、9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方式 向黃迪婷、黃錦龍、黃美惠、謝綉娥、黃琇英、林金祥、洪 淑娟、黃淑茹、張淑棋、薛佳甯、張冠政、任麗美等人進行 詐騙,致使黃迪婷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9 至19所示款項匯入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B 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 齊即於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 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13日,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 方式向劉沅翰進行詐騙,致使劉沅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 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齊即於 111年12月13日10時47分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持中信商銀A 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不詳被害人所 匯入),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再持中信商銀B帳戶提 領現金共33萬元後,再由「獸斯迴轉」、「珍妮」指示王楷 勛向洪家齊收取前開贓款,嗣王楷勛、洪家齊於同日13時15 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經洪家齊坐上王楷 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現金共59萬2000 元交予王楷勛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吳水生、劉偉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洪家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家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楷勛、洪家齊(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 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6、8「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王楷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洪家齊固坦承犯一般洗錢及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家齊辯護稱: 被告洪家齊僅接觸被告王楷勛1人,沒有認識到本案有詐欺 集團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家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係交予被告王楷勛而被警 方查獲扣押)等事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7 至19「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家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 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 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 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洪家齊以外,尚有被告王 楷勛、「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洪家齊有與收受款項之被告王楷勛 見過面,益徵被告洪家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 被告洪家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否認 ,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綜合比較各次 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 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洪家齊就 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5、6及被告洪家齊就附表二編號8、 10、17、18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取得同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等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上開之數次提領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王楷勛坦承犯行及被告洪家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 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楷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 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王楷勛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 2人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行 之財物,惟被告2人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 2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 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勛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 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浴火重生」),而認被告王楷勛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楷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 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王楷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王楷勛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上開 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被告王楷勛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王楷勛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楷勛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1、6-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10-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1、18-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吳水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水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轉帳93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鍾秀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載97萬2000元)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12時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鍾秀莉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由鍾秀莉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林子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王楷勛111年4月26日12時5分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南屯分行)、鍾秀莉111年4月26日11時9分、10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市○○區○○路000○0號)、林子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鉦祐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秀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4838卷第67-69、80、85-86、43、63-65、101-103、107-135、137-190頁) 2 劉偉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子翔)(112偵34838卷第87-89、94頁) 3 楊素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使用「MT5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匯款65萬元至楊宗翰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之李杰駿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6萬元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王楷勛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楊宗翰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杰駿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9421卷第43-45、23-25、49-79、85-88、89-111頁) 4 王正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凱耀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全佳恩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陳建安之土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7分,轉帳121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信商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2000元 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全佳恩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建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545-547、401-406、481-485、391-399、30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全佳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37頁) 5-1 程昭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昭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7分、匯款3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500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33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曾彥鈞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8874卷一第559-560、487-4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81號函;主旨:檢送全憶惠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2偵575卷第167-171頁) 5-2 程昭勳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匯款7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0分,轉帳29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轉帳29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4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ATM提領現金10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58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提領現金8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3頁) 6-1 羅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簡街資本(起訴書誤載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金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6分,轉帳10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7分,轉帳99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6日10時51分,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6日11時4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53-556頁) 6-2 羅金梅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9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2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19萬9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4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5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 ③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1時3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1-302頁) 7 黃迪婷 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2分起至同日47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轉帳39萬960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3分,轉帳63萬915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4分,轉帳63萬9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陳可芸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353-365、379-384、310-311頁) 8 劉沅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藍鯨國際跨境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沅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11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216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轉帳33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2時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舊址)(起訴書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南屯分行ATM提領現金10萬元、11萬元 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85-687、385-389、305、306頁) 9 黃錦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MetaQuote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錦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10分,轉帳11萬0124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25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000元至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提領現金11萬元 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75-676、306頁) 10-1 黃美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WEEX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19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20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及同日10時37分,分別轉帳199萬9565元、100萬0112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及同日10時53分,分別轉帳199萬4851元、100萬46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2分,分別轉帳  52萬1663元、  53萬4700元、  50萬2000元、  56萬6400元  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起至同日10時51分,分別轉帳38萬1255元、50萬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分別轉帳52萬1000元、  53萬5000元、  56萬6000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39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轉帳38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51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38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50萬元 ③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1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陳可芸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洹鈺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49-650、443-446、469-479、330-331、307-309頁) 10-2 黃美惠 另於同月19日11時49分,匯款10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轉帳121萬0068元(起訴書誤載為121萬0083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12時許,轉帳60萬2484元、60萬7293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轉帳60萬3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轉帳60萬7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5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起至同日15時3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藍黛琳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芊卉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13-715、537-538、525-534、315-316頁) 11 謝綉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7分,匯款16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琇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雅虎網路代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1分,轉帳99萬08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7分,轉帳117萬6847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轉帳50萬2316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8分,轉帳49萬8123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12時28分,分別轉帳50萬2000元、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信商銀市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 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631-637、312-313頁) 13 林金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6分,轉帳34萬9512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轉帳34萬9200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轉帳35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2000元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81-586、589-591、314頁) 14 洪淑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騰安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淑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加香港房產認購金抽獎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匯款118萬7000元至張玉蓮之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3分,轉帳156萬2009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至9時50分,分別轉帳56萬2194元、50萬元、50萬023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50分,分別轉帳56萬1000元、50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0日9時48分,轉帳50萬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4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6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張玉蓮將來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661-664、505-507、331-332、316-318頁) 16 張淑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4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5分,轉帳30萬0151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0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30萬元 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599-601、321頁) 17 薛佳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病毒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薛佳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9時47分,匯款170萬元至陳俞仲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9時13分、9時14分,分別轉帳199萬2521元、100萬68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轉帳101萬4484元至王凱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26分,分別轉帳53萬1663元、39萬9588元、51萬23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至10時27分,分別轉帳53萬1000元、39萬4000元及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陳俞仲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凱聿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05-710、371-377、417-427、324、326頁) 18-1 張冠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傑富瑞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冠政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7分,匯款2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48分,轉帳199萬75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2分,分別轉帳52萬3126元、48萬511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7分、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1321元、46萬75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4分,分別轉帳52萬3000元、48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8分及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元、46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0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60萬元,另自同日12時52分起至12時55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38萬6000元 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95-596、321-323頁) 18-2 張冠政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匯款1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轉帳129萬9800元至趙國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294元、51萬4312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000元、51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4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共50萬元 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25-326頁) 19 任麗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任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8015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710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轉帳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起至10時19分,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41-54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592000元 2 新臺幣 23000元 3 黑莓卡 3張 4 iPhone 11 Pro (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Redmi 9A (含SIM卡1張) 1支 8 iPad Pro (含SIM卡1張) 1臺

2024-12-26

TCDM-112-金訴-2346-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 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 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 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 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 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 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 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 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 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 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 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 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 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 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 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 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 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 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 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 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 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 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 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 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 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 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 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 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 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 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 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 -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 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 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 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 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 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 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 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 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 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 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 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 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 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 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 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 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 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 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 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 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 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 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 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 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 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 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 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 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 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 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 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 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 ○○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 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 ,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 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 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 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 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 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 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 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 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 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 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 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 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 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鈺欣 視同上訴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應龍 蔡沛宜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敏 童皓偉 姚玉玲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鄭郭秀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杏洳 林伊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除廢棄部分外)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視同上訴人姚宇森各與視同上 訴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 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A物權行為。所涉登記下 合稱甲登記)無效;確認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視同上訴 人姚應龍、蔡沛宜(下合稱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郭如 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 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順 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B物權行為。所涉登 記下稱乙登記)無效;暨甲、乙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順詠公司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係為貫徹言詞辯論 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縱有多人,本無 從強令同造其他當事人必須到場辯論;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 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影響有經合法 通知之同造其他當事人之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據此,共同訴 訟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於第一審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倘 該缺席之共同訴訟人於上訴後經合法通知,並未就此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表示異議,即難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此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同造其他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 查林杏洳、林伊芬先後於108、111年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渠等未受合法通 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 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然林杏洳、林伊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委 任林佳靜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25頁),本院並 將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歷次書狀與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委 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送達予林杏洳、 林伊芬本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113中分慧民增決112重上 231字第7025號函、駐日本代表處同年9月2日日領字第11310 15119號函、同年月9日日領字第1131015169號函暨所附郵便 物等配達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 院卷三第147至157頁)。林杏洳、林伊芬迨於113年12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曾具狀或到場就渠等於原審未受 合法通知乙節為何抗辯,依前說明,本件自無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發回原審之必要。順詠公司、姚宇森抗辯原審未合法通 知林杏洳、林伊芬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A物權行為 及B物權行為無效,暨請求塗銷甲、乙登記(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 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 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合稱A物 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 、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7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稱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白朝棠等8人應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應塗銷乙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327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姚宇森抗辯:更正聲明部分屬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嗣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除順詠公司、姚宇森、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雖過半數,惟人數未達 共有人之半數,詎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順詠公司,竟於110年12月7日與白朝棠等8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姚宇森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中之1 00000分之132(即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坪數不足1坪 )分別贈與白朝棠等8人(即系爭贈與。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甲登記),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本13人虛增至 21人。姚宇森等11人繼而於同年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全部出賣 予順詠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詠公司(即乙登記)。系 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B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屬 無效,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應依序塗銷乙登記、甲登記 ,以回復原登記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 人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 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 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 所為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姚應龍、蔡沛宜、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林杏洳、林 伊芬、林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順詠公司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各陳述如下 :  ㈠順詠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次姚宇森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 獲取利益,於110年10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達成系爭贈與合意 ,並於嗣後獲悉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後,於同年11月 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非於同年12月7日始與白朝棠等8 人商議贈與,且白朝棠等8人確實取得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應 得之買賣價金,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姚宇森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合法 出賣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地政機關並於112年3月7日核准系爭土地過戶而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B物權行為同屬有效。縱姚宇森與白朝棠 等8人間無贈與真意,姚宇森、姚應龍、蔡沛宜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因郭俊輝、郭 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而事後追認 同意上開處分行為,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該處分行為亦屬有效。另伊善意信賴土 地登記之公信力,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姚宇森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就確 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次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開法律 行為無效,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行為僅屬效力 未定,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 賣價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 半數,B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白朝棠等8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以:系爭贈 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系爭土地予順詠公司後,亦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 、柯淑敏、童皓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㈣郭鳳娥陳稱:伊之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㈤郭嘉欣陳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為使順詠公司低價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而形式上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條件,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㈥鄭郭秀銘陳謂:伊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34至335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姚應龍、蔡 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以同年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即甲登記。白 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㈣姚宇森等11人於110年12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4,538萬5, 2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順詠公司。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7日,經移轉登記至順詠公司名 下(即乙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 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等11人。  ㈥姚應龍曾將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按彼等應有部分計算所應 分配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分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業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領取上開提存 款;被上訴人、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 杏洳則尚未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確認之訴衹須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如具備確認利益,並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又戶籍 、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 ,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 其對於該公簿所登載之法律關係主體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此危險,仍應認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不因被告有無 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異。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B物權行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法律 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 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姚宇森、白朝棠等 8人與順詠公司則執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B物權行為亦合法有效等語。又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17日辦理乙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登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 姚宇森等11人,復如前述,致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依公 簿記載形式上同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準此,姚宇森與白 朝棠等8人間有無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存在, 暨姚宇森等11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有 無B物權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 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順詠公司抗辯被上訴人 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姚宇森抗辯被上訴人就確認B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郭 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55、285頁),皆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爭執法律關係之雙 方即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彼等間系爭贈 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B物權行為辦理登記 時公契所示其餘當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另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請求 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各塗銷乙登記、甲登記,以排除對 所有權之妨害,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 無欠缺。  ⒊姚宇森雖抗辯:關於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始能發生合一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 9人之立場相同,係享有共同請求權之人,應共同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 為、A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甲登記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姚應龍 、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其以未否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故此部分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郭俊輝等9人;其請求郭俊輝 等9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 判決效力不及於郭俊輝等9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 效力,無從發生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效果,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6、285至2 86頁)。然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姚宇森以此指摘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 登記,判決效力本即及於同為共有人之姚應龍、蔡沛宜及郭 俊輝等9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A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姚應龍、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亦無關連。再被上訴人 就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同列郭俊輝等9人為 被告,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已悉敘如前。又被上訴人 係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而非對郭俊輝等9人為此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頁),姚宇森指稱被上訴人請求郭俊輝等9 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更屬誤會。是姚宇 森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無足取。  ㈡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惟姚宇森所移轉 之系爭應有部分合計僅100000分之132,按系爭土地面積換 算後僅3.3平方公尺,且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比例甚 微,換算每人受贈面積更僅0.35平方公尺至0.5平方公尺不 等,顯無從於分割後就土地原物為何種使用。再者,依順詠 公司所提姚宇森與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陳涵蓁、廖文 城、柯淑敏;姚玉玲、童皓偉分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163至168頁),簽約日期均記載 為110年12月7日;系爭應有部分亦於同年月17日始經移轉登 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然姚宇森等11人竟於同日與順詠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姚宇森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順詠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契約書 乃事後補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苟白朝棠等8人確有受 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何以旋立即與姚宇森共同將土 地賣出;反面以論,姚宇森為順詠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 悉順詠公司之購地規劃,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款亦高達4,538萬5,200元,衡情當無可能臨時起意購 買,則姚宇森於自己應有部分終將全數由順詠公司接手取得 之情形下,焉須多此一舉,於如此短暫密接時間內,先將比 例甚微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白朝棠等8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旋由姚宇森等11人將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 地全部出賣予順詠公司,致平白支出無益贈與稅費。凡此種 種,皆顯與常情相悖,參以順詠公司坦言:姚宇森平常都有 在買土地,之後交由公司開發。本件是為順利開發土地,以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而進行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並無贈 與之真實意思,係為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虛增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以形式上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 同意處分共有人須過半數之要件等語,已屬信而有徵。  ⒊姚宇森雖於本院陳稱: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是伊的協力 廠商,王承紘亦是伊表弟;陳涵蓁是王承紘的太太,在王承 紘公司做會計;姚玉玲是伊姐姐,童皓偉是伊外甥;廖文城 、柯淑敏均為順詠公司之資深員工。因白朝棠等8人有些是 親戚,有些是工作伙伴及資深員工,伊分別在不同場合遇到 他們,他們曾跟伊講如果有機會,希望與伊共同開發。伊想 說是自己的親戚、協力廠商跟資深員工,為了凝聚向心力, 看能不能取得土地來共同開發;當伊買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35後,即約於110年10、11月左右,主動分別徵詢 他們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之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伊贈與給 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9至21 頁);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亦於本院分別陳以:姚宇森 贈與土地,係要與伊共同開發,後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28、37、44至45頁);蔡瑞璿復 於本院陳謂:姚宇森贈與完即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 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惟查:  ⑴關於姚宇森是否係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一事:  ①姚宇森所陳其在不同場合遇到白朝棠等8人,彼等各向其表示 希望共同開發土地,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分別 詢問白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乙節,已與蔡瑞璿陳稱 :伊與姚宇森在工地聊天時聊到土地開發,後來才有贈與土 地這件事;姚宇森講有土地開發,然後說有一筆土地要贈與 ,就只有講這些。(問:為何姚宇森有土地要開發,要贈與 土地給你?)他先贈與,後續要怎樣,伊不瞭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廖文城陳以:姚宇森說他有一筆土地,伊 就跟姚宇森說可否跟他參與共同開發,他就說那就先贈與一 筆土地,伊即可參與共同開發。姚宇森說要跟伊共同開發就 說要贈與,就這麼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柯 淑敏陳謂:伊在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任職,伊跟 伊老闆姚應龍說伊在公司當銷售員,如有機會,公司開發土 地可否讓伊參與,後來姚宇森來找伊說姚應龍告知他伊有意 願參與,現在有一筆土地要開發,他有一些土地要贈與給伊 ,伊說好。針對贈與或開發,就是討論剛剛那一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童皓偉坦言:姚宇森贈與伊一筆土 地持份乙事,是伊母親姚玉玲跟伊說的,伊未和姚宇森談過 此事,亦不知姚宇森為何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不 合。且依廖文城陳述:伊是〇〇公司之基層員工,不是股東; 姚宇森是〇〇公司之主管,伊平常與姚宇森沒有業務上往來, 除姚宇森為伊公司主管外,伊與姚宇森亦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42頁),柯淑敏陳以:姚宇森是伊老闆的兒 子,除此之外伊與姚宇森無其他關係,平常與姚宇森較少有 業務上往來或接觸,因伊在建設公司,姚宇森在營造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廖文城、柯淑敏與姚宇森在 業務上並無何種交集,亦無特殊私誼,姚宇森豈有僅因廖文 城、柯淑敏為〇〇公司員工且表達有意共同開發,即遽行犧牲 自己權益無償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而姚玉玲、童皓偉雖為姚 宇森之姐及外甥,然依姚宇森坦言:姚玉玲、童皓偉均在做 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童皓偉亦陳以:伊從事保 險銷售業務,工作內容與土地開發無關,過去亦未曾從事土 地開發相關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徵姚玉 玲、童皓偉並非從事土地或工程相關行業,焉有為「凝聚向 心力」而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土地之需求。又白朝棠、蔡瑞璿 、王承紘暨陳涵蓁本即為姚宇森之協力廠商,彼等縱不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姚宇森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仍得承包相關工作,誠難認有何為使彼等有工作可做而 贈與土地之必要。是姚宇森所謂欲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 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②再者:  依姚宇森陳稱:因伊不知未來可否取得完整土地,想說先贈 與,如果後續取得完整土地,再來想如何共同開發。如果可 以取得完整土地,共同開發的作法有很多種,一種是直接興 建房子,一種是直接將土地再賣掉。倘順利取得完整土地, 伊會與白朝棠等8人再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18至19頁),可知姚宇森所謂共同開發土地之前提, 在於須先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且俟取得完整土地所有 權以後,方會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決定究以興建房屋或共同 出售方式共同開發。惟依順詠公司自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 1月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 ),則姚宇森既信誓旦旦稱為「凝聚向心力」而欲與白朝棠 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亦陳以係於同年10、11月左右徵詢白 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4至1 5頁),卻於不到1月內、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前,即再與 白朝棠等8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順詠公司,要與其所謂「 共同開發」背道而馳。  徵諸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始經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 8人名下,於同年月20日發給書狀,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86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 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9頁);並參酌順詠公司前 揭所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1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論及出賣系爭 土地予順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暨姚宇森坦 言:伊只有跟白朝棠等8人說要出賣給順詠公司,沒有跟他 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然姚宇森於白朝棠等 8人根本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已自行決意將土地出賣予 順詠公司。且由白朝棠、蔡瑞璿、柯淑敏明確陳述:將土地 賣給順詠公司後,伊對於該土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5、33、46頁),廖文城、柯淑敏坦言:賣 給順詠公司後,伊不能參與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50頁),益見白朝棠等8人於出賣土地予順詠公司後,無 從再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姚宇森陳謂倘取得完整土地, 可再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與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之陳述均不相合 ,無可採取。又考之依白朝棠等8人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彼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僅為6,354元至9 ,077元不等,有價金分配明細表、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55、163至177頁),尤彰姚宇森所謂基於「凝聚向心 力」而共同開發土地之贈與,最終僅使白朝棠等8人獲得寥 寥數千元,洵無所謂因共同開發土地獲利可言。  是按此事件發展脈絡,並佐諸姚宇森就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 白朝棠等8人後,具體之共同開發計畫為何,始終無法確切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18頁),對於贈與與共同開發 之關連性,亦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合理解釋(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堪認姚宇森、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所謂姚 宇森係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 云云,當與事實不符,所陳前詞均難採信。  ⑵依白朝棠於本院陳稱: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沒有去現場看 過。姚宇森贈與土地持份給伊,沒有跟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 份,伊亦未負擔贈與相關稅費。姚宇森說要讓順詠公司來開 發,沒有講其他的;伊將贈與部分全權交由姚宇森處理,讓 順詠公司來接這個案子。伊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伊 在還沒有拿到受贈應有部分權狀前,即與順詠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蔡瑞璿於本院陳 謂:伊知道土地在外埔,但未去現場看過。伊受贈土地時沒 有支出相關稅費,亦未曾拿到過土地權狀;接受姚宇森贈與 後,土地都是姚宇森在處理。伊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 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2、34至35頁);廖文城於本 院證以:伊就贈與跟姚宇森沒有什麼討論,姚宇森亦未曾與 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份。伊沒有看過權狀,也沒有拿到過, 都是給姚宇森處理。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不知確切在哪裡 ,亦不知土地多大。伊不知道姚宇森贈與多少面積之土地; 伊沒有因贈與自行支付過稅費。姚宇森說要賣給順詠公司, 伊說好,給姚宇森作主,因為是他贈與的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38、40頁);柯淑敏於本院陳稱:伊不知姚宇森要贈 與多少面積或持分給伊,亦未拿過權狀;只知土地在外埔, 沒有去現場看過亦不知道土地多大。後姚宇森跟伊說順詠公 司有意思買回這些土地,伊說好;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磋 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童皓偉於本院陳謂:伊 不知受贈土地位置、面積、或受贈持分及換算面積為何。伊 未因贈與支出任何稅金或費用,亦未曾取得土地權狀。後來 是母親跟伊說賣土地,母親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母親沒 有跟伊說為何舅舅贈與土地,後來又要賣掉。伊對土地的事 情不太瞭解,亦未想過要如何利用這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5頁);姚宇森於本院復稱:伊沒有特別考慮到贈 與比例,就是請代書辦贈與,亦未針對贈與比例與白朝棠等 8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並參以姚宇 森前揭所陳未曾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出賣系爭土地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對於系爭土地確切位置、面積大小一無所知,亦不 知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或就此與姚宇森有何討論,且於受贈後 ,土地相關事宜仍均由姚宇森處理,更於實際取得權狀前, 即應姚宇森要求出賣系爭應有部分而附和其決定。由此益徵 白朝棠等8人就所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 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殊難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 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至為明灼。  ⑶綜核上情,足彰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前揭不合常情之 事件發展歷程,並衡以姚宇森單純將自己已取得應有部分之 一部贈與白朝棠等8人,苟目的非在使其所能掌握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形式上增加,而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對於其應有部分之增加乃至取得系爭土地 完整所有權即毫無助益;復考諸姚宇森坦言:伊從94年間開 始從事不動產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事業,從94年間開始亦有 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姚宇森 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衡情實無可能 對於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共有土地全部乙節毫無 所悉等情以觀,尤見姚宇森自始即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而與白朝棠等8人虛偽為系爭贈與 ,以此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彰彰明甚。至順詠公司曾將白 朝棠等8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計算後,可獲分配之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數額匯入彼等帳戶,固有前載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3至177頁)。惟白朝棠等8人所取得之金額各僅數 千元,與順詠公司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能獲取之利益相較 ,微乎其微,縱令姚宇森或順詠公司容由白朝棠等8人受領 並保有上開金錢,衡情非無可能係供作彼等形式上「過水」 擔任共有人人頭,而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酬傭, 且亦難徒憑此率謂姚宇森有使白朝棠等8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姚宇森陳謂:伊贈與給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 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 云;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陳以:姚宇森先贈與土地,後 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蔡瑞璿陳以:姚宇森贈與完即 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 云云,皆難憑取。是順詠公司、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各執 前詞抗辯: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 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134、403頁,本院卷一第11至15、397至401 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279至305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 58、290至292頁),均不可採。  ⒋順詠公司雖又抗辯:倘姚宇森熟稔且有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於購入應有部分時,即得以更 多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大費周章以贈與方式虛增人頭 。縱系爭贈與係為使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人數門檻,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仍 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03至305 頁)。然姚宇森未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另覓多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一節,無從推謂其嗣與白朝棠等8人間之系爭 贈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白朝棠等8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難認姚 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悉經認定如前。是順詠公司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  ⒌基上,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未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事後承認,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 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562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參照)。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 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 ,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立法者為使共有 物得有效利用、便利交易及解決共有糾紛、增進公共利益, 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賦與多數共有人就未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然亦同時限制少數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上開法律所定處分 權之正當化論據,乃在彼等為此處分行為時,彼等應有部分 與人數已符合土地法所定之多數比例,於此前提下,犧牲少 數共有人利益,而容由該部分多數共有人決定共有物全部之 處分方法,方可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則為兼顧少數共有人權 益之保障,確保共有物之處分確係出於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俾免部分共有人以虛增共有人人數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限制,應解為該項所定多數 共有人之處分權,須以為處分行為時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人數已達該項規定之比例,始行發生;倘部分共有人 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彼等應有部分及人數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未取得該項所定處分權,自不得處分共 有物全部,亦不得因未同意共有人中有部分事後同意或追認 ,即使該法定處分權溯及發生。此際,上開共有人所為處分 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13人,姚宇森、姚應龍與蔡沛宜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235、30分之1、1000分之23 5,雖彼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惟人數未達共有人之半數 。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共有人,則經扣除白朝棠等8人之人數後, 為B物權行為之共有人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 訟,自係反對姚宇森等11人所為處分;郭嘉欣、鄭郭秀銘亦 表明: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郭鳳娥之意見復與被上訴人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 26頁),足見B物權行為確定無法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 說明,B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不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 芬、林佳靜嗣後是否領取提存款而異。況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單純領取提存款之行為,至多可認渠等被動 接受多數決之結果,不足推謂即有事後默示同意或承認之意 。又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並非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姚 宇森等11人亦非代理其等為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 9人與順詠公司間本無物權法律關係存在。順詠公司抗辯: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代理其他共有 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嗣後追認該代理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及與姚宇森均另抗辯: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已事後追認處分行為,亦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258 至260、290頁),皆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等 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至順詠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 號裁判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姚宇森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意旨,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得由部分共有 人事後追認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309頁,本院 卷三第289至290頁)。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 上字第981號裁判先例(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旨在闡 釋何謂部分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所涉 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業、分派土地 ,該公業之合法派下(不含該案原告)為27人,簽名出席之 派下為22人,未出席之5人已事後出具同意書、授權書而事 後追認該決議,該案原告亦依該決議內容起訴請求;前揭判 決有關「同意得為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之見解,乃係針對何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 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定處分權是否發生無涉。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其名義出 賣祭祀公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授權而屬有效,且該案不動產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均要有不同,無從攀附 。順詠公司、姚宇森所辯前詞,容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 記、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各有明文。查B物權行為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A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彼等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使彼等得否單獨或 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共有人權利等項不明,亦核屬妨害系 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白朝棠 等8人塗銷甲登記,同有理由。  ⒉順詠公司雖復抗辯: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按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 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定。代表為法人之機關 ,猶如其手足,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代表與 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受讓人為法人者,倘其代表人知悉 登記有不實情事,自難謂該法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宇森既與白朝棠 等8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依前說明 ,順詠公司就白朝棠等8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姚 宇森等11人所為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等項,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順詠公司所辯 前詞,要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部分,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同一之判決, 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 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 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 行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就此部分予以 判決確認,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 除廢棄部分外)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 應更正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一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宇森各與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 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確認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原告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出處 1 黃寶珠 308/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2 姚應龍 1/30 原審卷一第27頁 3 姚宇森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7、28頁 4 蔡沛宜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8頁 5 郭俊輝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6 郭如茨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7 沈郭如梁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8 郭鳳娥 212/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9 郭嘉欣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0 鄭郭秀銘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1 林杏洳 4/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2 林伊芬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3 林佳靜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合 計 1/1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贈與對象 一覽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 編號 受贈人 受讓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卷證出處 1 白朝棠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110年12月6日 原審卷一第34頁 2 蔡瑞璿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3 陳涵蓁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4 王承紘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5 廖文城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6 柯淑敏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7 童皓偉 14/100000(換算面積:0.3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8 姚玉玲 18/100000(換算面積:0.4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6頁 合 計 132/100000(換算面積:3.3平方公尺)

2024-12-25

TCHV-112-重上-23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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