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林峻弘即九哥麵麵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1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經法院闡明後發
現自身計算錯誤,應而將請求本金自137,610元減縮至77,60
7元,原應改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按第一審法院未依規
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仍以高階之簡易程序行
之,惟其訴訟程序就當事人之保障而言難認有重大瑕疵,此
為現今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若本件仍堅持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應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在期審理,並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再次送達被告,則除本院
司法行政人員添增工作外,更增當事人之勞費,再者原告請
求77,607元,仍在原先請求137,610元範圍內,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77,607元,仍已獲相當時間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院逕行判決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害,考量上開
諸多因素,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新店賣場承租2樓16坪經營飲
食麵店生意,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經營不善為由片面解約,違反兩
造間專櫃廠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1項規定,
應給付113年3、4、5月之積欠租金108,000元、公裝補助費7
9,996元及撤櫃違約金70,000元,扣除貨款80,389元及已給
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7,607元(計算式
:108,000+79,996+70,000-80,389-100,000=77,607),爰
依兩造間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607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款約定:「一、任意期
前中止:在合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不得期前終止本合
約。乙方如擬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撤櫃日3個月前提出終
止合約書面申請、否則甲方(指原告)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
(票),乙方並應支付合約期間之平均月營業額抽成或包底
抽成應收利益3個月作為甲方之賠償金。」、「逾期撤櫃:
乙方若逾期將其商品及其他財產遷出設櫃位及本商場並回復
設櫃位之原狀者,每延遲乙日,應按日給付甲方延遲罰款壹
萬元迄騰空遷出設櫃位之日止;最長期限7日,罰款最高金
額柒萬元整(NT$70,000)…」。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郵局
催告存證信函、專櫃廠商經營合約書、力國裝潢行估價單在
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復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77,607元(計算式:108,000+79,996+70,000-
80,389-100,000=77,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19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