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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就原審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僅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 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 官應依法適用之;且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 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 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 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 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 之限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且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載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公訴檢察官並 再補充:被告前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則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 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之前尚有多次不同罪 質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 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 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因執行拘役刑之後,於112年1月2日始 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亦載明:「…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中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臺中高分 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原審卷 第251頁、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 :「(審判長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 )有,如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一 樣,但是被告入監執行,出監不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彰 顯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5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即已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並無 異詞,檢察官顯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屬故意犯罪,前案判決 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完畢,復有本件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難認檢察官未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所主張及舉證。原判決理由認: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 告確係累犯;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 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 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法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是本案原審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之舉證責任判斷等認定雖有未合,致未 能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 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決定被告刑 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 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 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 量刑失當,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且依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 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開未 合之處,致未就本案認定累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並未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 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予以補充認定 如上,尚無因此撤銷必要,原判決仍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訴-21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押票),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 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 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本院查: (一)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為評議後,認 被告多次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業由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2頁),並撤回其 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各次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已確定,足 認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衡以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在短期內複次共同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態樣(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之 虞,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延長羈 押。 (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表示其目前給付予被害人等 之調解款項,係暫由伊母親代為處理,為利賺錢減輕其母親 之負擔,希望得改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9頁),而請求勿予延長羈押。惟有關被告多次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不論被告 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核均與其本應依與被害人等間成立之調 解條件而履行其義務,二者難認相涉;況被告前開所述內容 ,並非屬於法定審酌應否延長羈押之要件,自不足以動搖於 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被告前開所為陳述,尚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61-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83至184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 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依法之原意, 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應以病人視之,但法律卻以社 會之罪人看待,對於因社會大染缸而迷失者,有所不公,伊 生這種病,絶非不尊重法律,人都是感情豐沛的動物,其也 希望可以如同正常人一般地孝親、有婚姻及事業,但終究難 以戒除毒癮成功,伊曾用心試著藉由種植茶園及蔬菜等方式 ,求得內心之平靜來戒除毒癮,但仍無法如願戒除,請考量 其他行為人於經觀察、勒戒後再犯,並沒有被處以如原判決 對伊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且其現已00餘歲,近年曾 因病開刀等身體狀況,及其現從事種筍子出貨販賣而有自己 的產業等情,以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參酌公平及比例等 原則,再予從輕量刑,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9至13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事;至被告於偵詢雖 自白伊有於113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3、4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惟就其毒品來源僅提及係「以前留下來的」( 見毒偵卷第171頁),並未供出毒品之來源;再經本院函詢 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階段)確未供出毒品之來源 ,致無法追查,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投 竹警偵字第1130022517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二)雖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 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前自82年間起,已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 38至44、49至53、56至58、62至71、81頁),其在最近1次 之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3 年內,另犯原判決所認定之於113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狀,於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一望即知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上訴意旨忽略社會上實多有憑藉自己的決心及毅力,成功 戒除毒癮之案例,徒自述伊未能戒除毒品之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而推諉作為其犯罪動機之藉口,及以其所述之年紀、身 體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行為實屬不該;兼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為 較低,並考量被告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在原審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理茶園、種植蔬菜等工作 ,曾經開過2次刀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在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曾於112年4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核屬 適當。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 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 之內容,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且被 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 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1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固堪認上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徐堃哲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為三人以上,及 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 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前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佯為推薦太陽城 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並騙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 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郭嘉雯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嘉雯依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 「蔡曉東」之詐欺成年正犯(「蔡曉東」假以情侶關係與郭 嘉雯互動,而取得郭嘉雯之信任)之指示,由「蔡曉東」以 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 豐銀行等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而由郭嘉雯於廖宥心受騙匯 款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3萬元(合 計6萬元)至徐堃哲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堃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2月27日 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伊對於被訴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案既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明撤回其除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仍應 認為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其所為之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均認罪(狀末有被告之蓋印,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在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 頁)、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9頁), 及被害人廖宥心對郭嘉雯提出詐欺、洗錢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害人廖宥心於原審 及本院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院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宥 心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並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節,並未爭執, 復有上揭證人郭嘉雯前開警詢之證詞、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而足信為真實,是認尚無於被害 人廖宥心不願到庭之情況下,再予傳訊、甚或拘提之必要, 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中信銀行帳 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且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至伊中信銀行帳戶後,均係由其跨 行轉出等情,而被告就其收取上開6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 先辯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所得云云,惟被告已表 明其無法提出有關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8頁),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其幣託交易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號,函查調取交易之紀錄後,依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1至341頁 ),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9日(見 偵卷第339頁),核與被害人廖宥心受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 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郭嘉雯於同日將 其中6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難認具 有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固又 空言翻異而改為辯稱伊在案發期間有在玩線上博奕云云(見 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開6萬元之款項 ,應為其線上賭博所贏的錢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被告於原審同時復稱伊無法確定郭嘉雯匯入之6萬元是何 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 道對方為何要就其所贏線上賭博的錢,分2筆各別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表明伊無法提出曾在網站儲值下注 等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辯解炯然有別,甚且被 告自己亦曾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就其先、後不同之辯解,始 終無法提出可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自應以被告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且有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相關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雖依據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所示,被告於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共 計6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後,固非一次即時將全額款項 提領,而似與一般作為詐騙帳戶之其內款項,多於短暫之時 間內即被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模式,稍有不同,且郭嘉雯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案,被告於原審並曾據 此作為其否認犯罪之部分理由。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業已 自白認罪,且徵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第一線直接供 以收取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被害人廖宥心係先 匯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指 示不知情之郭嘉雯將部分款項拆解轉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經被告分批以小額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達於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正犯共 同詐騙被害人廖宥心後,其所分擔共同洗錢之部分,已屬詐 欺贓款之末端,故被告未及時為快速大額之轉帳,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郭嘉雯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 分部分,觀之郭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偵卷第 433至435頁),並無法逕予引用而適用於被告,此乃因   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據此否認犯罪,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先前於原審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 信。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接觸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已達於三人以上,而無可 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 前述),惟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 而為判決。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為洗錢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 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表明認罪而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 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被告於提起上 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 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被告其 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此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本段上揭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原審 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在市場販售海鮮等工作,現為 業務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需支付其姊姊之看護費用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 廖宥心及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於本院自 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廖宥心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 後態度,兼衡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總計為 6萬元,金額尚非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 之金額6萬元,已由被告陸續轉匯至不詳帳戶(詳見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堪認現時 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 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09-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毛欣蘭 被 告 陳孟鴻 臺中巿潭子區復興路1段1巷2號8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57-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業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上易字第9號駁回 上訴確定。雖被告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之「抗告狀」 (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14年3月13日。被告狀載「抗告」2字 部分,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之意,本院自應循上訴程序 而為處理,附此說明),對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名,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 訴。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9-202503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65至36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審理期間 自白犯行,請酌量減輕其刑;又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請納 入量刑參考;再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07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均為其在同年度所犯,但原 審之量刑卻與之相差甚遠而有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記載:被 告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載及被告與少 年洪○○間,就被告共同分擔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憑以認定少 年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我不 認識少年洪○○,我每次領款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存有少年洪○○一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366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兼 予衡酌被告獲此減刑之寛典,主要係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制定公布並生 效施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個人 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逕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考 量被害人丙○○因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 雖被告曾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稱伊於審理期間曾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更正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本案之被害人丙○○和解 ,如果有和解的,都已經提出和解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而原審卷內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資 料,且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七)之量刑 審酌中,明白記載被害人丙○○「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語,又經本院另向被害人丙○○電詢查證之結果, 被害人丙○○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和解或為賠償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 告上訴理由主張伊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並無可信】, 爰認被告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與其想像 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刑有關之部分,因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本院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並整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66頁),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 判決依法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於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範圍內,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兼予衡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含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行為,參 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並考量被告參 與之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金額非 低,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說明因認對於被告量處上 揭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故無必要再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併科罰 金等情,本院斟酌被害人丙○○本案所受損害確屬嚴重,復另 參以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29日,以與本案相似之 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姓名詳卷)收得1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於113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判決時間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生效之前,未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且已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213至2 21頁),二案相互比較之結果,本件即使另予斟酌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及其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顯現之素行等情,亦難以認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已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其犯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重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誤會伊本案曾與被 害人丙○○和解云云【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之有關說 明】,希予作為量刑之事由部分,均非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復以其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在該另案經認定所犯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兩案之罪名及法定刑既有顯然之差異, 自無可互為比擬,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 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86-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 明狀所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過苛,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按應係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 減刑,且其目前在監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49萬元,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人3萬元,其願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 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 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刑之部分,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與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249萬元,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應係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減刑,且其目前在監 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 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知錯也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 ,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 云云。惟:  ⒈按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該條例用詞,就詐欺犯罪定義係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尚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 罪」定義不符,且被告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⒉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稱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秀玲和解,因其在監執行中,一時無法 賠償,待回歸社會後,會按月賠償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林 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復另行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5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64號),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秀玲達成和解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 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 本件被告係提供其不知情胞姐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武」之人使用,復擔任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車手,再將 領得贓款249萬元轉交「小武」之人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 酬,堪認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且告訴人林秀玲損失金額甚 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00-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附民-6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10314 、14440、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 時只是想賺取生活費,其行為固然該當洗錢之犯行,但其於 本案僅為邊緣角色,請求依民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 。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有誤,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 款項,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 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另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現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見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 作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 欺、洗錢行為,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臺灣詐欺犯 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 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 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尚難准許。 ㈣、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4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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