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
明狀所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過苛,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按應係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
減刑,且其目前在監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49萬元,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人3萬元,其願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
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
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刑之部分,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與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249萬元,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應係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減刑,且其目前在監
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
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知錯也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
,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
云云。惟:
⒈按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該條例用詞,就詐欺犯罪定義係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尚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
罪」定義不符,且被告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⒉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稱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秀玲和解,因其在監執行中,一時無法
賠償,待回歸社會後,會按月賠償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林
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復另行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5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64號),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秀玲達成和解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
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
本件被告係提供其不知情胞姐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武」之人使用,復擔任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車手,再將
領得贓款249萬元轉交「小武」之人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
酬,堪認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且告訴人林秀玲損失金額甚
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4-金上訴-20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