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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正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婕菱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 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被   告 蔡正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1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呂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曾柏榮,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婕菱受有右手瘀腫4*2.5公分、右小腿擦傷0.5*0.5 公分、左前臂擦傷1*0.5公分、左膝瘀青3*2.5公分等傷害。 嗣蔡正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婕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婕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 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㈠ 、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 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已與被害人 潘信良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陳俊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漁屋海鮮燒烤五甲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交叉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潘信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5分對陳俊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車籍資料查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10張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10

KSDM-114-交簡-128-2025031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KSYV-114-家護-110-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3-審交訴-258-20250306-1

審交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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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訴緝-1-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 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 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 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告求 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1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甲○○(兒童,年籍詳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 下唇擦傷、左大腿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甲○○受 有左足挫傷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詎丁○○於肇事 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 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跨越車道到對向的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就與對方的機車發生擦撞,我知道肇逃不對,但是我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與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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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成 輔 佐 人 李旺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成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游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為閃避 李金成而撞擊道路右側分隔島及路樹,致游書瑜受有前胸壁 及右側前臂挫傷、頭部前額挫傷、右膝挫傷合併臏骨韌帶發 炎等傷勢。 二、案經游書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游書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5358 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 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13年4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岳成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以統號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113年4月22日為本案犯行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肇事導致用路人受傷,竟違規闖越紅 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案發時亦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審酌被 告已滿80歲,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認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ILDM-114-交易-4-202503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丁○○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丁○○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相對人因目前無法為 有效之非訟行為,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本案程序無 法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曾因腦中風住院之情況,有杏和醫院之病歷資 料可參;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姓 名,亦無法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顯 見相對人目前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並不具程序能力。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甲○○與相對人前為配偶 ,雙方曾共同生活近20年,自陳離婚後仍關心、照顧及探視 相對人,且客觀上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並有 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回函、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5

KSYV-113-家聲-245-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林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為呂昱賢任職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 顧客,因不滿麥當勞店內休息不對外開放而與呂昱賢發生口 角爭執,詎林立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呂昱賢之太陽穴及後 腦杓,致呂昱賢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昱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04

ILDM-114-簡-1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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