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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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尚臻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罰金,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 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係刑法第352條、第354條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 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 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9-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易倫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歐 志祥因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告訴人歐志祥因同一事實被 詐欺匯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 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有關歐志祥被詐欺之犯 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111年4月22日為 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丁易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1、1652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繫屬,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暱稱「偏門工作」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 時許,致電告訴人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16元至郵局帳戶等,被告則自同 日晚上11時2分起,分別提款共計188,000元,再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判決),已於11 0年12月29日確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0年度偵字第 2230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 經原判決於111年4月22日認定:被告加入「偏門工作信息」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致電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96,004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含郵局帳 戶),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起,陸續提領款11次,共計 198,000元,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吳家安」等情(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⒉前案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分別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致電對歐 志祥施用詐術,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認定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前案判決起訴繫屬在 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應就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誤 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7097、4 8920、51823、56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麗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共計6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與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 ,就其等匯款數額,以全額賠償方式達成民事上調解,甚至 是超額賠償,並與被害人陳柏勳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其行 為後已竭盡真摯之努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行,至於上訴人前經論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件擔任車手之具體情況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並不予宣告 緩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以及被害之人數與金額,暨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泛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雖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或 原諒上訴人之情。然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論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 ,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國樑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加重 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被告王 昭文部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為檢察官對被告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王昭文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卷宗( 見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雖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而 認定王昭文係不知情之理賠人,因此撤銷第一審判決,可見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等語。然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傅斯瑜與吳采臻 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第1次 外觀勘車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 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 加』……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周正國有向 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 車不能自行帶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該供述形式上 觀察,王昭文對於理賠內容似有審查權,然其審查權限如何 ?並不明確。究竟王昭文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時, 作何供述?其「審查」權限為何?抗告人似無從知悉。而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原擬 以王昭文之「供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用以提出王昭文 之審查權限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非單純以「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作為新證據。原審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關於 應否調查此項證據之意見後,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因而調 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然卷查,卻未 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閱卷,亦未予抗告人、代理人及檢察官 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遽 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 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王昭文之供述顯示其有依本件車輛照片「審查、核批決定 ,以及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等情,因原審未調卷而不知王昭 文供述之全貌,以致無從知悉新證據之內容,而無從引用並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昭文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之情, 而影響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判 斷,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 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 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抗-237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梁呈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27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呈銚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暨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者,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且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係將短期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 ,以防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上訴人受 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刑,即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固 因新舊法比較結果,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利於上訴人 ,仍應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 賦予上訴人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有易科罰金之選 擇權。 四、惟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洗錢之金額未及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2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金額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逾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此為本院最 近一致之見解。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等旨。則既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該當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上訴意 旨,逕行指摘: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未予易科罰金之選擇 權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係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7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中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檢察官依被害人陳靜儀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等達成民 事上和解,足見並無悔改之意。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然量刑過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以 及行為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尚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 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5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世瑾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若科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鄧瑩琳達成民事上調解 ,所約定之履行期,係給予上訴人籌措金錢期間,與判決時 履行期屆至而未履行調解條件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就被訴 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乃刑事訴訟程序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 此給予負面評價,率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述情狀,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鄧瑩琳達成民事 上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至,以及於原審審理程序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予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 判決以鄧瑩琳尚未獲得實際賠償一節,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不可。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本為原審量刑輕重審酌情 狀之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狀,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非 單純以此從重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睿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 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覃暄荇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致未達成。爰請 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0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江騰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騰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玉秀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後方之 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為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 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機車於112年2月8日13時7 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 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內左側位置 ,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此時有機車向 右偏行,從甲機車右側駛越,甲機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 邊框線位置處,在該處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 「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足以認定 上訴人係在路口「驟然減速」等旨。惟如果上情可信,上訴 人騎乘甲機車暫停於其誤認之「機車停等區」時,已有減速 行駛之舉,至路口後,發現並無「機車停等區」時,始往左 側行駛;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甲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甲機車 與乙機車中間尚有1輛機車,而該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 超過甲機車,甲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乙機車在後顯示 右方向燈,隨即追撞甲機車之右後車尾(見第一審卷第75、 76、85至93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上訴人騎乘甲 機車至路口時,其車尾之剎車燈均未曾顯示有剎車情事。能 否逕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過失情節?已非全無研求之 餘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其中「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並引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然上述鑑定意見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 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似未認定上訴 人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則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意見,逕 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與所憑事證,未盡相 合。實情如何?仍有疑義。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 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4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陳祈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1、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祈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 定,未詳為區別行為態樣,一律為相同之法定刑,致上訴人 所拍攝影片,雖未對外洩露,仍需依上開規定科刑,有情輕 法重之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已請 求原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原審未為聲請,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年輕識淺致罹刑章,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K000-A112038,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所拍攝告訴人之影片,並未 對外洩漏,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 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以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法規 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為限。不包括僅認為法規範 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而法院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法院(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 應適用之法律,初步審核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 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與人民僅能在裁判確定 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不同。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有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能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指摘原審未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尚難認與法律明確性、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無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等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 原判決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亦不違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合計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 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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